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职业打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应用问题

2019-03-27 14:01:30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3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假营利

(延边大学法学院 吉林 延吉 133002)

OntheApplicationofOccupationalCounterfeitinginConsumerRightsandInterestsProtectionLaw

Wen-tingLiu

(lawschool,YanbianUniversity,Yanji133002,China)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in China,the number of professional counterfeiters has increased gradually in recent years.There are different opinions on whether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should be used to combat professional counterfeiters.Supporting the use of opinions,although the purpose of professional counterfeiting is not pure,there is a subjective purpose to fight counterfeiting for profit,but its role in purifying the market environment is obvious.Opposing opinions,professional counterfeiters are not “normal” consumers,their subject qualifications and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need to be discussed.The focus o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is whether the professional counterfeiters are qualified to sue and whether the professional counterfeiters are consumer behavior.This article intends to analyze and discuss the divergent focus of the two,so as to draw a point of view on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to professional counterfeiters.

【Keywords】Professional anti-counterfeiting;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interests;Subject qualification;Consumption behavior

一、引言

在〔2017〕浙8601民初815号一审判决案中,法院判决:原告购买案涉产品不是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①在判决书中,法院以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而达到保护公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权利,但原告的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营利行为,不符合立法目的;且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资深”淘宝买家,应当知道我国禁止进口婴幼儿日本奶粉的规定,而原告明知其大肆购买该婴幼儿奶粉却仍然大量购买,是违法行为,根据“任何人都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驳回原告请求。

但在下列这起案件中,相似的行为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在(2019)鲁02民终263号的判决书②中,法院作出上诉人胜诉,由出售红酒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作出赔偿的判决。

根据上述两期案由相似,但判决截然不同的案件对职业打假,即“知假买假”,是否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作出以下探讨。

二、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认定

(一)消费者的相关概念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条中作出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③在2016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上述的征求草案,在实践司法裁判中,不可以作为法律依据适用。若将其适用于司法裁决,显然不符合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职业打假人的判断问题往往需要法官根据其学识及经验做出判断,且一个职业打假人做出的行为是否就一定为职业打假行为,难以判断。若二者发生竞合情况,那么,职业打假人在其案件事实中,充当着普通消费者的角色。若以其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而不保护其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相关权利,未免有失偏颇,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初衷。

国际标准化组织关于消费者的认定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成员。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作出: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④俄罗斯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中将消费者定义为使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取得或定作商品(工作、劳务)的意图以供个人生活需要的公民。可见,各个不同国家和组织对于消费者的认定有所不同。这也是造成对消费者理解问题中出现不同看法的原因。

(二)两案中对于消费者的认定

在〔2017〕浙8601民初815号一审判决案中,该法院判决作出如下解释:本案中,原告刘艳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对于涉案奶粉进行反复的、多次的购买,这违反了消费者是以其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关于消费者的定义。所以,法院作出本案原告刘艳不是消费者的认定。

在(2019)鲁02民终263的判决当中,法院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作出了如下解释:只要在市场交易的行为中,其购买、使用商品的行为的目的是为其个人、家庭的使用,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且第二条的规定是对消费者做一个调整范围,而非一个明确的定义,加之本案上诉人购买的生活资料。所以,本案中法院作出上诉人(即购买人)韩付坤为消费者。

(三)我国其他相关判决中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为消费者的认定

我国对于职业打假的判决走势可以以《食品药品案件审理规定》为分水岭,进行研究。自我国于1993年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到2013年我国颁布的《食品药品案件审理规定》,我国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以语义分析和概念的分析,认为职业打假行为存在民法上规定的欺诈行为,所以,对其消费者的认定问题,大多持否定的态度。⑤但在2014年以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欧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于被告关于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持否定态度,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药品与食品方面的职业打假是消费者的判断予以承认。

本文认为,对于职业打假人应当认定为消费者,理由如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且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职业打假人实施了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至于是否为专业营利,具体到个案时,无法确认。且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打击制假犯罪,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加之,对于公民而言,“法无明文不为罪”,既然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禁止,那怎么能够将职业打假排除在外呢?职业打假者可以看作具有辨别能力的消费者,他们与不具备高度辨认能力的普通消费者相比,能够真正起到倒逼市场制假贩假的作用。⑥倘若对职业打假者不具备消费者进行否认,那么,将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制假售假的保护伞,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目的。

对于职业打假是否为敲诈勒索,本文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理由如下:职业打假的程序为打假人在知道商品为假时,先进行购买,然后进行协商赔偿。如果协商成功,则程序结束,如果协商失败,打假人进行举报,如果举报不成功,进行行政复议,最后进行诉讼,如果不成功,甚至会进行上诉。由此可知,打假人采用的是赔偿请求权,赔偿请求权在法律上是不构成敲诈勒索的。⑦

三、职业打假行为是否为消费行为及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认定

消费行为是指消费者的需求心理、购买动机、消费意愿等方面心理的与现实诸表现的总和。在(2017)浙8601民初815号一审判决中,判决通过否认原告消费者的身份从而作出判决,并没有对消费行为作出直接性的判定。在(2019)鲁02民终263的判决中,判决从上诉人购买物为生活用品而确认其购买行为。而且,在判决中,通过详尽的论述支持了涉案企业进行赔偿的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表明了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不是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只要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从而得出售假制假应当对打假人作出赔偿的判决。

本文认为,职业打假行为是消费行为,其正当诉求应当得到支持,由此法律的立法目的才可得到实现,进而倒逼市场约束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至于浪费司法成本问题,我认为职业打假的广泛化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所必须的经历的阶段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制假售假的行为将减少,从而依赖制假售假行为而存在的职业打假行为必将减少。若是因噎废食,对于国家的长远发展不利,这也是法的社会价值所在。

四、小结

综上所述,职业打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该当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看待,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这对于我国市场的综合治理是将起到重要作用,能够充分发挥我国法律社会价值建设,促进市场经济的长远发展。

【注释】

①参见(2017)浙8601民初815号一审判决案判决书

②参见(2019)鲁02民终263号判决书

③尤文东.我国“消费者”范围界定的区域法律比较.南京师范大学.2017.

④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北京图书进口有限公司.1990.

⑤李友根:《惩罚性倍楼制度的中国模式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

⑥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楼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⑦杨立新:《消费欺诈行为及侵权责任承担》,《清华法学》2016年第4期。

⑧[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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