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探究

2019-03-27 00:5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5期
关键词:补偿性赔偿制度赔偿金

(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一、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念及性质

专利侵权的认定,是指当专利权人之外的人,非经专利权人统一或者允许,实施了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相似的技术,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通过运用一系列的方法、步骤来判断该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的过程。[1]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民事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范体系和行动准则。具体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包含以下五点内容:第一,该制度具有适用的前提条件。民事主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首先要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判决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在专利侵权损害发生后,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能由法院根据专利侵权事实和证据等方面裁定,并以书面的判决形式做出。不能由管理专利的行政机关做出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约定。第三,赔偿金涉及的主体只能是专利侵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金,用以修复专利未遭受侵犯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即惩罚性赔偿金只能由一方民事主体向另一方民事主体进行赔偿,而不是上缴国家。第四,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适用于民事领域的制度,因此,只能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适用而不是依刑法、行政法等领域的法律规定。第五,具有自己独特的功能。惩罚性赔偿是由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部分组成。因此,补偿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同样拥有。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何种性质在学界中有公法属性、司法属性及兼具二者属性之说。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在于“惩罚性”。换言之,其“惩罚性”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惩罚、罚金类同,具有公法属性。将含有公法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用于调整民事领域的专利侵权行为,即用含有公法属性的制度去调整民事领域具有私权性质的行为。显然在同一个行为上同时运用具有公私法属性制度的矛盾做法,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和理念上的冲突,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2]这既不符合公法的原则理念,又背离了传统民事私权领域的原则理念和传统。

二、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

首先具有惩罚功能是是该制度最具价值和杀伤力的功能,是区别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根本所在。其次具有补偿功能是该制度的基本功能,旨在弥补专利权人的损失,从该制度的渊源上分析。惩罚性赔偿金最初是用于填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外的经济损失。[3]再次具有遏制功能也称威慑功能或预防功能,是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和作用所在。具体说遏制功能是通过法院对专利侵权人判处超过其经济收益的损害赔偿数额这一手段,以提高专利侵权人侵权成本,进而实现防止侵权人以及其他侵权人对专利权进行再次侵权的作用。

三、我国现行专利权制度体系存在的问题

补偿性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责任人只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且对侵权责任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行为准则。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专利侵权领域中也一直承袭着补偿性赔偿原则。但在我国专利侵权领域的司法实践中,这种补偿性赔偿原则难以适用,首先,专利侵权人没有专利研发时的经费支出降低了成本。其次,专利侵权人由于窃取他人专利成果,降低了创造成本,因而通常以低价销售专利产品,获取不当利润,占取市场先机。这就导致一方面,如果补偿性赔偿用以填平专利权人所受实际损失,势必会超出专利侵权人的侵权所得。另一方面,如果仅以削平专利侵权人的侵权所得为目的,则又会难以补足专利侵权所受损失。[4]

维权成本高、证据难取得,专利权的隐蔽性导致一旦专利遭到侵权则需要花费大量成本去调查、取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专利侵权人会想方设法的拖延官司。此情况对原告而言,即便是赢了官司也延误了生产和获取市场利润的先机,甚至耽误了进一步的专利研发,而获得的赔偿也只能是较低数额的损失赔偿,最终是“赢了官司,输了市场”。[5]

民法以外的法律难以有效进行保护《专利法》是我国民事特别法之一,受民法调整。但在传统的民法权利当中如果侵权行为恶劣、损害后果严重,通常可以通过刑法予以救济和保护。但专利权的特殊性使得专利侵权难以受到刑法的制裁,主要原因是因为被授予的专利权极有被宣告无效的可能。并且申请宣告专利无效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即只要专利在有效期内随时都可以被申请宣告无效。[6]这就使得专利权成为一种权利状态极不稳定的民事权利,易导致已有了生效的有罪判决,却又宣告该专利无效的尴尬局面。

四、我国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不支持我国专利法植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观点有以下几种:一是法律体系上不符传统。惩罚性赔偿制度打破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传统与界限,与我国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初衷相违背。将该制度植入我国民法领域的专利法中将会打破我国长期建设所确立起来的“民刑峻别”的原则。[7]二是司法适用难以实践。依据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案可采取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双规制保护,即专利侵权人可能遭受行政处罚和司法惩罚性赔偿双重责任,易造成不公。大陆法系国家专利法的目的不在于惩罚专利侵权人,盲目的植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极易造成法律价值取向的扭曲和根本目的的偏离。[8]三是易滋生滥诉。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下,专利权人极可能为获取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而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进而使自己成为法律投机者。但无论是从我国的法律基础、司法实践角度还是从国内外的专利侵权领域的司法环境角度来看,我国都具备在专利法中植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 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部分立法已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商品房买卖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都有惩罚性赔偿的情形。那么《专利法》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能否使该制度有效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主要关键还在于该制度立法的科学性、构建的合理性以及有力的落实性。在适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必须审慎适用其自身自由裁量权防止专利权人获益过高或造成滥诉。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法官也要结合案件合理考量,防止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失衡,给专利侵权人造成生活困境,导致不公平现象。最后,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应时刻与我国国情、经济社会发展、其他法律制度协调发展,才会永葆生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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