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栋
变革,是近现代中国的总基调和主旋律。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成为新时期的主流话语。20世纪80年代,是一个短暂却炫丽、单纯又浪漫、伟大且悲壮的年代,中国思想界最具标识性的现象,莫过于改革话语的滥觞。新时期,即继续革命时期到后革命时期的转变,革命话语被代之以改革话语,斗争话语被代之以建设话语。在后革命时代,中国社会开始了因势而变、革故鼎新、继往开来的伟大征程。在法学领域,1978年以来,变革的最初对象是中国法学研究中的阶级斗争范式。在该范式之下,政策取代法律,法律沦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国家理论主导着法学理论,法学研究围绕着法的阶级性这一主基调来展开。这场变革由法的概念和本质的讨论而始。
1978年至1988年是关于法的概念和法的本质问题讨论的活跃期。法的概念定义的通用方式是:法是国家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法的本质属性,即法的阶级性、社会性、继承性等议题均是这一原问题的深化。法的概念和法的本质问题的讨论所形成的共识是:从强调法的阶级性转为强调法的社会性,亦即法是统治阶级的手段,具有阶级性。除此之外,法还是社会管理的手段,具有社会性;从强调法的意志性转为强调法的规律性,亦即法的初级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深层本质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问题又衍生出了法的起源、发展、消亡等议题。在法的概念和本质的讨论如火如荼时,一些青年学者意识到要深入法律现象的内部进行研究,以更加切实地推进法理学的改革和更新。
理论基石成为新时期中国法理学第一次转型的切口。1986年,张文显发文指出,“现有的法学体系缺乏明确的理论基石”,“理论基石存在于该科学的基本范畴的确立和阐述之中”,“法学的基本范畴是权利和义务”,(1)张文显、马新福:《关于改革我国理论法学的初步设想》,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6年第5期。“必须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2)张文显:《改革和发展呼唤着法学更新》,载《现代法学》1988年第5期。张宗厚发文指出,对法的本质和概念等作了新的表述之后,问题远未解决。“法学理论必须变革和更新,决不仅是几个概念之争,而是更新它原来就没有选准的基石、偏狭的观念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一套结构和体系。”(3)张宗厚:《法学理论必须变革和更新》,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1期。文正邦等阐述了以点带面、点面结合的总体模式,指出当前中国法学的新走向——权利之学。(4)参见文正邦等:《法学变革论》,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导言第3页。
法学范畴研究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确立权利义务为法学的核心范畴;第二,在权利和义务这一组范畴中,确立了权利的主导地位;第三,在法律权利内部,尤其是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确定了以公民权利为本。
任何科学都不是简单地表述一些概念和范畴,而是依照所研究的现象的客观性质来确定这些概念和范畴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转化的逻辑。(5)参见罗森塔尔:《马克思“资本论”中的辩证法问题》,冯维静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53页。
1. 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归结
新一轮法学变革和更新的重任落在法学范畴研究上,系统集中的范畴研究由法律规范而始。作为法学范畴体系中承上启下的逻辑中介,法律规范内接法律权利义务,外联法律关系、法律价值等范畴,此种理论特质使其成为新时期法理学转型的第一个理论切口。
法学的研究对象聚焦于法律价值、法律条文和法律关系。在法学的研究对象中,法律条文是文本载体上的法律,法律价值是理念意义上的法律,法律关系是运行层面的法律,(6)法律关系是凝结着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和结果,是法的价值得以表现和实现的方式。参见张文显:《法律关系论纲——法律关系若干基本问题的反思》,载《天津社会科学》1991年第4期。在这里,法律关系属于运行论范畴,而非本体论的范畴。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页。这三者构成了法学的全部研究对象。关于法律条文和法律关系,孙国华先生说:“法律关系是法的最初始的形态,而条文形态、规范形态的法,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抽象表现。”(7)孙国华:《法的本体是法律关系》,载《检察日报》2005年2月8日。“法律关系”的语义结构由“法律规范”和“社会关系”构成,“法律价值”的语义结构由“法律规范”和“社会价值”组成,“法律条文”的语义结构由“法律规范”和“载体文本”组成,将这三个概念提取公因式后我们得到“法律规范”这一概念,亦即“法律规范”是法学区别于社会科学、伦理学、哲学的标志性概念,所以进一步把研究对象聚焦于“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法学理论的逻辑起点。法律规则是极为重要的法律现象,不同学派的绝大部分法学家都注重对其进行分析、注释,法律规则是法学的核心范畴。(8)参见陈金钊:《认真地对待规则——关于我国法理学研究方向的探索》,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法律规范作为法学体系的核心是从法律内部认知法律的必要选择。(9)参见谢晖:《法律规范之为法学体系的核心》,载《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6期。也有后来的研究者引用国外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看法:在当代法学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倾向,以“规范”作为理解法律现象的基本范畴,将“法律规范”作为法律最基本的构成单位。(10)参见雷磊:《法律概念是重要的吗》,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与此观点不同,国内的法学范畴研究更进了一步。逻辑起点应该是“最简单”和“最抽象”的,它意味着整个体系应由其中最简单、最抽象的理论发轫,这种“简单”和“抽象”体现为“不可分割性”。法律规范显然不满足不可分割性。法律规范进一步解剖,这就是法的要素理论。当研究聚焦于法律规范的自身要素和内在内容时,权利和义务的范畴便呼之欲出。
江必新指出,法律规范由权利义务的规定和法律后果的归结两部分构成,应当被划分为义务性规范、权利性规范和职权性规范。(11)参见江必新:《传统法律规范理论刍议》,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张恒山认为,法律规范通过授予权利或强加义务的方式来调整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12)参见张恒山:《试论法律规范的构成》,载《当代法学》1988年第3期。王子正指出,在上述研究中,用“法定权利义务”取代“假定和处理”的行为模式,这就由表及里涉及了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13)参见王子正:《关于法律规范的结构和分类》,载《当代法学》1988年第3期。庞凌在文章中提出用权利、义务来分析法律规范结构,进而将其分为权利性、义务性规范。(14)参见庞凌:《论法律规范的结构》,载《法学》1992年第10期。孙笑侠撰文重述了“法律规范以抽象而又明确的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的基本观点。(15)参见孙笑侠:《论法律规范的本体特征》,载《杭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1期。
对于任何一个范畴的理解只能在特定的范畴体系内才得以实现,在范畴之间的关联中获得相互规定和自我规定。将权利义务范畴引入对于法律规范范畴的理论建构,其最大的学术意义在于矫正了法律规范“处理—制裁”模式的偏狭。在这一模式中,“处理”过于强调“必须”和“禁止”,而遮蔽了“允许”,取而代之的“行为模式”中暗含了“可以”的权利要素。在此基础上,将失之偏狭的“制裁”扩展为“法律后果”,揭示了“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存在,这为由以制裁为主的压制型法到以权利义务为主的自治型法的历史类型转变作了铺垫。通过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表明:法律不仅是制裁性的,还是权利性的,现代法律更是权利性的。
2. 法律责任的权利义务归结
