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进娥
我国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新增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刑事缺席审判是与对席审判相对应的概念,广义上是指法院在控辩一方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的制度,狭义上仅指对不到庭的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制度。本文以狭义上的缺席审判为研究对象。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该以理性的价值衡量和利弊分析为基础,但从当前的研究现状上来看,这方面的理论探讨相对比较薄弱,因为目前绝大多数以刑事缺席审判为主题的研究成果都是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背景,内容也是集中在国外立法介绍、适用范围论证以及制度构建路径等方面。虽然也有为数不多的文章探讨过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价值,但只是对价值的基础进行了概念化的抽象,而没有作具体的利弊衡量,致使其分析理论价值有余而实践价值不足,更是难以应对当前制度改革的现实需要。鉴于此,本文以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在客观分析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利弊得失的基础上提出价值优化的实现机制,以期能对当前的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刑事司法所追求的价值是多元的,既要控制犯罪又要保障人权,既要保障被告人权益又要保障被害人权益,既要维护司法公正又要兼顾司法效率。对席审判虽然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维持司法程序公正,但也忽略了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权益和追求司法效率的价值。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允许缺席审判是平衡多元价值冲突的必要手段。
一般而言,刑罚具有惩罚功能、改造功能、威慑功能和安抚功能,而这些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刑罚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正如刑事古典学派的鼻祖贝卡里亚所言:“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越离越远的结果。”[注][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8页。刑罚的及时性至关重要,但在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以前,大量被告人不到场的案件不得不处于中止待审状态,因为当时法律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或无法出庭的,应当中止诉讼程序。刑事诉讼中止后,案件既不能被撤销,也不能被终止,只能选择不定期地等待,而且还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因此在实务中,因被告人脱逃等原因导致案件被搁置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情况比比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负责人的答记者问,截至2012年,“据不完全统计,境外追逃案件中,职务犯罪嫌疑人潜逃时间最长的已经超过25年,一般的都超过了1年”[注]陈菲、杨维汉:《最高检反贪总局:职务犯罪嫌疑人潜逃时间最长已超过25年》,http://china.huanqiu.com/hot/2012-06/286220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05-30。。大量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及时的制裁给我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中纪委2010年发布的数据显示,近30年来,外逃官员数量约为4000人,携走资金500多亿美元,人均约1亿元。中国社科院2011年的一份报告显示,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包括‘裸官’在内的各种贪官等有1.8万人外逃,携带款项8000亿元”[注]王姝:《海外追逃大限日到期 近30年4000人携走资金500多亿美元》,http://sc.people.com.cn/n/2014/1202/c345460-2308444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05-30。。可见,只有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诉讼程序才能不因被告人的外逃而中止,才能对逃逸的被告人及时定罪量刑并没收非法所得,挽回国家和人民的经济损失,同时还能提高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提高刑罚的威慑作用。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席不仅降低了诉讼的效率,而且影响着司法的权威。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与司法效率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相关性。正如古老的谚语所言的那样,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缺席的情况下,如果历经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对被害人和社会大众而言,不仅司法的正义会大打折扣,司法的公信力也会显著降低。况且,一旦出现因刑事缺席审判的缺席导致长期潜逃的被告人无法被定罪反而因犯罪获利的不利后果,司法机关的威信更是会荡然无存。因此,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仅是减少诉讼中止、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同时也是树立司法威信、提高人民司法认同感的需要。
联合国大会第58届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反腐败法律机制弥补了国际社会打击腐败犯罪的制度不足。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缔约国之间要在财产的追缴与返还上建立合作机制,即当某一缔约国在收到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请求后,应当尽最大可能予以协助。但在处理财产返还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对于本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所述的贪污公共资金或者对所贪污公共资金的洗钱行为,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这里的“生效判决”理应包括刑事判决。对于早已潜逃境外的被告人而言,要取得生效判决的唯一方式便是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因此,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畅通国际间司法合作的必然要求,对返还请求缔约国财产具有积极的意义。
尽管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有诸多合理之处,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但也应该认识到,该制度天然地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这些先天不足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抑制,不仅不能实现制度创设的目的,甚至还会对刑事审判秩序造成不可估量的破坏。
