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二孩”背景下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完善研究

2019-03-25 08:20章林
经济研究导刊 2019年5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全面二孩

章林

摘 要: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订后,对于推动婚姻家庭和谐,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近20年来,我国社会又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闪婚闪离”、“留守儿童”等新问题,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亟待进一步发展与完善。2016年,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全面二孩”时代正式来临,这必然给我国的家庭结构、家庭关系等带来影响。如何在“全面二孩”的时代背景之下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于实现我国人口战略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家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关键词:婚姻家庭;全面二孩;制度制度

中图分类号:C01;C924.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05-0189-05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制度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更加切合民众利益,成为推动婚姻家庭和谐,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强大动力。

近20年来,我国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闪婚闪离、留守儿童、隐性单亲、失独家庭、家务啃老、家庭暴力等新问题,婚姻家庭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2015年10月,中共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做出决议: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这标志着我国的“全面二孩”时代正式来临,必然对我国的家庭结构、家庭关系等带来巨大的影响。如何在“全面二孩”的时代背景之下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于实现我国人口战略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家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的问题

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我国婚姻家庭状况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有了新的变化。一方面,出现了可喜的新风貌,价值观的变化带来了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以爱情为基础的自由婚姻已成为主流,文明和谐家庭不断涌现。另一方面,也应该清醒地看到,21世纪仍是中国社会的转型期,人们在生活理念、价值取向、道德评价中会出现一些误区,西方盛极一时的以自我为中心的个人至上、利己主义、享乐主义仍会冲击和影响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当前婚姻家庭领域已经出现的闪婚闪离、留守儿童、隐性单亲、失独家庭、家务啃老、家庭暴力等现象说明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仍需不断完善。

(一)结婚离婚程序过于简单,对待婚姻家庭有放任倾向

相比于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在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程序方面做了较大的改变,取消了由相关单位出具介绍信的规定,当事人现场出具无配偶声明即可。同时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或离婚证。这使得结婚登记、离婚登记都能够当场办理,在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效率、体现公共服务的高效便民方面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也导致了现实生活中“闪婚、闪离”及“政策性离婚”等现象的出现。

“闪婚、闪离”,顾名思义是指快结、快离的闪电式婚姻。“闪婚”是指两个人在短暂的相识后,未经过一定时间的交往和相互了解而确立婚姻关系的一种快速的婚姻形式。“闪离”是指夫妻双方结婚后缺乏理解与沟通,出现情感危机后未能积极化解,在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时就迅速解除婚姻。“闪婚、闪离”现象的出现,既不利于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幸福,又损害了公序良俗,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政策性离婚”是指夫妻通过“假离婚”等非常规方式来规避政策,以达到避税、获取优惠贷款利率等经济性目的。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国务院于2010年4月推出了提高二套房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等一系列房产新政。由于“一套房”、“二套房”是以家庭为单位来认定的,为了得到政策带来的福利,“户”和“家庭”形式上解体的“假离婚”便成为成本最低和最有效的手段,这是“政策性离婚”产生的重要原因。同时,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货币化分房补贴政策、拆迁补偿政策等相关政策也成为“政策性离婚”的重要诱因。“政策性离婚”不仅使国家的政策目标落空,更损害了婚姻的庄严神圣,而且当事人在法律上得不到保护,很有可能弄假成真,导致很多其他问题。

“闪婚、闪离”和“政策性离婚”等现象的出现,固然有当事人婚姻家庭观念不正确、婚姻家庭道德缺失等方面的原因,但现行法律法规中结婚、离婚程序过于简单的规定,对待婚姻家庭放任自流的立法倾向却是这些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

(二)精神病人婚姻权利不明确,不利于其权益保障

关于精神病人的婚姻权利,《婚姻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婚姻登記条例》第1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关于精神病人结婚的问题,《婚姻登记条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往往因为精神病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明确表达自愿结婚的意愿而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由于我国有登记与诉讼两种离婚方式,精神病人虽不能通过登记的方式离婚,但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离婚。可是,我国法定的结婚程序就是登记,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拒绝登记,精神病人就无法结婚。而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又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论采取什么手段,都以强奸罪论处。这些规定和做法完全阻断了精神病人通过合法的途径缔结婚姻、组建家庭的可能,不利于精神病人权益的保护。