与上述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价值、法律文化等范畴不同,法律责任是法律权利义务的同位范畴,但并不妨碍法律责任也被纳入权利和义务的理论观照范围。其实现方式是:法律责任可由法律义务推演出来。早在1984年,张贵成就撰文指出,法律责任是指义务人在不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即拒绝遵守法律上的约束时所必须承担的、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16)参见张贵成:《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载《法学》1984年第7期。王子琳、李放在《法学基础理论》中将法律责任界定为由于违法行为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和归结于具体自然人、法人或国家公职人员的义务。(17)王子琳、李放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07-308页。张文显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18)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4、222页。引入义务范畴,把法律责任看作由于违背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这就把法律责任与法律规范、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等法律现象的逻辑环节联结起来。(19)参见张文显:《法律责任论纲》,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1年第1期。李放、林志敏进一步指出,法律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第二义务,第二义务是一种特殊义务,它保证第一义务的实现。(20)参见李放、林志敏:《简论法律责任的本体论问题》,载《当代法学》1988年第3期。权利和义务范畴造就了法律责任制度的独特品格,赋予法律责任鲜明的权利本位的理论色彩,这种法律责任的本质构造与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立场相吻合。
3. 法律关系和法律价值的权利义务归结
因为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所以,当完成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归结之后,将法律关系归结为权利义务便顺理成章。“从静态看,权利和义务是法的规范的核心内容”,“从动态看,权利和义务是法的规范现实化所形成的法的关系的基本要素”。(21)参见前引①,张文显、马新福文。早在1980年就有学者提出,一切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与义务的联系。(22)参见余先予、夏吉先:《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性》,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5期。吴新耀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权利与义务的矛盾是法律关系内在的必然联系。(23)参见吴新耀:《权利与义务的矛盾是法律关系内在的必然联系》,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7年第4期。权利与义务的斗争性存在于一切法律关系的始终。(24)参见吴新耀:《论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矛盾的斗争性》,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3期。张志铭指出,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权利和义务在主体间的构成方式概括为三种类型。(25)参见张志铭:《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新探》,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5期。张文显指出,法律关系即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区别于依据习惯、道德、宗教等行为规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主要特点,唯有法律关系才是一种肯定的、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6)参见张文显:《法律关系论纲——法律关系若干基本问题的反思》,载《天津社会科学》1991年第4期。继法律关系之后,法律行为也被纳入权利和义务的理论观照。作为法的基本和核心要素,权利义务即行为。因此,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律制度,则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27)参见张文显:《应当重视和加强法律行为研究》,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
同样,因为法律规范是法律价值的下位概念,所以,当完成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归结之后,将法律价值归结为权利义务也就水到渠成。法律权利范畴与法律价值也是逻辑互通的。权利本位昭示着这样一种价值主张:权利本位取代义务本位是一种历史进步。(28)参见李中圣:《关于权利与义务相互关系问题的论辩》,载《当代法学》1990年第2期。还有学者提出,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是历史的进步,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29)参见林喆、程椿盛:《坚持双百方针 繁荣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载《政治与法律》1990年第5期。
4. 法律文化的权利义务归结
法律文化的范畴指称的是整个法律现象,是法律条文、法律关系和法律价值的上位概念,当下一位阶的法律条文、法律关系和法律价值以及下下位阶的法律规范都完成权利义务的归结之后,法律文化的权利义务归结便更是自然而然了。于是,把法律文化与法学基石范畴联系起来进行释义的活动开始了。张文显认为,法现象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用法律文化的范畴去概括才能达于最佳认知功能。(30)参见张文显:《法文化:法学的一块新垦区》,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3期。关键在于,法律文化只有以权利和义务为其意义中枢,才能直接进入法学的理论体系,具有生动具体的内容。(31)参见张文显:《法律文化的释义》,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接着,公丕祥指出,前近代社会的法权形态,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不是权利本位而是义务本位;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律文明体系,是一个以自由、平等、权力和利益为构成要素的价值体系。(32)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论纲》,载《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以义务本位为特点的自然经济型的法律文化体系,义务本位之下,权利缺乏应有的独立性。(33)参见公丕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义务本位》,载《学习与探索》1991年第6期。张文显提出,法律文化沿着义务本位模式向权利本位模式变迁,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模式是商品经济、民主政治在观念上的表现。(34)参见张文显:《法律文化的结构与功能分析》,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5期。
至此,权利本位的第一阶段完成。
严格来讲,第二阶段的高潮部分与第一阶段几乎是同时发生的,只是开端较前一阶段稍晚,理论发展持续的时间较前一阶段稍长,这是一种不严谨的时间划分,这种划分更多是一种逻辑处理。1988年,在长春召开的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上,有学者提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基本范畴……在这对范畴中,权利是本位。因此,法学应该是权利之学”。(35)卞文:《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与法学的重构——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纪实》,载《当代法学》1988年第3期。与会者达成共识:以权利与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体系,现代法学应是以商品经济为基地的,构成民主政治骨干软件的,以权利为分析单元,以多维视野为方法的权利之学。(36)参见郑成良:《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与法学的重构——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综述》,载《政治与法律》1989年第1期。由此,“权利本位”重新进入学者视野,成为重新构建法学基础理论的基石,并被赋予新的时代精神和实践意义,成为瞩目的学术热点。(37)其实在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之前,就有学者提出,“我们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应当从义务本位转到权利本位”。孙小平:《全国高校在江苏吴县举行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载《法学评论》1987年第1期。另有学者指出,“商品经济的必然的法的表现是以权利本位为基点的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公丕祥:《法的价值与社会主体的权利观念》,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1期。在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之后,有学者继续呼吁,“破义务本位主义法律观,立权利本位主义法律观”。尤俊意:《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中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还有学者认为,“建立权利本位的法学基础理论的呼声日益高涨”。龚津航:《尊重个体权利:发展商品经济的保证》,载《法学》1988年第9期。
