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被遗忘的“东方经验”
——道德在犯罪治理中的价值重拾

2019-03-18 21:43姚万勤
长白学刊 2019年2期
关键词:刑罚刑法犯罪

姚万勤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人类文明社会是以在公法与私法领域贯彻道德为其重要标志之一。犯罪的治理固然与刑事司法系统的整体运行密切相关,但是与非正式社会控制同样密不可分。虽然刑罚以其较强的威慑在犯罪治理中表现出固有的优越性,但是在犯罪控制方面,“大多数犯罪学家认为非正式社会控制比正式的刑事司法控制效果更为明显。绝大多数公众没有犯罪,与其说是害怕被关进监狱,还不如说是惧于‘众人’的反对。犯罪的增加不是因为刑事司法系统出现问题,而是因为非正式社会控制出现断裂”[1]48。然而一直以来,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社会学界均自觉或不自觉地割裂了刑法与道德的固有关联,从而使道德逐渐游离于犯罪治理措施之外。由此导致了与古代社会相比呈现出不同的治理现状,在古代社会中,只是通过简单的社会关系纽带且略显笨拙的刑法规定就能实现“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美好愿景,而现在动辄入刑的高频率修法策略且惩罚重刑化的趋势也未能有效遏制我国的犯罪率。①如此不禁让人掩卷沉思,在现代社会的犯罪治理过程中,是否有必要重拾逐渐被人遗忘的“东方经验”——道德——的价值呢?

如若将社会视为一种“机体”,那么社会就如同人类的身体一样,也会遭受各种疾病的困扰。显然,人体在面对疾病之时,有时通过身体本身的免疫系统完全足以应付,而对某些生命力较为顽强的病毒,可能会花较长的时间才能克服。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有必要使用抗生素等药物进行相应的治疗。社会机体如人类的身体结构一样,同样是由诸多“器官”构成的相对复杂的关系网络,因而也会遭到违法或者犯罪这种病毒的侵害。违法行为只是相当于某些轻微的病毒,这些病毒本身无法对社会机体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因而只需要通过社会机体自身的免疫功能就可以完全化解;而那些严重的违法行为抑或犯罪犹如生命力较为顽强的病毒,就需要抗生素等药物进行治愈。因而在社会治理措施上,需要依据不同的侵害行为来确立不同的应对策略。而道德作为非正式的控制策略,与刑法一样,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的作用逐渐显现。因此,笔者将基于这一立场出发,在厘清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基础之上,阐释道德在犯罪治理中的价值及其如何实现的路径,希望对优化我国犯罪治理措施有所裨益。

二、道德与法律的“分分”与“合合”

在古代西方的社会中,尤其是古希腊时代,柏拉图穷其一生研究个人美德对政治的影响。其在早期作品《理想国》中就主张“贤人政治”,过分强调哲学家的智慧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认为人治优于法治,而人治就是智慧之治和美德之治,提出如果没有哲学家成为国王,那么社会将永无宁日[2]79。在其后的亚里士多德时代,法律与道德仍然是不能截然分开的领域,在城邦的社会事务中,特别是对公职的分配以及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均是依照城市的法律来进行具体的确定(也就是依据道德确定),对于某些无法可依的特殊案件,也是依据当时主流的道德进行裁断。这恰好说明道德在社会治理事务中居于与法律同等重要的地位。

中国早期儒家思想中将大量的道德伦理贯彻到刑罚之中的思想,不仅推动了中国长达几千年的稳定的社会结构,而且在社会环境祥和之时,必然会出现太平盛世的局面。儒家以“德教”为本,而且又特别注重人伦关系的自然性和谐,尤其注重三纲五常的道德伦理的有效性,这种有效性将能避免父子反目、夫妻成仇、朋友无信等令人难以忍受的社会事实的发生。[3]237孟子更是将内心的动机视为决定裁判的依据,荀子主张“来者善而礼相待、来者不善刑相罚”,更是将个人的道德修行作为动用刑罚的重要根据。[3]233同时,正是统治者认识到了维系人类家庭亲情和家庭伦理关系的重要性,才通过用刑罚手段来维护社会存在的基础,从而有效地维护统治关系。当然,虽然在古代社会中一直存在道德的约束性,但是社会之中毕竟还存在难以通过道德教育感化的“小人”,因而在儒家的后期理论发展中,主张维护社会秩序要礼刑并用,而礼的核心是仁,仁之根本是孝悌。因此,如果社会成员为人孝悌,则不会犯上作乱,社会秩序自然也就和谐有序,因为“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弟也者,其为仁之本与!”(《论语·学而篇》)虽然此时的法律适用也意味着惩罚,但是惩罚的必要性是对道德说教的补救[4]107。