(三)抚养内容不完整,未成年人的精神需求难以满足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从以上规定来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未成年人的抚养方面侧重的是抚养费的给付。而事实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应该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教育保护和精神慰藉四大方面。在现实中,很多父母只是做到了最基本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保护教育义务往往委托他人,精神方面的慰藉根本谈不上。最典型的是“留守儿童”现象。

留守儿童是在中国社会转型背景下农民流动而引发的社会现象。因城乡户籍制度、农民自身社会经济条件、城市政策限制等种种因素,大多数进城农民只能将年幼的子女留在家乡,这种农民工父母与其子女长期分离的家庭结构模式,造就了数量庞大的留守儿童群体。由于父母外出时间长,距离远,回家频次低,在家停留时间短,各种各样的留守儿童问题随之产生。相比较于学习和生活方面受到的影响,与父母之间的互动缺失对孩子心理造成的影响更为严重。伴随着父母的外出,其对子女应有的关爱、鼓励、呵护、培养等亲子互动行为也就随之中断。亲子互动缺失直接带来留守儿童心理健康的失衡,孤独无助成为他们的主要感受。比起父母在身边的孩子,留守儿童更加孤僻、自卑,性格内向,容易焦虑、激动,缺乏安全感。

(四)家庭财产制度不明晰,全职主妇权益易受侵害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夫妻间的财产内容、性质、种类等均发生了巨大变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夫妻特有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完善了夫妻财产制,但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占有权、处分权方面仍存在问题。

老龄化程度的加深以及“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使得我国家庭内养老育幼责任日益繁重,以至越来越多的女性成为全职主妇。全职主妇为家庭做出了重大贡献,但其财产权益却容易受到侵害。首先,虽然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丈夫的收入有工资、奖金、津贴、投资收益等多种表现形式,且取得时间不固定,这为丈夫隐匿财产提供了可能,也为全职主妇知晓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设置了障碍。其次,由于全职主妇的家务劳动并不创造直接的财产价值,夫妻共同财产主要表现为丈夫的工资或其他收入,存入丈夫的账户,这为全职主妇占有夫妻共同财产设置了障碍。最后,由于现阶段对于全职主妇的劳动价值缺乏客观评估与合理肯定,造成全职主妇家庭地位低下,这为其支配夫妻共同财产设置了障碍。

(五)家庭分工不合理,家庭角色缺位错位

根据相关法律,我国公民年满18周岁即为成年,父母对于身体健康、智力正常的成年子女不再负有经济供养及生活照料义务。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结为夫妻后,就组建了新的家庭。夫妻双方应分担家务,共同承担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义务。这是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由于家庭角色认知不够,家庭义务不明晰,导致我国很多家庭中出现了“家务啃老”、“隐性单亲”等现象,扭曲了正常的家庭关系。

所谓“家务啃老”是指已经成年,但在家务方面主要依赖父母的现象。随着越来越多的“80后”、“90后”结婚生子,原先在家被父母照顾得相当周到的他们,由于工作繁忙加上生活能力差,或者出于单纯的依赖心理,使得做饭、打扫房间、照顾孩子等被老一辈认为必备的生活技能逐渐成了“难题”,“家务啃老”现象日益普遍。“家务啃老”不仅严重影响了老年人生活的质量,而且造成了“巨婴”现象,进一步延缓了青年人的成长,削弱了他们日后赡养照顾父母的能力。

“隐性单亲”,又称“事实单亲”,是指父母中的一方在孩子成长和教育过程中在家庭角色上的事实性缺失。长久以来,由于受“男主外,女主内”思想的影响,包括育儿在内的大部分的家务劳动是由女性承担的。即使在当前女性普遍就业的情况下,很多男性仍然认为照顾子女是女性的义务。抚养子女的义务主要由女性承担,这一现象被一些人戏称为“隐性单亲”、“丧偶式育儿”,不仅造成了夫妻间的不平等,而且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还会使亲子关系凌驾于夫妻关系之上,进一步扭曲家庭关系。

(六)离婚相关制度存在缺陷,对妇女儿童保护不力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持续攀升。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失去了完整的家庭,其健康成长所需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支持都将受到影响。而女性,由于大部分的精力放在家庭,就业能力以及職业竞争力都大打折扣,一旦离婚将直接面临严峻的经济压力。

考虑到离婚给妇女儿童带来的伤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立法中规定了一些对妇女儿童的保障措施,但这些措施远远不够。例如,《婚姻法》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可是对于怎么照顾、照顾到什么程度没有明确规定。再如,《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可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况,而现实生活中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只是少数,多数女性在以工作收入为家庭经济做贡献的同时还承担着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义务,离婚时却得不到额外的补偿。