在权利本位的证成上,郑成良认为,权利本位旨在就权利平等、自由社会的追求、多元利益的确认、世俗幸福的肯定、法律的现代化建设等达成价值层面的共识。(38)参见郑成良:《权利本位说》,载《政治与法律》1989年第4期。紧随其后,张光博、张文显共同撰文指出,“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39)参见张光博、张文显:《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我国法学理论体系》,载《求是》1989年第10期。林喆进一步论证了权利本位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分析了权利本位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理论和实践价值。(40)参见林喆:《权利本位——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这一观点得到部门法学者的支持。江平也认为,计划经济的本质是权力经济,是人治的土壤;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权利经济,需要靠法治。(41)参见江平:《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思考》,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权利本位在证成上“用哲学的、政治学的、经济学的分析代替了概念分析和逻辑论证”,这是权利本位遭遇的批评。在运用什么范畴作为轴线重构法学体系的问题上,权利本位所回答的是何为逻辑起点的问题。这一问题的研究应属于逻辑实证分析,而非价值分析。权利本位论者在论证这一问题时,其间吊诡之处在于,又从价值层面上强调权利之于义务的本位意义。(42)参见程燎原、王人博:《权利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15页。这种批判并不能成立,原因在于,没有纯粹的逻辑实证和语义分析,概念是具有实体性意义的聚集,任何关键词都是社会世界的镜像,是文化与社会的词汇。(43)参见雷蒙·威廉斯:《关键词:文化与社会的词汇》,刘建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23-44页。随着社会基础力量的变化,势必会导致某种概念上升到主导性地位。随着支持概念的物质性力量此消彼长,概念的地位亦会随之变化。权利本位者自我辩护道:“如果仅仅从概念分析的角度来认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似乎是一种语言游戏。但是,如果从法律的价值……等角度来解析权利和义务关系,论述权利和义务何者为基础,回答何者是更根本的概念,就具有相当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4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在法学范畴体系中,某一范畴的重要程度取决于其实质意义上对法律现象的解释力和形式意义上在范畴之间的逻辑连接能力。对法律现象的解释力又可以分为对时代的感知能力和对实践的观照能力;逻辑连接能力的高低则取决于其在范畴体系中所处的层次以及横向的与其他范畴之间的逻辑关联程度。虽然在逻辑连接能力方面,权利范畴和义务范畴相当,权利和义务均构成了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纽结。(45)参见前引②,张文显文。但是,在解释力上,权利的优势是义务所不能比的:第一,就“简单”和“抽象”而言,义务和权利相当,但就“直接”这一特质而言,义务逊色一筹,原因在于,权利蕴含主体行为利己之原动力,比义务更能解释法律主体的应然行动逻辑;第二,在压制型法秩序向自治型和回应型法秩序的转轨中,权利范畴所蕴含的理论意义更能紧扣和贴近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社会文明的实践脉搏和时代精神,在对法律文化、法律价值范畴的解释力和贴合度上,权利范畴更胜一筹。
在这一阶段,权利本位的理论危机初露端倪。权利本位理论所构建的法理主要只是私法之理,不能给公法和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以最起码的理论观照。童之伟认为,“权力—权力”关系和“权利—权力”关系都已突破了“权利—义务”分析框架。(46)参见童之伟:《权利本位说再评议》,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有学者主张,法理学理应把权力作为自己的重要范畴(“基本范畴”而非“基石范畴”),把“权利—权力”关系作为自己的重要研究课题。(47)参见文正邦:《试论中国公法崛起的法理学意义》,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在部门法学研究中,有些学者将“权利—权力”或者径直以“权力”作为逻辑起点来构建部门法学理论体系。
第一,以“权利—权力”作为逻辑起点。在宪法学领域,杨海坤教授主张将宪法权利与宪法权力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48)参见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906页。王书成认为,宪法基本范畴包括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49)参见王书成:《合宪性推定的正当性》,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马得华认为,宪法学的核心范畴不是“权利和义务”,而是“权利和权力”。(50)参见马得华:《我国宪法言论自由条款类似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吗?》,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在环境法学中,有学者主张将“环境权利—环境权力”这一对立统一体作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51)参见史玉成:《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之重构:环境法的法权结构论》,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在行政法学中,罗豪才等主张“以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为主线形成理论基础”,这种理论可以简称为“平衡理论”或“平衡论”。(52)参见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在行政法学范畴中,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互动关系是行政法学体系的轴心。(53)参见罗豪才:《关于行政法基础理论及其相关的几个问题》,载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第3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有学者认为“权力—权利”关系是行政法的核心范畴,应重点研究“权力—权利”的结构状态和动态平衡。(54)参见李煜兴:《宪政理论的代际演进与均衡的行政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6年第1期。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有学者提出,权力与权利的矛盾是民事诉讼中的主要矛盾,权力与权利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核心范畴。(55)参见田平安、罗健豪:《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第二,绕过“权利”,径直将“权力”作为逻辑起点。在行政法学领域,袁曙宏认为,行政权力是行政法学研究中的基石范畴,以此演绎和派生出行政法学其他范畴。(56)参见袁曙宏:《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同样,有学者认为,行政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元概念和核心范畴,也是建构行政法学体系的逻辑起点。(57)参见卢护锋:《公私合作中政府责任的行政法考察》,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在经济法领域,有学者指出,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权是宏观调控法的核心范畴。(58)参见张辉:《论宏观经济调控权的构成与配置》,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宏观调控权亦应在宏观调控法学研究中居于核心地位。(59)参见陈承堂:《论宏观调控权的性质》,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3期。有学者认为,检察权是检察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60)参见卢建平主编:《检察学的基本范畴》,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9-10页。有学者认为,军事法的逻辑起点是军事权。(61)参见傅达林:《军事权初论》,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军事行政行为是军事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和理论基石。(62)参见毛国辉:《军事行政行为探析》,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
