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分析

2019-03-20 06:38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权益消费金融

宗 楠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经济管理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8)

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模式,2013年,互联网金融正式进入国人视野。央行2013年发布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将互联网金融定位为传统金融业与互联网结合的新兴领域;2015年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做出了界定。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业相比,具有透明度高、参与面广、中间成本低、支付方便,信用数据丰富等优点。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消费客体的无形性,虚拟性和复杂性,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面临的风险更加多样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难度也越来越大。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并对其加以特殊保护是设计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框架的根本依据。

一、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互联网金融消费相对于普遍意义上的消费或传统金融消费都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确定下来,是探索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和逻辑起点。然而,就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而言,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含义。理论界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内涵也存在很大争议。科学界认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应首先从科学定义的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入手。

(一)消费者的定义

关于消费者的定义,普遍认为消费者应符合两个要件:一是主体是自然人;二是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概念,消费行为也限定为非营利性行为。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1]王利明(2002)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2]但实践中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消费者,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将其调整为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就该条规定而言,并不能将消费者的主体范围限定在自然人。[3]且许多地方法规中也将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和单位,如湖南省、上海市等地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权益条例都将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笔者认为,建立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倾斜保护制度的初衷是保护需要特殊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由于实力不均衡和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在与运营商的合同博弈中处于劣势。非自然人主体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可能同样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应当包括非自然人。

(二)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以往我国《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中将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行业中金融商品的购买者或金融服务的接受者称为“客户”“储户”“借款人”“投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2016年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但理论界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说法不一。郭丹(2010)认为,金融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4]杨东(2014)将从金融机构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界定为金融消费者,并将其分为专业金融消费者和一般金融消费者。[5]笔者认为,科学地确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不应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动机和消费目的的限定,应根据金融消费的特点,以金融交易行为为标准进行界定。金融消费是消费者为寻求利润或收益回报,在金融领域内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消费行为。[6]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商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关系,因此,在金融服务商处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都可视为金融消费者,不必区分消费目的。且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应考虑到金融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和信息披露保护依赖”,即凡是与金融机构发生交易行为的主体,只要因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均应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基于以上分析,可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从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法人等组织(专业投资人除外),其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并严重依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结合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内涵的确定应把握以下三个要素:第一,从交易场所的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必须在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上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第二,从主体范围来看,其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相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从交易状况来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即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金融企业和专业投资机构被排除在外。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目的和动机,笔者认为,区分生活消费目的或投资性目的的实践意义不大。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具有投资和消费双重属性,通常,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并不是用于生活消费,而是为获得经济利益。如将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中无法剥离的投资性视为互联网金融交易消费行为的障碍,不仅在现实生活中无法做到,而且在法律界定中也无能为力。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可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进行支付或资金融通,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专业投资人除外。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分析

深度分析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内容是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指导意见》,结合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主要模式,笔者概括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益主要包括:

(一)财产安全权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资金财产的安全是消费者最为重视和关注的,财产安全权也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不仅涉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还涉及第三方机构及互联网平台。作为金融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金融机构、第三方机构和平台,有义务确保其所持有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资金的安全。这就要求金融机构有严格的内部控制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督措施,确保消费者资金和财产的安全,严格防止盗用和挪用消费者财产行为的出现。在设计商业和互联网技术方面的模型和业务时,核心流程必须集中于确保投资者的财务安全。

(二)知情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即获得正确商品资料信息的权利。金融行业信息不对称是侵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根本原因。金融行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金融消费涉及的交易产品复杂、衍生品种类繁多,消费结果也表现出更大的风险与不确定性。互联网交易行为的虚拟性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缺少与销售方面对面咨询的机会,仅凭平台提供的宣传性文字和图片介绍不足以使消费者在发出要约之前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收益情况及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实力、运营情况有准确、全面的了解。事实上,许多互联网金融平台为了吸引用户,故意提供虚假的融资信息、虚假承诺或发布虚假代理信息来误导消费者,缺乏金融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很难对这些信息进行核实和辨别。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交易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主动公布业务价格、流程和相关信息,充分披露足以影响消费者选择和决策的重要问题的真实信息,如经营者风险管理状况、产品风险评估等。同时,监管机构还应建立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使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判断时有充分的信息基础。[7]

