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渊鑫
“财政监督常用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之五十七
法律条文: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业务承办基本要求的规定。
本法第四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十三条规定,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是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本条规定,办理评估业务,应当由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担,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回避。
本条第一款规定,承办具体的评估业务,应由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进行。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评估工作的公正、客观。根据此规定,评估机构在受理任何评估业务时,不论该业务标的额有多小、评估方法有多简单,都必须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评估事务。如果评估机构只派出一名评估专业人员,委托人有权拒绝。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评估专业人员的回避原则。回避的目的是防止徇私舞弊或发生偏见,以有利于对评估对象进行客观认定。委托人发现有关评估专业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时,有权要求该人员不参与此项评估工作。评估机构在确认相关情况属实后,应当及时更换有关评估专业人员。
应当注意的是,为了保证评估工作的客观、公正,有关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了解自己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现场调查和评估依据的规定。
执行评估业务,当对评估对象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包括对不动产和其他实物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对企业价值、股权和无形资产等非实物性资产进行评估时,也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进行现场调查不仅是基于对评估专业人员履行调查职责、勤勉谨慎从事业务的义务要求,也是评估程序的必经环节。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资产勘查或者现场调查方式,并与委托方或者资产占有方进行沟通,确保现场调查、勘察工作顺利进行。
评估专业人员在进行现场调查的同时,还应当收集一系列资料,包括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资料收集、整理工作是评估工作质量的重要保证,也是进行分析判断,进而形成评估结论的基础。不同的项目、不同的评估目的、不同的资产类型,对评估资料有着不同的需求。另外,由于评估对象及其所在行业的市场状况、信息化和公开化的程度不同,相关资料的获取程度也不同。评估专业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注重收集信息资料,并根据所承办评估对象的情况确定收集资料的深度和广度,尽可能全面、翔实地收集资料,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定资料来源的可靠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通过与委托人、资产占有方沟通并指导其对评估对象进行清查等方式,对评估对象或者资产占有单位资料进行了解,并对委托人和资产占有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必要的核实。同时,评估专业人员也应当主动收集与评估业务相关的评估对象资料及其他评估资料。根据评估工作进展情况,评估人员应当及时补充收集需要的资料。评估活动所依据的资料,包括资产所有者的内部资料和资产所有者的外部信息资料。内部信息资料包括权属证明法律文件、成本花费、类似资产交易记录、资产预期剩余使用寿命等,一般由资产所有者或者占有者提供,对于不能提供的,则需要评估专业人员进行调查后才能取得。外部信息资料包括行业资料、发展趋势、宏观经济前景、市场交易定价资料等,一般来源于公开市场和公共信息领域,如市场、政府、自媒体、行业协会信息等。
在收集到相关资料后,并不是每一份资料都会对评估工作产生积极意义。这就存在一个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过程,靠的是评估专业人员对信息资料进行核查验证和分析整理。对资产信息资料的合理性和可靠性进行识别,对于失真的信息资料要及时鉴别并剔除。对所收集的资料和数据是否具有合理性、相关性也需要进行分析。这种分析,通常可以通过确定信息源的可靠性和资料本身的可靠性来解决。经过核查验证,分析整理后的信息资料,可以作为评估依据。
法律条文: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方法和评估报告内部审核的规定。
以评估执业准则形式规范行业执业行为,是专业服务领域通行的做法。目前,根据评估领域的不同,我国制定了资产评估准则、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矿业权评估技术基本准则、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多部评估执业准则。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据这些执业准则,采取适当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同时,评估机构作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独立主体参与市场服务,其内部控制体系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直接影响其自身的经营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评估机构内部控制的整体水平,直接影响到行业形象和服务效率。因此,为建立健全评估内部控制体系,本条对评估方法和评估报告内部审核作出规定。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所收集的资产评估资料进行分析,确定其可靠性、相关性、可比性,去除不可靠、不相关的信息,对信息进行必要的分析整理。在此基础上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当前,评估有多种方法,如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假设开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等。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地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原则上,在承办评估项目中,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根据相关执业准则确定的评估方法中选择两种以上的方法。之所以要求选择两种以上的方法,是为了使评估结论更加科学、准确,确保评估报告的合理性。如果相关评估执业准则只规定了一种评估方法,则应当严格适用该种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评估专业人员在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后,应当根据评估基本原理和评估执业准则的要求恰当运用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形成初步评估结论。
评估专业人员在形成初步资产评估结论的基础上,需要对信息资料、参数的数量、质量和选取的合理性等进行综合分析,以形成评价结论,编制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时,必须清楚地表达评估结论,并对评估依据进行充分说明,明确评估机构的义务与责任。因此,编制评估报告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清晰、准确地陈述评估报告内容,禁止使用误导性、模糊性表述。(2)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3)根据评估对象的复杂程度、委托方要求,合理确定评估报告的详略程度。(4)当评估程序受到限制且无法排除,经与委托方沟通协商后仍需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评估程序受限情况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并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5)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通常只有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该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基本内容包括:(1)评估机构、委托方、产权持有者和委托方之外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的情况;(2)评估目的;(3)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4)评估基准日;(5)评估方法及其说明;(6)评估假设和相关报告限制使用条件;(7)评估报告提交时间及方式;(8)评估服务费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9)其他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等。