另外,关于离婚原因的调查显示,我国半数以上的夫妻离婚的原因是家庭暴力或一方出轨,而家庭暴力方和出轨方往往是男性。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许多人对此难以把握,尤其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过错”多半被忽视或不易追究,无过错方的权益也往往无法保障。事实上,近年来,有许多妇女在“协议”达成之后又反悔,不得不重新到法院起诉,去争回自己和孩子的应有权利。可是由于“协议”已经生效,自己后悔要求更改是非常困难的。

(七)社会支持力度不够,家庭养老育幼负担繁重

一方面,青壮年人口大范围、远距离的流动导致家庭居住模式的离散化和家庭成员关系的疏远化,空巢家庭提前出现,分开居住偏好得到强化,老年空巢状况延长,老无所依的潜在风险因此放大;另一方面,现代社会生活中快速的生活节奏、激烈的职场竞争、巨大的生存压力使得年轻人不堪重负,重压之下,即使能够与父母共同生活,也很少有人能够在父母生病时做到床前尽孝,传统的“养儿防老”难以实现。

同时,中国家庭育幼压力也很大。我国现行的劳动和生育相关法律法规保证了女职工能够顺利地度过孕期,并享有半年左右的产假。可是,半年的产假过后,我国的双职工家庭都面临着孩子没人带的问题。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各单位自主举办的集中照料婴幼儿的“托儿所”早已销声匿迹。当前社会上所有的公立幼儿园和绝大多数的私立幼儿园只接收三周岁以上的幼儿,极少数的私立幼儿园接收两岁半以上的幼儿,但照护质量参差不齐。大量需要密集照护的半岁至三岁的婴幼儿是由祖辈照料的。如果祖辈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帮忙带孩子,母亲只能中断职业生涯,成为全职妈妈。

二、“全面二孩”给中国家庭带来的影响

2016年1月1日,我国正式启动了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新计划生育政策。这一被称为“全面二孩”的政策是继2014年全国各省市陆续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单独二孩”政策之后,我国人口生育政策的又一次重大调整。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对于缓解养老压力、降低家庭风险、完善家庭结构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不可避免的也会给家庭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家庭经济的影响

生育二孩会带来育儿成本,对家庭经济造成直接的影响。现行生育保险制度尚未完善,存在的隐性问题日益凸显。2015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此后,各地陆续颁布了修订后的生育政策。虽然生育津贴水平不同程度地有所提高,但仍不足以缓解“二孩”带来的经济压力。

对子代培养教育期望的提高,助長了育儿成本的增加。育儿成本涉及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前者包括孕妇营养费用、检查费用、住院分娩费用、婴幼儿各种用品的支出,以及早教班、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接踵而至的教育培养费用等。如果再考虑月嫂、保姆开支,改善住房支出以及孩子生病住院等可能的开销,养育一个孩子的直接成本更高。后者则包括父母尤其是母亲为了生育和照料婴幼儿付出的机会成本,如职业发展机会、薪金收入等。

(二)对女性职业发展的影响

“全面二孩”给女性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但最突出的影响体现在就业方面。

1.对女性就业求职的影响。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放开,用人单位势必更加谨慎招聘处于婚育年龄的女性。“全面二孩”使女性享受更多的产假、哺乳假,这使得用人单位的劳动成本加大,负担加重。这无形中产生了隐形的性别歧视。女性承担着生育的重任,在孕产期间不但要中断工作,用人单位还要担负补偿费用。较高的成本负担不符合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市场经济规律,女性由于生理上的特殊性而处于求职的劣势。

2.对升职的影响。女性怀孕后,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能胜任繁重的工作。生育子女后,由于母亲的天性以及“男主外、女之内”的传统家庭分工模式,使得女性自觉地将生活重心由事业转向家庭。受精力所限,为了照顾好子女,女性只能牺牲事业上的追求。考虑到女性所处的特殊阶段,用人单位也会从自身发展考虑不再重用,使得女性的职业发展进程处于停滞阶段。

3.对再就业的影响。经历过较长的生育周期后,女性们会酝酿重返职场的计划。但是,与职场脱节了太久,再回职场所面临的压力和挑战无疑是巨大的。“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无形中延长了女性的生育周期,使女性把大部分时间都花在孩子身上,对于自身学习的历程造成了中断。在科技发展迅速的时代,每个人都需要不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才可以在社会上立足。因而女性再就业,除了青春不再,她们的竞争力也会因为中断学习、久疏战阵而大打折扣。

