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春美
毒树之果原则一词产生于美国,美国司法界通常将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称作毒树之果。所谓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做的一个形象化的比喻和概括,诸如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由此获得的派生性证据[1]。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即比作“毒树”,那么从这“毒树”之上结下的果实,便被称作毒树之果。
刑讯逼供是绝大多数冤假错案的始作俑者,几乎每一个冤案的铸成都离不开刑讯逼供,但是并非所有的刑讯逼供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在司法实践当中,许多案件的审结办理都是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而得到的结果,但是可以说相当一部分获得的都是正确的结果,而利用这种违法的暴力手段不仅提高了效率而且大大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消耗,违法的成本和代价也很小,对于侦查部门来说又是何乐而不为的事情呢。通常情况下,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得到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由此可能会得到非常重要的实物证据,这些证据都是真实的[2]。做一个简单的比喻就是:树是有毒的(程序上违法了),但是果子是无毒的,反而很香甜可口(证据是真实的)。那么此时问题就出现了,此时是否要将毒树之果予以排除?
先要正视一个问题,那便是世间万物都有其两面性,任何事物任何规则都会有其优劣性,这是从哲学角度来看待法律理念的规则,所有的法律法条抑或是理念都是由人制定的,这注定了所有规则都可能具有明显的或者潜在的漏洞,毒树之果亦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将非法手段得到的证据一律不分青红皂白地排除在外,将不利于查清犯罪事实真相,放纵了部分犯罪行为也使得那些钻了法律空子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就违背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毒树之果原则的初衷,之所以运用它们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可是这样却恰恰妨碍了司法公正。因此,要正视毒树之果并合理地补充和加以运用,美国在应对这一问题上作出了抛砖引玉的作用,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规定了四项毒树之果的排除的例外规则[3],一是稀释或清洗污染的例外;二是独立来源的例外;三是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四是善意的例外。这几种例外规则可以说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毒树之果的自有缺陷,使得毒树之果原则的运用更加具备公平合理性。
2017年我国出台了《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新排非规定》)。《新排非规定》对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具有很重要的进步意义,它进一步确定了非法言辞证据的范围,界定了重复性供述的概念,详细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程序和效力,而且还包括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可操作性。综上所述,《新排非规定》可以说是从全方位多角度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进行了完善和补充。然而,新的排非规定纵使有诸多的进步和提升,却还是漏掉了对毒树之果原则的确立。实际上,在《新排非规定》最初的征求意见稿当中,曾就毒树之果的问题征求了意见,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最终出台的文件中并没有发现毒树之果的身影。
毒树之果原则的“难产”在我国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就已经开始重视非法证据排除,但是在这之下的毒树之果原则,我国立法者始终讳莫如深。问题的根源在于,在我国目前的大情况下,若将毒树之果原则加以运用,势必引起司法实务界的一片哗然,从目前我国侦查部门的司法意识和办案能力来看,某些程度上的程序违法是必然存在的,若想在短时间内矫正这一顽疾几乎不可能;另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依赖程度非常严重,而通过口供得到的客观证据往往是定案以及定罪量刑的关键,并且是唯一可以用作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如果毒树之果原则被运用,可以想象很大一部分案件所得到的证据将被排除在外,从而导致部分案件得不到及时和正确的处理。此次立法者似乎依旧考虑到这样的问题,因此并没有详细规定毒树之果。笔者认为这样的考虑是妥当的,也符合目前我国国情。不过,依笔者的粗薄之见,在我国未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当中,真的可以给毒树之果一个“登场亮相”的机会。
从我国立法角度的层面来分析,笔者认为,既然已经就“重复性供述”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建立在原是非法证据下衍生出的证据如何处理的问题,也应当一并规定在立法当中。也就是说,如果单单将“重复性供述”这些概念引入进来而仍将毒树之果原则拒之门外,很可能让法律规定出现违和感。毒树之果是个独立的概念,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其他系统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毕竟毒树之果可以被看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末端”。
但是,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如果这个被刑讯逼供的人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呢?如果他手上真的犯有命案,而使用毒树之果原则排除了由刑讯逼供得来的唯一的、关键的客观证据,很有可能使得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时候,应该怎么做呢?笔者对此也深觉为难,这也就是前述立法者立法时没有将毒树之果规定进来的苦衷: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目的依旧是以惩罚犯罪为核心要义,虽然在近些年来一直主张“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但在司法实务当中,“保障人权”常被忽视,公检法机关在面对类似情况时,在价值位阶的考虑上依然是认为前者大于后者,毕竟公检法机关的职能任务的本质属性就是追究犯罪行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优先。但笔者认为,若由笔者裁断类似案件,定会排除非法证据,适用毒树之果原则,即使代价是放纵犯罪分子。笔者提出如下理由:第一,相对于实体正义来说,程序正义从某种意义上更为重要。程序正义的实现与否是对一个国家法制建设水平高低的衡量标准,如果一个国家不重视程序公正性的重要意义,实际上是在拖国家整体法律水平的后腿。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将程序正义作为他们标榜的对象的环境下,我国也应该对其给予足够的重视,而毒树之果正是能够体现程序正义的典型原则。20世纪末轰动全美甚至是整个世界的辛普森杀妻案就体现了这一点,此案件的具体内容此处不再赘述,众所周知,最终陪审团和法院在排除了由于非法取证程序而得到的毒树之果后,辛普森免于牢狱之灾,几乎全美的人都知道他就是杀害其妻子的真凶,可就是因为毒树之果的运用而逃避了处罚。虽然辛普森案在现在看来确实是在实体真实上没有能够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但是就程序正义这一层面来讲,辛普森案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第二,毒树之果是加强保障人权意识的必然要求,虽然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正在深化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并重意识的灌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障人权依旧处于不被重视甚至是忽视的地位。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一件事情,那就是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即使这个犯罪嫌疑人就是案件的真凶,他的合法权益也要坚决保护,不能因为他是有罪之人就无底线地去打压和惩罚,人的基本权利要受到最起码的基本尊重。毒树之果原则的运用能够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其在刑事司法审判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能够得到一定意义上的保护;第三,只有严格要求我国法治队伍,提高我国法治队伍的能力和合法办案的意识,才会使这样的情况逐渐减少;第四,适用毒树之果原则,这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本质要求[4]。纵观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几乎无一例外地将毒树之果原则写入其中,其中的道理显而易见,那便是毒树之果原则是最终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和意义所在,若单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许多规定的强制力和执行力会很弱,这就好比一个国家缺少国家暴力机器是无法很好地执行国家意志的。毒树之果在程序上要求非法手段获取的派生性证据不得适用(排除例外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强制作用和适用的规范性,这便是毒树之果原则的重要意义所在。
如前所述,毒树之果的弊端是存在的,而且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弊端可能会被扩大化,不过笔者始终认为毒树之果原则的确立是利大于弊的,毒树之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两者之间有着很重要的承接关系,也有着很密切的关联性。我国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多年,但真正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表现的非常平庸,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力度不够,立法者在立法时留有余地,形成了一个多米诺骨牌的效应,最终在法律法规执行的终端环节导致执行不力,难免垮塌。而毒树之果则恰恰就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后一块拼图,只有将它填充进来才能使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满,增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性。上文也已经提到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设立的毒树之果的例外规则,是值得我国在立法上加以吸收和运用的。只要对毒树之果原则的例外情形进行细化,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毒树之果原则,便可有效地避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固有缺陷,笔者坚信毒树之果原则定能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找到属于自己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