评估专业人员在提交正式评估报告前,可以在不影响对最终评估结论进行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方或者委托方许可的相关当事方就评估报告有关内容进行必要地沟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这就要求评估机构建立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评估机构内部审核机制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内部审核可以确保评估报告的质量。二是内部审核可以有效防范评估机构的经营风险,加强对经营薄弱环节的控制,对项目风险作出合理的判断。三是促进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当前,评估专业人员数量较多,存在一定的竞争,导致委托方即使有不合理的要求,一些评估专业人员往往也会迁就。这些现象直接导致了某些评估专业人员执业时不能按照客观的评估程序完成评估报告。这就要求在加强外部监管的同时,评估机构内部要建立严格的内部审核机制,由本机构内的其他评估专业人员对评估过程、评估程序、评估方法、评估结论等关键环节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保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签署、出具评估报告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在具体的评估程序中,对评估对象资料的收集、核查、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都由承办人负责。因此,评估报告也应当由承办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由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同时,根据本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评估专业人员不能脱离评估机构执业,委托人也不得绕开评估机构直接与评估专业人员订立评估委托合同,否则合同无效。因此,对于具体承办评估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专业人员所属的评估机构加盖印章,对外负责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
因评估报告出现错误、虚假、重大遗漏等情况,导致委托人或者其他报告使用人利益损失的,评估机构及其具体承办的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即评估机构与评估专业人员之间存在聘任合同关系。根据民法相关理论和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方面,应当由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其所聘用的、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进行追偿。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根据本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和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分别追究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责任。
根据本法相关条文的规定,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应当履行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和开展业务的义务;不得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这一方面要求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加强职业道德修养,自觉杜绝和消除不公正、不客观的隐患;另一方面,法律也从委托人的角度作出规定,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报告,就是其中之一。如果发生了委托人串通、唆使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评估专业人员有权拒绝这种干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委托人与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发生了串通行为,导致相关方利益损失,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基本要求的规定。
法定评估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公共利益等事项。前者如国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等情形;后者如法律、行政法现规定的涉及股票和债券发行、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金融机构撤销等。为了保护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本条对开展法定评估业务的基本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一是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必须指定至少两名评估师。这是开展法定评估业务不同于一般评估业务的明显特点之一,也是资产评估立法对评估行业“放管结合”的具体体现。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一般评估业务不再要求必须由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也不再要求由评估师签名,其他评估专业人员也可以承办评估业务并在评估报告上签名。根据本条规定,开展法定业务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师承办,否则属于违法开展评估业务。
二是承办法定评估业务的必须是至少两名属于同一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根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目前我国评估师划分为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旧机动车鉴定估价、保险公估六个专业类别。取得相应专业类别评估师资格可以以该类别评估师名义开展评估业务。在一个评估机构尤其是综合评估机构中,可能有多名不同专业类别的评估师,例如资产评估师、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矿业权评估师等。开展法定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与该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类别评估师承办。例如房地产类法定评估业务,必须指定至少两名房地产评估师承办。不符合这一要求的,评估机构属于“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三是法定评估业务的评估报告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本着“谁承办谁签署”评估报告的原则,在评估报告上签名的评估师必须具体承办该项业务。未承办该业务的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上签名的,属于“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四是法定评估业务的评估报告应当加盖评估机构的印章。法定评估是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的专业服务行为,评估机构与评估师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评估报告应当在相关评估师签名后加盖评估机构印章,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条文:
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档案保存期限的规定。