(三)对夫妻关系的影响

“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很多夫妻陷入“生,还是不生”的纠结。相关调研数据显示,70%的二孩家庭将“良好的夫妻关系”列为是否生育二孩的重要考虑因素。另有数据显示,在已经生育二孩的家庭中,最突出的家庭矛盾不是常见的婆媳矛盾,也不是媒体盛传的老大老二之争,而是夫妻关系紧张。由于父亲在育儿方面的缺位引起母亲的不满,生完孩子的第一年被认为是我国婚姻关系最困难的一年。生育二孩后,如果父亲仍旧保持着对育儿的不积极、不参与的态度,婚姻很容易再次遭遇危机。实际上,在还未生育二孩的人群中,51%的母亲将伴侣不参与育儿列为不敢生育二孩的主要原因。

(四)对失独家庭的影响

失独家庭,即20世纪80年代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后,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尽到计划生育义务后却遭遇子女亡故的家庭。全国老龄办发布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报告(2013)》显示,2012年,中国失独家庭已超百万个。结合人口死亡概率统计,每年还将新增7.6万个失独家庭。相当一部分家庭失独时,母亲已经过了生育年龄,无法再次生育,使得他们“养儿防老”的期望落空。“中国式失独”现象有着独特的历史因素。随着中国第一代独生子女家庭逐渐步入老年,失独家庭成为整个社会的创伤。十八届五中全会公布施行的“全面二孩”政策,能有效减少未来失独家庭的数量,但对于那些已经失独的家庭,他们经历的痛苦是不可逆转的。而且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国家、社会,包括失独家庭自身都对他们曾经的“贡献”、“牺牲”产生了质疑,失独家庭在承受精神创伤、经济窘迫的同时,还产生了心理上的失落与不平衡。

三、“全面二孩”背景下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对策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婚姻家庭制度存在的缺陷,结合“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对家庭带来的影响,我们建议在道德层面要加强家庭美德建设,在法律层面要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法律。要立足于制度建设,一方面要增设必要的婚姻家庭制度,填补立法空白;另一方面要健全现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强化薄弱环节。

(一)建立婚前辅导制度,倡导现代家庭理念

缔结婚姻、组建家庭是人生的大事,它涉及到生理、心理、伦理和法律等各方面,每个人都应慎重对待。众所周知,西方婚姻家庭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发生了衰退的趋势,性自由、同居、离婚、非婚生育、婚外性关系等不仅成为个人可以随意选择的生活方式,而且成为西方社会广为接受的文化价值观。许多国家婚姻动荡、家庭解体达到了令人惊讶的程度。家庭的存亡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从20世纪末到21世纪初,不少国家对此给予了强烈的关注。经过反思,一场强化婚姻,振兴家庭的文化革命在欧美各国兴起,并在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采取了对策。美国有几个州(如亚利桑那、路易斯安那等)已制定了誓约婚姻法和相关的法规,规定男女在结婚前要参加4—12小时的婚前教育。并提出离婚时要接受咨询,在离婚许可(即准予离婚)下达前必须等待一个较长的时期。英国政府在上世纪末公布了“家庭宣言”,明确提出“反对闪电式结婚,反对闪电式离婚”的要求。

我们正处在一个开放的年代,国外的婚姻状况必然会影响我国的婚姻家庭。这些国家的教训我们应该吸取,这些国家的经验我们也可以借鉴。针对我国现阶段出现的“闪婚闪离”等问题,建议在我国的结婚登记制度中增加婚前教育环节,使结婚者掌握婚姻的规律及基本常识,树立尊重婚姻,珍惜家庭的意识,了解并积极履行家庭义务,懂得化解婚姻矛盾的应对方法,从而达到强化婚姻、振兴家庭、稳定社会的目的。

(二)增设精神病人结婚代理制度,保障精神病人婚姻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精神病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对其进行生活照管。如果以精神病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当精神病人的父母年老、患病或去世时,精神病人的生活就会陷入无人照管的境地。因此,建议仿照精神病人离婚代理制度,设立精神病人结婚代理制度。即在精神病人病情较为稳定的情况下,在对方知情、理解、同意的前提下,由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代理精神病人进行结婚登记。使精神病人通过合法的途径缔结婚姻、组建家庭,一方面保障了精神病人的人权,另一方面也对精神病人后半生的生活做出妥善安排,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丰富完善抚养内容,满足儿童精神需要

