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法律是保障人们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道德的底线是法律,法律是道德的强制实行部分,但它却并不适合于作为最基础的社会控制手段,与对法律的过度依赖相反,调解方式是广泛调动各种秩序资源解决纠纷的手段。①针对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趋势,要积极探索纠纷解决的新方法,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合力共抓的多元化调解工作新格局。
“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②对此,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去理解:第一,诉讼调解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仍然属于诉讼活动的一种,必须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负责主持,协调双方权益和义务,调解的过程同样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第二,诉讼调解应当是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律设置该项制度的目的不仅仅是规范和惩处人们的行为,同样也要更好的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法官在维护实体公正的同时也要保证程序的公正。第三,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院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前提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与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③在传统的调解模式中,必须在审判员的引导下进行,而这个效果却并非很理想。
“有纠纷,找法院”通过多年的普法教育,人们法治意识有了很大提高,这是法治中国的一个重要表现,人们开始相信法律,信仰法律。法院从纠纷解决的最后一种方式,慢慢变成了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或者首要方式。
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第一次出现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经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为“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法律上的驰援,就此开始,诉讼与非诉讼的衔接机制就成为一个热门探究。
所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又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简称:(ADR)ADR,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的缩写,其意译是“替代性(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等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强调的是与诉讼的区别与联系,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替代性,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法院判决或裁决的一种功能性替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最大的共同点在于都是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维护权益之有效的可选路径。二是选择性,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当事人的自主合意和选择为基础。作为当事人的一种自主权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所体现的选择性既包括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也包括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结果的处分,归根结底是当事人在法院裁判与各种非诉讼方式之间进行选择。三是功能性,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促成当事人通过和解与妥协来达成纠纷解决的功能,这也是它与法院诉讼程序相互衔接和相互作用的根本所在。基于这一功能,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共同构成了现代社会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⑤
(一)打造高品质诉讼服务中心,实现虚与实的结合。目前,多数法院都建成并启用了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中心一般设有查询咨询、立案审查、司法救助、立案调解等服务窗口,开辟有等候区、调解室、信访室、律师工作室,配置休息座椅、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网络WIFI等便民设施,将各类诉讼指南、宣传资料整齐摆放供当事人免费查阅。
(二)人民调解员和特邀调解员“倍增计划”。人民调解员和特邀调解员作为两大调解主力队伍。为进一步保证调解员的数量和质量,部分法院从实际出发,扩大调解员选择范围,更多的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司法所、人民陪审员中择优选择,并不定期组织学习人民调解有关的文化知识,提高调解员的文化素质,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先进经验的总结和交流。实践中,有的法院还设置了驻院人民调解室,组织了驻院人民调解员。
(三)网格化社区调解机制。“无讼社区”主要通过“社区法官”将警务、综治、村(居)委、人民调解等组织协调并联起来,充分发挥化解纠纷的“1+N”整合功能,在社区设立社区法官工作室、巡回审判点,充分发挥社区自治和司法引导功能,将司法触角延伸到社区第一线,将大量矛盾萌芽消灭在第一时间,实现从“就案审理”向“源头治理”转变,以点带面推动社会“无讼”实现和谐,充分发挥社会自我修复功能,提高社会治理科学化水平。
司法改革是当下最热门的话题之一,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开创历史的先河,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推波助澜。
(一)诉讼与非诉衔接模式,是法治社会一种进步。诉讼是一种相对强势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充分体现了法律强制性。非诉讼调解机制是一种相对自由的问题解决方式,充分体现法律社会性。诉讼与非诉讼的衔接模式,充分展现法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强制性与社会性的体现,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对于法治社会的建立是一种进步。
(二)诉讼与非诉衔接模式,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参与者角色的表现。人民法院作为诉讼中的中立者、引导者,在整个诉讼中,人民法院存在更多主导者地位。诉讼的程序、诉讼时间、诉讼终结等等都是由法律规定后,由人民法院主要实施。而非诉讼纠纷调解机制,更多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力,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解决纠纷的效果等等,当事人在自由选择过程中,充分展示了人权的保护。作为主导者的人民法院向参与者转变,展示出公权力与私全力博弈的结果。
(三)诉讼与非诉衔接模式机制的运行,实现社会矛盾的诉讼外良性循环。对于所有的纠纷形态,诉讼程序并非都是适宜的解决渠道。只有引导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由最合适的纠纷主体以最佳方式化解,才有利于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各地法院通过探索和努力,建立了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于解决社会矛盾,杜绝群体性信访和激化事件的发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这类机制还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实现社会矛盾的诉讼外良性循环,如何更好的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才是这套机制根本目的所在。
【注释】
①李永勤.创新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
②江伟,杨荣新著.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369.
③宋爽爽.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的优势[D].中南民族大学.
④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⑤李引弟.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的制度化探索[D].http://xbmsf.nwupl.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