对于道德的约束性造成极大影响的是法律规范与道德的分离。特别是哈特在继承实证主义传统的同时,坚持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概念上的必然联系,因而其主张的分离论的观点更加契合奥斯丁——“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劣是另一回事”的论断[5]220。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确实能够确立法律规范的有效性,这种区分方法既能保持批评、评估法律的能力,又能对法律改革目的进行适当关注[5]220。因此,“道德与法律逐渐成为相互并行的行动规范,且它们同源产生于分崩离析的实质性伦理生活的库存之中”[6]。

当然,如果使道德的约束性彻底与法律规范的约束性分道扬镳,那么道德似乎成为社会机制中的可有可无的客观存在,而实际状况是,具有理性的命令——道德不仅能够为法律提供动力,而且也能及时显现于社会状况与背景之中。对普遍道德价值观的承认,可能使不同的人们承认他们各自的法律制度中,有许多规定具有相同的道德基础[7]65。因而,在实践社会中,道德同样具有如同法律一般的约束性。道德规范作为一种普遍性、非个人性的客观存在,因而是可以证明的、可以认知的。在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意义上,存在“道德真理”,而这种普遍性显然是一种受到限定的普遍性,主要是由特定的时空条件的限制[8]211。依据法律的实施阶段不同贯彻着道德的影响力并不一致,而在立法阶段,道德依然是立法所要参照的标准,法律的正当性必须来源于道德而非其本身,因而也必须服从道德,不符合道德的法律也必然没有权威性[9]。

显然,与法律相比,在人类所关心的一切事情中,道德是最重要的。在我们一切交往中是道德经常起作用的规范。我们没有任何处境、没有任何提供我们选择的事情能够毫不涉及到义务问题,但会每时每刻涉及到道德问题[10]528。道德作为一种特殊的治理手段,其存在界限具有无限性,道德无处不在、无时不在,有人类社会就有道德,且永远存在,凡有人类活动的场所相应地就产生一定的道德。[11]40道德不仅能够深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深入到人的精神世界。

三、道德在犯罪治理中的价值证成

法律需要融入道德的考量是不争的事实。法律中的道德内容可以视为体现人们“善、美、好”的重要倾向,因而所征表出人们服从的内在驱动力,指引社会个体向着更加美好的且根植于人类生活的本性的愿景之中。提倡重视道德在犯罪治理中作用具有诸多的价值,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能够约束群体间过分的行为。从法社会学的冲突解决方式的类型化划分视角来看,因内容划分的不同有四种主要的非诉解决方式——中断冲突各方的关联、一方让步、通过分割争议财产达成妥协,以及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下,于他处作出补偿。[12]164虽然这些非法律方式的解决机制的具体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但其共性特点在于将刑法这种具有普遍规范效力的纠纷解决方式排除在解决问题的范围之外。而在笔者看来,这些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机体为了弥补自身机体伤害而自觉选择的结果,应当属于道德约束而自觉形成的社会机体自洁方式的一种。虽然在社会进程中,犯罪是无法避免的,但是犯罪是可以控制的。从社会进程中也可明了,在道德风尚较为盛行时期,无论是恶性犯罪还是较为轻微的犯罪都少之甚少,例如,在古代社会儒学盛行时期,出现“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现象较为正常,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的控制的效果更是有目共睹。例如,杀人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大禹时代就已经规定了对“昏、墨、贼”三种情形处死刑的规定。“昏”是指“恶而掠美”,“墨”是指“贪以败官”,“贼”是指“杀人无忌”。刘邦进咸阳,向百姓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作为古代刑事犯罪的自然犯,明显带有很大的道德印记得以被后世所延续,例如,在我国现代刑法典中,对于故意杀人的情形也规定了死刑的法定刑,而盗窃、伤害他人也是每个时期刑事立法关注的重点之一。这足以表明,由对最初的道德约束而逐步演化的刑法规定,无非是进一步约束社群主体严重的越轨行为本身,而由此取得的实际控制效果鲜明。

