(天津财经大学 天津 300222)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很多关于保障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但尚未有儿童虐待防治的专门立法,有关防治儿童虐待的立法分散在《宪法》、《民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
(一)专门性立法。我国专门性的儿童法律有四部,分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和《收养法》。其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主要规定了如何通过各种教育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等内容,并没有涉及儿童虐待防治的内容。《义务教育法》是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专门性立法,该法仅有一个条款涉及儿童虐待防治方面的问题:禁止教师体罚学生。《收养法》是一部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权利的法律,该法同样只有一个条款涉及儿童虐待防治方面:“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成年人保护法》被誉为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宪章,该法对于如何防范儿童虐待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其规定了儿童虐待的举报主体;第二,禁止父母虐待儿童;第三,禁止教师虐待儿童;第四,禁止儿童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社会团体或个人虐待儿童;第五,设定法律责任来阻止儿童虐待行为的发生。
(二)非专门性立法。除了上述一些法律对儿童虐待防治方面作出了规定以外,《宪法》、《民法通则》、《刑法》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非专门性儿童法律也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宪法》第49条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由此可见,非专门性儿童法律只是对儿童虐待作出一般性禁止规定。
(一)现有立法分散。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儿童虐待防治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除此之外,在《宪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也有零散规定。但是,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儿童虐待防治法,现有立法缺乏系统性。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虐待防治有一定的规定,但从整体上来看,其原则性规定较多,且相关规定分散混乱。与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相比,我国缺少对儿童虐待防治系统的法律制度设计,导致儿童虐待现象无法从法律层面得到彻底根治。
(二)缺少强制报告制度。首先,缺乏对承担儿童虐待强制报告义务的责任主体的明确界定;其次,没有对报告的方式和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最后,对儿童虐待现象视而不见、袖手旁观、未进行举报者以及进行虚假报告者的惩罚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
(三)刑罚制度不合理。如我国《刑法》中对虐待行为的犯罪,法律要求是“告诉才处理”,但儿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几乎无能力自己告诉。除此之外,此条款对施虐者的处罚程度较轻,无法有效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容易使犯罪者产生侥幸心理,从而滋生犯罪事件,无法有效遏制虐待儿童事件的发生。
(四)缺乏儿童虐待调查与处理制度。虐待儿童的行为被举报之后,受理机构应当对该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科学合理的调查程序是确保受虐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然而,我国立法对于儿童虐待案件还没有建立起专门的审查制度,导致儿童虐待事件无法第一时间得到解决,导致遭受到虐待的儿童无法得到快速有效的帮助。
(五)保护制度不健全。对于健康乃至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儿童,我国缺少专门保护机构或临时安置场所,虽然我国有保护儿童的服务机构,但只局限于服务孤儿、流浪儿童等,而没有为遭受虐待的儿童提供专门性的社会服务。立法没有规定何种部门有权力、有责任参与以及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来对受虐儿童予以帮助,对于被临时带走的受虐儿童,立法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安置场所以及具体的救助措施。
(一)加快《儿童虐待防治法》的建立。如前所述,我国虽然有相关儿童虐待防治的法律法规,但现有立法极为分散,因此,应加快《儿童虐待防治法》的建立首先,必须在法律中对儿童虐待作出全面、清晰、准确且易于理解的定义,这里可以参考日本的《儿童虐待防止法》,该法第2条对儿童虐待的主体、虐待对象及虐待行为作了细致规定。其次,完善对虐待儿童者及参与者的具体刑罚规定,增大惩罚力度,加强法律的震慑作用。完善专门的立法是防止儿童虐待的治本之策,只有使儿童虐待有法可依,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儿童虐待事件的发生,保障儿童的权益,使其免受伤害和虐待。
(二)制定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目前,我国儿童虐待案件的披露绝大部分是因儿童受虐过于严重,经新闻媒体报道之后才为公众知晓,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和学习美国的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首先,明确规定承担儿童虐待强制报告义务的责任主体,应规定任何人,不论从事何种职业,只要怀疑存在儿童虐待情况时都有报告的责任。其次,明确报告的方式和内容,可以通过电话或网络或其他形式第一时间进行报告,报告者应尽可能将所知的儿童虐待信息报告给相关部门,包括地点,儿童的受伤害程度等。
(三)设立儿童虐待调查与处理制度。我国应当在建立《儿童虐待防治法》的前提下,成立专门的调查与处理机构。在接到儿童虐待的报告之后,受理机构要对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确认报告的情形是否符合虐待的法律定义、报告内容的可信度以及报告的信息是否充分等。如果确定需要对报告的情形进行调查,应当成立一个由警察、执业医师、虐待评估专家和儿童保护中心职员共同组成的多部门小组,从而更好地协调儿童虐待案件的处理。
(四)设立儿童保护机构责任制度。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为了避免儿童受到二次伤害,应将其与施虐者隔离开并进行保护,这里的施虐者尤其指父母,应建立临时安置场所或保护机构,并对保护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和具体的救助措施进行明确的规定,帮助其进行身体上和心理上的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