本文认为,“权利—权力”是两个具有逻辑关系的范畴所形成的结构体,不适于作为逻辑起点,因为逻辑起点是理论体系中最简单和最抽象的概念,在体系内部是“不可分割”的。对于法学理论逻辑起点的追问必须继续回到“权利”或“权力”上。
在此,有一个前提性问题需要澄清,权力、权利不分的弊端其实很早已经被有些学者认识到。沈宗灵认为,国家机关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时,不能笼统地讲享有权利,“在有的场合下,可用‘权利’一词,但在绝大多数场合下,似用‘职权’一词为宜”。(63)参见陈守一、张宏生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54-355页。如郭道晖认为,权利和权力是法律上的一对基本范畴,具有相互依存和相互制约的密切关系。(64)参见郭道晖:《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1期。有学者曾区分权利与职权的概念:职权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行公务时的权利,与公民权利有所不同。(65)参见吴玉章:《论权利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载《当代法学》1990年第3期。文正邦指出,权力是权利的一种衍生形态,分散的权利集中起来从而形成了国家权力。(66)参见文正邦:《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沈宗灵、周永坤等也在许多论著中极力凸显“权力”的独立地位。(67)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105页;周永坤主编:《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254页。但是,对立统一的说法使得这一问题又模糊化了。问题的实质性解决在于发现权利与权力的共同上位概念,将权利与权力做一种向上的归纳。这种思路又分为三种路径:其一,从权利和权力这两种最基本法现象中抽象出来“社会权利”;其二,用“法权”这一概念来表述法律权利和法律权力统一体;其三,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向上归结为“法律权利”。
其一,从权利和权力这两种最基本法现象中抽象出来“社会权利”。社会权利最有理由成为法学的核心范畴,社会权利概念的反映对象是从权利和权力这两种最基本法现象中抽象出来的,并且使权利和权力在其面前成为一种无差别的存在,并基于此构建了一个以社会权利概念为核心,以权利、权力等六个概念为拱卫的基本范畴群。(68)参见童之伟:《论法学的核心范畴和基本范畴》,载《法学》1999年第6期。
其二,用“法权”这一概念来表述法律权利和法律权力统一体。在“社会权利”之外,童之伟又提出了“法权”这一概念。“法权”是一个用来表述法律权利和法律权力统一体的概念。以法权概念为核心,形成五个立体概念作为法理学范畴架构的支柱,构成法权本位的理论轮廓。(69)参见童之伟:《以“法权”为中心系统解释法现象的构想》,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为了使得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进一步打破“法以权利为本位”这一片面的理论信条,因此,童之伟又提出和证明法权中心的猜想。(70)参见童之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提倡和落实法权中心,先要改变权力主导型法权结构。(71)参见童之伟:《法权中心说补论——对刘旺洪、范忠信两教授商榷意见的进一步回应》,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1期。
其三,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向上归结为“法律权利”。1988年,汪永清在《论法律权利特征》一文中指出,法律权利在现代国家里可分为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权力。(72)参见汪永清:《论法律权利特征》,载《法学杂志》1988年第2期。时隔10多年后,孙国华撰文指出,权力、权利的矛盾可以还原为权利、义务的矛盾,转化为权利、义务问题。(73)参见孙国华:《权力(Power)和权利(Right)是一对矛盾吗》,载《法学》2000年第2期。国家依法拥有的权力也可以被看作一种法律权利。在法治条件下,法律所规范的权力可以转化为法律权利。(74)参见王莉君、孙国华:《论权力与权利的一般关系》,载《法学家》2003年第5期。继这一研究之后,王莉君专门撰文指出,“合法性”和“支配力”是法律权利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国家权力还是一般公民权利,其依法获得的支配性力量都属于法律权利。(75)参见王莉君:《法学基础范畴的重构:对权利和权力的新思考》,载《法学家》2005年第2期。这就在根本上重构了法学基础范畴,即有关权利的法律关系都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不只是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可以被还原为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连权力、权利的法律关系也可以被还原为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倾向于第三种路径。“奥卡姆剃刀”(Occam’s Razor)原理表达了建构概念时所应遵循的“简单有效”定律,即威廉·奥卡姆所说的“如无必要,勿增实体”(Entities must not be multiplied beyond necessity)。(76)参见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39页。这可以理解为,若要增加某一概念,必须存在与之对应的实体,若无,则不必增加该概念;若要增加某一概念,必须不存在与之解释力相当或强于其解释力的概念,若有,则不必增加该概念。与“法律权利”相比,“法权”和“社会权利”是两个多余且容易造成混乱的概念,“法权”摆脱不了与“资产阶级法权”“治外法权”的牵扯与勾连,“社会权利”避免不了与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意义上的与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相对应的社会权利或者与经济、文化权利相对应的社会权利相混淆。明明用已有的“法律权利”的概念就可以准确地描述和分析问题,就不妨以“奥卡姆剃刀”将“法权”和“社会权利”剔除,删繁就简,避免人为地加剧理论研究的繁冗。
法律权利范畴研究的深入使得权利本位理论体系更加精细化。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法律权利又包括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中,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
在范畴体系形成之前,各范畴处于相互独立的散漫状态,意义之间的内在关联尚未被建构。范畴体系建立以后,在经验表意之外,范畴还具有了系统的意涵(systematic import),概念之间循环通释,形成意义互决的概念体系。(77)参见 Alan C. Isaak, Scope and Methods of Political Science: An Introduction to Methodology of Political Inquiry, Dorsey Press 4th edition, 1985, p83.理论命题是基于对某一核心范畴的说明、衍生与补充,借由概念互释和共通而凝聚成的概念集群。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等范畴系统性的概念架构通过互相链接,理论命题进一步构成了一个命题群组:法律规范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法律关系即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律规范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法律文化要以权利和义务为其意义中枢,法律文化沿着义务本位模式向权利本位模式变迁;权利本位是一个有价值定向的概念,充分体现着法的价值;法律责任是第二性法律义务;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以权利为本。上述命题群组构成了权利本位理论的基本架构。
至此,新时期以来中国法理学的第一次变革,即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基本完成。权利本位论为法学提供了基石范畴,法的本体论的理解系统,全景式的法哲学视窗,审视、批判和重构的思想武器。(78)参见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学范畴体系成为法理学通行的基本言说方式,权利本位的范畴研究开始波及部门法学。
