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撰背景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构建的思考

2019-03-27 01:05芦萍
法制与社会 2019年8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

摘 要 目前我国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立法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当中,这是婚姻家庭编作为与人民的生活最息息相关的内容之一,反映国家立法的导向以及社会法治的进步。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仍是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大的问题,从民法典分则草案来看也仍未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仍有待完善空间,因此我国民法典应当体系化构建夫妻债务制度,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引导民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平衡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负债一方尤其是配偶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夫妻与债权人串通利益和配偶与债权人的勾结损害了对方利益。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推定 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芦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30

一、問题的提出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司法适用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在编写“民法典”的背景下,必须着重解决夫妻共同债务建设问题。中国目前的婚姻法尚未建立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仅是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处理离婚财产中,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目的推论原则。由于这种简单粗暴的原则性规定使得在实践中通过恶意串通从而逃避债务。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并确保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确立了新的确认规则。采用“推定论”将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由夫妻中负债一方所负,仍然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以非负债配偶举证证明债权人与负债配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与配偶是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并为债权人所知悉为反驳要素。此项规定在司法适用中更引起了极大的反响,毫不知情的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情形屡见不鲜,要求修改二十四条的呼声也愈加强烈。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公布关于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于虚构债务及违反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得十分鸡肋,没有解决实质的问题。。因此再一次在巨大的争议声中,2018年1月18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终确立了“共签共债”的原则,确定夫妻共同债的依据不再是以时间为节点而是夫妻二人的共同合意。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债务是由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用途不是共同生活经营的,那么超出正常家庭的债务便直接推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这一规定有力的维护了非举债一方的民事权益。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中婚姻家庭编明确了“家事代理权”,并未局限于夫妻财产关系,而是强调夫妻可以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仍未将夫妻债务的规范构建纳入婚姻家庭编的内容中。

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立法沿革可以看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及审判工作呈现的矛盾较为突出,而夫妻债务处理问题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处理私人借贷纠纷和确定夫妻关系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我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公布指导案件等方式,形成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司法解释是通过该国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为法官的裁判提供更为准确的指引,其权限并不是建构夫妻债务制度。且只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就前后矛盾,多种法律形式标准不一,无法彰显法律的权威性。在民法典编撰的大背景下,应当在婚姻家庭编中制定过程中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严密的逻辑性以及内容协调统一性,因此十分有必要且紧迫需要民法典分则的婚姻家庭编规范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二、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构建原则

(一)协调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平衡

任何法律规范都在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因此在规范的实施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从而引导社会的行为规范。很明显《婚姻法》最初在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是更加注重维护以同居共财为理念的婚姻共同体为价值选择。再到婚姻法解释二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以债务成立时间推定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为原则,非举债夫妻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明要素为例外,则体现了法律的选择上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及更为重视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倡导“共签共债”原则,对于超过日常生活的需求债务,引导民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债权人风险防范。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在每个阶段,立法者为了应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通过制度设计追求特定的目的,通过分析我国每个阶段立法的价值取向,可以发现最初的目的和实现过程中的差距和存在的新的问题。夫妻债务问题关乎债权人、举债人及其非举债配偶三方的财产权益,为了应付越来越复杂的夫妻财产纠纷,编纂民法典设计夫妻债务制度时,要平衡债权人、举债人及其非举债配偶三方的利益,这样才在兼顾市场环境下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也能维护家庭的稳定。

(二)兼顾个人主义与家庭主义两大价值理念

对于一向奉行夫妻一体主义的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国家,同居共财是中国家庭生活的基本要素,传统的中国文化构建了一整套关于家庭伦理的价值观念,家意味着维持生计的生活共同体。因此在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中采用了以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为共同债务,要适用法律推定技术,首先需要推定的基础事实与结果之间应当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正是基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才会将“一方婚姻期间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及个人主义的兴起,家庭生活中个体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愈加体现夫妻个人意志的二元性,强调个体、个性和平权的家庭观念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交往当中。最高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的司法解释中确立“共签共债”的原则以及超过夫妻日常生活得负债推定为个人债务就是个人主义在夫妻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在民商事交往中的体现。但中国的婚姻家庭仍然是具有浓烈的家庭伦理的团体,在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规制的过程中要兼顾个人主义与家庭主义两大主题。

