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三大诉讼中的运用

2019-03-27 00:5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5期
关键词:诉讼法正义当事人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证据,是指可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广义的非法证据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不符合或违背了法律规范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它是指如果美国联邦政府违反《联邦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规定采取不合理的搜查、扣押第非法手段获取到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有罪的证据被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的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建立证据排除规则,其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笔者认为,对非法获得的口供,只要使用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取得,须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要坚持有限制的排除原则,应否排除要综合非法取证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权衡排除与采纳该证据的利与弊及各自分量,从而最终决定是否应予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诉讼法

总结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中关于完善刑事证据规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已有罪。

本条是宣示性条款,从总体上强调不得用讯供和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且证明犯罪疑人是否有罪,是公检机关的责任,禁止任何人被强迫自证其罪。

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条是对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内容的规定。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根据证据本身的特性做出了明显有区别的对待。一是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这里的“非法言词证据”是狭义上的,主要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而不包括主体不合格、形式不合格、违法程序的言词证据。二是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裁量排除。这里的“非法实物证据”只包括物证和书证,而不包括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因为物证和书证通常都是要采取搜集、扣押等方法收集,方法手段违法就可能侵犯人的基本权利,而其他三项则不存在这种问题。

第55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行的监督。

第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理念所要求的刑事诉讼规则之一,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证据制度之一。我国最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在理论上对其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面临着十分艰巨的任务。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更新观念,牢固树立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的执法理念。实践中,刑事司法的重要作用是惩罚犯罪,但是从法治理念上来讲,刑事司法的终极作用更在于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不得两全之时,更应该保证程序正义。马克思曾经指出,“程序法是实体法的生命形式。”所以,不能只重视实体正义而忽略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障,程序中的正义和人权得不到保障则不能得到结果的正义。

2.建立配套制度,保证刑诉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有效实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就要求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应当做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了能够充分贯彻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公安机关侦察过程中就要建立相关制度,保证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如建立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3.总结经验,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其他程序有效衔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诉法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必须与其他相关制度做到有效衔接,才能发挥出其应该有的作用。如根据《刑事诉讼法》5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只要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就有权决定对该证据的收集过程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但是这种法庭调查应该与法庭审理程序的调查区别开来,独立进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表面上看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侦查机关人员的取证行为,有可能会放纵犯罪分子,对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的目的产生影响。但在实质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有效保护侦查人员,防止其触犯法律或者犯错误,从而更有利于我国侦查工作的依法有序进行,促进侦查方式改革,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确立并进一步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显示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保证有关机关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功能,对于遏制刑事非法取证行为,促进刑事司法文明进程,推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性规定的现实化,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必将具有重大和现实的作用。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民事诉讼法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据的内容、收集方式,证据的收集主体和程序、证据收集的要求、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以及质证等等。同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据收集合法性,排斥非法获取证据。2012年新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这两个条款可以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诉讼参加人在客观上或法律上有困难无法收集证据材料时可以申请法院来调查取证,不应该按照自己的意思去收集证据,条款中很明显暗含的意思是禁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用非法手段或方式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然而,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判断标准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精神指导方面的规定。所以,立法者的这种疏漏只能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得到更好的弥补。

随着民事诉讼当事人以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逐渐成为我国诉讼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所关注的重点之一。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最早应是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视听资料”效力问题的请示,发布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该《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手段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此《批复》没有针对非法证据的评判标准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激烈争论。支持者认为它维护和确认了证据的合法性,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防止当事人私自滥用取证权,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实现,符合人权保护理念;反对者则认为该批复否定的证据范围扩大化,认为视听资料作为民事诉论证据的种类是一种摆设。但对个人私自采用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的长期质疑和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出现的大量自由裁量的行为具有有利的推动作用。总体来看,该《批复》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我国在设立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也要重视程序合法,两者不可偏废。即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并行原则。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行政诉讼法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则主要限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方面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58条的规定。第57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精神同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无规定。具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存在如下问题: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至今没有对其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至少在制度层面是不完善的。

(2)行政诉讼中的程序公正甚至是实体公正遭受极大破坏。因为行政诉讼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规定,并且不能在更高位阶的法律中找到相关的依据,所以行政诉讼中难免存在当事人(尤其是处于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一方)利用非法途径获取证据、伪造证据的情形。

(3)保障人权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法治目标不能具体落实。诉讼的最根本目的不外乎为人权、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应有的救济,但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却把这一诉讼的根本价值架空了。

在我国,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体,目前应该限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实际行使政府职权的人,对于该主体进行的违法取证行为所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总结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程序法诉讼规则。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不能仅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更应突出对人权的保障。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可以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了一些规定,但是与三大诉讼的现代化、民主化潮流仍旧不尽相符,这也是滋生非法取证的根源之一。对于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适宜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建立具体的排除程序,明确相应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以丰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三大诉讼法中的运用,这也是完善我国三大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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