其次,能够减少掠夺性行为和违背良心的行为。道德的基础是将社会中的人假设为普遍善良的个体,并且以此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标准以期社会中的普通人都能成为无我、忘我的天使,而刑法存在的基础是将社会中的个体假设为性恶的个体,利用刑法的治理就是利用刑法压制人性之恶。[11]41很显然,道德的调整范围远远大于刑法的治理范围②,道德为大众设置的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引导人们不断趋向至善、忘我、无私的境界。[11]42提倡社会道德的重要性在于,“能够有效约束群体间的过分行为、减少掠夺性行为和违背良心的行为”[13]394。例如,为了鼓励犯罪者能够在犯罪过程中自觉停顿下来,任何国家任何时期的刑法都对中止犯架设了一条“迷途知返”的“黄金之桥”,而行为人如果想要获得中止犯减免处罚的奖励,必须要基于自己真实意志而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在现实中,真实意志一般是基于强烈的道德意识所左右的最终决定,如认识到该种行为是错误或者是泯灭良知的,从而为了避免因犯罪完成或既遂造成更大伤害的发生,如正在行凶的罪犯看见了被害人痛苦的挣扎而产生了怜悯之情并将其送往医院,无论事前他是如何的穷凶极恶,而在他放下屠刀的那一刻,良善的美德使他回头是岸,而法律所能做的就是服从这种道德的安排,将大大奖赏和鼓励这种基于内在的道德而停止犯罪并救助被害人的行为。

最后,对于已决犯能够促使其改邪归正,避免其重蹈覆辙。在现实中加大对轻微违法行为的犯罪化立法过程,显然忽视了道德的重要作用,无异于使用药效过猛的抗生素来治疗一些轻微的疾病,有时非但不能达到治病的目的,反而会对身体造成新的伤害。也就是说,即便再美好的刑法制度如果缺乏应有的宽容性,也会最终沦为消除罪恶的暴力工具。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人的构造中存在一些成分与穴居的原始人相差无几,但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使人在道德情感方面的反应和细腻程度都发生了变化,因而对法律、对自然法的宽容标准以及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都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13]296一方面,在目前人类发展进程中,犯罪具有不可消灭性特征,并伴随着犯罪令人憎恨的诸多负面效应;但另一方面,犯罪也会促进社会机体不断走向自我完善。刑罚带有明显的双面性色彩,能积极惩治犯罪,但如果运用不当,便会加剧社会机体伤害的程度。尤其在打击轻微犯罪时,其缺陷更是一目了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问题或许更突出,因为我国缺乏行政刑法的立法传统,所以即便行为人只是较为轻微的犯罪行为,也有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③更有甚者,一些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也会被当作犯罪处理,如此更是加大了对犯罪分子的改造难度,甚至司法实践中出现“伏法不服判”的现象。虽然犯罪分子遭到法律的严惩而承担不利的后果,但造成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犯罪的群体也是千奇百怪,因而在适用刑法时不仅需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手段的危害、危害结果的严重等因素,也需要考虑对犯罪者的挽救的可能性,而这又恰恰需要考虑道德的重要性才能实现。例如,在过失犯罪中,有相当大的群体是受过良好教育的社会精英人士,而正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从而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高道德自律的行为人不仅能够很快适应社会,而且能够自觉杜绝不良文化的影响,从而能够有效避免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在近代社会中,尤其是福柯主张人类社会应当从单纯的惩罚走向规训,其方式是重拾古代希腊与古代中国对于道德的重视,即通过外在的压力和思想教育,唤起违规者的良知,使他及时改邪归正,做个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人。[4]106

四、犯罪治理过程中重视道德的规范依据及实现路径

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说,道德与刑法均属于不同的治理方式,因而在社会治理中表现出不同的规范标准。然而,法律与道德又存在某种程度的关联,法律只有通过应当认识到的道德目标和价值才能得到完整的理解。[14]146刑罚与其他治理措施存在不同的是,刑罚是一种剥夺性的痛苦,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方式来让其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在外观上直接视为对罪犯行为的一种否定。如此来看,“刑罚具有伦理的谴责性。世俗地看,刑罚是一种对于道德邪恶的否定,表明了社会的道德态度,体现了‘恶有恶报’的伦理要求”[15]278。据此可见,刑罚一方面在功能上表现为对道德恶行的谴责和遏制;另一方面在制度化的过程中,寻求道德的支持,接受道德的监督。[16]167

