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侵权事件中的学校责任承担

2019-03-27 14:01:30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3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责任保险责任法

(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云南 昆明 650000)

一、校园侵权事件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关于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内受到伤害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等机构负有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不能单独使用,仅是宣示性条款,与第38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损害时的过错推定责任分配结合适用,有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当然,当事人若被认为是推定过错侵权,如果侵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己经积极的采取措施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人己经尽到了谨慎管理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可以免除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总则》第19条的规定,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39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或其他机构中受到伤害时的责任分配问题,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果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其应当承担责任。换言之,如果学习等教育机构无法证明针对受害学生遭受的损害自己不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对应的侵权责任。在过错归责原则使用的情况下,如果认为自己权利被侵害,当事人无需承担在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具有过错的责任,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推定其具有过错。

(二)关于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第三人伤害——适用补充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中规定了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伤害时的责任分配情形——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学校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理应由该侵权人直接承担应有的侵权责任;但学校等教育机构存在管理漏洞等过错时,就可能为第三人提供了侵权机会,因此,在第三人不能或不能完全承担责任时,学校就应当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一个有限的补充责任。

二、我国现行校方责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学校的免责事由不完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的当然解释,若学校已履行其所应承担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或第三人在学校中实施侵权行为,学校原则上均不承担责任。其并未直接明确表明学校在尽到义务时,对学生在校内受到的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对学校的免责事由规定过于宽泛,且并未规定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谁承担责任,或学校是否应对此承担公平责任。因而在实践中,即使学校不存在过错,受害学生家长也多会选择追究学校的责任。

(二)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他人的责任未明确规定

上述提到的《侵权责任法》中的三个条文仅规定了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伤害时的责任分配,而没有规定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他人时的情形。未成年人伤害他人时,学校在其中承担的角色和责任,是否应当比照一般侵权行为来分配责任,此种情况下,学校承担何种责任,以及何种责任程度,《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仍是空白。

(三)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校园侵权责任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来进行规定说明,只是规定了过错责任,但是对于是否适用过错推定并没有说明,而且学校对学生负何种注意义务也没有涉及,是否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没有提及,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没有统一的尺度。

三、对学校侵权责任的完善

(一)校园侵权事件相关立法

校园侵权事件反映出学生、学校、家庭和社会之间的问题,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我国目前实施的有关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格匹配社会发展现状。为了更好更快地促进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校园侵权法律法规的进步,我国可以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在该方面的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完善我国学生校园内人身损害相关立法,并对已有的法律条款进行细化与解释。

(二)建立完善的校方防范机制

一方面学校需要不断地完善管理制度,以避免校园侵权事故频发。学校的管理制度在事故发生后总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学校大多都存有安全管理制度上的漏洞,这样就势必要建立完善的学校规章制度,要求老师和学生都必须遵守。另一方面也要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更好的为学校的管理制度服务。如果学校开展具有危险性的教学活动时,需要监督是否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记,并且针对各种危险源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最后不断加强学生安全防范意识教育和法制教育,并且将这两项内容作为学生量化考核的一部分,学校定期组织开展普及法律知识和安全知识活动。总之,需要建立起对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全方位的安全防护体系。

(三)借鉴国外保险与损害赔偿双重体制

首先,学校责任保险指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范围内,因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学生人身伤亡事件中,学校依法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经济赔偿责任,通过投保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的商业保险。

由国外学校侵权事件处理实践来看,美国、加拿大及日本等国家的校园事故赔偿多采用国家赔偿或是政府赔偿,且已经形成较为完善的学校责任保险体系。在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有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参加学校责任保险”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对此体现出我国对于保险制度的重视程度不足,仅将保险作为处理伤害事故的一种办法,但没有系统地介绍学校保险制度的具体情况。

通过建立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将教育机构在侵权事件中的赔偿问题以社会化的方式分担,一方面使得作为公益法人主体的学校减轻财政负担,避免教育经费流失,保证了用于教育管理的经费;另一方面,也给予了受害学生家庭一定的经济保障,多一种救济渠道来尽量挽回校园侵权事故给家庭、学生的损失。因此,我国应当重视建立责任保险制度,配合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一个双重保障机制,为学校、为学生提供一个强有力的后盾;而学校不能因此放松管理教育职能,需要加强学校责任保险的宣传,在自身投保的前提下,也鼓励学生参与,有效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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