在宪法学领域,有学者认为自然权利是宪法学独有的基石范畴,应该从自然权利出发构建宪法学范畴体系。(79)参见宁凯惠:《自然权利:宪法学的基石范畴》,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人权和公民权问题是宪法学的理论基点和逻辑起点。(80)参见文正邦:《论人权与公民权》,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5年论文集》。在环境法学领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81)参见吴国贵:《环境权的概念、属性》,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82)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环境法学中存在“核心”“基础”“基石”“基本范畴”“基本理论”“理论基础”等针对环境权的称谓。(83)参见巩固:《环境权热的冷思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在经济法学领域,有学者认为经济权利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初始范畴,经济法以经济权利为逻辑起点,在经济权利之后又讨论了经济自由权、经济平等权、国家干预权三个主要次级基本范畴。(84)参见岳彩申:《经济法的范畴体系研究》,载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230页。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主体、调制行为、调制权力、经济法的权益架构、经济法责任等可以作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85)参见刘剑文:《略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载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论坛》(第2卷),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有学者把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概括为经济治理权和经济自治权。(86)参见鲁篱:《经济治理权与经济自治权》,载《法学》2004年第6期。在次级法律部门竞争法中,有学者认为公平竞争权是竞争法的基石范畴。(87)参见刘大洪、殷继国:《论公平竞争权——竞争法基石范畴研究》,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在税法中,有学者认为税法权利与税法义务具有税法学基本范畴的地位,税权是整个税法研究的核心,税法理论以税权为核心展开。(88)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80页。有学者将税法的核心范畴归结为纳税人权利。(89)参见丛中笑:《和谐征纳的法理求索及现实观照》,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在民法领域,有研究表明,权利、义务、责任是民法的基本范畴,全部民法学理论体系是上述基本范畴的展开:设立和保护权利是民法的目的或中心任务,责任是民法逻辑的终结。(90)参见郭明瑞:《侵权立法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财产、财产权、财产法是民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在财产权结构体系中,物权与债权是近代以来民法中所形成的两大基本范畴。(91)参见吴汉东:《财产权的类型化、体系化与法典化》,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在劳动法领域,有学者主张以劳动权为核心范畴构建劳动法学的理论体系。(92)参见冯彦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法学理论研究》,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在社会法领域,有学者认为社会权利是社会法学的基本范畴。(93)参见前引,冯彦君文。有学者主张以社会权为逻辑起点和基石范畴建构社会法的范畴体系。(94)参见李炳安:《略论社会法的逻辑起点和基本范畴》,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法的核心范畴,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和运行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展开。(95)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制度风险与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在刑事诉讼法领域,有学者指出公正审判权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核心范畴,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应以保障被追诉者的公正审判权为前提。(96)参见汪海燕:《论刑事程序倒流》,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虽然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基石范畴、初始范畴、重要范畴等称谓不一,但是以上用法都有表达逻辑起点之意,深受权利本位范式之影响。
法学范畴体系的构建从具体范畴开始,通过对其前提的不断追问,从具体向抽象延伸,直至法学学科逻辑链条的最前端,此时法学范畴体系构建的隐性过程得以完成。在相反的方向上,范畴体系构建的显性过程则是从回答最基本的问题开始,沿着在前述过程中确立的逻辑链条往下,向具体部门法学范畴层面逐层演绎,这一逻辑过程在上述论述中可见一斑。在向具体部门法学演绎的过程中,权利本位范式的内在张力在解释实践问题时变得愈加不可调和。权利本位的范式危机渐渐浮现。
黑格尔在《逻辑学》中论述了“用什么作为科学的开端”的问题,开端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开端是作为逻辑起点而存在的;二是开端应该是最直接、最简单、最抽象的内容;三是开端应该包括历史发展的萌芽;四是以逻辑起点及其对基本问题的抽象回答为起点,以对基本问题在实践中表现出的具体问题的回答为终点,逻辑起点在这个过程中得到越来越具体实际的解释说明。(97)参见黑格尔:《逻辑学》(上卷),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第51页。权利本位范式要解决的就是中国法理学的开端问题。法学范畴研究在权利本位归结的过程中体现了前述三项法则的逻辑遵循,范式危机的出现根源于权利这一逻辑起点在回答具体问题时遭遇的困境。
当将权利本位论定位为法哲学研究范式,并将其作为一种分析框架、理论基石和理论进路时,无疑抬高了对权利本位论的学术期望阈值,因而权利本位论招致了一些苛刻但并非过分的理论责难。作为研究范式的权利本位,在纷繁复杂的法治实践中也遭遇了一些难以解释的法律问题。单单以权利研究为例,典型的例证是,权利本位范式无力解释更遑论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权利话语问题、权利泛化问题。
第一,权利冲突问题已经超出权利本位理论的解释范围。因为其涉及权利的关系维度、权利的界限问题、权利的相对性难题。(98)参见刘作翔:《权利冲突:一个应该重视的法律现象》,载《法学》2002年第3期。这些都是权利本位鞭长莫及之处。面对权利冲突问题,大多数学者倾向于依靠制度的具体化来解决,个案分析、实证研究,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来解决。对于权利冲突进行形而上的理解会产生重视抽象权利和体系化,轻视具体行为的制度化建设的倾向。权利冲突应依靠制度的具体化来解决,采取尊重具体制度的务实方法,少谈一些主义。(99)参见梅夏英:《权利冲突:制度意义上的解释》,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应该从权利本位转向权利边界的研究。权利边界的探讨虽有理论层面的内容,但个案分析、实证研究将是权利边界之探讨不同于权利本位之探讨的最大特点。(100)参见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载《法学》2004年第9期。需要借助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来确定权利边界并进而化解权利冲突。法益衡量中权利位阶仅有有限的参考价值,因此还需诉诸比例原则做具体分析。(101)参见梁迎修:《权利冲突的司法化解》,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第二,权利泛化问题面临着同样的遭遇。在权利泛滥的时代,对新兴权利的证成对研究提出了精细性和对话性的要求,不能将所有有关利益的主张都赋予“权利”的身份。(102)参见陈彦晶:《发现还是创造:新型权利的表达逻辑》,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有学者主张赋予“权利”严格的规范内涵,明确权利与公共资源分配的内在关联,由此克制传统道德主义的权利话语因其高度主观性所致的“权利泛滥”倾向。(103)参见秦小建:《宪法对社会道德困境的回应》,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第三,权利话语亦是如此。以“权利话语”为依托的学术理论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或对某个特定社会问题提供制度性建议的时候,缺乏描述性和规范性功能,即其不仅对法律规范缺乏解释力,而且无力指导法律制度的设计。(104)参见桑本谦:《反思中国法学界的“权利话语”——从邱兴华案切入》,载《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8期。权利话语不是一套概念系统,而是一套陈述系统。在法律运作中,权利话语应当进行社会实证分析。(105)参见许娟:《法律运作中的权利话语——中国网约车案与美国的Uber案、Airbnb案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2期。