三、规范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一)明确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是以自己名义所为,仍然可以直接推定为夫妻的意思表示,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即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础是基于夫妻的日常生活习惯以及交易的性质、交易的数额而对非负债配偶是否做出意思表示的合法推定。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婚姻家庭法范围的特殊代理的形式,与传统的代理相比,在夫妻当中如果配偶一方举债明确超过了“日常家事范围”,则不应当在此的框架内解决。但是信赖利益虽非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首要目的,但是一旦逾越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法律规制应当侧重保护债权人。作为婚姻家庭领域的“表见代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拥有代理权之外观的信赖程度更高,即夫妻双方具有作为夫妻身份的外观作为代理权行驶的客观外在表现,自然的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降低注意的义务。所以,对于债权人而言,只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提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存在债务关系具有合理性。

(二)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体现的立法设计采用用途论,即以是为共同生活所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是采用立法推定技术,以债务的产生时间是否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要素。单独采用两种制度设计方法都在实践中处于两难境地。最高院发布审理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中,就是同时采用了“用途论”以及“推定论”的立法方法。相比之下,这两种制度设计的结合,才能更好的兼顾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一方当事人。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范应兼采“推定论”与“用途论”,即在采“家庭共同生活”为标准确定共同债务,合理设计推定规范。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须有有力的请求权理论基础来支撑。换句话来说,当事人系援引现有的法律规范,并证明法律规范中的事实要件同本案事实是相符的,从而使自己在案件中处于优势的地位,从而达到自己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如果当事人的论据是不足与说服或者无法證明的时候,自然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在婚姻家庭法当中确认“家事代理权”,在因日常家庭生活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用途论”以家庭日常生活用于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举债一方个人债务,但书条款为债权人证明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者共同用途。适用民法推定规范,推定产生的最重要的考量是推定事实与推定的结果之间的高度盖然性,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债务立法取向上在日常家事代理之外的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当事人提出反证,推定就会失效,即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合意以及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可以推翻超过日常家庭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

(三)合法分配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基本上是倡导或追求某种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效力的一方,并应证明规范的前提构成了基本事实。从司法解释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非负债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非负债一方想要推翻推定的事实没有现实的基础,过于保护债权人。最高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司法解释中在分配举证责任方面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家庭生活所负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债权人应当证明的推定规则的基本事实,因此债权人想要另一方配偶共同承担债务,自应负担基础事实之举证责任,对于超出夫妻日常家庭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债务的,债权人对“夫妻合意”和债务用途负证明责任。但对此举证要求不可过于严格,对超出家事代理权合理额度借款进行综合认定,提出初步证据给予证明。即能够证明债务的发生与一般家庭生活具有高度关联性的较低证明责任。

夫妻的家庭生活及财产关系对于外人而言具有一定私密性,作为债权人必然不易窥知。将证明债务资金用途的责任加之与债权人的难度较大,同时夫妻二人也有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从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债务人所负证明责任达较高的盖然性就可以了,若债务人能够再度提出反驳意见的,那么债务人继续承担证明借款非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夏吟兰.民法典体系下婚姻家庭法之基本架构与逻辑体例.政法论坛.2014,9(5)

[2]刘耀东.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构建.妇女研究论丛.2018,7(4).

[3]薛宁兰.中国民法典夫妻债务制度研究—基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讨论.妇女研究论丛.2018,5(3).

[4]祝颖.证据法视野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2(1).

[5]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4).

[6]马贤兴.夫妻债务司法认定及实案评析.法律出版社.2018.

猜你喜欢
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
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浅析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的认定
我国夫妻分居期间所生债务归属认定规则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