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调解工作的现状及完善路径

2019-03-28 12:54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8期
关键词:调解员律师法院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0)

在理论中,一般将律师调解定义为:律师以调解员的身份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对争议事项所进行的居中调停。①在实践中律师调解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律师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室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律师制作的调解协议可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履行和执行,极大缩短了纠纷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时间,提高了各方的工作效率。②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调解因其专业性、高效性、灵活性在调解领域日益受到青睐,并逐步成为继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后,又一独立的调解模式。③

一、律师调解工作的现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7年9月发布的《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我国当前的律师调解工作形成了如下三种实践模式。

政府指导的律师调解模式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在县级或乡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将调解业务外包给一个或多个律师事务所。在这种模式中,受案范围包括了当事人自愿申请的各类民商事纠纷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移送的法律援助案件,并由主管部门对调解程序作出规定,律师独立主持具体案件的调解。在该模式中行政机关在工作机制的制定、调解员的选聘以及调解秩序的监督上都发挥着指导性的作用,律师只负责具体的案件办理。

法院指导的律师调解模式通常表现为法院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在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人民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由法院选聘的律师可以调解起诉到该院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除外)。该种模式中律师工作室设置在法院内部,且人民法院在调解规则制定、调解员任免、诉调程序衔接等方面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律协指导或律所主导的律师调解模式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主导民商事纠纷的调解,或是直接在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内设立调解工作室,由律所制定规则,自行进行民商事纠纷的调解,案件的来源通常是当事人的自主申请或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移送。

二、律师调解工作在实践中的问题

在实践中,政府指导的律师调解在案件受理、办案模式、调解程序上与传统的基层人民调解存在着许多重合之处,除了调解主体区别于一般的人民调解之外,在其他方面并未真正的体现出律师调解的专业性和特色,加之缺乏丰富的物质支持,这就使得一些律师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无法发现自身的价值。另外,指导律师调解工作的行政机关往往仅重视调解结果和办案业绩,而忽视了对于调解过程的规范和监督,从而使得律师在调解过程中随意性较大,程序公正得不到有效的保障。④

法院指导的调解模式由于律师主持调解的独立性受到法院的干预,无法独立发挥律师调解应有的作用。在案件的受理上,律师调解员只能接受法院立案庭或承办法官交付调解的案件,无法直接受理当事人托付的案件;在管理模式上,各地法院内设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并不由律师自主管理,而是由法院派驻专门的管理人员;在具体案件的调解上,律师调解员一方面受制于法院具体办理规则的要求,另一方面还可能受到来自于承办法官的干预,特别是进入诉讼程序后再交付诉前调解的案件,往往会由承办法官协同律师调解员共同调解,而调解结果自然也带有法院一方的意志。

由于律师调解工作才刚起步,各地有关政策的出台、完善赶不上律师事务所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速度。因此,律师主导型的调解模式常常因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和约束,使得其调解的规范性和公平性受到质疑。⑤

三、律师调解工作的完善路径

当前三种律师调解模式多少都存在着一些症结,有些问题或许可以通过制度的修补达到完善,而有些问题则受制于模式本身的性质,单纯地适用某一种模式都无法完全实现该制度之要求。笔者认为,建立以律师主导型调解为主,政府、法院参与、监督的律师调解模式更能有效回应该制度之本意。

以政府或法院为主导的律师调解模式往往因其行政或司法色彩,无法完全体现律师调解以律师为主导,发挥律师专业性,独立开展调解工作的本意。由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本身也有属于自己体制内的调解模式,若在构建律师调解模式时,仍然要求政府或法院主导,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或法院的指导人员以其本身调解模式的定向思维来指导律师调解工作,律师调解员因此无法独立提出调解意见,这样不但不能发挥律师调解本应有的专业、灵活的特点,反而使得律师调解成为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附庸。

反观国外的律师调解制度,欧美的大多数国家,律师调解仅指律师主导型的调解模式,政府和法院仅起到提供调解案源和监督的作用。许多学者认为,律师主导的调解模式就是狭义上的律师调解制度。⑥在日本,法院在诉前调解中大量的引入律师作为调解员,在承办法院的指导下参与调解工作,但是日本学界和实务界都认为这是司法调解的一部分,律师起到的仅是参与和帮助的作用。⑦律师参与行政机关或法院的调解工作并不能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律师调解。

故,以律师主导型调解为主,政府和法院参与、监督的调解模式应当以律协指导或律师主导的调解模式作为律师调解的主要方式,将律协律师调解中心和律所律师调解工作室作为律师调解的主要场所,实现律师调解的市场化、有偿化。政府和法院逐渐不再干预律师调解的具体工作,由各地律协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的选拔调解律师、制定调解章程,并报司机行政机关备案。政府和法院起到的则是参与和监督功能,即政府、法院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需要调解的案件委托给律协或律所的律师调解中心处理,但不再直接指导律师调解的日常工作,而是通过监督律师调解员的行为和案件的办理结果,向当地律协反映监督情况。在此种融合的模式下,政府和法院的调解案件既在其直接监督下通过律师调解得以解决,又能避免其干预律师的独立调解工作,从而实现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律师行业在合力办理调解案件上的良性互动。

【注释】

①谢佑平.公证与律师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94.

②肖文斌.律师调解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

③范愉.非诉讼(ADR)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50.

④姚敏利.浅析律师调解试点改革中调解与法律确认对接机制的完善[J].新西部,2017(33).

⑤卢君.法院委托型律师调解员制度构建思路与方案设计[J].法律适用,2016(9):76-82.

⑥杨艺红.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的ADR——兼论对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启示.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⑦裘索.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以日本民事调停制度、诉讼和解制度为借鉴.中国律师,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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