童年决定人格,人格决定命运。童年的家庭环境是决定儿童人格形成的关键,父母的爱是儿童心理健康成长的动力源泉。只生不养,或将孩子委托给他人抚养导致的“留守儿童”问题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2016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坚持家庭尽责的原则。要求落实家长监护主体责任,监护人要依法尽责,在家庭发展中首先考虑儿童利益;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监护照料、亲情关爱和家庭温暖。这为保护关爱农村“留守儿童”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政策安排和制度设计。在此基础上,我们建议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父母要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对子女既要履行经济供养义务,也要履行生活照料、保护教育的义务,更要履行精神慰藉的义务,满足子女的精神需要,帮助孩子形成健康的心理和健全的人格。政府和社会要给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提供入托、上学、就医的便利,让更多的“留守儿童”早日回到父母的身边。

(四)合理界定家庭角色,构建新型夫妻关系

随着男女平等思想的不断深入内化,越来越多的女性参与到社会管理和社会竞争中来,并成就自己的一番事业,成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时代新女性。但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受传统男权制度、传统社会对女性评价标准的影响,许多职业女性无法逃避事业与家庭的双重负担,无法回避“社会人”与“家庭人”的双重角色冲突。这样追求事业和家庭的平衡过程中的超负荷运转,严重影响了他们的身心健康。无奈之下,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不结婚。为此,我们建议:在重申男女平等的基础上重新构建家庭角色分工模式。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和权利,也都有养老育幼的家庭义务。夫妻之间应该是亲密依存的关系,更应该是平等合作的关系。只有将女性从传统分工模式枷锁中解脱出来,使夫妻双方都从婚姻家庭中得到爱的滋养,而不是一味地要求一方做出牺牲,才能够构建起平等和睦的新型婚姻夫妻关系。

(五)提高生育津贴补贴,缓解家庭经济压力

从严格的“一孩”,到“双独二孩”、“单独二孩”,直到“全面二孩”,我国的人口政策呈现出鼓励生育的倾向。育龄夫妇的生育选择直接影响到人口政策的实施效果,而育儿的经济压力成为育龄夫妇生与不生的关键。

为使“全面二孩”政策落到实处,就必须消除育龄夫妇的思想顾虑,减轻育龄夫妇生养孩子的经济负担。为此,我们建议:保障女性生育期间的基本经济收入和医疗需求,提高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津贴水平,并积极探索以女职工生育保险为基础、多重优惠性生育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生育保险制度。

同时,加强公共服务供给力度,降低家庭生育成本。一是加强基础教育、医疗等资源的公共服务供给,并注重优质教育和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二是提高产妇(尤其是高龄产妇)生产医疗与康复服务水平,重视高龄产妇的健康体检,对高龄产妇难产和畸形儿家庭给予适当的资助。三是对生育二孩的家庭提供政策扶持,包括发放养育补贴或增设二孩子女补助金,为经济困难家庭提供优惠措施,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在社区家庭综合服务中心开展二孩家庭帮扶活动等,减轻家庭生育成本。

(六)鼓励扶持女性就业,促进女性自身发展

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一孩政策”的正确性受到了质疑。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行了30年的“一孩”政策极大地推进了我国的妇女发展事业。“一孩”政策大大缩短了女性的育儿周期,减轻了育儿压力,使得女性的受教育时间明显延长、受教育程度明显提高。而受过良好教育的女性很容易找到感兴趣的工作,并在职业领域取得成就。“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又将延长女性的育儿周期。为了尽早生育一孩以便生育二孩,女性的受教育年限势必要缩短。受教育程度降低加上育儿造成的职业中断,将直接影响女性的职场竞争力,而这反过来又影响了女性的生育意愿。因此,若要实现我国的人口发展目标,必须平衡生育与女性自身发展的矛盾,尽可能减少生育对女性就业造成的影响。所以,必须完善制度保障,扶持女性就业,使女职工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更加符合新的生育政策及女职工的现实需要。考虑到女性抚育幼儿的客观需要,完善生育产假和配偶产假制度,探索制定适合不同行业职业女性的二孩产假、育婴假和哺乳假;同时,政府应当对保障和支持女性生育行为的用人单位予以奖励或提供政策优惠,积极降低用人单位由此形成的过大的劳动成本。加强社会支持力度,充分吸纳社会力量,通过专业化的社会服务帮助职业女性减轻生育压力和生育恐慌心理,并为职业女性提供专业的生殖保健知识、生育权益的法律援助等。