在刑法治理社会的过程中重视道德教育的重要性存在实定法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 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训诫”“悔过”“赔礼道歉”均是道德领域的重要内容。虽然学界一度质疑本条规定存在模糊性,认为本条规定只是对我国刑法中存在免除刑罚条文一种原则性规定,因而不能直接适用本条文进行判决。[17]558仔细梳理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共有16 处涉及到免除刑罚的具体规定④,也只能在对该类行为进行裁决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除此之外,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显然,该种质疑并不具有合理性,一方面,虽然为了践行罪刑法定原则需要落实明确性要求,在立法规定中避免使用抽象的、模糊的立法用语,力求达到用语的精准。但是由于语义本身的丰富性,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语词的客观含义也会发生变化,例如“卖淫”原本是女性为了报酬不加选择地与人性交,而现在男性也能成为卖淫的实施者⑤。所以,“奢望法律用精准、详尽的语言描述一切从而防止其自身被曲解、滥用,未免过于理想化”[18]。另一方面,虽然“犯罪情节轻微”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但不是排除其独立适用的根本理由。我国刑法存在大量以“定性+定量”方式进行的法条设计,存在契合该条规范的大量规定,例如在数额犯以及情节犯中,完全可以刑法分则的解释原则将其界定清晰。虽然免除刑罚是基于有罪判决基础上的刑罚免除,但适用该措施不仅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且主要通过传统的道德感化的力量对行为人的实际教化提供更加具有价值的改造路径,且对行为人的社会生活并未产生较大的负面效应,更能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19]

然而,在实际判决中,对本条适用的情况并不多见。因为对犯罪行为进行道德感化的另一侧面,就会面临另一指责的风险——每一个人都是有故事的,如杀人者的故事几乎无法谅解他的所作所为,但是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问题并不在于谅解可怕的暴力,而在于提供充分的道德解释,正如必须将“理解一切就是宽恕一切”的问题与谴责的情感本能共同纳入考虑之中一样,道德理论的目的必须将特定的道德反应定位在总体的范围之内[20]147。笔者认为,对犯罪行为进行道德感化与再教育并不意味着是对犯罪行为的放纵,出现问题的症结在于:我们习惯于低估道德感化的力量本身罢了。因此,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以下犯罪类型进行不同的道德感化。

首先,对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积极地实施道德教育,而不是监禁。梁启超先生在《少年中国说》中曾言:“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对于青少年的重视是我国一直以来的坚定立场。由此反映在刑法措施中,对青少年罪犯也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对此,除了一些具体的执行措施之外,在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7 条第4 款的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虽然目前收容教养主要是以剥夺犯罪人自由的方式实施,但是在制定该条规定之时也是秉承挽救未成年人之目的,然而异化的刑事制裁并未体现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挽救,更多地体现惩罚而非宽容,因为对盗窃少量财物的未成年人面临的监禁刑之久可能比成年人触犯同样的情形所判处的刑罚要重得多[21]。对未成年人实施收容教养不仅与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背道而驰,而且还会加大交叉感染的概率,更加不利于对其权利的保障。鉴于未成年人在此阶段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成熟,对其挽救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即便符合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也应当首先考虑的是道德教育。因为,加强道德教育不仅有利于其树立正确的“三观”,而且还能使其自觉杜绝犯罪、从而避免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其次,创新我国对监禁犯的道德教育方式。众所周知,我国对监禁犯一般采取集中关押的方式进行矫正,对其思想教育改造是其矫正的重要部分之一,但是我国再犯率仍然处于居高不下的尴尬局面。⑥因此,在道德教育的方式上,应当有所突破。对此,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例如,在美国等一些宗教氛围浓厚的国度,每逢重要的宗教仪式也会在监狱中实行,特别是如基督教的祈祷等制度,也会在监狱中得到重视。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监狱,对罪犯的道德感化中也融入了宗教的内容,从而能够丰富其道德修养。就我国来看,显然不属于典型的宗教制的国家,对于宗教的信仰也未能达到普遍推广的程度,但是与之相似的是,我国是道德根基深厚的国家,加大道德教育有其基础和优势。具体来看,其一,加大孝道等道德教育。对于很多罪犯来说,有些是一时情绪失控酿成的恶果,其不仅需要为此付出惨痛的代价,对其亲人如父母来说,也遭受了精神的折磨,因此对于该类罪犯应当传递孝道之真谛和精神,旨在鼓励其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出狱。 其二,加大仁义廉耻的道德教育。 对一些屡进屡出的罪犯来说,其更多的表现为仁义廉耻的缺失,甚至陷入破罐子破摔、随波逐流的自我放弃的恶性循环之中,因此,对于这类罪犯需要进行仁义廉耻的道德感化教育,使其重振对生活的信心和希望,鼓励其树立自力更生的生活态度,将有助于其摆脱自我放弃的悲观情绪。

