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芳芳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于2015年施行,其中首次增设庭前会议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在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之间加入了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的中间阶段,从而打破我国此前一直实行的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庭前会议制度功能明确,具体如下:
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之前的会议阶段加以解决,为庭审做好准备甚至是引导庭审活动的进行。这不仅可以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和连续进行,同时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
审前会议在对开庭程序进行保障的同时,也发挥了程序分流的功能,对于案件应该适用不同程序的,审前会议对于适用特别程序和一般程序的可以进行初步的分流。
审前会议的召开可以督促双方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从而有利于固定和保全证据,减少证据突袭以及因证据失权给诉讼过程带来不利影响。考虑到我国当前的举证时限的规定,再加上立法中无相应答辩失权制度可能带来的司法不公[1],庭前会议制度无疑会减少这类问题。经过庭前会议,当事人证据提交的及时性等方面会有很大的改进。
对于案件争点的归纳,组织提交诉讼主张以及答辩意见,并针对提交的证据和争点对进行有针对性的讨论。法官听取意见,适时引导,最后形成庭前会议报告。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在法庭调查前宣读会议报告。在庭前会议讨论的诸事项中达成一致意见,法庭向双方当事人予以核实后当庭确认;而关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在庭前会议归纳的争议焦点基础上,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调解是法条予以明确说明的功能之一。在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根据对方提出的证据等可以清楚知道自己的处境,对自己的诉讼胜负已经有一个大致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案件在审判阶段之前的庭前会议阶段就得到很好的解决。
与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地位的审限制度相协调。不论是扫除庭审障碍还是减少证据突袭,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确认,又或是促进纠纷的提前解决,给当事人提供了归纳争议焦点的平台等,这些程序或多或少都影响到庭审的进程、庭审耗时情况。从法官的角度出发,一来减轻了法官的压力,二是若一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断出现状况,也会造成法官心理上的偏颇。由此可知审前会议制度会促进司法公正。
2.1.1 未实现开庭审理保障功能 《民诉法解释》部分条文涉及到了审前会议制度。其实质在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出新证据等可在辩论终结前提出。这就意味着如若一个案件经历庭前会议阶段明确争议焦点之后,在真正的开庭审理阶段争议焦点有极大的可能发生改变。当事人无论是提出新证据还是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是提出反诉等都会对庭前会议固定的争议焦点造成极大的冲击。
2.1.2 未区分不同诉讼程序 《民诉法解释》对于审前会议的召开并未区分程序。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前大多会经历证据交换或者庭前会议,当事人大多会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交流或者沟通,相关的权利等法官会进行阐明,在诉讼阶段出现变动的可能性较小。但对于简易程序或者小额诉讼案件而言,其案件性质决定双方当事人通常能够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庭前双方当事人甚至无需碰面,此种情况下的庭审阶段,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等的可能性相对较大。而法律条文未对相关的情形加以区分,这是十分不合理的。因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时间等应当因案件是否进行审前准备程序而有所区分[2]。
2.2.1.具体规定不明导致的诉讼效率不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中设置了证据交换制度,但此规定只明确证据交换,无其他具体规定。案件审理中,证据交换与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各地法院操作存在很大的区别,再加上民诉中的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之中,案件久拖不决的也大量存在,民事审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也没有发挥真正的作用。
2.2.2 过分扩大调解功能 实践中审前会议存在将其调解的功能过分扩大的问题。并非所有案件都会召开审前会议,其召开与否由法官裁量[3]。在庭前会议阶段,在现行庭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的模式下,由法官来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存在当事人出于担心给主审法官留下不好的印象而违心接受调解的情况。对于一些拒绝调解的当事人,也可能会给法官形成不好的心理暗示,从而造成司法不公。调解只是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而且并不是最重要的功能,如若过分强调庭前会议的调解功能,则背离了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初衷。
2.2.3 未明确审前会议形成决议的效力 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只要有充分的理由,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新证据、变更诉请、提起反诉等都是合法和有效的,对于某些案件来说,庭前会议形成的一切决议包括审前会议归纳的争议焦点都有可能发生改变。
审前会议作为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甚至是核心环节,其功能和效用不言而喻,法律对于需要进行庭前会议的案件类型并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庭前会议在提高庭审的效率的同时也需要在投入成本和收益间进行权衡[4]。基于此对需明确召开审前会议的案件类型:
