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0)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经由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并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则负责监督执行情况。一方执行、另一方监督,债务人与管理人看似“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但这样的规定实则极为笼统和模糊,对于管理人和债务人的具体职责既无明确的指引,亦无清晰的界限划分,这就使得对处于二者职责范围模糊地带的事项,易引发实践操作上的混乱。这在实务中的一个突出表现为面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是由债务人亲自参与还是由管理人代为参加,二者之间的参诉职责应当如何划分?由于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未就此作明确规定,实务中管理人参诉和债务人参诉两种情形均有出现,管理人和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作“被告”①的诉讼“应由谁去参加”经常互相推诿,受诉法院也是左右为难,这一实务难题亟待解决。
针对这一实务难题,最高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9条中做出了回应:“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即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内②继续开展的未终结诉讼,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当重整不成转为清算时,管理人继续履行代表诉讼职责。
该规定看似已经做出合理解答,但相对于实务中出现的复杂情况,其仍有不周全之处:一方面,对于重整执行期开始后的未终结诉讼,未区分在之前程序中的诉讼格局而将参诉职责全部划给管理人;另一方面,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内新发生的诉讼,未明确参诉主体。
通过对管理人参诉时的主体地位以及重整中管理人的角色和职责的探究,应当对重整计划执行期内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做出更加明确的回答。
广义的破产派生诉讼包括所有与债务人破产案件相关的民商事案件,《企业破产法》第25条以非穷尽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其中第七项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正是基于此项职责,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以和应当参与破产派生诉讼。管理人履行参诉职责、参与破产派生诉讼,根据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可以划分为两种格局,一种是债务人作原告/被告,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而在另一种诉讼格局中,则由管理人自己作原告/被告。
如仅从对管理人参诉职责规定的字面表述来看,其与公司法中对清算组在涉及公司诉讼中地位的确定③有异曲同工之处,即企业在依法注销前主体资格尚在、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只是破产程序开始后企业即由管理人全面接管,相对应地也应当由管理人取代原企业负责人④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据此,管理人在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诉讼格局,即对于进入破产程序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由其代表债务人继续进行。虽然债务人仍是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但因破产程序的启动其丧失了对企业财产的支配控制权,由管控企业财产的管理人来代表企业参加诉讼自然更为适合。
除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外,管理人作为债务人参加的诉讼还包括债务人职工依据《破产法》第48条提起的劳动债权异议之诉,以及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第58条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此两类诉讼实质是职工或债权人要求确认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应以债务人为被告,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破产是一种以债务人财产对所有破产债权作概括清偿的程序,因而债务人财产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为了维护债务人财产和公平清偿所有债权人,破产法特别赋予管理人一系列职权,如管理人的撤销权、追回权、拒绝抵消权等,而这些职权又需以诉讼作为保证实施的方式,以诉讼方式行使此类职权不宜采用债务人的名义,故在管理人作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之外,还出现了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起诉或被诉的诉讼格局。
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参加的诉讼散见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如第9条规定了管理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第17条规定了管理人以诉讼方式主张债务人行为无效及追回财产、第20条规定了管理人对以诉讼方式向债务人股东追缴出资、第42条规定了管理人以诉讼方式主张抵消无效等。从立法目的出发,涉及到《破产法》第四章规定的债务人财产和共益债务的诉讼都应当列管理人为当事人,这是破产法认可管理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从管理人参诉的两种诉讼格局中不难发现:对于债务人企业在正常经营、未进入破产程序状态下的涉及其自身的民事诉讼,破产程序启动后,由于债务人企业被管理人全面接管,客观上债务人无能力也不适宜再亲自参加诉讼,故由管理人作为其诉讼代表人参诉;而针对破产法所赋予管理人的特别职权行使所涉及的诉讼,自然应当由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参与其中。
管理人不同参诉格局的出现是基于诉讼案件的具体类型以及债务人在当时的客观参诉能力,因此管理人只要是依照破产法履职参诉,就要遵循这样一个原则。虽然重整计划一经批准即告重整程序终结,但重整计划的执行亦受破产法调整,故在此期间管理人参与的民事诉讼,仍应按上述原则确定管理人和债务人的主体地位。
不同于破产清算,重整对于债务人企业来说是一种挽救程序,目的在于使债务人恢复经营能力、增加债务人财产、在公平清偿的基础上提高综合清偿率从而更好地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重整计划获法院批准为节点,重整大致可划分为两个阶段,从法院裁定重整至批准重整计划为重整期间,随后进入到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如果说重整期间是配制一副救活债务人的药剂的过程,那么重整计划的执行则是“将救命药剂的有效成分作用于病灶处”的治疗过程,可以说,只有通过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才能真正发挥重整的“药效”。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这一疗程中,只有债务人“按时按量按方法服药”,才能达到“药到病除”的效果。这反映出来的债务人和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的角色:债务人是重整计划的执行者,处于主导地位,管理人充当监督者角色,处辅助地位。
