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著作权纠纷案

2019-03-27 20:38:55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3期
关键词:大头动画片人物形象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开播到现在已有20多年,陪伴了一代人的成长,在国产动画片中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很高,还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知。但是,围绕这部动画片三个动漫人物著作权纠纷却一直持续多年。2013年,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并在网络和电视台上进行播放,还对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进行宣传、展览等。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改编人物形象等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央视动画公司。2015年滨江区人民法院于做出判决认定央视动画构成侵权,赔偿大头儿子公司 126万元。判断该人物造型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首先得明确动画人物形象属不属于著作权的客体。著作权的客体是一种智力成果,还要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且还需要具有独创性。根据案情所说,大头儿子人物形象是刘泽岱独立创作所完成,先创作了动画人物,才有了大头儿子这一动画,符合著作权的客体。因此动画人物形象是属于影视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

该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原创人物造型的著作权以及委托创作与演绎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效力等问题。大头儿子动画片人物形象是1994年崔世昱等人委托刘泽岱创作的,并不属于合作作品。因为合作作品必须要有两个要素首先,要具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其次合作作者均参与了共同的创作活动。刘泽岱当时是独立完成创作,其与央视并无合作创作的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案作品并不构成合作作品。

刘泽岱不是央视动画公司的员工,而且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此外,动画片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了“人物设计:刘泽岱”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中对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做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而根据案情中发现刘泽岱与其并没有约定,所以可以认定,1994年刘泽岱是受崔某的委托,独立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刘泽岱1994年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后将底稿交给了崔世昱。由此看来,刘泽岱许可了央视对其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的演绎权也就是说,央视随时有权将“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崔世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的标准设计图并将该美术作品在95版动画片中使用。因此可以明确,95版动画片中三个人物形象包含了刘泽岱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央视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根据动画片艺术表现的需要,在原初稿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艺术创作成分。由于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原作品中三个人物形象的“基本形态”,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成,故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由于该演绎作品是由央视支持,代表央视意志创作,并最终由央视承担责任的作品,故央视应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经央视授权的央视动画公司有权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虽然央视动画公司使用的是演绎作品且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演绎作品虽然有演绎者的创作成果,但演绎作者并没有改变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在一部演绎作品中,实际上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品)即一个是原有作品,一个是派生作品。因此与此相应,一部演绎作品之上存在两个(两个以上的)著作权。

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亮。刘泽岱将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洪亮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而且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内容等明确表示认可,因此刘泽岱和洪亮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是合法有效。所以洪亮依据该合同合法取得了刘泽岱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的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2014年3月10日,洪亮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依据该著作权转让协议,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亦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至此,原创作品著作权归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所有。

1995版和2013版动画片属于在原创作品基础上的演绎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对演绎作品的使用,要双许可和双付费。2013年版动画片是由95版动画片演绎而来,而95版动画片的动画角色形象著作权现在是归属于大头儿子公司。2013年版本《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利用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对动画形象进行改编、宣传、展示等行为正是侵权所在。对于此案的判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定央视动画公司未经原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侵犯了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央视动画公司作出了侵权不停止,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代替停止侵权的判决。

根据我在网上搜查的资料,《著作权法》中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体现在第48条,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承担损失等方式。但对于不判令停止侵权这一方式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法院这一不判令停止侵权,以提高赔偿数额作为责任替代方式。在我看来,该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能够被接受的。法院在作出这一判决的时候应该是衡量的各方面的因素,首先要对双方利益进行衡量,考虑双方的利益;2013版动画创作凝结了财力物力人力成本,若仅仅因为未经过原著作权人许可而判决停止侵害,导致13版动画不能播放,会造成对13版全部创作人员的创作资源的损失。法院的判决也考虑了其他因素,比如社会利益。知识产权是以一种无形的财产,作品是创作者劳动创作的成果。在该案件中,13年版动画片播放至今,得到大众广泛的认可和喜爱,形成了稳定的社会价值,如果判决立即停止侵害,可能不仅会使原被告双方利益受损,一部极具价值的创作被埋没,可能会对社会公众造成一定影响,造成资源的浪费。至此可以看出,法院判决以提高赔偿数额来代替停止侵权是站在公平原则与利益衡量原则的基础上考虑的,该判决既能更好的利用资源,也能惩罚央视动画公司的侵权行为即在考虑的社会利益的同时也使侵权人得到了惩罚。总的来说,判决结果综合了各种因素的考量,该判决既惩罚了侵权人也能实现最佳的效果。一般来说,停止侵权是对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该案的判决例外情形下不判令停止侵权,以提高赔偿数额作为责任替代方式也仅仅是个案适用,是根据实际情况情况做出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能成为一种法定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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