(七)完善家庭财产制度,保障全职主妇财产权益

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一对夫妇要赡養四位老人、抚育两个孩子,养老育幼压力倍增。无奈之下,部分职业女性放弃了事业,选择做全职主妇。全职主妇为家庭做出了重大贡献,可一旦遭遇离婚,则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因此必须保障全职主妇的财产权益。一是要保障全职主妇的财产知情权。建议税务部门、金融机构以邮寄账单等形式向全职主妇提供其丈夫的收入状况,并在立法中加重对转移、藏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处罚力度。二是保障全职主妇的财产支配权。全社会都要客观认识、正确评价全职主妇的价值,尊重全职主妇的家务劳动,提升全职主妇的家庭地位,使全职主妇在家庭财产支配中拥有话语权。三是增设离婚赡养制度,为全职主妇离婚后的生活提供保障。这方面可以借鉴日本。根据日本相关法律,夫妻离婚时,如果妻子是全职主妇,那么她可以分到丈夫厚生金(养老金)的一半。韩国等其他国家也有类似做法。

(八)增设离婚协议实质审查制度,切实保护妇女儿童

协议离婚由于其简便快捷与私密性,越来越受到离婚夫妇的欢迎。但是现实生活中较多的情况是,表面上堂而皇之的“协议”,却掩盖着丈夫与妻子在离婚前的一系列不平等谈判过程。在此过程中,丈夫凭借其较多的个人资源、经济手段和社会资本,迫使妻子接受对他有利的离婚条件。由于母亲是离婚后子女抚养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尤其是那些年纪稍大、再婚可能性较小,或已做了绝育手术的母亲,更是在离婚时坚持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不平等的离婚协议损害的不仅是女性,还有儿童。

这种谈判过程和一方的最后“获胜”,本可被客观的仲裁者视为不公平而加以否定,但由于“协议离婚”形式审查的局限性,使民事部门干预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建议将协议离婚中的形式审查改为实质审查,由登记机关或公证机关对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对其中显失公平的内容提示女方注意,必要的情况下为女方提供法律援助。

(九)关爱关注失独家庭,完善相关扶助措施

独生子女家庭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积极实践者,对降低人口出生率、抑制人口过快增长做出了重大贡献。失独家庭的出现是实行独生子女政策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可以说是政策所迫、意外所致、生理所限。帮助失独家庭解决生活困难,化解心理障碍,既需要政府的帮助、社会的关爱,更需要国家政策法规的保障。

为此我们建议:一是确立收养优先。收养登记机关在为孤儿、弃婴寻找领养家庭时优先照顾失独家庭,使他们通过收养再次抚养自己的孩子。二是加强经济保障。政府应当对失独家庭发放一次性的抚慰金,健全独生子女意外死亡风险的社会补偿和关爱措施,并结合经济发展水平予以提高。三是提供心理疏导。政府应当建立失独家庭信息档案和亲情关怀机制,以社区为单位设立关爱机构,聘请社工进行专业心理疏导。四是完善赡养制度。建议政府部门为失独老人指定赡养部门或赡养人,妥善处理失独老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患病就医、财产管理等相关事宜,并在失独老人去世后代为料理后事。

(十)发展社会支持体系,促进养老育幼社会化

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危机四伏,繁重的育幼责任也严重制约了女性的职业发展。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养老育幼的社会化已成为大势所趋。为此我们建议,增加公共养老托幼机构,充分利用社区有利资源拓展和延伸养老托幼服务;同时,增加政府鼓励性政策补贴,吸纳社会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注重优质教育、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服务的标准,完善相关的监管体系,解除家庭的后顾之忧。

养老育幼的社会化已成为时代发展的趋势,但我们始终都要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年老父母的赡养责任无论何时都应该坚守。公共服务机构承担的只是部分生活照料义务,精神慰藉义务只能由当事人亲自履行。只有这样,薪火相传的血脉亲情才能延续,“家人齐心,其利断金”的家庭凝聚力才能形成,中华民族父慈子孝的优良传统才能传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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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族村落社会富余劳动力群体婚姻家庭问题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配偶法定继承权重塑中对婚姻家庭伦理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