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00)
2001年4月28日,我国发布《婚姻法(2001修正)》,在修正后的婚姻法中,针对“补偿”这一部分,在第四十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各自所有,但是如果有存在抚育子女、照顾老人或者协助夫妻中另一方工作而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在离婚时,该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补偿,另一方也应当予以补偿。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但能将婚姻法制度体系的漏洞进行适当填补,而且能够较大程度的对在婚姻中付出较多的那一方进行补偿与保护,而在当时的国情下,在绝大部分的婚姻中,女性往往是付出较大的那一方。
婚姻法第四十条的制定,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书面约定来修改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从而适用分别财产制,这也意味着在婚姻家庭中付出较多的那方能够有机会在离婚时得到另一方的补偿。相较于古罗马时期的有夫权婚姻中,妇女的财产,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的所得都归属于丈夫或者丈夫的家父所有,妇女对于其财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时妻子也不能请求返还原属于自己的财产。①这一制度的制定在当时看来无疑是增强了对女性的保护。
但是其在现实中却暴露了该制度的不足,如该条规定的适用存在强制的前提条件难以在实践中具体运用等问题。
从2001年开始,修正后的《婚姻法》施行到现在已经有十八年了,在这十八年里,第40条规定在现实中的适用状况究竟如何?
学术上,如在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2014年年会中,学者们主要关注了夫妻共债务制度、夫妻忠实协议效力问题、老年人以及儿童权益保护问题、离婚时对共有房产分割问题、夫妻赠与的法律适用、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养老金归属问题,在这次年会中甚至关注到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举证难而导致其适用范围有限的问题,但是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却是一带而过,仅仅是提及了其作为一种离婚时的制度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笔者以四川省为调查范围,对四川省2013年至2018年各基层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进行了调查,判决书中直接涉及离婚经济补偿的案件仅有7件,而大多数的案件涉及的原告请求主要为:离婚、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权、夫妻债务等问题,涉及到的在夫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请求经济补偿的案件却是十分的少。虽然法院目前支持离婚双方书面约定经济补偿协议的效力,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部分案件对经济补偿的范围、数额难以认定的情况,以及当事人无法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对家庭以及另一方的付出。
综合来看,目前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这个问题上,不管是学术届还是司法实践,对于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范围、数额以及家务劳动价值的关注都十分的少。
从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来看,为了照顾老人、子女或者协助另一方工作而付出较多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但有一个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在此之前曾经通过书面的协议在夫妻财产上适用分别财产制。但是从中国的国情来看,绝大部分的夫妻都不会通过书面协议来采用分别财产制,而离婚时要求经济补偿的情况也十分的少。如此一来,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这个关于“书面约定”的立法,如同虚设,不仅限制了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请求离婚经济补偿,而且使得该条款在具体实践中的操作更具有难度。
比如,在离婚时是否可以请求将家务劳动进行价值估量而增加经济补偿数额的问题,目前主要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国内学者们认为,对于家务劳动价值已经在夫妻财产共同制中进行了承认,②但是这种情况也仅仅局限于一方在工作一方不在工作的情况下,并没有全面考虑到在夫妻分别财产制性下会产生的问题,也就不能公平的实现对家务劳动的补偿。在国外,对此问题,在立法时就将不同情况考虑进去,且明确了经济补偿并不仅仅局限于适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情况,在考虑家务劳动的价值时不必将其与夫妻财产分别制相联系。如《德国民法典》在其第1570条中就明确规定如果因离婚,配偶一方要照顾子女或者教育共同的子女而不能工作,那么以此为限,该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供养。从此处来看,我国目前的离婚经济制度与德国的婚后扶养制度在目的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但是,总是从整个条文来看,德国的民法典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并不局限于我国目前要求的夫妻需要书面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
我国目前在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中,针对2001年《婚姻法(修正)》中的第四十条的内容修改成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比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删掉了“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而是直接承认了不管是否存在书面约定的情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的一方均有权请求另一方的补偿,另一方也应当予以补偿。
这样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增强了其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操作,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成本。一旦真正施行,离婚经济补偿制的适用范围将不再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为限,不管夫妻间适用何种财产制度,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为照顾子女、老人或者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而付出较多义务,均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此外还使得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共同财产制以及分别财产制下对于在夫妻关系中付出更多义务的一方的保护更加完善,条文更加具有可适用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注释】
①彼得罗.彭梵得[意]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58.
②李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探析.载夏吟兰,龙翼飞,张学军主编.婚姻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