(三)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民法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是指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平等对待的权利。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体现在:1.在缔约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互联网金融交易合同的电子化、格式化使得消费者在缔约时只能被动接受互联网金融企业预先制定的交易条件,格式合同以形式上的缔约地位平等地掩盖了事实上交易双方的不平等。《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在交易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并对内容及解释也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按照这些规定,互联网金融企业不仅要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业务,而且不得利用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风险。2.在消费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公平交易权还体现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支付的货币与其得到的利益在价值上是平衡的。3.交易过程中的自主选择权。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根据自身的消费需求去了解相关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并通过比较和分析来做出选择。自我选择权在交易过程中表现为消费者有权排除对方的错误信息和干扰,并根据自己的判断和需求选择合适的产品或服务。自主选择权体现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要求合同缔约方所做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而在互联网金融消费领域,互联网交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其对互联网的操控和支配能力也不平等。因此,实践中出现的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发布虚假信息进行欺诈或因势利导等情况都会使得消费者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选择。

(四)信息隐私权

信息隐私权属人格权,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信息隐私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金融信息的隐私权,即信息持有者对与其信用或交易相关的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权。[8]在大数据与互联网产业迅猛发展的同时,防止消费者个体信息被滥用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权的主体,依本文的观点,应包括自然人和非自然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网络安全法》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权的客体是消费者个体信息,包括金融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这类信息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根据《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和《网络安全法》,并结合互联网金融交易实践,可将自然人的互联网个体信息范围归纳为三个部分,即个人登录的身份信息(包括身份类信息、家庭关系类信息和通信类信息)、个人信用和财产状况及金融账户的交易信息。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享有这一权利,笔者认为,作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非自然人同样享有金融信息隐私权。其在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时向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的个体信息或在交易过程中被互联网金融企业记录下来的交易信息也享有控制支配及排除他人滥用的权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保密(隐瞒)权、利用权、修改权和救济权。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合法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体信息,并对消费者的所有个体信息和财务数据加以保护,防止在经营过程中泄露消费的信息,或者不当得利消费者的信息。因信息的泄露、毁损、丢失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求偿权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通过正常、畅通的途径来追责求偿的权利。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对网络消费的维权问题做出了回应,不仅规定当消费者因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而且还规定对知情的平台提供者应与销售者和服务者一同承担连带责任。《指导意见》提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践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救济途径包括:1.非司法救济,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纠纷可通过向互联网金融企业或平台进行内部投诉或向消费者协会、监管机构投诉,申请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2.司法救济,即通过诉讼来解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纠纷,这是消费者权益救济的最后防线。但由于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纠纷并不常见,司法实践中并未建立行之有效的争议处理机制,相关司法解释也处于萌芽阶段,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困难重重。

(六)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被认为是知情权的补充,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受教育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在关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时,往往忽略了消费者受教育权。但实践中频频发生的侵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事件正是因为广大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缺乏专业金融知识,很难准确把握金融产品的风险,法律意识淡薄。为此,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应包括以下内容:1.互联网金融知识,让消费者了解互联网金融市场及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基本常识。2.互联网金融资产管理知识,让消费者学会理性地理财规划,合理配置金融资产,在进行互联网金融消费时能确保金融资产的流动性、收益性和安全性,并具备一定的风险预测和承受能力。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知识,让消费者了解如何在消费前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在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帮助其提高维权意识。[9]

与传统金融服务模式相比,互联网金融所具有的技术性、虚拟性、规模性、集中性等特点使互联网金融服务成为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重灾区”,在消费者隐私保护、资金安全、争议处理、监督管理和立法规范等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困境主要体现在:法律缺失、缺乏统一的监管机构、征信系统建设缺位等方面。在实践中,应注重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构建多元化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体系,充分利用大数据来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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