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
2015年08月22日20时30分许,韩某某欲乘坐XX航空公司的班机前往埃塞俄比亚,在XX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办理登机手续,并将自己的黑色双肩背包办理了托运。在托运行李进行安检时,XX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国际托运行李安检开包员张某发现,X光图片显示韩某某的双肩背包内有大量的打火机。张某通知XX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后,将该件行李带到韩某某所乘坐航班的登机口,等待警察与韩某某到场进行开包检查。23时30分左右,警察与韩某某到达登机口,打开背包,将包内的打火机逐一取出,最后清点,共有十三个一次性打火机。在清点打火机后,XX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将韩某某与张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韩某某承认,他托运打火机的事实,称其害怕到了国外,由于语言不通,没有办法购买打火机。这次韩某某首次乘坐飞机,其本人知道航空运输禁止托运打火机的规定,但其认为托运打火机并不会产生严重后果,因此予以托运。本案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相关的证据等都对本案的基本案情予以证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2条的相关规定,XX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根据该条例对韩某某作出处罚。
XX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认为,韩某某使用背包托运打火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2条关于乘坐民用航空器时,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禁运物品的相关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由此,对卢某某作出罚款一千五百元整并没收其交运的打火机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2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二)管制刀具;(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5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30条第2款、第32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的行为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2条,即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国际规定的禁运物品。此类行为在实践中较常发生,对于此类行为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有论者认为,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另外有的论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如有的论者认为本类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还有论者认为本类行为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笔者认为本类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更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这样是比较合理的,既未将危险品进行单独评价,又能够体现夹带危险物品行为的独特特点,即通过危险物品危害了公共安全,将夹带危险品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完整的体现出来。如果单独主张本类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或社会公共安全的话,就没有办法体现夹带危险物品的基本特点,侵害的客体也不够全面。
韩某某在其托运的行李中,夹带打火机的行为,既是对国家危险物品管理制度的违反和侵害,也可能对公共安全,即航空器的机组人员、旅客、航空器及其他财物造成威胁。可见,本类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国家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也有公共安全。
此类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也就是危险物品。对危险物品的理解在法学界的认识并不统一。对于什么样的物品是危险品,在学理界与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要正确认定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的行为,首要的是必须搞清楚危险物品的内涵与外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航空运输中的危险品是指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中列明或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例如爆炸物、气体、易燃物质、毒性和传染性物质等具有易燃性、易爆性、腐蚀性、强氧化性等不稳定的化学和物理性质的物品。我国立法对于危险品的定义首先强调了危险品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说,在航空运输过程中,运输的危险品首先必须具有危险性,能够对航空器及航空器所载人员的人身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造成一定的危险或危险威胁。正因为运输对象具有危险性,因此在航空运输中,对于运输的条件的要求,非常严格。相较于其他运输来说,航空运输本身也是非常脆弱的,因此对于运输环境的要件也是非常严格的。如果不遵守相关规定对危险品进行运输,那么就可能导致危险、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并不是具有以上性质的物品都属于航空运输中的危险品。在满足具有危险性质的条件下,只有在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之中或者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者物质,才能够在航空运输中被称为危险品。“在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之中”的危险品,是指被列入国际民航组织制定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中,从而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具有危险性、需要严格规范运输条件与运输环境的物品。“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将危险品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即使某一物品未被明确纳入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之中,但在实际生产和生活中需要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并包装、储存和运输的,也被认为属于危险品,必须严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运输。
此类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在行为人违反了易燃性、放射性、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之管理规定,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其他危险物品的行为。具体而言,必须同时符合如下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违反了有关危险物品之管理规定。第二,行为人必须是在托运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的相关规定的,托运国家禁止托运的物品。在满足这两个条件下,行为人才可能构成此类行为。
本类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实施本类行为的自然人主体,要求必须年满14周岁,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责任能力。也即要求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且智力发育正常,无影响承担法律责任的精神疾病,均可成为此类行为的主体。
在此类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的行为人,可以持有故意的心态,即明知自己托运的物品会对国家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影响或侵害,但抱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侵害结果发生的心态。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可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意识到自己托运的物品有危机公共安全的可能,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或是已经意识到,但轻信危害后果的发生可以避免。这两种心态在实践中都可能出现。本案中韩某某的心态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即他知道在民用航空器上禁止托运打火机,这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但他认为这样的结果不会发生,他也不希望有任何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笔者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韩某某行为的定性与处罚是合适的。
对于韩某某在托运行李物品中夹带危险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在我国刑法典,在托运行李物品中夹带危险物品是否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呢?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需要按照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在航空运输中,无论是危险品的包装、储存还是防护都需要按照相关规定,来严格执行。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了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的爆炸性、放射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36条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并规定本罪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首先,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需要是专门从事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品的人员。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危险品相关行业的职工。为什么本罪的主体需要具有特殊身份?这是因为危险物品肇事罪通常都是从事特殊危险物品的工作或与之相关的工作而产生的。其他不涉及危险物品工作的环境下,一般不会构成该罪。
其次,犯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过失,即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但是在实践当中,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是明知的,对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后果,行为人也是知道的,而行为人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明知故犯。但是如果行为人其本身就具有引起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实际上也导致了这样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则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故意犯罪的类型来进行论处。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讲,本罪的构成须同时符合几个条件:行为人在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中,违反了易燃性、放射性、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行为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以及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从事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品的人员违反国家对危险品的管理制度,造成重大事故的发生,也势必会对国家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
本案中,韩某某的行为不论是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还是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来看,都远远未达到犯罪的水平。从构成要件上来讲,首先,危险品航空运输犯罪的主体是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工或单位。危险物品肇事罪仅适用于从事危险品相关行业、职务上具有专业性并且需要遵守危险品安全规定的人,因此对于违规托运危险品的旅客,无法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进行约束。其次,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为过失方可构罪,即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预见或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与此同时,行为人还应当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具有故意,即“明知故犯”。如对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没有认识的一般旅客过失携带或故意利用危险品并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危险物品肇事罪也无法适用。从社会危害性上来看,韩某某的行为也远达不到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标准。
因此对于韩某某的行为,依据《民用航空安保条例》相关规定来定性和处罚是更为合理的。作为我国目前仅有的一部专门规定航空保安的行政法规。《安保条例》要求承运人必须安排专人监管承运的行李、货物并且保证其安全性,禁止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禁止将未经安检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同时禁止随身携带或交运危险品,并对此类行为规定了 5000 元以下罚款以及没收或者扣留非法物品的惩罚措施。在第37条概括规定,违反条例中其他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保条例》的规定能够适用于韩某某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这类案件的定性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