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他人盗回属于自己车辆行为的定性

2019-03-27 00:5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5期
关键词:将车受让人盗窃罪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甲经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乙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从甲处租赁了一辆轿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纳部分租车费后,将该车开走。后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丙借款5万元,并将租来的汽车质押给丙,双方约定乙在10日内归还本息以赎回该车。乙将借款用于赌博,到期未能还款且也并未向甲继续支付租金。甲找乙要车,乙表示该车已被当掉,甲要求乙返回汽车或赔偿汽车款。乙让甲帮忙寻找该车,后在丙家附近的停车场找到该车,乙用甲提供的备用钥匙将车开走并隐藏,随后乙将车于指定地点交于甲,甲于回程途中被抓。

在本案中,乙共实施了三个行为,其一是乙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与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交付部分租金后将车开走的行为,其本质是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甲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自己遭受损失,乙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乙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二是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与丙达成借款合同,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汽车质押给丙,使丙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其真实目的就是为骗取丙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三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与甲一起将车从丙家附近的停车场开走并隐藏,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存在争议。但对甲行为的定性则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对涉案车辆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其伙同乙盗走债权人质押下的车,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属于自救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明知乙无权私自开走丙的车,但为挽回损失仍然积极帮助乙盗回该车,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具体理由如下:

(一)甲的行为不属于自救行为

自救行为是指权利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人,在在无法或者不能及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获得公力救济时,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实施恢复权利的行为。其最主要的特征是紧迫性,如不能即时采取措施,一旦错失良机,即使事后积极寻求公力救济也于事无补。因此,自救行为虽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乃至社会造成一定损害,但属于阻却犯罪的正当事由。而在本案中,车处在丙的合法占有之下,且丙也妥善的保管了该车,并不存在紧迫性,只是甲在得知车被乙质押之后,为了尽快找到该车,挽回自己的损失,才同乙盗走该车的。甲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取回该车,而不是以这种非法手段,虽然其目的具有一定正当性,但因不具有恢复权利的紧迫性,故不应认定是自救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甲构成乙盗窃罪的帮助犯

乙将从甲处租赁来的汽车质押给丙,该处分行为并未征得甲的同意,事后也没得到甲的追认,所以乙对汽车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那么,基于乙的无权处分行为,丙能否取得对该车的质押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乙虽然使用的是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但丙并不知情,在与乙订立合同时丙为善意,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丙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取得了对该车的质押权。后甲无还款能力,所以车处于丙的合法的占有之下。甲要求乙归还车辆或者赔偿汽车款,乙无力归还,乙私自将该车从丙家附近的停车场将车开走,不仅给甲还了汽车,而且根据与丙之间的质押合同,丙还需向乙承担质押车辆被盗的损失。如果乙盗窃车辆的事实没有被发现,则乙的盗窃行为将给自己带来一定的财产收益,正因如此,乙的秘密窃取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甲为索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汽车,其不具有通过秘密窃取行为来增加自己财产利益的目的,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因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甲明知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积极实施帮助行为,属于盗窃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具体可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主观方面分析,甲与乙犯罪目的的重合之处在于,将本在丙控制下的汽车开走,并交由甲控制。甲的最终目的虽与乙的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主观目的不一致,但其认识到了乙实施的盗窃行为的性质及可能发生的结果,并积极提供帮助,该犯罪结果的发生也符合其利益诉求,故其就盗窃汽车这一事实与乙形成了共同犯意。从客观方面分析,甲得知车辆被乙质押给他人并无钱赎回后,仍要求乙设法取回汽车,并对该车进行了定位。二人共同确定了汽车的停放位置后,甲向乙提供了汽车备用钥匙,使得乙能够顺利盗走该车。而且,乙决定采取盗窃手段取回该车的犯意,显然甲起到了推动作用,即乙盗窃犯意的形成、强化与甲有一定的关系。但本案的起因是甲所属公司的租赁车辆被骗租,甲作为乙诈骗行为的受害者,为尽快挽回损失遂伙同乙共同盗窃该车,属于事出有因,虽然甲的盗窃行为不具有自救行为要求的急迫性,但其最终目的是恢复受损的合法权益,在情理上也具有目的正当性,只是采用的方法不当,而且在伙同乙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甲始终基于恢复自身权利的目的对乙进行帮助,要求乙承担返还骗取汽车的责任,自己未直接动手盗窃,只是乙盗窃行为的帮助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所以在对甲量刑时可以适当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甲帮乙盗走本属于自己公司所经营的汽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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