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理
及时提醒曝光企业失信信息,在更大范围内防止更多企业和个人受到失信企业的侵害,本是网络媒体的职责和职业操守所在。然而如果在曝光时自摆乌龙,误将未失信企业曝光为失信企业,导致出现了“失信”的失信信息,相关网络媒体将难辞其咎。2018年10月25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一起网络侵權责任纠纷案,再次为网络媒体提个醒,曝光企业失信需谨慎,自摆乌龙要担责。
莫名“失信”引来客户悔约
原告南阳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以来,哇哈哈公司、恒大公司等多家客户企业,多次告诉珠宝公司经理,称珠宝公司是失信企业,将不再与其合作。
2016年2月19日,珠宝公司收到北京某传媒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发来的《解除协议告知函》,称因珠宝公司的失信曝光行为,认为珠宝公司丧失商业信誉,遂解除协议。传媒公司解除的这份协议签订于两年前的2014年1月,当时传媒公司决定与珠宝公司建立长期合作的玉器供货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五年,每年交易额为500万元。
好端端的企业为何会有失信之嫌,并因此丢掉订单?珠宝公司决定弄个明白。公司派出员工到“360导航”搜索珠宝公司,结果令人惊讶。只见搜索结果页面马上弹出:“征信网提供珠宝公司失信信息……”等内容。公司员工继续点击该条,遂进入“网络社会征信网”页面,该页面显示珠宝公司确实为失信企业。
为此,珠宝公司多次打电话给“网络社会征信网”要求删除侵权信息,但该网均回复称无法删除。珠宝公司认为该信息失实,属于侵权信息,并于2016年申请公证机关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公证。
2016年2月29日,珠宝公司向360发函要求断开链接,360公司回函后遂断开该搜索链接。珠宝公司委托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向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及河南360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律师函支出邮寄费44元。申请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受害企业与网络平台公堂对峙
经查,“网络社会征信网”于2012年建立,在国家工信部备案的主办单位是网络协会。2017年5月19日,网络社会征信网变更主办单位为上海凭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莫名其妙地被扣上“失信”的帽子,还丢掉了到手的客户。莫名“躺枪”的珠宝公司决定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2016年,珠宝公司以网络协会为被告,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珠宝公司认为,2015年10月以来,由上海市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协会(以下简称网络协会)主办的网络社会征信网,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运营商,使用其网站企业曝光台的侵权信息,公然丑化珠宝公司形象,引导公众对珠宝公司不信任,造成珠宝公司是失信企业的负面形象,商业信誉严重受损,对珠宝公司产品和服务的社会评价显著下降。同时导致了珠宝公司大量合同丧失,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后果。
珠宝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删除“珠宝公司”为失信企业的全部侵权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函、撤稿函;被告在网络社会征信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公开道歉函,刊登时间不少于3个月;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3万元、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800元、邮寄费44元及经济损失5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对于珠宝公司的起诉,网络协会并不买账。网络协会辩称自己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公信权,原告所谓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网络协会认为,名誉侵权必须要有侵权事实及实际损害的结果,在本案中没有看到实际损害。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网络协会进一步表示,“征信网”依法设立,虽由网络协会主办,实际是由上海凭安网络公司运营,现已经批准变更备案人为该公司,故请求法院变更被告为该公司。
“失信”信息失信,法院认定网络平台侵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协会系网络用户,其主办的网络社会征信网站为网络平台,网站刊登的内容应由网络用户负责并承担责任。本案中,该网在刊登原告信息及提供360链接时,在工信部登记的主办人即为网络协会,故网络协会为责任主体。该网站2016年变更主办人,但变更前的责任主体仍为被告网络协会。
由于网络协会始终未能提供原告存在失信的证据,其在庭审答辩也称未认定原告为失信企业,即被告无权也未认定原告为失信企业。但被告网络协会在提供的360搜索链接词条描述中,“征信网提供珠宝公司失信信息”,提示浏览原告珠宝公司的失信企业信息。且进入网站后,被告在曝光台栏目内,显示了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曝光台栏描述“失信企业曝光、未失信企业名录”,栏目描述下方显示“上海市网警指定不良信息曝光平台”并配有警察卡通图标。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网页提供的链接词条描述及曝光台栏目描述和图标搭配,极易导致360搜索者、网页浏览者误认为原告为失信企业,损害了公众对原告的信赖,降低了对原告的社会评价,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公证费、邮寄费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确系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珠宝公司请求其他维权支出的3万元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也没有说明合理用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50万元,虽提供了原告与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解除协议告知函》,但未提供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履行的利润情况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网站自2012年开始运行、被告无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为宜。
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做出一审判决:网络协会立即停止对珠宝公司的侵权行为;网络协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珠宝公司出具书面道歉书,并在网络社会征信网企业曝光台栏目刊登声明30天,为珠宝公司消除不良影响;网络协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珠宝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公证费800元、邮寄费44元;网络协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珠宝公司经营损失200000元。案件受理费9410元,珠宝公司负担4647元,网络协会负担4763元。
网络协会不服,提出上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事实的存在,由于上诉人对此没有举证证明,不足以排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二审法院对此上诉理由未予采纳,并于2018年9月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编辑:夏春晖 386753207@qq.com
点 评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法律条文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对于企业来说,诚信经营是相关法律的基本要求,由此决定了信誉对于企业来说比黄金还要贵重,特别是在当前移动互联网时代,企业的信誉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网络协会误将未失信企业作为失信企业曝光,并引发其客户对其的失信评价,客观上侵犯了企业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珠宝公司提出要求赔偿50万元损失,但由于珠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而事实上珠宝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网络协会作为侵权人所得到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因此,珠宝公司的财产损失,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应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也即自由裁量。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