档案是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凭证、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包括开展评估业务中收集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信息、现场调查记录,以及评估过程采用到的各种数据、工作底稿、评估报告底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等。根据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评估档案也可以分为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其他介质档案三类。评估档案需能反映评估工作全部过程,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明确评估目的、确定评估原则、选择评估方法、履行评估程序、开展相关工作等方面的真实记录,是进行综合分析、得出评估结论的重要依据。因此,评估档案不仅是考查、检验评估工作的重要凭证和约束评估行为、界定责任的重要依据,也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防范职业风险、应对评估纠纷和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做好评估档案工作对于加强评估行业监督管理,总结积累经验,提高评估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一些经济活动所形成的档案,我国单行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保存期限作了具体规定。例如《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规定,结合审计业务性质和审计风险评估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最低不得少于十年。”另外,《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在本法施行前,有关评估档案的管理特别是保存期限并无统一规定,散见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评估业务规范中。例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中评协〔2007〕189 号)第十六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日后90日内,及时将工作底稿与评估报告等一起归入评估业务档案,并由所在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妥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评估业务档案自评估报告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确定评估档案保存期限,要综合考虑评估行业特点、评估对象、评估档案价值、管理成本等因素。评估档案保存时间过短,将难以通过档案了解评估活动过程、查清评估依据,发挥档案应有的作用;保存时间过长,又会加大评估机构管理成本,造成不必要的负担。考虑到评估行业实际情况,本条区分不同评估业务类型规定不同的评估档案保存期限。
属于一般评估业务的,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评估是独立性、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很强的活动,为保证评估过程和结果的合法、科学、公正,必须保证评估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又要保持其持续性,因此必须保存一定的年限,以便于一旦发生争议,对评估报告的审核检验有足够的客观历史依据。同时,确定评估档案一定的保存期,也有利于对评估档案开发利用,提高评估业务水平。当然,一般的评估业务,是委托人自愿委托评估机构确定评估对象的价值,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咨询、参考的性质,对评估过程中形成的档案,不宜规定过长的保存期限,以免加重评估机构负担。为此,本条规定,对一般的评估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
属于法定评估的,评估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法定评估业务涉及国有资产、公共利益等事项,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防止在评估环节上国有资产流失、公共利益受损等情形发生,对法定评估业务必须要求更高,对评估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规定更长的保存期限,一方面有利于通过法定评估业务档案,规范和约束评估行为,另一方面有利于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评估档案对评估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落实责任追究,增强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的质量意识、责任意识,提高评估质量。因此,本条规定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评估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评估档案保存期限均为最低期限,对于不同类型的评估档案保存期限,在本法施行后,可由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协会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条文:
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报告异议的规定。
委托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目的在于确定评估对象的价值。由于评估活动涉及经济权益,因此委托人对评估程序的规范性、评估结论的合理性非常关注。评估报告是评估活动的集中反映,是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特定目的,选择适当评估方法,依照相关程序,对评估对象价值进行综合分析、评定和估算,形成评估结论这整个过程的具体体现。评估过程及评估报告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同一评估对象,基于不同评估目的、采取不同评估方法,得出的评估结论差异很大。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是对评估主体、评估程序有异议,也可以是对评估依据、评估方法以及评估结论有异议。对此,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有义务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从评估主体、评估程序、评估方法、评估依据等方面有针对性地进行解释,从而消除委托人的疑问。但是委托人异议并不影响评估报告的效力。本条仅规定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但并未赋予其他利害关系人这一权利。在实践中,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活动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评估行业协会投诉、举报。
法律条文: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投诉权、举报权和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受理、调查举报义务的规定。
评估作为一项专业服务活动,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开展评估业务。为保证评估活动依法进行,依法保护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法分别规定了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不得具有的禁止性行为,明确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评估行业负有监管职责,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规定了相关评估行业协会作为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为保证上述规定落到实处,本条规定了委托人对违法开展业务的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的投诉权、举报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调查、处理委托人投诉、举报的义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进行投诉、举报。例如委托人认为评估专业人员存在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等情形;评估机构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或者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等,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投诉一般针对的是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已经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举报一般针对的是违法行为,要求依法予以查处,未必直接侵害委托人自身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的投诉人、举报人限于评估委托人,其他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举报。
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接到委托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查处理。经调查,投诉举报事项属实的,行业协会对评估活动中的纠纷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并依照章程对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予以惩戒,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评估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及时答复委托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实的,也要及时答复委托人。答复委托人,既可以书面答复,也可以口头答复。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不及时答复委托人,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