刑事审判的目的并非仅仅在于对被告人过去的行为作出一项准确的判断,而且还要向被告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宣示和证明判决的公正性。正如英国那句古老的箴言所讲的那样,“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注]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4页。。可见,刑事审判具有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目的。基于此,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注重被告人的主体性和程序参与权,并通过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来实现控辩审之间的制衡,以促进审判目的的实现。然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降低了诉讼结构的制衡机制,使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护方更加势单力孤,影响着刑事审判目的的实现。
1.缺少被告人的诉讼结构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据分类上被称为“肯定性的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犯罪事实和犯罪主体的情况,对收集、固定、审查和验证其他证据具有重要的价值。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主要适用于职务犯罪,而此类犯罪在多数情况下是一对一进行,隐秘性较高,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价值尤为凸显,被告人的缺席不仅不利于证据的收集而且不利于司法确信。
2.缺少被告人的诉讼结构不利于彰显程序正义。在英美法里,满足正当程序要件的程序才是合乎程序正义的程序,而正当程序的概念不仅要求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还要求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注]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页。。可见,程序正义最直观的体现便是保障被告人的参与权,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明显偏离了这一原则。
在人类之初,并没有刑罚的概念,人类解决纠纷的方式便是私人之间的无序复仇。随着国家的产生,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刑罚开始收归国家所有,个人无权再对他人进行处罚。至此,刑罚的正当性问题开始成为刑罚基础理论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并贯穿始终。关于刑罚正当性,古代有君权神授论,近代又发展出了社会契约论,但这些都是从来源上论证刑罚的正当性,而没有解决刑罚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刑法理论通常认为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构成刑罚的正当性基础[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54页。,但诉讼法理论却认为,“一个人当且仅当被一个公正、理性的程序证明违反了某一特定法时才受惩罚”[注]汪海燕:《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41页。。可见,刑罚的正当性不仅包含来源的正当性、目的的正当性,还应该包含程序的正当性。
1.刑事缺席审判弱化了刑罚来源的正当性。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刑罚权的运用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实际上这里的全体人民的意志并非所有个体意志的完全一致,而是暗含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始约定。既然公共意志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那么如何避免部分个体通过攫取他人的利益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这个问题,罗尔斯关于“无知之幕”的假设可谓是一个比较理想的模型,即假设每个决议的个人不知道各种选择对象将如何影响他们自己的特殊情况,甚至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能力、理智和力量水平。如果在这样的状态下让人民在正当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绝大多数甚至所有人都会倾向于选择正当程序,因为没有人知道,缺席审判的下一个对象会不会是自己,因此,刑事对席审判是最可能发生的公众意志,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弱化了刑罚来源的正当性。
2.刑事缺席审判弱化了刑罚程序的正当性。“在判决缺乏外在的客观标准或者对外在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判决的正当性只能来源于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合理性在于其说理和交流的机制”[注]魏晓娜:《刑事正当程序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3年,第139页。。因为,正如哈特所说的那样,我们是人而非神,更不幸的是司法者也和我们一样,既不能像神那样洞察一切,使事实真相和是非标准都了然于胸中,也不能像神那样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受诱惑地公平对待每一个人,因此,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就不得不借助一套程序合法性规则来实施实体合法性规则,即一个合法的处罚必须以合法的正当程序为前提[注]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89~190页。。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因被告人的缺席导致控辩双方无法进行有效沟通,程序的合理性或其正当性自然也被弱化,从而影响着刑罚的正当性。
3.刑事缺席审判弱化了刑罚目的的正当性。“哈格认为,立法之所以就犯罪规定刑罚,为的是追求刑罚的威吓效果,亦即通过宣布犯罪应受惩罚而威吓人们,使之不敢犯罪”[注]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1页。。威吓论是一般预防论的代表,除此之外,刑罚的目的还存在报应论和特别预防论之说,但无论是报应正义还是预防犯罪都应该是以正确的裁判为前提,而保障被告人参与诉讼是避免误判的最有效途径。正如罗尔斯所认为的那样,虽然刑事审判在客观上存在绝对的标准来判断被告人是否犯罪,但人类并不掌握任何时候都能满足绝对标准的认识手段[注]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67页。。因此,除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无论是睿智的法官还是精明的律师都难以对事实作出准确无误的判断,将被告人排除在外的审判程序显然不利于刑罚目的有效实现。