3.1.1 需要固定或交换证据的案件 对于事实复杂、证据较多且需要固定或交换证据或对于固定或交换证据存在争议的案件,基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举证时限以及未确立答辩失权的大环境,如果不进行庭前会议,庭审过程中提交新证据以及针对新证据进行的答辩等,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庭审的效率。
3.1.2 变更诉讼请求的案件 对于原告提交起诉状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后,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或者申请鉴定以及确定要出庭的当事人较多等情况,都可能导致庭审过程无法连续进行。根据我国直接审理的原则,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再中断,会造成一系列新的问题。
3.1.3 适合调解的案件 并非所有案件都适合调解,适合调解的案件,由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调解,在开庭审理阶段之前使适合调节的案件得到解决。当然调解是庭前会议功能之一,但并不能为了追求调解率而强制双方进行调解,对于一些适合调解而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情形,法院应当及时开庭审理。
我国审前前会议并无相关的配套措施,由此造成审前会议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美国根据实践不断改进,最终形成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制度三个部分组成的较为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5]。考虑到美国和我国司法制度之间的较大差异以及我国各级法官的专业素质存在差别,我国的审前会议制度要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3.3.1 审前会议的诉讼构造 从《民诉法解释》可以看出,相关条文对于审前会议具体构造着墨不多。对于审前会议采用何种模式,会议主持人员的选择以及各方的权利配置等都未做细致规定。首先对于主持人员的选择问题上,这关系到审前会议是否能发挥其功能,理论界争议颇多。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主审法官主持的模式虽遭到理论界部分学者的抨击,但符合我国的实际。而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现状,法官助理模式也可以加以研究采用,从而减轻主审法官的压力。
审前会议的重要性也决定了参加会议的人员配置,主审法官参加并主持会议,对于有极大可能促成调解,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当事人和代理人应当参加,而对于多次召开主要功能是交换与固定证据的审前会议中,当事人也可只委托代理人参加。同时配备相关的记录人员对会议内容进行详细记录,会后与会人员都应当阅读会议记录上并加以签字确认。
3.3.2 审前会议的权利配置 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的划分十分重要。法官作为中立方,在审前会议阶段不能过多干预当事人的权利。基于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现状,首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然应该有申请召开审前会议的权利,与之相对的有申请终结庭前会议的权利,对申请的理由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并做书面决定。其次因为我国现行的庭审法官主持审前会议的模式,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的权利毋庸置疑,在庭前会议阶段当事人当然的享有,对于会议记录的人员也可以申请其回避。最后对于首次庭前会议召开之后的后续安排比如后续会议甚至是开庭日程安排等,可以由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最后由法官宣布,对于经过此程序确定的日程安排,双方当事人一般均不得违背。
美国审前会议制度是需要与诉答程序以及证据开示相配套适用,三者相互配合从而发挥审前程序的最大效用。我国的诉答以及证据交换制度已经建立,但存在很多不足,如未确定强制答辩,有“诉”而无“答”、无“答”无“罚”,证据交换的方式和次数以及适用范围等都需进一步研究完善。作为审前会议的配套措施,需要不断磨合,发挥各自功效的同时相互配合,构成较为完善的审前程序。
3.5.1 美国联邦规则严格限制修改审前命令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按照会议召开的时间分为普通审前命令以及最后审前会议命令。审前命令的起草主体各州并不相同,但大多数的州要求由法院作出审前命令,来表达在审前会议上作出的裁决和达成协议的事项。审前命令包含审前会议所有关的一切事项,如双方达成的协议、会议整理出的需法庭审理的争议事项、证据清单、需要出庭的证人名单等。与不强制规定命令起草主体不同,联邦规则对命令的效力有严格的要求以及十分明确的规定:虽然不能绝对禁止,但是审前命令作出之后不能轻易对其修改。对于最后审前会议命令,由于其对后续的诉讼活动的确定效力和公定力,对其的修改则更加严格。联邦规则中确定了最后审前会议对于争点以及证据起到最终的锁定作用,即凡是没有在审前会议命令中确认的证据和争点在庭审中就无权提出,除非法官对最后审前会议加以修改。最后审前会议命令的范围严格限制庭审,同时当事人超出该范围的部分的决议无效,对超过范围提交的证据也可能导致证据无效或者案件的发回,甚至会产生整个案件的撤销的后果[6]。最后审前会议命令与普通审前命令都被限制对其的修改,而对最后审前会议的命令修改则更为严格,一般而言只有修改对于一方当事人会造成明显的不公[7],同时对于对方当事人不会造成重大的损害,而只会对当事人自身和法院带来不便时才被允许对最后审前命令加以修改,而且修改与否同样由法官自由裁量。
3.5.2 明确我国审前会议结论效力 我国2014年确立了庭审中心主义。审前会议虽然作为审前重要的一环,但毕竟不是庭审程序,审前会议归根就底只是作为法院了解案情以及听取意见的制度,庭前会议的结论也就不具有强制的法律效力,这是十分不合理的。审前会议的效力首先体现在庭审阶段,对于审前会议中当事人都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法庭可以简化处理,将庭审重心放在审前会议整理的焦点上。其次体现在庭前会议形成的决议上。
我国现行法律在此方面无相应规定,一项重要的制度如果仅仅是在形式上,那最终将归于消灭,审前前会议形成的决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应当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借鉴美国联邦规则做法,对审前会议决议效力的修改限于会造成司法不公的情况,能够保障审前会议发挥其重要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