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的发展现状与完善措施

2019-03-25 07:11马玉芬
法制与社会 2019年7期
关键词:公证员财产

摘 要 遗嘱是立遗嘱人划分家庭财产的重要方式,在维护家庭和谐,定纷止争上具有优势。遗嘱在我国由来已久,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公证遗书等五大类。其中,经过法定程序的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证明力和法律效力,在法庭上能够直接采用。公证遗嘱发展至今,为许多家庭解决了家庭财产纠纷,维护了家庭和谐,在整个公证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公证遗嘱的发展现状予以分析,并提出完善公证遗嘱制度的相关建议,希望能够有助于公证实践工作,推动我国公证制度向着可持续化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 财产 优先效力 公证遗嘱 公证员

作者简介:马玉芬,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证处,四级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64

一、公证遗嘱的概念及特征

公证遗嘱主要是指立遗嘱人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申请公证机关对遗嘱进行公证,赋予遗嘱法定证明力的一种方式。公证遗嘱是一种预防纠纷式的遗嘱,是保障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方式,也是保障遗嘱中各方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方式 。公证遗嘱之所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并推崇,在于其具有其他形式遗嘱所不具有的特征。具体而言,公证遗嘱具有以下特性:

(一)必须经过公证机关证明

公证遗嘱的核心环节是公证,这就决定了这种遗嘱只能由国家法定的公证机构予以办理,其他社会机构和组织都无权办理该项事项。我国《公证法》明确对公证机关的相关业务范围予以了规定,公证遗嘱属于公证机关的业务范畴。因此,现实生活中律师对遗嘱的见证、法律服务所对遗嘱的见证,都不属于公证遗嘱的范畴。

(二)必须坚持直接办证原则

基于社会需要,法律规定公证机关部分业务可以由委托代理人代办。但是对于公证遗嘱而言,则不允许任何社会公众代理立遗嘱人进行办理。这是因为,公证遗嘱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从人身属性来看,公证员只有亲自与立遗嘱人进行见面,才能真正了解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确认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神志,防止公证风险。从财产属性来看,公证遗嘱涉及到家庭财产关系中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一旦出现错误,就会损害家庭成员的财产利益,损害公证机关形象,影响公证遗嘱的公信力 。正是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必须是两位及以上公证员在场为立遗嘱人办理公证遗遗嘱手续,直接与立遗嘱人进行面对面交流,告知立遗嘱人相关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同时,根据回避原则在公证领域的应用,公证员如果与立遗嘱人存在法定利害关系,则不能承接该项业务。

(三)必须形成公证书

其他种类的遗嘱表现形式多样,可以以各种形式呈现。但对于公证遗嘱而言,则必须要形成公证书。公证员在确定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法定程序后,必须出具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公证书是证明该遗嘱属于公证遗嘱的文件,也是确认该遗嘱法律效力的文件。如果缺乏公证书,就不能形成公证遗嘱。综上所述,相较于其他种类遗嘱而言,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书的形式呈现。

(四)公证遗嘱的撤销与变更都要经过法定程序

由于公证遗嘱证明效力最高,在所有遗嘱中效力有限,这就决定了公证遗书的撤销和变更也必须要经过特定的程序,不得随意撤销与变更。具体到我国公证遗嘱领域,立遗嘱人如果想要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需要再次到公证处采取公证的方式。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立遗嘱人如果没有再次采取公证的方式,其任何行为都是无效的,都不会影响公证遗嘱的法定效力。关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以及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和变更这一问题,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笔者也认为该种做法有待商榷,过于绝对化的优先,难以适应社会环境的变迁,反而有损遗嘱公证制度的科学性。

二、公证遗嘱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办理公证遗嘱人群的平均年龄降低

伴随社会环境的变迁以及公众法治观念的变化,公证遗嘱已经不再为人们所陌生,也不再是垂死之人的专利。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现阶段,公证遗嘱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审慎处理财产,预防家庭财产纠纷的重要方式。许多年轻群体(尤其是高收入的社会精英)为了防止意外发生,预防家庭财产纠纷,纷纷采用公证遗嘱的方式订立遗嘱。同时,部分从事高危职业的年轻群体,基于自身职业环境,也会采用公证遗书的方式订立遗嘱。比如:飞行员、电工以及空姐等社会群体。

(二)立遗嘱人通常在公证遗嘱中加入遗嘱要求

社会环境的变化,尤其是公众受到拜金主义的影响,使得当前社会人情淡漠。许多立遗嘱人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往往会在公证遗嘱中加入遗嘱要求,要求继承人接受某些附加义务。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许多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员都不愿意办理这种附加义务的遗嘱公证。这是因为附加义务的遗嘱公证中容易产生遗嘱继承执行问题,容易引发公证风险。许多附加义务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没有相关的客观参考标准。公证人员很难判定继承人是否完成了附加义务,一旦判定失误,则会引发相关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如果继承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人民法院对附义务的公证遗嘱作出裁决后,则公证处的风险会大大降低。