总之,刑罚的正当性最直接的表现是程序的正当性,更深层次的是目的的正当性和来源的正当性,且三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相关性。而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被告人——作为与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当享有知情权以及参与质证、辩论和陈述自己观点的权利。除此之外,被告人还应该获得同等对待权,这也是人权理论的重要内容。缺席审判制度在减损了被告人的这些人权保障情况下对其进行刑罚,明显弱化了刑罚的正当性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一规定虽然体现了尽可能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目的,但也显露出缺席审判制度具有增加诉讼成本的固有弊端。诉讼成本总体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为诉讼直接支出的费用,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当事人消耗的精力和时间以及审判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和审判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另一部分是为更改错误判决而支出的成本,包括重新审判所消耗的司法成本、赔偿金等内容。由于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案件审理时间越长,重复审理次数越多,诉讼成本就越高。缺席审判制度虽然提高了诉讼效率,缩短了案件审理时间,但也增加了重复审理的可能。
实证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以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注]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63页。。这种不公正感会降低利害关系人对裁判结果的接纳程度,从而产生异议的可能性更大。此外,由于我国证据审查实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证人证言是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根据,这种证据审查模式的弊端在缺席审判制度中因缺少被告人的质证和辩论会更加凸显,造成证据适用和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可能性也会随之增大,因此会更容易引发重复审理的可能。案件的重复审理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的支出,这不仅对司法机关而言是一种负担,对当事人而言也是一种诉累。而且,重复审理的案件越多,占用司法资源的比例也就越大,其他案件可用司法资源也就越少,对司法秩序的不良影响也就越大。
虽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弊端无法避免,但可以通过完善制度的衔接机制减少该制度诸多弊端对其价值的不利影响,具体而言,可以从侦查、辩护和权力监督等多方面着手,实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合理运行。
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在监察委员会制度改革之后已由检察机关转隶至监察委员会,审查起诉前的程序也由侦查程序改为监察程序或调查程序,适用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程序基本上遵循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思路,但也存在诸多差别。目前,检察院能否对监察程序进行监督以及律师能否介入监察程序尚不明确。依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立案、侦查、审判和生效裁判的执行是否合法有效实行法律监督,但监察委员会不同于侦查机关,监察程序也不同于侦查程序,检察院能否对其调查权进行监督一时还存在疑问。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但在监察程序中,由于相关规定不明,律师难以介入提供以上法律帮助。
主要依靠系统内部监督的监察程序在调取证据时容易遇到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的困扰,因此,要想从源头上确保缺席审判案件的证据符合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必须建立规范的监察程序。虽然监察程序从名称上与侦查程序不同,但作为诉讼流程的一部分,应该接受检察院的监督,也应该听取律师的意见,以提高缺席审判案件的质量,降低案件重审率和错判率。
在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过程中确保律师的有效辩护至关重要。而确保律师的有效辩护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辩护,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合理限度的辩护。
1.律师的有效辩护可弥补诉讼构造的缺失。如果没有律师参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会让刑事诉讼结构从三方变成两方,这不仅从根本上改变了诉讼结构的形态,也改变了“诉讼”的本质内核。因为,从词义上说,“诉,告也;讼,争也”[注](东汉)许慎:《说文解字》,(清)段玉裁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第100页。,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诉讼演变成只有“诉”没有“讼”的诉讼,显然超出了诉讼的词义射程。在缺席审判中确保律师的有效辩护,诉讼才能回归到控辩审三方的结构模型。
2.律师的有效辩护可以让缺席审判保持对抗性。如果没有律师的辩护,缺席审判便变成只有告没有争的定罪流程,审判中也就缺失了对抗的可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但客观而论,由于受到快速侦破案件等多方面的驱动,侦查机关往往更偏向于收集有罪的证据,而忽略对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收集,2018年翻案的安徽涡阳“周氏五人杀人案”便是最好的例证[注]侦查机关认为周氏五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而在当地村民眼中,案发当晚,被告人5人分处3地,并没有作案时间。。诉讼中的控辩双方能够有效对抗是发现案件真相的重要途径。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只有保障律师的有效辩护才能让诉讼有对抗的可能,才能让客观真实更有可能展现在法官面前。正如学者所言:“如果诉讼各方在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可能产生。”[注]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63页。
3.律师的有效辩护可以建立起被告人间接参与审判的通道。缺席审判制度设立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长期逃逸。除被告人死亡的案件以外,对于被告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是长期潜逃的案件而言,律师的有效辩护也许可以建立起被告人间接参与审判的通道。因为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严守一条职业的底线,那就是永远不得作出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言行”[注]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87页。,这种忠诚的义务构架起律师与被告人之间信任的桥梁。虽然被告人长期潜逃在外,但完全可以基于对律师的信任与律师进行有效的沟通、联系,针对案件的指控和证据发表意见;而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告人如果具有言语表达能力一样可以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从而形成被告人间接参与案件审判的特殊通道。