作为方法的权利遭遇的上述困境,在本质上是由于权利的方法之缺失所造成的。因此,更为根本和更为重要的是,权利本位范式在方法论上遭到的批判。有学者指出,“权利本位”基本上是一种政治话语和传统的非实证的人文话语。政法法学的意识形态化和教条化导致其缺乏足够的思想和学术深度,因而被边缘化了。(106)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有学者认为,权利本位论“倾向于宏大叙事和理念之争,呈现出某种预设的(广义上的)价值判断先行的定性和宏观研究”。这种研究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忽略了法律(规范)亦有实证的面相,忽略了实在法作为既定的存在构成了法学思考的前提及与别种思考的区别。(107)参见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由于缺少方法论的建构,权利理论走入两个极端:第一,偏离了学术的轨道,不可避免地陷入意识形态的泥淖,权利被市场经济、和谐社会、法治国家等政治话语所裹胁,曾经以批判姿态出现的价值权利理论开始臣服于政治,并日渐缺乏务实地解释和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第二,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中的权利理论中充斥着罗尔斯、德沃金、诺齐克、桑德尔、查尔斯·泰勒等西方话语,权利理论中的中国元素日渐消退。中国的权利理论应该是“中国”的,更应该是“权利”的,最重要的应该是“理论”的。
权利研究的政治意识形态化和西方化,是整个法学范畴研究的缩影。当将权利本位论定位为研究范式时,这种理论定位与其自身宏大叙事、政治话语和传统的非实证的人文话语所引发的意识形态化和教条化的理论倾向相冲突,以至于形成了一种不可调和的张力结构,从而丧失了对现实问题的解释能力。解释能力的降低意味着范式衰亡的开始,权利本位范式的危机进一步引发了法学范畴体系研究的危机。基石范畴作为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直接或间接地规定着其他范畴的内涵。基石范畴的缺陷势必会弱化其对其他范畴的统摄力,基石范畴的动摇直接会引起整个范畴体系的瓦解。
这不仅是法学范畴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更是整个法理学存在的问题。中国法理学在西方化与政治化的“冰与火”之间,西方化意味着自我的迷失,政治化则是对学术的背叛。对于西方化的批判,例如,邓正来揭示了把“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当成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的困局。(108)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徐显明、齐延平指出:“我们又何尝不是在气喘吁吁地追赶着西方法理学家,并逐渐远离了我们自己的精神家园?”(109)徐显明、齐延平:《法理学的中国性、问题性与实践性》,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对于政治化的批判,例如,苏力指出,“法学研究很难避免意识形态的影响”,传统上地位显赫的注重政治意识形态话语的政法法学“对法律学术的影响总体上日渐式微”,朝着“日益非学术趋势发展”。(110)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晚近,徐爱国揭示了中国法理学内在连贯性与思辨论证性的缺失,同时批判了中国法理学过度政治意识形态化与西方化。(111)参见徐爱国:《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政治化和西方化的问题只是表象,内在的逻辑连贯性与思辨论证性缺失才是问题的本相,作为上述原因的结果则是理论的杂糅铺陈。理论杂糅凸显出更加严重的问题,即由于缺少明确的研究对象、有效的研究方法和一以贯之的中心主题,法学范畴体系研究无法进行更进一步的理论拔高,以致成为一座“沙质的城堡”。因此,我们可以说,新时期这场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主导的中国法理学的变革是不彻底的,需要第二次变革。
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在新时代的战略关口,张文显再一次提出了“重构中国法理学”这一学术议题,不过这一次的切入点不是“理论基石”,而是“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张文显认为:“如果说20世纪80年代初‘法学基础理论’取代‘国家与法的理论’是确立法学理论学科地位的重大变革,20世纪90年代初‘法理学’取代‘法学基础理论’是法理学在中国法学体系和哲学社会科学体系中赢得合法性学科地位的历史性突破,那么,在21世纪初期确立‘法理’为法理学的中心主题、以‘法理’为主线建构法理学体系,将是我国法理学的一次转型升级。”(112)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
本文认为,在法理学的层面,法理中心范式有三个理论指向:一是研究对象的明确,二是研究主题的聚焦,三是研究方法的自觉。
1. 研究对象的明确
研究对象向来是法理学学科的“斯芬克斯之谜”,几乎无人问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用教材体系中均无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论述。1982年,孙国华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绪论中并未谈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只是简单罗列了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范围。(113)参见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7页。1984年,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编的《法学基础理论》导论中并未直接谈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只谈及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法学研究的方法,只是在法学体系中论及法学与法学基础理论的关系。(114)参见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3页。1987年,孙国华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绪论中并未直接谈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在论及法学基础理论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时提到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各法学分支共同性的问题”。(115)参见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页。1994年,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在第一章第六节“法理学在当代中国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中论述到:“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的简称。它研究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116)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1999年,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在第三章“法学的体系”中提到“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法理学的对象是一般法”,研究“包含在一般法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117)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4页。《法理学》第二版延续了这一说法,但对其位置作了调整,第一编中专门开辟第三章“法理学概述”,在其中第一节“法理学释义”中阐述了这一观点。“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已经不再单独成为一节的标题,但在内容上仍然延续了“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这一表述,并从“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出发,得出了“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的命题。(118)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第三版在“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之外,又增列“意识形态”,法理学作为法学的意识形态。(11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第四版在第二章第一节“法理学的对象与性质”中分别论述了法理学的对象(并未用“研究对象”这一概念)和法理学的性质,相关内容表述与第三版保持不变。(120)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5-18页。
