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媒体侵权及其反思

2019-03-28 05:10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0期
关键词:责任法人格权受害者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65)

一、媒体侵权基本概述

(一)媒体侵权的概念及其特点

1.媒体侵权的概念

所谓媒体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以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为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及其他单位合法权益的不当内容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了公民、组织的真实形象,降低了对他们的社会评价,影响了公民个人宁静生活和尊严的违法行为。①

2.媒体侵权的特点

(1)传播手段的多样性。随着科技领域的高速发展,信息传播的途径也不仅仅限于传统的报刊、新闻、广播、电视等传统的传媒方式,而越来越多地则是以手机、电脑作为工具,通过微信、微博等社交软件发布一些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不实报道,导致这些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2)传播范围的广泛及快速性。网络时代下,其信息速度是人类无法想象的速度,正所谓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正是因为媒体所面对的对象就是这些不特定的多数普通大众,一旦发布的信息时捏造的不实信息时,其传播范围则相当广泛,速度也是出乎意料的。

(3)损害结果的难以弥补性。媒体侵权发生之后,看似是简单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侵害,而这种侵害所造成的后果往往难以计算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尤其是对于公众的名誉,即使媒体发布方作出解释说明,有时也很难抹去普通公众对某一事物在发生了误导性信息之后,很大一部分甚至将这种错误的信息口口相传,这样的恶性循环对于真正的受害者来说,无法计算真正的损失。

(二)媒体侵权的分类

1.新闻侵权与文学侵权

侵权在媒体侵权中,这种媒体侵权的形式则较为普遍和常见。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机构新闻从业人员利用新闻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②新闻侵权一般而言主要是对受害者的一些具体人格权的侵害,例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这些具体提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而名誉权则自然人法人均享有,因此,新闻侵权最主要侵犯的是民事主体的名誉权。新闻侵权行为的类型主要有:(1)新闻作品所报道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或者说是夸大了部分事实,造成对事实认识上的偏差;(2)评论严重不当。这种侵权行为不是对报道的失实,而是对事件评论的不当。③评论所指向的内容可能存在对他人的侮辱性文字,或者与新闻传播主体一样,对事实进行了歪曲,虚假的描述,或者具有号召性,煽动性的文字,导致事实的不实,扩大了传播范围和侵害程度;(3)未经同意披露他人隐私。换言之,就是说以媒体作为一种手段工具,通过媒体将自己所知悉的他人的隐私向不特定多数公众公布,侵犯他人的隐私权。(4)不作为的新闻侵权。这一部分的内容则主要针负有特定义务的主体而言,当不履行法律或者职务规定的义务时,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一般主要是指新闻机构。

文学侵权是指作品的作者或者编辑出版者对于其作品中的一些人物形象有其原型的真实人物,并对其恶意进行描述,与其现实生活中不相符,并通过媒体途径进行传播,最主要的传播一般以小说、电影等方式对现实人物的描述,可能会造成对受害者的人格权的侵害。

2.新媒体侵权与传统媒体侵权

传统媒体则一般指的事通过广播、电视、电影、书刊等为媒介而传递信息的工具。这一类媒体也是时代印记的体现,是最初的网络信息传递途径。而新媒体则是指运用现阶段的高科技手段而发明的新的数字化信息传递方式,主要是指互联网、微信、微博等社交软件,这一类其实都是网络媒体时代的象征,也正是由于复杂的科技手段的介入,才使新媒体侵权案件越来越多。与传统媒体侵权相比,新媒体侵权从其范围,程度,速度等方面都明显的高于传统媒体侵权的程度,单页正式复杂网络时代中,更难得到即时有效的救济。

二、媒体侵权归责原则之分析

(一)我国法律之规定

由于媒体侵权这一类型在我国现阶段的《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做出类型化的规定,而是使用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以过错责任为主要的归责原则,而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则通常是由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具体类型,适用此规则的理由在于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受害者与加害者的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当其受到侵害时,其证据很可能由加害者掌握或者一些高危职业,由受害方承担明显违背公正原则,法律才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进行了规定。对于媒体侵权案件适用的原则一般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即当加害人实施的媒体侵权中,存在过错是其责任构成的一个条件。

