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31)
全球经济正朝着一体化发展,国家想要发展,就要把自身放在全球经济的大环境中,这样才能跟上时代的潮流,进一步的发展。所以与外国关系密切的国际私法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就成了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但是因各国的发展历程不同,文化背景、社会环境也不尽相同,人们对于公共秩序的理解也不相同。所以,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该制度的执行方式和偏重方向都不相同。
我国于2011 年4 月1 日颁布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五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民法通则》第150 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此条规定在体现了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模式的同时,也具有其特点,即把国际惯例也作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适用的对象。此外,我国的《海商法》第276 条以及《航空法》第190 条都作出了内容相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则从诉讼权利方面来维护我国的公共利益从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而限制外国法的适用。
从上述法律法规中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涉外法律适用中的立法,我国已经做的相对完善了。但是在实践应用的过程中难免还有缺陷,第一点就是对公共秩序的适用范围缺乏精神性的规定。另外,我们始终不能对公共秩序制定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民事诉讼法》侧重于主观说的标准,而《民法通则》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使用法》则倾向于客观说的标准。第三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在排除外国法后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另外,还有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的对象是否包括国际惯例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有待研究和探讨的,也是该我们进一步去探索和完善的。
我国的国内民事法律、法律适用法、国际条约均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没有发现我国法院依据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案件。实践中出现下述情况可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1)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宪法,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2)适用外国法有损我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统一的;(3)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的;(4)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5)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之义务的;(6)适用外国法会违背我国社会基本道德观念以及基本人权的。
(1)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标准的确定化问题
从我国《民法通则》、《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及最新修订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我们看到,客观说已经是我国处理涉外案件的主要发展发向。忽略了外国法的内容对于本国的社会秩序是否有不良的影响,仅仅关注与案件本身和本国的关联是否大,并且外国法律对于案件的适用性如何。衡量结果取决于是否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同意这些衡量的标准有利于实现国家立法和实践的统一性,这一做法也顺应了全国公共秩序制度保留的大趋势。
(2)排除外国法适用后的选择法律的范围扩大
对于涉外案件中一旦决定了采用公共秩序制度的保留,摒弃外国法之后,之后案件的处理和解决问题成了新的关注点。目前,我国给出了明确的处理方法,即排除了外国法,那么之后案件的处理将遵循当地的法律规定。对于这种规定是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的。这很有可能造成当地公共秩序的无节制滥用,对于涉案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也不能够保障。所以外国法一旦不能采用,在运用当地的公共秩序的保留制度的时候也一定要注意节制性。在案件被认定为不适用外国法律之后,我们必须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最正义的衡量标准去选择可依据的法律,以为应用当地法院法律,只会增大公共秩序的弹性改变,严重的甚至会造成不良的其他社会影响,影响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1)我国关于国际惯例作为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对象的立法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的规定之中,国际惯例作为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排除的对象。虽然在最新修改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只规定了外国法的排除适用,但在随后的司法解释却规定,关于国际惯例的适用仍然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我国国际惯例仍然是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排除适用的对象。
(2)国际惯例不应当作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对象的原因。首先,国际惯例具有自治性,不适宜作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适用的对象。第二,一旦我们随意排除国际惯例,在国际社会看来,似乎我国在公共秩序制度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赋予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决权。这样国际社会会会对我们的判决产生质疑,没有信任感,这就会对我国对外民商事交流产生长时间的不良影响。第三,世界上其他国家并没有出现将排除适用国际惯例的。
第一,明确规定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标准。如果适用的外国法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安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者违反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的,就可以启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第二,任何一项制度都是需要不断发展创新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现代社会的。完善法律法规,立法原则和立法规定随之更新,制度的建立才能更好地保障社会的安全和安定。第三,必须严格规范法官在行使其公共秩序制度的过程总的一系列做法,对于案件中的各种问题都应该能够仔细认真反复核查,争取能够做到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基本利益能够得到保障,冲突和矛盾能够得到顺利的化解,并且保证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不影响对外贸易中各国的不良情绪,为我国对外开放和WTO贸易能够顺利进行做好保证。第四,我们要不断吸收世界各国的其他好的经验,吸收先进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取长补短,能够在法律完善发展的道路上更进一步。
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法律法规的完善都昭示着我国法律化进程正在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向前迈进,我国的公共秩序保障制度也随之不断完善。我们不断地借鉴世界各国的各种经验和理论知识,取长补短,完善公共秩序保障制度,在对外交易和涉外民商议事件中进一步地打开国门,维护了涉外的交易和沟通氛围。相信我国能够继续保证文明理念的维持,在发展中保护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使其能够能加完善,得到更好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