4.律师的有效辩护可让被告人更容易接受审判结果。要想从真正意义上提高诉讼效率并减轻重复审判的负担,必须通过保障律师有效辩护的方式来提高被告人对刑事判决的认同感。因为保障了律师的有效辩护也就基本上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益,辩护律师通过阅卷、调查取证等手段及时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通过法庭的质证和辩护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以达到被告人参与诉讼的审判效果,被告人归案后也就没有再提出异议的理由。而且从犯罪人心理上讲,有效的律师辩护体现了诉讼程序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可以让被告人感受到程序的公平和公正,也就更容易对刑事判决产生认同感。
缺席审判中的律师辩护如此重要,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保障了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对监察或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效的律师辩护首先应该有律师辩护,如果律师也缺位便谈不上有效无效之说。因此,在缺席审判案件中,应当全面建立律师参与机制,即在监察或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以及审判程序中都建立强制律师辩护制度,当被追诉人或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国家专责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其次,应该确保律师辩护质量,赋予律师充分发挥辩护权的机会。畅通律师权利救济渠道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律师责任体系的完善,通过权利激励机制和反向倒逼机制的共同作用促进律师依法提供合理限度的辩护。
一切权力都存在滥用的可能,缺席审判程序尤需审慎。要想确保缺席审判制度价值最优化,减少被告人缺席所带来的诸多弊端,必须建立完善的诉讼权力监督机制。
1.充分发挥诉讼阶段的漏斗效应。刑事诉讼都要经历立案、侦查或监察、审查起诉和审判几个阶段,后一阶段对前一阶段的工作具有审查和过滤作用。缺席审判制度在运行中要充分发挥诉讼阶段的漏斗效应,加强后一诉讼阶段对前一阶段工作的审查和核实。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应该注重证据的收集以确保所立案件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则要对侦查机关或监察委员会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进行审查核实,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及时退回补充侦查、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充分的则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则既要审查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也要审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合理性,对于证据收集不合法的则应该严格排除适用。对公诉机关滥用起诉权、随意变更公诉、恣意重新起诉等现象,则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作无罪判决或拒绝受理,以减小缺席审判案件错案发生的概率。
2.建立全流程的权力监督机制。在缺席审判制度中建立全流程的权力监督机制意味着案件从侦查或监察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流程的工作都应该在合理的监督机制之下进行。在侦查阶段或监察阶段,过度披露案件信息可能导致串供或证据的灭损,一般都不接受社会监督,但应该加强系统内部监督、法律监督机关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监督,同时对关键证据的提取可以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不仅可以督促调查人员严格依法取证,还可以作为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以方便法院进行证据判断和证据确信;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充分发挥律师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监督以及监察委员会监督的作用;在审判阶段则要充分发挥诉讼当事人的监督、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实现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有机统一。
除以上几个方面以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价值的有效实现还离不开建立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包括司法责任追究机制和律师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完善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权责统一的必然要求。“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不正义”[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页。。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之后,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四项基础性改革试点正式拉开帷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相关意见,明确法官、检察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尽管理论上对司法责任终身负责制褒贬不一,但无论该制度存在多少弊端都掩饰不住其有利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责任感的正面价值。在未来的制度建设中,还应该进一步明确侦查机关或监察委员会的办案责任并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以促进权力的公正运行。另一方面,律师责任追究机制的构建是确保律师尽职尽责辩护的重要手段。总体而言,律师责任追究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律师实体责任的构建,包括基于契约关系的民事责任、职务违法的行政责任以及构成犯罪后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二是可以有条件地引入无效辩护制度,通过宣告律师辩护行为无效的方式实现对律师不当履行职责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能够满足及时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并有效对接国际公约的实践需求,但也存在诉讼结构失衡、刑罚的正当性弱化、司法资源浪费等诸多弊端,尤其是针对职务犯罪设计的缺席审判更是与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同等对待原则有所违和。因此,无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获得多少赞誉都改变不了其本质上存在先天不足的现实。但是,并非存在弊端就要彻底摒弃,正如智者所言:“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等译,第3页。如果在对缺席审判制度的价值衡量中能够取得正值,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便有其积极的意义。只不过,为了实现该制度的价值最优化,应该在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尽可能地处理好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