(二)学术之争议

对于媒体侵权的归责原则的适用,理论上还是有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媒体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若果认定加害一方构成媒体侵权,其要件之一则是以其具有过错为条件,当加害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写下,存在过错,或者是新闻机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导致媒体侵权结果的出现,均认定其存在过错。观点二认为媒体侵权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这种观点则是加重了加害人一方的责任,换言之,在媒体侵权事实发生之后,无论加害方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对受害者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均应当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使用过错归责为主,公平责任为辅。这种观点的出发点还是侧重于对受害一方的保护,当不能够证明加害方的过错时,由于具有损害事实,为了让受害方得到一定的补偿,基于公平原则由加害方承担一定费用。笔者认为,这种公平责任严格上说不能属于归责原则,而仅仅是在不能够证明加害方存在过错时为了对其补偿的一种方式。④

(三)适用之分析

正是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媒体侵权这一部分的规定不尽完善,因此,对媒体侵权的归责原则的分析研究有利于为之后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笔者认为,对于媒体侵权的归责原则的适用不能一概而论,单纯地适用某一种单一的原则去判定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能够体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意。应该对于侵权主体的身份地位的不同而进行分类。

1.对于新闻机构而言,当其所侵害的是一般的普通大众时,其掌握的信息不对称,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疑是加重了受害人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由新闻机构来证明其是否存在过错,才能平衡二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当其所侵害的是公众人物时,由于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媒体机构有权在自己的职务要求范围内公开披露领导人、明星等公众人物的隐私等人格利益,如果造成了侵权事实,此时则不能以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媒体侵权的主观构成要件,而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公众人物来证明媒体机构所报道的信息是否属实或者对于相关的言论信息是否尽到一般的注意审查义务。

2.对于提供新闻材料的作者以及编辑者等相关人员所提供的信息与事实不符造成媒体侵权的,应当以过错责任论,被侵权人如果追究媒体机构的责任,那么此时依旧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被侵权人请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那么则适用过错责任,通过这样的方式来使新闻机构加强自身的运作管理,从源头上尽可能减少在获取利益的同时而造成他人的损害。

综上所述,对于媒体侵权的归责原则的适用,应当以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为辅的归责方法,这样适用的意义在于,第一,以过错为主则是充分肯定媒体机构的言论表达自由,有利于为媒体机构向社会公布、披露信息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过分的责任分担只会导致媒体机构因害怕被追究责任而形同虚设,公民的知情权很难得到保障。第二,以过错推定为辅的归责方法,在信息掌握不对等的情况下对受害者而言取证相对困难,容易导致受害者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部分证明责任转由媒体机构来承担,从一定程度上能够加强其对机构的有效监督管理,才能既保障了媒体的言论表达自由,又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媒体侵权问题的反思

(一)媒体侵权问题现状

现在媒体侵权案件时常发生,更多的侵权案件都是以新媒体为工具而产生的侵权损害事实,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立法层面。我国目前并没有对媒体侵权这一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进行具体规定,而是通过适用侵权一般法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很显然立法水平并未与科技发展水平相一致,法律出现了滞后性的现象,如果仅仅依靠媒体侵权的客体来进行相关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从法律层面进行规制,还会出现相关的侵权责任划分不明,法律适用不明确的问题。明确立法规定,同时有助于法官对法条的理解与适用,否则很容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2.实施方面。媒体侵权案件大多侵犯的是受害者的人格权利益,对其的救济方式往往可操作性不强,有些救济方式并不能有效实施,例如判决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等,并不能真正做到对受害人的救济目的地,除此之外,还存在的问题就是关于受害人所遭受的人格利益损失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并不是很理想,甚至根本没有达到填平其损失的状态。

3.媒体机构自身层面。媒体机够很多时候以其所享有的权利为由披露、公布一些不实信息,以博公众眼球,获取利益,这种缺乏自律以及法律意识的行为,很容易导致媒体侵权的发生,甚至可以说这是侵权问题产生的本质,就是媒体机构对利益的追逐,而牺牲了他人的部分合法权益,尤其是人格权利益的侵害。

