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静雅
摘 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也产生着新的变化,伴随着离婚率的持续提高,由此所产生的父或母在婚姻关系中断后对子女的探望问题也日益显露出来。我国现行《婚姻法》在2001年曾有过修订,但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和时隔较长的缘故,2001年《婚姻法》难以解决目前存在的很多问题,因此,建全完善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尤为重要。
关键词:探望权制度;主体;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9)04-0255-02
0 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人们对于婚姻的看法及对家庭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随之而来的就是离婚率的大幅提高。而夫妻双方所孕育的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也成为离婚家庭中的最大受害者。单亲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由于缺乏双亲中一方的关心爱护,亦或是没有受到应有的监管教育,身心健康问题日益严重,因而更易走上违法犯罪的深渊。为解决这一社会问题,法律上明确规定离异家庭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使不能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看望子女抚慰情亲的同时履行对子女培养教育的义务。2001年的《婚姻法》在修改时增添了有关探望权的规定,探望权制度的出现是对民法体系中婚姻家庭制度的完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社会观念的发展,探望权制度的规定难免有些不足之处。
1 探望权概述
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议的义务。由此可知,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探望子女的权利,是父母对子女的法定监护权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延续。《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由父母双方协商;无法协商一致时,由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法院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可被恢复。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探望权及其相关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化。正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化,探望权制度中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需要法律进行清晰具体的制度规定。
2 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法律规定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是行使探望权的主体,而作为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不在其列,只能“被探望”,而无权要求去主动探望不与他们一起生活的父或母。[1]这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反而会导致其在离婚后的探望行为中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只能等待父亲或母亲主动来探望自己。
除去未成年子女本身,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探望权主体也排除了具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就现代社会生活而言,不少父母由于谋生需要或事业繁忙,将子女托付给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因此,事实上(外)祖父母已与父母形成了委托监护的关系,并在实际上履行着监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再者,按照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而言,近亲属之间的感情是十分亲密的,更是不可磨灭的,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终结。杨立新老师就曾说过:“祖父母没有对孙子的探望权,是违背民法习惯的,也是不符合人性和情理的。”[2]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无权行使探望权是有违伦理道德的。
2.2 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规定过于简单
婚姻法规定,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由父母双方协商;无法协商一致时,由法院作出判决。此规定更多的是考虑到尊重当事人双方的自由选择或意思自治。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考虑到以下的现实状况:父母双方由于在家庭中地位不对等甚至产生极大差异,弱势方在长时间的压抑、痛苦中遭受极大创伤,最终无法忍受而请求离婚。若离婚后的子女法定监护人为强势方,那么弱势方在探望子女的方式和时间上必将带有浓重的妥协性和软弱性;若离婚后的子女法定监护人为弱势方,那协议中隐藏的强制性和逼迫性更是难以估量。由此可见,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若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则会赋予强势方极大的权利,对弱势一方是极为不利的。
2.3 缺少直接剥夺探望权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父母一方探望子女时,若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则法院可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可被恢复。由此可以看出,终止探望权的唯一法定缘由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实践中又该如何来判定父母探望子女是否有害于其身心健康?[3]其次,若探望权人通过欺骗性行为使另一方相信其中止事由已经消失,使得其探望权重新恢复,但实际上探望权人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仍然存在,如此便难以真正达到对子女安全及利益的维护。所以,仅将中止探望权作为限制权利的手段未免过于宽松,不利于更好地在探望权人心中树立其应尽的责任意识。
3 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3.1 法律存在滞后性
法律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新观念的不断出现,法律必然会滞后于社会现实。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修订时间为2001年,因距今时间较长,故很多随着社会发展而新出现的新的婚姻家庭现象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法律这种滞后于现实生活的特性,使得探望权制度的立法规定愈加空洞。
3.2 家庭观念的影响较大
自古我国就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一语,这充分地反映了我國的家庭观念带有的封闭性。传统家庭观念是一个封闭的空间,外人很难清楚地理解和处理一个家庭内部的事务,这种观念使法律难以完美地解决一个家庭内部矛盾,所以婚姻法中对探望的地点、时间等由当事人协商的这一条规定也就不难理解了。但同样,过分的放宽也并非好事,结果往往会导致法律在某些方面的疏漏,比如所协商的探望的地点、时间和方式是否真的合适,“协商一致”是否是强势一方胁迫弱势一方得来的结果等。
4 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建议
4.1 扩宽探望权主体范围
第一,将年满八岁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到主体范围中。[4]能自主表明诉求的未成年子女作为探望权的直接对象,理应有自己的表达和选择权,这样不仅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的权利,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因此从设立探望权制度的目的来看,给予未成年人探望父母的权利时是十分有必要的。
第二,将近亲属纳入到主体范围中。[5]不论血缘还是感情,都不会因婚姻的结束而消失,(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是合乎情理的,是不容置疑的,这不仅是对我国传统伦理观念的一种延续,更是一种对亲情的尊重和肯定。因此,近亲属的探望权应由法律给予保障。
4.2 加强人民法院及基层组织的监督
在父母双方强弱势对比明显的情况下,实践中可能无法保证“当事人协商”这一环节的公平性,故应当在“当事人协商”后添加“審查监督”的规定,例如规定在父母双方就探望权的行使时间和方式协商一致后,应当将协商的内容交由人民法院检查,若人民法院认为其内容不适当或对弱势方不公平,则可以适当修改协议。此外,在协商一致且人民法院检查通过后,针对探望权的行使情况也应当做好事后的监督,比如可以规定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对探望权的行使情况做好监督和检查,以保证更好的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身心健康。
4.3 明确中止事由并做出剥夺探望权的规定
前文提及,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中止探望的事由过于原则化,且缺少直接剥夺探望权的规定。因此,法律应当明确中止的事由并做出直接剥夺探望权的规定,当以下事件发生时,应中止父或母一方的探望权:(1)试图通过隐藏子女或送出国的方式以离开对方的控制;(2)引诱未成年子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3)自身存在暴力倾向或精神类疾病;(4)自身存在违法犯罪行为;(5)其他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当终止探望权的情形出现的次数过多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剥夺对方探望权的请求,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是否剥夺对方的探望权以更好地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这样一来,不仅使中止事由的内容得到了具体细化,也明确了剥夺探望权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免受难以弥补的伤害。
5 结语
由上述内容可知,目前我国《婚姻法》对于探望权制度的规定仍有缺漏,而探望权作为当代社会保证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石,其不断完善和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完善探望权制度,应把着力点放在探望权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规定过于简单,未规定中止事由及剥夺探望权等方面,要让更多人明确,探望权不仅是父母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更是子女维护自身合法的武器。
参考文献
[1] 姜春兰.析探望权法律制度的价值及完善[J].东岳论丛,2008(03):177-179.
[2] 王春红.探望权制度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1.
[3] 杨晋玲.试论探望权[J].学术探索,2003(2):31-34.
[4] 黄洁.探望权法律制度的缺失与重构[J].江南论坛,2018(07):42-44.
[5] 张娜,申洪钟.我国探望权制度的法律思考——以探望权主体为视角[J].福建法学,2018(02):5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