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协商机制下法官的地位

2019-03-20 05:18丁俊文
西部论丛 2019年10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丁俊文

摘 要: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作为一种新的程序范式,其科学有效的开展首先需要明确适格主体的范围。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法官处于“中立审查者”地位。在协商以控辩为主的基础上,为破解协商僵局,可考虑打破法官传统审查者角色,赋予其有限参与协商的权利。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协商程序 协商主体 法官地位

2016年9月,全国人大授权两高三部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两年试点工作已顺利结束并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取得不错的效果。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次“入法”。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质上与辩诉交易制度有很大差异,但也存在对辩诉交易制度的部分借鉴,比如控辩双方的“协商”机制。正如某位学者所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过程中,引入控辩双方的协商机制几乎是不可回避的一项改革配套措施。[1]”作为一种新的程序范式,认罪认罚协商机制决定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终成效,明确适格协商主体是完善认罪认罚协商的首要任务。而理清法官在协商中的角色,是明确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主体范畴的关键。

二、法官参与认罪认罚协商:有限参与权

(一)法官的传统角色:中立审查者

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最具特色的司法制度之一,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作为学习和效仿的蓝本。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之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或被告间可进行讨论达成协议,但法庭不应参与任何这样的讨论。不论双方达成了何种协议,最终是否接受协议并根据协议做出最终的判决的权利掌握在法官手里。因此在美国联邦法庭审理的案件中,若存在辩诉交易情形,法官只能作为辩诉协议的审查者和协商程序监督者,并不参与具体的协商。另外,美国大多数州也不支持法官参与辩诉交易,如华盛顿、密西西比、宾夕法尼亚州等。与美国联邦规定相似,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点以来,官方文件也将法官置于一个审查者、最终决定者角色,不参与具体协商,仅负责对协商结果进行审查。

(二)法官的新角色:积极参与者

在德国,有学者用一句话巧妙地形容早期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几乎每个人都知道它,几乎每个人都实践它,只是没有任何人谈论它”。[2]与美国辩诉交易不同,在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下,法官不再是消极的监督者,而是作为“积极参与者”的形象出现。具体体现在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协商过程中,法官可参与进来,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说明。实际上,在实践中法官与辩护律师可单独协商,无需检察官参与。在实务中,法官经常主动的询问辩护律师是否可以与法官进行协商,从而启动双方对案件的协商处理。[3]

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打破了传统上法官绝对中立者的形象,使法官成为认罪认罚协商的积极参与者。另外,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类似规定,即公诉方、被告方和法官可一起就量刑问题进行商议。在英国,辩护律师可以直接与法官进行交易,但检察官应当在场。[4]这些制度表明,法官在控辩协商机制中的地位并不局限于绝对中立者。

(三)一种新路径的探索:法官的有限参与权

不论是我国的认罪认罚协商还是国外的辩诉交易,更多国家的法律制度将法官定位为居中审查者,并非参与者。

笔者认为,让法官参与到具体的协商程序中不见得是一件坏事。法官参与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优点很明显:第一,较于检察官,法官作为协商主体“更具吸引力”。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法官是最终裁判者,而检察官是与他们站在对立面的追诉者,因此在他们心中法官的地位往往更权威、更公正。第二,法官参与协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检察官的权力。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整个协商过程都由检察官掌控,检察官的权利极少受到限制。基于此原因,美国辩诉交易面临很大一个制度困境就在于检察官的权力范围过大,难以控制。检察官滥用职权迫使被追诉人认罪的情况也时有报道。如果法官成为协商主体,能够一定程度遏制该现象的发生。第三,通过参与协商程序法官可以对案件内容有大致了解,有利于法官有效考察整个协商过程,提高之后的案件办理效率。当然,法官参与协商的缺点也不容忽视。部分学者提出质疑: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参与协商是否有失公正?根据资料显示,在德国是会有一小部分法官因为协商问题而回避,“因为法官表现出了过于积极地实现自己目标的愿望与精力”。[5]

综上,笔者认为是否将法官纳入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主体范畴是一个值得继续探讨的问题,不应盲目适用,也不该一票否决。换个角度思考,让法官“有限度地”参与到协商程序中,或许是一种较为可行的途径。这里的“有限度”是指法官并不必然地参加所有的认罪认罚协商程序,而是在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协商陷入“僵局”,或者说需要法官提供法律建议的时候,可以允许法官对相关问题进行阐释和说明。比如犯罪嫌疑人基于部分个人原因(比如对检察官个人能力表示质疑,比如对检察机关的不信任等)对量刑建议无法信服。此时,让法官加入协商程序对相关量刑问题加以释明,就会起到更好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经检察院或者被追诉人(或辩护律师)中任何一方申请,申请理由合理且确有必要时,可允许法官“有限度地”參与认罪认罚协商程序。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2]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王世洲译:《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冬季号第412页。

[3]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程雷译:《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

[4] 冀祥德:《域外辩诉交易的发展及其启示》,《当代法学》2007年5月第3期。

[5] 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

猜你喜欢
认罪认罚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
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难题克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经验与理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辨异
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问题思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治思考
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及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
刍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