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谭立独
案例回放:
张某于2007年3月入职苏州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20日,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继续在公司工作。此时,双方不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退休返聘人员劳务协议》。
2018年1月,张某离职。离职后,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
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受理。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经过一裁两审,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张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律师评析:
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欠缴、少缴、补缴社保的争议,认为属于行政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对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主张社保待遇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对于这一条件,一般要求劳动者提供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三是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案中,法院正是依据上述规定,支持了张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
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本人在个人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法院也认为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如果诉讼,法院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
那么,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究竟如何计算呢?当前并没有法律规定,导致各地裁判不一。有的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的参照当地同类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标准,有的参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还有的法院委托社保部门进行核算,但委托核算操作起来很有难度,因为职工本身社保就没有缴纳,社保部门也就没有核算依据。当前,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的争议频发,亟需出台统一规定,以便做到裁判有法可依。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争议:张某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单位留用,与单位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法院认为:虽然张某已达退休年龄,但是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双方仍系劳动关系。也正是因此,双方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