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创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思考与改进

2019-03-20 02:37朱忠华
财政监督 2019年3期
关键词:优惠政策零售业科学技术

●朱忠华

一、问题的提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发布的《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明确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的具体规定,鼓励了企业研发活动的开展,规范了政策执行。但其中对7种行业进行了限制,批发和零售业就属于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某企业的税务登记信息显示行业类型为批发和零售业,但实质上该企业是研发企业,其经营模式为根据市场确立项目研发产品,研发的项目符合“三新”(即“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要求,该企业只有研发人员,无生产能力,没有生产研发新产品的生产设备和生产技术人员,新产品研发成功后需要委托有生产能力的企业生产。该企业研发出的不同新产品,生产原料等或由受托生产企业全部自行采购,或由该企业采购后销售给受托生产企业生产,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新产品后全部销售给该研发企业,期间对于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该研发企业根据研发过程,予以受托生产企业技术指导。研发企业在收到产品后以自己的品牌进行销售,所以该研发企业的经营形式是买进货物再销售,属商业贸易企业-批发和零售业。

另一企业属商业贸易企业,研发出大宗商品的网上交易软件,建立大宗商品的网上交易平台,属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但行业同样登记显示为商业贸易企业-批发和零售业。

上述二企业均有研发费支出,并且研发费项目符合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规定的研发活动,即“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但由于二企业均属批发和零售业,根据规定,不能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对该问题的思考及解决路径

上述二企业实质上发生研发费支出,且符合《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中研发活动的定义,应参照会计核算的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予以加计扣除。上述二企业属研发向生产和销售的延伸,属研发行业的拓展。研发与产销结合,一方面对于研发出的产品是否符合市场需求,更易迅速得到市场反馈,能根据市场及时修正研发方向,使其更符合市场需求;另一方面销售环节更了解市场需求是什么,可为研发指明方向。另外研发与生产协作,产研结合,有利于专业化分工,发挥各自优势,节约资源,提高效率。所以对研发企业拓展到商业以及商业企业拓展到研发的研发费,应破除行业限制使其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结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不断增强经济社会发展创新力,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这延续了邓小平关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也是呼应李克强总理所说的经济发展要实现“无中生有”,“无中生有”就是不断地“创新”。创新是经济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是引领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推手”。要创新就要投入,否则就是空谈,研发费加计扣除不能囿于生产企业的传统思维模式,需要打破传统理念,破除企业所得税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部分行业限制,按我国当今经济发展所处的阶段与现状,解除行业壁垒这一紧箍咒,充分利用IT行业信息技术的力量,实现各行业发展模式的创新,同时对其他行业如商务服务业等也应秉持这一原则,对研发中的新情况及时有效地开展调查研究,不轻易否定,以实现我国实体经济在世界范围内的赶超与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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