(二)媒体侵权问题的反思

对于媒体侵权,最好是能够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两方面入手,既要保证在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前做到防患于未然,又能确保即时是遭受到了媒体的侵害,也能够很好的通过有效的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额合法权益。

1.预防措施

(1)加强自身的隐私保护意识。在很多情况下信息的外泄与自己也有很大的关系,在智能手机的高度发达的时代,很多时候与自身的相关的信息绑定而注册的软件越来越多,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要求民事主体在填写与自身相关的信息之时,选择正规的网站网址,谨防上当受骗。

(2)媒体机构树立法律意识,加强自身管理。对于媒体机构而言,其更多的时候是应该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向公众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享受应有的权利,才能保证广大公民对作为媒体机构的信任,也只有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才能获得更大的利益,因此,个媒体机构应该从自身的管理体制入手,告知相关从事媒体的工作人员对其获取信息的内容、手段、途径皆为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与此同时,任何媒体机构也要加强对自身的运作管理,从自我监督着手,对其工作人员获取的信息尽到严格的注意、审查义务,对需要转载的信息同等对待。最后,就是应当设立专业审查人员,具备相当条件的人员对信息进行严格把控,从而从源头保证信息的真实可靠性。

(3)政府机构应该加强对媒体机构运作的监督。除了媒体机构从内部监督之外,还需政府部门行使一定的公权力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绝对不是对媒体机构在行使披露相关领导等权利时横加干涉的借口,同样公权力也要经法律的授权之下正确行使。这种监督的目的在于使媒体机构在运作中规范自己,约束自己,保证依法,依据相关规定、行业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

2.救济措施

(1)与媒体机构进行协商。一旦发现在相关媒体上报道的与自己相关的新闻失实,应当及时与相关媒体机构联系,及时纠正相关错误报道,减少不实新闻的扩散范围,从而降低自己所受的损失,并要求媒体机构通过相同的信息发布途径向社会公众所发信息存在错误并公开向受害者道歉,尽可能化解误解,避免给受害者造成严重的权益损害。这种方式也属于私力救济方式,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及时性,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恢复所受失,也是矛盾纠纷更容易化解的方式。

(2)向相关的新闻出版管理机构申诉。在上述情况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可以向相关的新闻管理机构申诉,请求该管理机构规范相关媒体机构的不法行为。尽管如此,但笔者认为,新闻管理机构的介入在很大程度上会存在包庇现象,或者从救济时间和效果上考虑,可操作性并不是很强,因此还需要新闻出版管理机构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尽可能地保护被侵害人的权利。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两种途径皆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被侵权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尽可能在前期收集相关的证据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对于侵犯了自己的人格权利益时,同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来弥补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对于不实信息还有相关连载的媒体机构,应当请求一并承担侵权责任。

3.对于媒体侵权问题的建议

在当下科技如此发达的自媒体时代,媒体侵权问题可以说是需要立法者、媒体机构以及受害者的重视,既不能放任权益被任意侵害,有需要通过法律作为其保护救济手段的强大后盾,因此,对于现阶段的问题,笔者有以下两点建议。第一,加强侵权责任法对媒体侵权的完善,网络侵权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专门法条加以明确规定,同样,媒体侵权由于其特殊的侵权工具,并且这种工具在当下为社会公众频繁使用的情况下,更应该加以明确的限定和保护。同样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也为媒体侵权立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来加以完善,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自媒体时代,不仅仅是媒体机构,每一个个人在通过媒体工具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考虑是否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者说在侵犯后也应该积极去纠正弥补受害者所受损失。每一个人既可能是受害者,也可能是加害者,在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应该履行所应尽的注意和合理使用等相关的义务。这样才能平衡媒体言论自由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冲突。

【注释】

①王利民.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②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518.

③同上,参见第519页

④吴纪树.媒体侵权归责原则探究.湖北警官学院报,2012年12月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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