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移送管辖制度微探

2019-03-29 02:13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2期
关键词:民诉法管辖权法官

(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 广州 510631)

十九大以来,国家全面加强推进依法治国。为推进司法公正工作的落实,作为民事诉讼入口的管辖制度也随之不断改进中。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增加了应诉管辖制度,与移送管辖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在立法上移送管辖的程序具体运行仍无相应的的监督责任机制,法院推诿与争夺管辖权的情况较严重。对此,探析我国民事诉讼移送管辖制度存在的法律困境以及提出立法建议,使各管辖制度之间协调运行,进而保障司法公正,显得尤为重要。

一、民事诉讼移送管辖制度现存困境

(一)法官随意移送案件情况严重

移送管辖的作出往往由法院决定,我国《民诉法》第36条规定法院决定移送案件的前提,要求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笔者查阅有关司法判例、调查报告发现,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具有许多在实践中具有争议的操作问题。法院从受理案件到答辩期届满前,如若当事人未提管辖权异议,而法院自主发现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法院此时应当移送案件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但据调查数据显示,不少法院会“视情况”而定是否移送案件。而这情况就是便利性。如果受理便利的话法院会接受,而如果不便利的话会选择移送出去;而有的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未提出而法院自行移送会违反应诉管辖制度。当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而由法院自主发现管辖错误,由此也会产生移送案件的问题,即是否应当对案件采取移送措施,实践中也有较大争议。甚至有些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涉案价值较大的标的物,在本院受理执行容易创造收益的案件不再移送;也有些法院为了减轻一定的审理压力,对案件未仔细审查轻易判断其不具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出去。由此可见,案件移送的决定很大程度可能是因法官不同的利益考量而采取不同措施,明显呈现出一定的随意性。

(二)移送管辖形式不统一

《民诉法》规定,依当事人申请的移送管辖,受诉法院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对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现行法律并未对应当以何种形式作出加以规定。而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是否包括法院依职权的移送管辖也未有明确规范。

这种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不同地区法院中移送管辖的方式不尽相同。据有关调查显示,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对依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均采用裁定的形式;二是对依当事人申请的移送管辖的作出采用裁定形式,对依职权的移送管辖的作出则在笔录、移送函中说明;三是对两种管辖的作出形式视当时情况而定,哪种形式便利就采用哪种形式;四是无视法律规定,两种移送管辖都均不采取裁定形式,只在移送材料中备注。由此可见,各个法院移送材料的形式没有明确统一的形式要求,实践中可能会使得受移送法院往往因另一法院移送诉讼材料不全延误立案时间,影响当事人权利救济。

(三)移送管辖时当事人意愿得不到重视

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原告)的起诉,故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应该是其宗旨所在。但司法实践中显示,移送管辖往往是人民法院根据自身判断作出的,移送之前往往并不征询原告的意见,这也许能够保证法院的管辖权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但这种常见做法是否会与应诉管辖之宗旨,即尊重当事人意愿相违背?移送管辖后,很可能会导致诉讼成本以及诉讼风险的增加,原告会重新审视自己可实现的利益,从而选择继续诉讼或者推迟诉讼。另外,如果几个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在不征求原告意思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至其中某一法院,剥夺了原告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二、民事诉讼移送管辖制度现存困境之原因分析

(一)移送管辖与应诉管辖制度在适用上出现冲突

当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时,法律未规定法院移送案件的时间,带来了一些司法实践适用上的困境,当确立了应诉管辖制度后,此问题的严重缺陷凸显而应诉管辖出来。首先,移送管辖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法院审判权的权威与移送程序的稳定,侧重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两种制度理念有冲突之处,而我国法律却未对其作出合理的衔接。

在庭审期间,如果根据移送管辖规定,只要发现管辖错误就要进行移送,而应诉管辖规定,当事人应诉答辩后法院从而享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在庭审中尽管发现错误,也不再以管辖错误为由进行移送。学界对此也有不同观点,有些学者认为,《民诉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是维护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纠正错误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更为重要,故在庭审期间一旦发现错误便可移送案件,移送管辖排除应诉管辖,但也有学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