在《法理学》第五版中,“法理学的性质”和“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已经分列为两节,在延续“法理学在现代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一表述内容的前提下,开创性地专辟一节: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的“法理”,并提出法理学是“法理之学”。(12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28页。根据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来定义法理学,即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法学的一般理论。我们获得的理解是: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的学问,这在本文中被简称为“法之理学”。与之相对应,基于对法理学自身的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的理解来定义法理学,我们获得的认识是:法理学是关于法理的学问,这在本文中被简称为“法理之学”。
在法理学中,“法理是什么”的问题处于理论金字塔的顶端。对此,我们不能、不欲也不必提出一个关于法理概念的本质主义论断,但是,一种关于法理的指称性概念却是可以期待的。基于不同的学术范式、理论框架、问题意识,可以形成不同的指称式的法理的定义表达。在“法理”概念的理解上,“法理之学”与“法之理学”是不同的。“法之理学”是在“理论”的意义上理解“法理”的,法理是法的理论,尤指一般理论、基础理论,这与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的思维定式是一脉相承的。“法理之学”是在“理性”的意义上理解“法理”的。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理”,是指关于法的“理”(reason of the law),即法律的正当性理据;法中之“理”(reason in the law),即法律规范条文的逻辑理路;法作为“理”(law as the reason),即法律作为实践的规范性理由,当法律成为实践的理由时,法就成了“理”的一种具体形态,这时的“理”是一种以法为据的“理”,因此也可以被称为“基于法的理”(reason based on the law)。“法之理学”对于“法理”概念的理解只是一种名相定义(nominal definition),当我们追问“法的理论”究竟是什么的时候仍得不到一个实质性的回答,只能得到一系列近乎公式化的固定表达。在“法理之学”的背景下,通过实质定义(real definition)来理解“法理”,这一概念才能获得丰富的理性内涵。(122)参见郭栋:《法理的概念:反思、证成及其意义》,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同样,作为研究对象的“法理”也赋予了法理学知识体系理性的内涵。
2. 研究主题的聚焦
当“法理”成为整个法理学理论系统的逻辑核心时,法理学中的重要议题都围绕“法理”概念的理性的基本内涵和三个层次上的外延来展开。秩序、自由、效率、正义、人权等法的价值都可以归为“法律的正当性理据”,在关于法的“理”(reason of the law)的层面上展开;法律体系、法律要素、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等都可以归结为“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理路”,在法中之“理”(reason in the law)的层面上展开;守法、执法、司法等法治实践的相关问题都可以归结为“法律作为实践的理由”,在法作为“理”(law as the reason)或基于法的“理”(reason based on the law)的层面上展开。
法理不仅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更是法理学的中心主题,法理学研究应当以寻求法理为目标,也就是说,法理也是法理学研究的结果。最终,作为一种理想的状态,法理学并非由静态、孤立的法理命题组成,亦非其机械的拼凑与无序的堆积,而是表现为由法理命题组成的相互联系的和形成高度融贯的理论体系。最关键的是,以法理为判准,法理学的研究成果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有法理的法理学研究,即有结果的研究;一种是没有法理的法理学研究,即没有结果的法理学研究。没有结果的研究就是无效的研究,就可以从法理学学科中被排除,以此达到“排油解毒”之功效。这样,一种清新法理学就是可期的,这就是法理概念的意义,即“奥卡姆剃刀”之功能。
3. 研究方法的自觉
实证科学、价值分析与意义诠释是法理研究的三种方法论进路。一般说来,对关于法的“理”(reason of the law)的研究需要采用价值分析的方法,其研究对象是理念性法律现象。对于法中之“理”(reason in the law)的研究,则更多地需要采用法律科学所独有的方法,即意义解释或诠释的方法,其研究对象是文本化的法律现象,研究的中心主题是法律的规范命题。法律的诠释学研究在恪守其规范立场的前提下,通过诠释学循环同时实现了其价值取向和事实取向,开始逐步走向开放和包容的法律的诠释学研究。法中之“理”的研究,探求法理的基本方法是:以正义为价值导向,从社会事实问题出发,在法律规范之内寻求对法的正确理解,寻求法律规范范围之内的可能性。对于法作为“理”(law as the reason)或基于法的“理”(reason based on the law)的研究,更多地需要采用实证科学的方法,其研究对象是事实性法律现象。
在40年间,中国的法理学研究已经呈现出从传统手工作坊时代,到规模化作业的工厂时代,再到分布多中心、研究碎片化、功能集成化的现代化模式的发展轨迹。在现代化背景下,贪多求全的粗放式研究是要遭到摒弃的,适恰的学术分工和默契的学术协同是高精密的学术作业的前提。协作的前提是分工,分工的前提是勘限。法上之“理”(reason of the law)、法中之“理”(reason in the law)、法下之“理”(law as the reason 或reason based on the law)的三分,则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将价值的、规范的、事实的研究统摄于法理之学这一大的前提之下,界限清晰、互动良性,共同致力于中国法理学发展。
法理中心范式并非是对于权利本位的变革,而是对法理学的变革,这种针对法理学的变革正好是对权利本位范式不足的弥补。因此,第一次变革与第二次变革并非是一对相克相左的对立体、非此即彼的绝缘体。因为二者不是同时发生,不在同一逻辑层次,所以也根本不具有理论上的竞争关系。相反,这两次变革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继承关系。在新时代背景下,两次变革日趋合流,正在共同形塑中国法理学的最新结构。
在《迈向科学化现代化的中国法学》一文中,张文显提出“大力推进法学范畴研究与法理研究的对接”。(123)张文显:《迈向科学化现代化的中国法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但是,该文只是将法理研究与范畴研究作为两个独立的理论脉络,在理论的发端上二者只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而非承继关系,这是由其选取的“中国法学”这一宽口径的切入点所决定的。再者,在二者对接的问题上,也只是涉及议题的对接、领域的对接、体系的对接、方法的对接、基于权利的对接。在本文看来,范畴研究以概念为基本分析单位,法理研究以命题为基本分析单位,命题是由概念组合而成的,范畴研究本身就内含于法理研究之中,只有概念与概念对接、命题与命题对接,谈何概念与命题的对接呢?本文从小口径的中国法理学发展的角度,把法理学作为逻辑中介来考察后者在理论发端上与前者的内在逻辑关联,在此基础上,将对二者如何共同形塑中国法理学的发展做一个展望。
权利本位范式与法理中心范式是不可通约的,不可通约并非意味着不可对话。在自然科学中,不同范式之间不能有效对话,但对人文社会科学(或学科)来说,只要不同范式共同体自觉到自身的偏向性、有限性,就可达成有效交流。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范式交流和对话并不是一方取代另一方,也不是扬此抑彼,而是互证互释、互动互应、互补互彰的,在多元互补中形成一种“超越性”的范式,这样才有可能比较完整地解释研究对象。(124)参见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7页。权利本位范式并未完全摒弃阶级斗争范式,在权利理论的最内核,权利在本质上依然被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阶级利益实现的手段。同理,法理中心范式也不能完全取代权利本位范式。法理研究开启之后,范畴研究仍然是正在进行时,并未中断或被抛弃。法理研究中的“法理”也是一个基础性的法学范畴,这是毋庸置疑的;同时,权利本位范式的核心观点“法律应该以权利为本位,法学应该是权利之学”,这本身就是一个重要的法理命题。
我们需要重新思考法理中心之下权利本位的理论定位。作为一种研究范式的权利本位,其重点应当在于:把权利作为法学的最小分析单位,以权利为逻辑起点建构整个法理学理论体系。“权利是建造法律的基本材料”,故而,“法律学说主要是由有关权利的主张构成的”。(125)参见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提出问题,或者更严谨地讲,提供提问所需的理论质料,而非解释和解决问题,更非意识形态层面的宣誓意义,才是权利本位的理论初衷和学术价值之所在。在中国法学研究处于“跑马圈地”阶段的七八十年代,学者开始自觉、不自觉地圈定属于法理学的基石概念或基本范畴。正是有了这些概念或范畴,法理学的大厦才有得以牢固构筑之砖石,法理学明确了自己的专业领域,才能不再依附、从属或者混同于其他学科,方有破除“法学幼稚”的谶语之可能。