三、完善公证遗嘱的措施

(一)从立法上预设特定情形,完善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

從法理上而言,肯定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的做法具有法理基础;但是从情理上而言,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来完全承认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则与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情形不相适应。典型表现在立遗嘱人因某项情况而紧急反悔时,订立了口头遗嘱。例如,立遗嘱人突发疾病后,继承人对其不予以照顾,放任其生死。此时立遗嘱人很可能会向要变更公证遗嘱中的内容,而又不能通过法定公证程序来变更。为此,从立法上预设特定情形,完善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增强公证遗嘱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入手,对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予以完善。首先,明确特定情形。本文认为,立遗嘱人确有重大理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内容,又无法前往公证处亲自变更时,应当允许其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这种特殊情形主要包括立遗嘱人生命垂危、遭受自然灾害和战争,无法亲自前往公证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其次,明确变更程序和具体要求。立遗嘱人应当邀请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数需要为两名以上。同时,立遗嘱人需要将变更和撤销的理由告知特定人并形成书面记录,供人民法院、公证机关核实。最后,明确特殊情形消除后的处理方式。特殊情形消除后,立遗嘱人应当立即到公证机关办理变更和撤销手续,防止遗嘱之间出现冲突。立遗嘱人无正当理由不前往公证机关予以变更的,应当视为立遗嘱人认可原有公证遗嘱,原有公证遗嘱依赖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从立法上对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效力予以变更,预设部分特定情形,并不意味着否认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采取该种方式的根本原因是在于增强公证遗嘱的科学性,实现依法治国背景下情理与法理的有机结合,充分保障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使得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在实务中和理论中更具有说服力。

(二)建立公证遗嘱备案登记机制

为了充分保障公证遗嘱的证明力,防止公证遗嘱之间出现冲突,有必要从立法上确认公证遗嘱备案登记机制,引导各个地区建立公证遗嘱备案登记机制 。本文认为,各个省的公证协会可以共同组建公证遗嘱数据库,将立遗嘱人的相关身份信息上传至数据库终端,遗嘱内容则不予上传,确保保密性的同时,也增强公证遗嘱的科学性。任何一个公证机关登录到系统当中,都能够查询到立遗嘱人的相关信息,确认立遗嘱人是否有在其他机关办理公证遗嘱业务。除此之外,为了确保公证遗嘱中的秘密,每一个公证机关只能确定一个专人专门查询相关信息,并予以登记,为事后落实责任提供依据。由于涉及到各个地区公证机关的切身利益和公证程序,因此,笔者建议该项制度应当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化,发挥法律顶层设计的作用,为各个公证机关提供明确的指引。

(三)增添遗嘱人声明制度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立遗嘱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后,由于形势和心理的变化,此时想要撤销或者变更该公证遗嘱。但撤销和变更公证遗嘱需要再次经过一次公证程序,较为费力费事。为此,本文认为可以增添遗嘱人声明制度,增强公证遗嘱的可行性。具体而言,公证员站在为立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业务时,告知立遗嘱人是否在公证书中加入遗嘱人声明,将变更与撤销权赋予给立遗嘱人,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比如,立遗嘱人在声明中明确声明该遗嘱具有法定优先优效力,日后任何公证遗嘱都不得对本遗嘱进行变更和撤销。日后即使发生变更和撤销事项,也同样按照原有公证遗嘱处理。又如,立遗嘱人尚存犹豫时,则可以在遗嘱声明中明确该公证遗嘱可以进行变更和撤销,后续公证遗嘱中与原有公证遗嘱相冲突的事项,按后续公证遗嘱处理。通过该种方式,能够进一步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降低公证机关公证风险。需要注意的是,遗嘱人声明制度与上述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特定情形制度并不矛盾。在普通情形下,承认遗嘱人声明制度,在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则仍然可以按照特定情形和特定程序进行处理。即特定情形制度优先于遗嘱人声明制度而适用,二者并不矛盾。

四、结语

公证遗嘱是公证制度发展的产物,是人民私有财产不断增加,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升的产物。伴随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加强,社会公众对公证遗嘱的知悉程序增加,愈来愈多的社会公众在订立遗嘱时选择公证遗嘱在这一方式。我国公证机关最初推出公证遗嘱这一业务,是为了更好地解决遗产继承纠纷,维护家庭和谐的根基。未来在完善公证遗嘱制度过程中,应当牢牢坚持这一初衷,立足于社会环境以及司法环境,真正发挥出公证遗嘱应有的价值和作用。就本文而言,笔者希望通过研究公证遗嘱来解决公证遗嘱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实现公证的本质目的。在依法治国背景下,相信在各个地区公证员的努力下,公证遗嘱的社会公信力会进一步提升,公证业务在社会上也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注释:

张薇.遗嘱公证办证细节的再思考.法制博览.2018(34).187-188.

庄永松.遗嘱继承公证困惑与思考.法制与社会.2018(33).87-88.

丁冉.公证遗嘱法律问题浅析及解决路径探究.中国公证.2018(11).6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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