最后,重视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非监禁刑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不需要对犯罪人实施监管,因而对于犯罪人来说,也是国家重视道德教化的一种重要体现。刑法如何发挥抑制犯罪的功能实质是刑罚的目的问题,不同学派的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在以往的古典法学看来,刑罚的目的是对犯罪人加以报应,如康德作为等量报应论的代表,其认为刑法的目的是国家基于理性对犯罪人加以道义责任的非难,在方式上需要坚持“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等量报应观[22]120。而作为等质报应论代表的黑格尔则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一种恶,是对社会的否定,而刑罚是犯罪的一种害恶,是对犯罪的否定,通过否定之否定,使被侵害的行为恢复到原来的状态[23]104。当然,无论是“等量报应论”还是“等质报应论”均是将刑罚的目的作单一化理解,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尤其是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理论研究的推进,逐渐发现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实效,而非单纯对犯罪进行报应。因此,在犯罪的治理中,在贯彻非监禁刑的过程中,应当明确:其一,对一些犯罪行为较为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就足以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其适用自由刑。其二,对于一些人身危险性已然消失的罪犯,应当及时予以非监禁化。虽然在犯罪之初,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可以征表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但这不能否定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逐步变小的客观现实,因而对其可以积极启用假释制度,对罪犯尽早进行道德化教育,以促使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

结语

法律因性质不同而被区分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是为了在适用范围内达成普遍的社会秩序而拒绝寻求自我规制的可能。从刑法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详细确立中也可明确刑法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范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除此之外,我们在纠纷解决的方式上必须画地为牢、固步自封。从西方发达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确立到我国引入并最终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则多多少少冲破了刑法这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固定解决机制。如我国刑法第37 条更是将“赔偿损失”视为刑事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无论如何,道德在犯罪治理中能实现两种形式的结果:其一是道德本身有着具体而确定的实现结果,无论何时何地都有着类似的行为表达方式[24]157,如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适用道德教育可以使其认识到行为的错误性;其二是道德根据约定的不同,根据不同社会群体的不同社会角色,有着不同的实现结果[24]157。如对严重的犯罪行为贯彻道德感化的内容,有利于其悛恶改善、顺利复归社会。无论是道德的哪种方式的实现,都是将社会治理引向善的一面。因此,对待某些行为应当持更加宽容的态度,在相应的刑法制度中重视道德治理的重要性,或许治理效果会更佳。

注释:

①据我国学者统计,我国的犯罪率呈现出上升状态,特别是对20年来(1988—2007)我国的刑事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1988年全国每十万人中只有75.5 个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到了2007年,全国每十万人口中就有363.9 个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后者是前者的4.8 倍。 参见:白建军.从中国犯罪率数据看罪因、罪行与刑罚的关系[J].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 期。而据相关的统计分析来看,到2016年,我国的万人犯罪率则为八点六五个百分点。参见:张亮,赵红旗.河南培育现代警务发展新动能 转变战斗力生成模式 全省万人犯罪率显著低于全国平均[N].法制日报,2017年2月6日,第8 版。

②因为按照霍布斯的说法,“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4 页。

③当然,这个地方所说的较轻微的行为,并不是我国刑法第13 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且此处的行政犯罪不同于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处罚。

④具体的法条包括第10 条、第19 条、第20 条第2 款、第21 条第2 款、第22 条第2 款、第24 条第2 款、第27 条第2 款、第28 条、第67 条第1 款、第68 条、第164 条第1 款、第276 条第3 款、第351 条第3 款、第390 条第2 款、第392条第2 款。

⑤例如,2013年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就该市首起男性卖淫案进行宣判,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行为人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 万元。

⑥我国再犯率的基本情况大致分为几个明显时期:第一时期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到20世纪90年代,这时期犯罪率、再犯率均处于较低水平,据27 个省、市、区抽样调查和普查的平均值,成年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为5.19%。参见:李均仁主编.中国重新犯罪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9 页。第二时期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再犯呈现波浪曲线上升。据统计,1990年全国再犯比重达8.55%,1996年底全国再犯比重达11.1%。参见:李均仁,等.转换观念、预防控制重新犯罪的上升趋势[J].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5 期。 2006年底全国重新犯罪率为14.8%。参见:江伟人.关于监管改造工作首要标准的思考[J].中国监狱学刊,2009年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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