(二)移送程序缺乏明确规范

《民诉法》对于案件移送时间、形式、程序未作明确规定,除了对于依申请的移送管辖形式规定为裁定形式。故实践中,对于依职权的移送,法院往往采取移送函或者笔录的形式。对于移送函或笔录,是一种法院内部公文,当出现当事人不符情形,也难以寻求救济。在当前司法管辖的时间中,出现一个案件存在多个管辖法院的现象不可避免,立法未规定法官应主动管辖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就导致实践中法官很大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自主选择管辖法院,剥夺当事人私权利。而且,案件移送后,另一法院受理后重新计算审限、送达起诉状、确定被告答辩期间,会给当事人带来诉讼成本的增加,也会导致当事人在移送案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移送管辖制度的建议

(一)规范移送管辖具体程序

程序的正当是保重诉讼公平与正义的实现。要限制法院随意移送案件,应设定严格的程序以规范移送案件时各方的行为。此时不妨可以参考不同国家对此的相关规范。在英国,当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应当作出移送令,并且应当立即向受移送法院发出通知书,通知书上要具备案件信息(名称与案号),并告知移送法院其已告知各方当事人;高等法院许可从郡法院移送案件,或禁止移送至任何法院。而美国则规定移送案件时要召开听证会,只有根据听证会的决定才能决定是否移送。由此可见,国外对于移送管辖的具体程序规范细致,使各地法院落实于实践中能达成统一的做法,贯彻平等公正的司法原则。因此,在借助学习外国的司法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规范完善移送管辖的程序,对于移送的形式以及期限,要正式并且统一标准,落实平等与公正原则。

(二)确立完善法律责任监督机制

1.建立监督机制

对法官移送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法官决定将案件移送出去的时候,可要求其在作出的移送裁定书中,必须详细列明自己不具有管辖权而受移送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理由。而对于当事人管辖异议,要求当事人填写申请书并且列明相关证据,法院对其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当事人出于恶意,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可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2.确立移送管辖的法律责任

对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行使缺乏监督,对法官的行为也缺少配套的责任追究机制,缺乏惩罚性法律规定,难以遏制移送管辖中程序违法行为,所以立法者应该明确其中的法律责任。例如,规定法院移送案件未按指定程序移送,移送无效,当事人有权要求原法院继续进行审理,或者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如果是法院不当行为致使当事人利益受损,当事人可要求法院说明理由及给予相关赔偿;对于法官失职行为,可纳入个人考评记录。只有完善了责任机制,方能确保司法公正原则的落实。

(三)尊重当事人相关权利

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从此可看出,在移送管辖中当事人的意愿应首先应是指原告意愿,但司法实践中这个原则往往得不到很好适用。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不应该损害当事人的合意,当发生错误管辖而移送案件,且受移送法院不唯一的时候,法院可选择被动角色定位,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管辖错误的事实以及案件可移送的法院,由双方当事人自由辩论选择受移送法院,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候法院尊重当事人选择进行移送案件;当然,若果双方意见不一致,此时可由法院依职权作出管辖的裁定,双方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提出上诉。

对于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应当依据《民诉法》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此裁定,明确当事人上诉权,即当事人可以向其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异议成立的,受诉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对于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或者提出异议。

(四)明确管辖权审查期限

正如前文所分析,《民诉法》对于案件移送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笔者综合有关文献研究后,建议参考立案审查的期限,即法院于七日内针对管辖权异议问题作出裁定。对此可分为两种情况分析,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即发生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错误时,受诉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原告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任意管辖案件,其公益性不强,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范围,当管辖错误时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损害不大,故为了保证诉讼的稳定及效率,在任意管辖中,在答辩期内只要当事人不提出管辖异议,受诉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结语

确定案件的管辖是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所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尤为重要。作为纠正错误管辖的移送管辖制度,保障法定管辖规则的落实上有着积极作用。我国移送管辖制度作为管辖制度中一个极小的范畴,不易受关注,相关法律规范也不完善。如何完善此制度,使得移送管辖制度能在实践中稳定进行,实现法院审前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合理衔接,保障当事人权利,同时保障司法公正原则得以落实,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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