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和媒体监督何以“各就各位”

2019-03-18 01:53王成栋
人民论坛 2019年6期

王成栋

【摘要】司法审判是国家公权力,在追求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可能会被腐蚀:“媒体舆论”是社会权力,在追求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可能会被滥用为“舆论审判”。消弭司法与媒体的紧张关系是建构回应型司法,并通过培养司法者德行、加强法治,提高全社会道德水准、建立与完善司法体制机制等措施,实现公正审判。

【关键词】司法审判 “舆论审判” 公平判决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以来的“张金柱案”“夹江打假案”“綦江虹桥垮塌案”“张二江案”“刘涌案”“宝马撞人案”,到近几年的“许霆案”“药家鑫案”“于欢剌死辱母案”等,每一个案件媒体都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做了深入、广泛且有影响力的报道。对媒体诸如此类的报道和影响,欢呼者众,忧虑者也不少,而一些法院、法官以及学者则将媒体和舆论的倾向性、普遍性报道产生的影响视之为“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乃至构成对“司法审判”“司法公正”的干預和侵害。这就很有必要澄清是“媒体审判”还是媒体监督,廓清其与“司法审判”的关系,继而既发挥媒体应有的作用又不妨碍甚至促进“公正审判”。

笔者认为,要处理好“舆论审判”与“司法审判”的关系,实现司法判决的公平正义,必须充分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更高需求,不仅体现在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中,更多体现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中。必须厘清司法审判是国家公权力的作用,“舆论审判”是社会权力作用的异化,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既要认识“舆论审判”的危害,又要坚持“媒体监督”越有力,“公正审判”更有可能,更应该认识到实现公正审判是系统工程,法官德行的提升与司法制度的再造是根本。

司法审判是国家公权力,在追求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可能会被腐蚀

之所以强调“司法审判是国家公权力”,正是其权力构成了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高度的中立性、独立性、专业性、统一性、权威性,并由此实现公平正义。一方面,司法的权威由其作为公权力结构所具有的公定力、拘束力所决定的自我防卫应对外在挑衅时的能力体现;另一方面,由其作为主体及其主体行为的自主性的禀赋所需要的中立性、独立性所体现。司法的这些特点是为了保证裁判行为的可接受性,即公正性的需要,而可接受性恰恰体现了司法权维护秩序、定纷止争的本质要求。

为此,世界各国都对司法主体、权能、目的、价值作如是设定。但司法权力与其他公共权力一样,具有腐蚀性,制度无论怎么设计,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仍然难以彻底杜绝,腐败案、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还有一定的滋生土壤。这就为“舆论审判”留下了空间,也为“舆论监督”创造了现实的理由。

“媒体舆论”是社会权力,在追求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可能被滥用为“舆论审判”

“媒体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1965年,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其理由是,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电视录像,对被告做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后,人们就把这种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现象,称为“媒体审判”。

我国对“舆论审判”“媒体审判”从名词到内容并没有形成共识。我们认为,“舆论审判”是指以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为中介所形成的社会舆论违背法律规定超越司法程序,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公正审判产生干预以及对案件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现象,也可以称为“媒体审判”“媒介审判”。这种现象并不是说社会舆论直接介入审判,而是指媒体和网络通过真实或片面的报道影响社会公众的心理,形成舆论潮流,并对法官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使其无法完全自主地独立裁判案件。

严格说来,媒体和由媒体形成的舆论,是公众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性权力,它对包括司法在内的公共权力进行监督,也对各种社会丑恶现象进行鞭挞,是一种潜在的影响,它不直接对作用对象尤其是公共权力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影响。同时,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媒体和司法都在共产党的领导之下,都在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之下,媒体没有凌驾于法律和司法的特权。但正如司法在宪法法律约束之下还出现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一样,作为社会性权力的媒体,为了个人、单位乃至行业的利益,也有可能滥用权力。

有人指出,美国新闻界把新闻自由“当作打猎执照,任意瞄准、射击”。这句话在一定程度上道出了媒体的真相。一方面,媒体担当除暴安良、伸张正义的英雄;另一方面,媒体也有可能滥用职权、公器私用。尽管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媒体从根本上说掌握在党和人民手中。但也不可否认,一个时期以来,资本、权力对于媒体的侵蚀导致个别媒体失去了正义的立场,远离了公共舆论本身。因此,确有必要对于媒体、舆论进行反思,并进而对其作为社会公共权力进行监督。

防止媒体舆论这种社会权力的异化,核心是防止资本随意渗透媒体。为此,媒体必须掌握在党和国家手中,必须为媒体立规矩,网络舆论平台也不能例外。要保证媒体舆论的公正性,也要防止其他公共权力和社会权力对私人权利的不当干预。制定一部《新闻法》或《媒体法》,将媒体报道和不予报道的权利义务法治化,特别是对新闻侵权进行相应具体的立法,为媒体行业确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消弭司法与媒体的不稳定关系,需建构回应型司法