管理人作为重整监督人,应当监督债务人全面执行重整计划,《企业破产法》第90-93条列出管理人的具体监督职责:要求债务人报告执行情况和财务情况、监督期限届满时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申请、以及在债务人怠于执行时申请终止执行。除《企业破产法》所明确列举的这几项监督职责外,凡是属督促债务人适时适当执行、密切关注债务人执行情况以及纠正债务人违法不当行为的,都应归属于管理人监督职责的范畴中。
除上述基于监督者这一辅助性角色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管理人在重整计划的执行中是否还应履行其他职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重整期间内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再结合《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管理人的职权应当与接管企业相匹配,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因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一律由其自行管理,包括参诉在内的管理人的职责也应移交债务人行使。然而不加区分地将管理人职权全部交由债务人行使,将会使得管理人在重整中仅消极承担监督职责,缺乏履职主动性,沦为法院和债务人之间的传声筒。因此对于不属于管理营业、处分财产以及其他与重整计划执行相关的职权,如审查债权(补充)申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及专属于管理人的对债务人有损公平清偿行为的撤销、拒绝抵销等,应当仍由管理人履行。
从管理人的监督职权来看,对于债务人的转移隐匿财产、偏颇清偿或其他与部分债权人串通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进行监督纠正,本就属管理人作为重整监督人的职权范围,因此,针对这些事项提起诉讼(参诉)的职责自然也属于管理人。
从管理人与债务人间就原属管理人职权划分的角度来看,对于与债务人自身营业和财产事务相关的诉讼以及因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而引发的诉讼,比如企业日常经营中的合同纠纷、因处置资产或筹集资金引发的纠纷等,应当将参诉职责交由债务人,而对于其他类型诉讼,应当由管理人参诉,比如撤销权、追回财产之诉等。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内新发生的诉讼,大部分是与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和财产相关或因执行重整计划引发的诉讼,因此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参诉职责,债务人既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也不存在因财产和营业事务由他人掌管而带来的参诉障碍,这一类诉讼就如同企业未发生破产重整而正常经营时发生的诉讼,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在法定代表人不能或不宜出席时委托他人代表债务人企业参加诉讼。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如发现债务人企业存在《企业破产法》第31-33条规定的行为或其他有损全体债权人受公平清偿行为的,则应当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诉讼,以纠正债务人的行为、追回债务人财产,保证重整计划的落实。
此外,虽然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工作仍宜由管理人负责,但是当职工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时,因为裁判结果会涉及到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内容,所以应当由债务人亲自做为诉讼主体承担起参诉职责。
对于重整计划开始前已启动而未终结的民事诉讼,如涉及到债务人自身营业和财产事务,如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自行管理营业财产的,管理人的代表参诉职责应在重整期内就转移给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均应由债务人承担参诉职责,以债务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获授权人员代表债务人企业参加诉讼;如重整期间仍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虽然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后应当由债务人履行参诉职责,但是考虑到因管理人在重整期间已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因而出于程序衔接和管理人应继续履行未完成事务的考量,对于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前管理人已经代表人参加的,仍应当由管理人继续代表债务人参加。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前已经启动而未终结的以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在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后,管理人对此类诉讼的参诉职责依然存续,因此应当以自己名义继续参加诉讼。
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重整计划监督期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应延续原有的参诉职责归属和诉讼格局,具体分为债务人亲自参诉、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诉和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参诉三种情形;而对于监督期内新发生的诉讼,属于与债务人自身营业、财产或执行重整计划相关的诉讼,由债务人亲自参诉,属于管理人监督职责和不宜移交债务人职责事项引发的民事诉讼,应当由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参诉。
【注释】
①此处的“被告”还包括二审程序中的被上诉人。
②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债务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然而《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未对重整计划执行和监督期限作具体规定,在实务中监督期通常与执行期同步。因此,本文中重整计划执行期与重整计划监督期作同义理解。
③《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④此处“原企业负责人”即指在企业正常经营时,代表企业参加诉讼的法定负责人或其他授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