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式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

2019-03-28 12:24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21期
关键词:预付持卡人经营者

(西南科技大学 四川 绵阳 621000)

一、预付式消费概念及特征

预付式消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消费已由经济法对其进行定义,此时无需赘述;预付式,从字面理解,即预先支付的形式。简单来看,预付式消费就是以预先支付的方式进行地消费,本质上仍然归属于消费,那么必然涉及经营者与消费者,消费者以其支付商品或者服务价款的时间点判断是否属于预付式消费,该标准同样适用于经营者。至今为止,预付式消费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学界已有众多学者对预付式消费进行了概念界定,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则定义内容还是存在差异。预付式消费,是指由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或者第三方发卡人支付费用后,消费者按照约定方式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分次享受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模式,是一种存在长期债务履行的继续性合同关系。①

从预付式消费的概念界定内容得出第一个特征为预付性,颠覆了传统消费即时性特点,打破了经营者及时交易或者赊账交易的局面。也就是说,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要提前支付商品或服务的对价给予经营者,传统消费是消费者选定商品或者服务后给付价款,支付对价的时间差就是预付性的表现形式。其次,预付式消费强调信用。消费者之所以愿意预先支付价款,后享受商品或服务,是因为给予了经营者足够信任,认可经营者在当地消费市场的信用值,反映出信用是消费者参与预付式消费的基础,信用在现代社会也越来越被提倡。最后,预付式消费实现双赢。一是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卡业务时往往能够享受到折扣或者充值送值等优惠;消费者之后凭预付卡进行消费,减少现金使用。二是经营者收取预付金提前回笼资金,锁定客户群体,保证客源。

二、预付式消费之内部关系

预付式消费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购卡充值阶段,另一为实际消费阶段。有不少学者将两个阶段笼统视为一个整体,将购卡充值看作为订立合同,把实际消费看作为履行合同,从而形成一个看似完满的合同,既有意思自治的体现,又能实现合同目的。然而,司法实践却并非如此容易,预付式消费因其主体多样性而加深了难度。预付式消费包含发卡人、购卡人、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四方主体,彼此关系并非融通。首先,发卡人与购卡人存在合同关系,购卡人希望以提前支付对价的方式能够实现后期具体消费,发卡人能够确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次,购卡人与持卡人在通常情况下拥有相同的身份。但是,购卡人一旦赠与、转让,则两者就不一致。然后,持卡人与实际经营作者两者间有无合同关系则需区分发卡人与实际经营者是否为同一主体,若是主体相同,则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间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另订合同;假如主体不相同,实际经营者就是发卡人的辅助履行人,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如若发生预付式消费纠纷,因实际经营者之过错,比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持卡人请求实际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退款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在审理一个预付式消费纠纷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实际经营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②厘清预付式消费的内部关系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从整体上将两个阶段看成一个合同关系确实会存在问题,特别是司法实践难以认定。因此,两个阶段分别视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或许能够解决合同相对性问题。

三、侵害预付式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预付式消费发展势如破竹,渗透于生活方方面面,娱乐、健身、教育等行业都有它的影子。不可否认的是,其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确实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具体问题如下:

第一,预付式消费者资金安全难以保障。据新浪微博报道,成都生鲜新星尚作有机五年吸收会员费超过三亿元,并于今年闭店。如今发生的结果与当初宣传的“预存六十万买菜,承包一辈子食材”口号极为不符,消费者卡内余额多达十万元。当经营者发生经营不善或者卷款而逃情况时,消费者卡内余额返还将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二,预付式消费者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经营者前期宣传内容五花八门,并且具有较高的诱惑性,消费者看中经营者提供的优惠之后很难克制自己的消费欲望,冲动性参与预付活动。消费者正式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却发现其所享受的服务质量与宣传不实,经营者设置一些门槛限制消费,造成消费者不能真正享受本该有的服务质量,这实际上是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四、预付式消费者权益保护之建议

首先,立法层面为保护预付式消费者权益保驾护航。我国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散见于行政规章或地方性规范文件之中,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有53条体现了预付式消费之责任的规定,但原则性较强。立法层面应建立保护预付式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为预付式消费者提供法律支持,待其维权时能够有法可依。

其次,执法层面为预付式消费者扫清障碍。行政机关应该认真履行其职责,预付式消费者的投诉要积极应对和处理,不能置之不理,以受损金额大小成为处理案件的标准其实是寒心之举。另外,行政部门要发挥好监管作用,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要有所了解,定期对经营者实地考核,对不符合行政标准的要严肃处理,不能心慈手软,旨在为消费者提供一个放心的消费环境,降低侵害预付式消费者权益的风险。

然后,司法层面为预付式消费者提供救济。我国司法实践中,能够直接作为审判依据的是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行政规章不能够被直接引用。但是,司法实践对其有所突破,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行政规章有了被适用的机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实行)》中相关规定对审理预付式消费纠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法律依据,尽可能救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经营者提供格式条款致使预付式消费者无法退卡或返还余额、擅自变更服务或商品质量等情况出现时,司法机关若能按照有利于消费者一方解释、支持解除合同诉求将无疑增大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当然,具体问题仍需具体分析。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要彼此信任,共守诚信意识。消费者相比经营者要更具有忧患意识,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理性消费。必要时,用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勿嫌麻烦而最终助长经营者敢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正之风。

【注释】

①王建文:《我国预付式消费模式的法律规制》,《法律科学》2012年第5期.

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7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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