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55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冲突

2019-03-27 00:5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5期
关键词:刑诉法牌号朱某

(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江苏 南京 210003)

近日,笔者在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值班时,接待了一位寻求法律援助的残疾人,其陈述自己的妻子被人杀害,根据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男与被害人刘某女男女朋友关系,租住在金湖县某某镇润德路**号,2017年5月30日下午,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男趁刘某女不备,掐住其脖子致其死亡,陈某男作案后逃窜至外地,于2017年6月10日在云南省陇川县被抓获。江苏省某市中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附带民事赔偿额仅为42742元,其无法接受妻子的死亡赔偿金连一般人身损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都不到。看完判决书,笔者虽然是法律工作者但对这样的结果却也无能为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给明确了可赔偿的范围。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参照民法通则(1986年)第119条、侵权责任法(2009年)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17条等法条的表述形式与顺序看,该款规定彻底排除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我们再来看另外一个判例,酒驾撞死母子俩只赔6万7?“迈皋桥车祸案”终审宣判。2016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男酒后驾驶牌号为苏XXXXXX的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圆兰庭小区附近时,追尾牌号为苏苏XXXXXX的小型轿车,并顶撞前行,后以90km/h左右的速度直行通过北苑西路路口,后又加速至110km/h左右,行至华电东路长营村公交站东侧时,与停靠在道路北侧的牌号为苏苏XXXXXX的小型轿车左前部刮碰,并高速强行从即将进站的牌号为苏XXXXXX的公交车右侧超车,与公交车右侧发生碰擦后,撞倒在此候车的一对母子,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后,朱某男所驾车辆撞上停靠在道路北侧的牌号为苏XXXXXX的小型轿车和行道树后停止,致多辆轿车追尾相撞。事发后经鉴定:朱某男当晚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 33.4mg/100ml。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朱某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共计人民币3047213.6元的诉讼请求。只支持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7783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及朱某男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朱某男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一时间舆论哗然,不论是《现代快报》、《江苏城市频道》等公众媒体,还是普通民众都在热切质疑,原来刑事犯罪后赔偿额这么少,难道这样的判决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吗?难道这样的判决不会助长刑事犯罪人的嚣张气焰?难道这样的判决能体现出法律的威慑力?

通过上述两案例说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简称三项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如果说“三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足,但它又没有超出刑法规定的“经济损失”的文义许可范围。在刑诉法解释发布前,“三项赔偿”合法有据;而在刑诉法解释发布后,“三项赔偿”就沦为无法可依的境地。都是以同一刑法和刑诉法的相应规定为前提,然在刑诉法解释发布前后却得到了两种迥然不同且不相容的法律后果,其原因就在于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二款在刑诉法第99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排除了“三项赔偿”。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排除“三项赔偿”的条款值得商榷,不仅不能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反而引起社会民众更多的误解。首先,对罪犯没有予以有效的经济惩罚,视为制裁未到位,容易使罪犯产生一种致伤不如致死的犯意。因为致伤要赔大量的医疗费、致死则仅赔一点丧葬费。其次,容易使罪犯以“三项赔偿”作为要求刑事被害人签署刑事谅解书的要挟条件,这就无形中放纵了罪犯,容易出现超常轻判,对罪犯起不到应有的惩罚作用,这与刑法立法者所确立的价值取向是相悖的。因为自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发布后,各级法院对于“积极赔偿”的通用做法是,被告“积极赔偿”后,刑事被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法院就有了对被告从轻量刑的依据。如果刑事被害人想要获得“三项赔偿”的话,就必需要与被告“妥协”从而达成“和解协议”,这明显违背了刑事被害人的真实意思。再次,刑事被害人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或救济,虽然对罪犯处以刑罚,给予了刑事被害人精神上的安慰,但毕竟没有最大限度地予以救济和补偿,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讲,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无异于“死了白死”、“伤了白伤”,实际上也就是对刑事被害人造成了“第二次伤害”,刑法所追求的保护人民之目标及社会效果就无法达到。

换个角度,我们再来看一下《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已发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鉴此,笔者认为,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属于最高法有意放弃“三项赔偿”形成的“盲区”,而不是有意或无意遗漏形成的“法律漏洞”。但这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与任务,与立法者于立法当时确立的价值取向以及所要追求的社会效果是不相符合的,更不用说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相冲突。

所有这些非积极的社会效果,都是不符合刑法的目的和任务,不符合刑法立法者立法时所确立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原意。故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害人,防止刑事被害人遭受“第二次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不应将 “三项赔偿” 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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