公众对司法新闻十分关注,媒体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亦反映公众对司法的批评。由于缺少共识、缺少规则,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处于较不稳定的状态。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新闻批评与司法尊严、新闻采访与法庭秩序的冲突时有出现。冲突中,媒体常常处于强势,承载着较多的社会期待;而一旦发生诉讼或面对司法权力,媒体又处于绝对的弱势。这种冲突和矛盾的关系容易造成司法权威的流失,司法权威的流失又容易导致社会秩序乃至政治秩序的涣散和动摇。一位大法官曾经撰文承认:“我国司法独立机制尚不够完善,法官的独立精神尚待培育,在某种程度上,新闻舆论左右司法判决的力度很大。”他指出:“一方面是法院大量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另一方面是公民有了利益纠纷和冲突不去寻求司法救济。这实际上表明公民对法律没有信心,对司法机关没有信心。”如果把法院的态度看成是对媒体的不满的话,媒体对于法院限制采访甚至在法庭上禁止记者记录斥之为“妨碍新闻自由”“限制公众对庭审活动知情权”,则表明对另一方的不满。

消弭司法与媒体的不稳定关系需要明晰职责,司法的归司法,媒体的归媒体,媒体尊重司法规律,司法尊重媒体舆论的知情权、监督权。一方面,媒体只报道案情,不进行评判,更不给案件定性,给法院提供一个宽松环境,媒体从业者和每一个舆论场中人也要坚持职业道德和人格操守;另一方面,法院要为媒体报道提供便利,提供尽可能详细的信息,对媒体、舆情要给予重视,事先做些预案、评估,从媒体舆论中吸收资源,对舆论所反映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甄别、冷静分析、合理吸收。根本上要从国家层面为媒体与司法关系定位,为媒体、舆论行使采访、报道权利,为司法提供采访报道义务立规矩。

建构回应型司法。正如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的,“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與新闻媒体的沟通合作机制,积极构建司法与媒体的良性互动关系。回应社会关切应该是在平时和出现热点问题时,向媒体和公众主动公开司法活动的各方面的信息,解读和解答各种疑问”。而制度性地向媒体通报信息,及时回答媒体要求是构建良性互动关系的应然之义。

实现公正审判是一项系统工程

实现司法公正,是全党全国人民的心愿,也是全党全国人民的责任,只有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才有真正的公正司法的土壤和条件。当然,公正司法还要法院、法官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尤其是在“舆论审判”的情况下,要坚持司法定力,坚持司法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职业性、理性与良知,始终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

重新认识传统文化、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大力培养全社会尤其是司法者的德行,培养法官自觉承担起维护法律、信仰法律、实施法律的责任与义务。法官是使法律得以活起来充满生命力的“媒介”和“枢纽”,正是法官的适法活动才使法律的原则、规范得以推行,法律所创设和确立的秩序才得以建立和维护。法律与道德不是不搭界的两回事,而是紧密联系不能分开的。因为法律终究是由人来制定又是由人来执行的,法律再严密,法律的强制性再严厉,总是会有漏洞的。而且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这种漏洞是较常见的。对于德行低下的法官来说,法律就是漏洞。对于德行低下、专钻法律漏洞的法官,只能将其清除出法官队伍。

而对于其他法官乃至全社会,除了加强法治外,还应不断提高道德水准,使人们将承担责任和义务转化成内心的本能、行动的自觉,即使看到法律有漏洞可钻而不钻;最大程度地减少专钻法律漏洞行为,并使极少数专钻法律漏洞的人受到道德的谴责,使其在良心与私利之间的权衡中感到内心的痛苦。这是一种道德的教化,也是建设文明社会所必需。此所谓“以至公无私之心,行正大光明之事”。理想司法与文明社会相互促进,而文明社会建设更有意义,更有必要,也更加艰巨。

建立与完善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监督的司法体制机制。保证公正审判,既要注重人的主体的自律因素,又要抓住制度建设这个他律因素,两者不可偏废。而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同样不可偏废。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中将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由人大产生并由人大监督具体化、规范化。加强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主监督,在政协章程以及相关法律规范中将民主监督内容与程序明确化,以保证民主监督落到实处。完善以检察监督审判权行使的检察监督制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按照监督制约优先、必要配合原则衔接起来。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执行行为的法律监督细化并做实,构建起多元化、制度化、有效的检察监督机制。

建立完善以法官行使独立审判权为监督核心的实体与程序制度。完善以庭审为中心、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为核心的程序制度,诉讼应当以当事人的诉求展开,限制法官的程序主导权。细化证据制度,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法定化。以审判过程公开、以审判结果的裁判文书公开、以裁判文书充分的说理公开贯彻司法公开的制度建设,让人民群众以看得见的方式感受公平正义。建立以提升法官审判能力为目标的案件质量考评机制,以能力指标标准化,考核行为科学化为中心,建立以专家学者、法官组成的专业而独立的考评机制,明确考评方式、方法、结果运用等的案件质量评判标准体系。建立在司法责任制下有效的对法官权力滥用的全过程内部预防和监督机制。司法独立、法官办案独立一定程度上也意味着法官自主性和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加大,在“院长也不得过问我办案”的背景下,如果法官理性不足,司法独立性增强,则很可能造成法官滥用权力、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公众有权利对他们关心的案件进行自由的评论,这种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和机构不能企图通过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来减少“舆论审判”的出现。当务之急是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尤其是新闻法律体系,使新闻舆论及其从业者有法可依,切实地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对于司法来说,加强自我建设,保障司法机关和法官的独立和中立性,以职业操守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才能增加司法的公信力,从根本上化解公众对包括司法权力在内的公权力的不信任。

责编/谢帅 美编/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