就目前中国法理学而言,其范畴框架已基本搭建完成,“跑马圈地”“分疆划界”之后,在既定的领域内进行精耕细作的法理研究才是新时代法理学的历史使命。接下来的重心是,要在范畴框架内进行法理的填充,以避免出现空有一堆范畴而法理苍白的窘境。法学范畴体系的建构为法理研究创造了基本框架,法理研究有助于深化和丰富法学范畴体系的基本内涵。范畴是理论的基本要素,在范畴的基础上理论作业才成为可能;理论是范畴的归宿;同时,新的理论的形成往往以新的范畴体系的形成而告终。如果说范畴是中国法理学的骨架和血肉,那么法理便是其精神和灵魂。权利本位范式以概念研究为重心,以概念体系的建构为旨归。法理中心范式以命题研究为重心,以法理命题体系的建构为旨归。从“权利本位”到“法理中心”的转型升级,意味着中国法理学将实现从“概念”到“命题”的“算法升级”。与“概念”相比,“命题”的意义蕴含和信息储存功能大大增强,堪称是“GB级”与“TB级”的区别。意义蕴含和信息储存功能的增强随之而来的就是运算速度的提高。中国法理学从“1.0版”到“2.0版”的更迭换代指日可待。
法理中心范式的理论意义体现在中国法理学的问题意识、研究重心、发展驱动三个方面,这有助于实现从“法之理学”到“法理之学”的转型升级。
第一,权利本位与法理中心分别代表着中国法理学研究的两种问题意识:由“理论之间的构成的体系关系的‘逻辑提问’”和“以法治实践中现实存在为内容的‘生活提问’”。逻辑提问以法学范畴之间的关联设立为主题,是一种纯粹的理论活动和高度自由的精神活动;而生活提问只能因事发问,是一种经验性提问活动。生活提问的经验性所具有的多样化和丰富性,因其对人的存在特性的直接关切而对法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学范畴体系之所以会出现解释失灵和范式危机,根本原因在于“敏于理论逻辑,而钝于生活现实”。因此,我们主张,以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并不是一个纯粹的学理逻辑问题,而是有其广泛的实践基础和实践需要。(126)参见前引,张文显文。法理研究应迈向实践,立基于共同的生活经验,发现生活中的法治实践逻辑。
第二,权利本位与法理中心分别代表着两种不同的研究逻辑:“文本中心主义”和“社会中心主义”的研究逻辑。在第二次变革中,中国法理学的研究重心正从经典文本向社会生活语境偏移,并且最终将会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绝佳的平衡点。“文本中心主义”的研究具有众所周知的优势和便利,也取得了许多成果。但是,从经典文本中提炼出来的法学理论具有高度的单一性和抽象性,妨碍了更宽广地探究法理的丰富性、复杂性。固然,法理研究也可从中国传统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西方法学、西方法学之外的其他国家法学等理论资源中,通过其中概念、命题、论述的梳理来凝练法理。(127)参见前引,张文显文。但是,法理之学最大的变革性意义在于,从法治运行的真实状态,从公共生活、个人生活实践中揭示“法理”。前者还是法之理学研究的理论延续,只不过从法学概念提炼转变为法理命题提炼,这只是量变的发展;而后者强调的从实践到法理则是由法之理学到法理之学的根本性突破,从社会生活语境中直接揭示法理命题,才是建构中国法理(Jurisprudence of China)的主要途径。
第三,权利本位与法理中心分别代表着中国法理学发展的两种驱动力量:“理论驱动”(theory driven)和“现象驱动”(phenomenon driven)。从法学基石范畴、中心范畴、基本范畴到普通范畴体系建构的法学基本范畴研究是从理论出发,始于理论而终于理论,因而是受理论驱动的,以体系为旨归的。法理研究强调以社会生活中真实发生和存在的法律现象为出发点,在此意义上,是受现象驱动的,以问题为导向的。法理研究讲求立足于具体法治、回应实践关切、提炼中国法理,确立法理学的实践立场,夯实中国法理学的“法理”根基,以法治实践为法学理论创新提供不竭的源泉。
以上三个方面合力塑造了两种不同的知识生产机制。权利本位范式的知识生产机制是“从具体法律理论抽象出一般和基础理论”,法理中心范式的知识生产机制是“从具体的法律现象揭示法理”。两种知识生产机制分别服务于“法之理学”和“法理之学”的理论建构。
“法之理学”的思维定式受困于苏联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的禁锢。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是对国家和法的根本的和主要的问题作出答复。(128)参见[苏联]〗玛·巴·卡列娃等:《国家和法的理论》,李嘉恩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5页。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的对象,是对于一切或者许多法律科学部门具有重要意义的根本性的一般法律问题。(129)参见[苏联]〗德·凯里莫夫、布·辛德林:《论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的对象》,思敏、甫之译,载《政法译丛》1958年第3期。国家和法的理论与其他法律科学不同,它只研究整个国家活动的性质和整个法的性质。(130)参见[苏联]〗彼·斯·罗马什金等主编:《国家和法的理论》,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法律出版社1963年版,第11-12页。国家与法的理论综合地、从一般理论方面研究国家与法的基本问题,与其他法学专门学科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是法学专业的基础理论。(131)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律理论教研室编:《国家与法的理论》(第1册),1979年校内印行,第4页。法学基础理论通常所称的理论法学研究法律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等。(132)参见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编:《法学基础理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3页。为了获得一般性的、广泛性和基础性的法学理论,同时又要追求研究对象上的一般性、整体性和共同性,“法之理学”的知识体系只能根据法学范畴体系来展开。法学基石范畴是核心范畴的升华,核心范畴是基本范畴的总结,而基本范畴又是由普通范畴提炼而来的,普通范畴又是法学具体概念的抽象,这一范畴体系构成了法学基础理论的基本框架。以权利为基石进行法学基础范畴体系的建构,这种思路所隐含的逻辑是:通过范畴的一般性、基础性和根本性达致理论的一般性、基础性和根本性。而前文所述,方法论缺失的问题致使权利本位范式的法理学研究对象模糊、研究主题失焦和研究方法杂糅,只能通过概念的考究对理论予以概要式的说明,到头来只能实现浅显的一般性和基础性,并不能达到理论意义上的穷极性。“法理之学”则讲求旁通于各种法律现象而详究其最高原理,这实则是对法理学科本色的回归,必然会带来中国法理学学术品格的进一步提升。(133)在中国法理学的初创时期,各学者都对法理学的知识品性作了大体相同的理论定位。例如,欧阳谿在《法学通论》中指出:法律哲学一称法理学,即旁通于各种法律现象而详究其最高原理之学问也。此种法学,又称为一般穷极原理之学,具有一般性与穷极性之对象。参见欧阳谿:《法学通论》,会文堂新记书局1945年版,第10页。楼桐孙在《法学通论》中写道:就各种法律的全体现象,而探求其基本的、普遍的、最高的原理的,叫作法律哲学,又名为法理学。参见楼桐孙:《法学通论》,正中书局1940年版,第23页。梁启超认为,法理学应“能知其主义”,又能知“主义中之主义”;“能语其本原”,又能语“本原之本原”。参见梁启超:《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载《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十三),中华书局1936年版,第29页。
在“法之理学”的思维定式之下,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关系的定位带有极强的先天规定和计划强制的色彩,背后隐含着一套知识指导机制。这套机制的基本逻辑是:法理学在研究对象和研究成果上是一般性的、普遍性的、整体性的,部门法学在研究对象和研究成果上是特殊性的、具体性的、部分性的,由此就赋予法理学在知识生产上的指导特权。原因在于,根据矛盾论的原理,一般性的、普遍性的、整体性的理论要指导特殊性的、具体性的、部分性的。矛盾特殊性的分析也要接受矛盾普遍性的指导,这固然没错。矛盾的共性比个性抽象、深刻,同时,矛盾的个性比共性具体、丰富。把握事物的特殊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要义被有意或无意地忽略。断章取义地将矛盾普遍性和特殊性原理用来当作法理学指导部门法学的正当性的依凭,是没有道理的。
从“法之理学”到“法理之学”的转型意味着部门法学知识不再是法理学与法治实践的中介,法理学从此不再“高高在上”地被动依赖部门法学的知识供养,法理学也不再以生产指导型知识为主要甚至唯一任务。“不以出身论英雄,只凭本事争高下。”法理学将与部门法学一同面对宏观中观微观、高层中层基层的中国法治实践,二者将获得“分庭抗礼”的平等竞争地位,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充满活力的学科格局。
作为一项未竟之业,第二次变革才刚刚开始。马克思说:“在科学的入口处,正像在地狱的入口处一样,必须提出这样的要求:‘这里必须根绝一切犹豫,这里任何怯懦都无济于事’。”(13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5页。1988年全国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的30年之后,2018年法学范畴与法理研究学术研讨会再次在长春召开,会议吹响了从权利本位到法理中心的理论升级的集结号。30年后,新时代中国法理学再出发,我们要坚定不移地坚持法理研究与法学范畴研究协同推进。在这一过程中,法学范畴以确定稳固为至上,法理命题以精致巧妙为旨归。在权利本位与法理中心范式的多元互补的逻辑前提下,瞄准权利、探索法理,以法学范畴体系为框架和质料,赋予其中国法理之内涵和精神,是中国法理学发展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