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视与重构:裁判文书瑕疵的“补正”与“更正”

2019-03-09 02:10厚德顺穆春燕
关键词:瑕疵救济文书

厚德顺 穆春燕 王 涛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英]丹宁勋爵

引 言

裁判文书的制作是一个系统、严谨的过程,但是难免会出现错误,这是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当裁判文书①本文所讨论的裁判文书瑕疵是以生效裁判文书和已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中出现的瑕疵为例。出现错误的时候如何纠正?是否只能依靠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进行纠错?亦或对于细微的错误(即称为瑕疵)只能适用补正裁定的方式?司法实务中,一般“补正”即可理解为“更正”,二者表达相同的意思,不进行严格的区分。当法院的裁判文书出现错误和瑕疵时,应当如何处理更为科学?

目前对裁判文书中出现的程序性错误或实体性错误,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可以利用二审或再审程序纠正。但是对裁判文书中出现的瑕疵该如何纠正,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权威、系统的规定和统一的标准。作为具有法律庄重性和权威性的裁判文书,不仅应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相结合的完美体现,更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表现。裁判文书瑕疵的纠正应当严肃、认真,应规定统一的瑕疵纠正方式、方法和标准,这不仅需要体现在瑕疵纠正程序上,更重要的是在实体上以当事人看得见的方式体现出审判的公平、公正。

一、检视:裁判文书瑕疵的现状

行政诉讼是涉及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纠纷处理方式。行政裁判文书是否严谨、规范,以及有无瑕疵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督和考验。行政裁判文书①本文对瑕疵裁判文书的取样和特点分析皆以行政裁判文书为例。的规范、严谨直接关系到法院在行政机关和群众心目中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另外,行政裁判文书种类繁多、样式复杂,出现瑕疵的几率远远高于民事裁判文书和刑事裁判文书。因此,以行政裁判文书为例探讨瑕疵救济方式的意义重大。

(一)样本分析

样本一:

本文首先选取S省P县法院自2007年至2016年十年间有瑕疵的行政裁判文书(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除外)作为样本,分析P县法院十年间行政裁判文书出现瑕疵的情况和种类(如图表1)。本次选取的瑕疵行政裁判文书中判决书共19份,裁定书共29份。P县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年均审结的行政案件(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除外)约23件,审结的行政案件集中在请求撤销、变更行政行为和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两种类型。

图表1:2007年—2016年S省P县法院行政裁判文书瑕疵情况

年份 瑕疵文书数量 瑕疵类型 文书类型2009年 5份 事实与理由瑕疵、案号瑕疵、诉讼参与人信息瑕疵2份判决书,3份裁定书2010年 3份 案号瑕疵、署名瑕疵、事实与理由瑕疵、落款日期瑕疵2份判决书,1份裁定书2011年 2份 落款日期瑕疵、文书名称瑕疵 1份判决书,1份裁定书2012年 9份 案号瑕疵、诉讼参与人信息瑕疵 3份判决书,6份裁定书2013年 7份 案号瑕疵、判决主文瑕疵 2份判决书,5份裁定书2014年 7份 案号瑕疵、诉讼参与人信息瑕疵 2份判决书,5份裁定书2015年 2份 案号瑕疵 1份判决书,1份裁定书2016年 4份 案号瑕疵、事实与理由瑕疵、署名瑕疵 1份判决书,3份裁定书

通过对S省P县法院十年间瑕疵行政裁判文书的分析,裁判文书瑕疵多为案号瑕疵,主要表现为:同一个案件中有多份裁判文书时,不同的裁判文书使用同一案号;同一案件中只有一份裁判文书时案号用“—1”或“—N”的字样表示;案号的组成不规范:有的案件的案号由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构成,有的案件的案号由收案年度+法院代字+“法”+类型代字+案件编号构成。除以上瑕疵外,还有行政裁判文书中的事实与理由瑕疵、诉讼参与人信息瑕疵、署名瑕疵、落款日期瑕疵、文书名称瑕疵、判决主文瑕疵等。这些瑕疵的表现形式多为错(漏)字、错(漏)词、错(漏)句,但不影响文书整体意思的表达。

图表2:2007年—2016年S省P县法院瑕疵行政裁判文书数量与行政裁判文书总量比较

瑕疵行政裁判文书数量占行政裁判文书总数年均约21.24%。①S省P县法院2007年至2016年十年间每年审结的行政案件数量分别为(行政执行案件除外):11件、20件、21件、11件、10件、18件、19件、38件、41件、37件。瑕疵率的高低已经直接影响到行政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好坏(如图表2)。尤其是自裁判文书上网以来,如果瑕疵率仍然没有改善,那么不仅将影响行政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和公开上网率,还将导致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下降。

样本二:

样本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司法案例网,共计190份涉及瑕疵的行政裁判文书。②例如,2017年5月31日16:43分,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案例,以行政裁判文书为对象(当时行政裁判文书的总量为985571篇),采用全文搜索“补正裁定”的方式,共搜索相关案例105篇。通过查阅和筛选共整理出46篇有参考价值的裁判文书。在司法案例网搜索案例,输入“行政案件”“补正裁定书”共搜索出85篇相关案例,通过查阅和筛选共整理出73篇有参考价值的行政裁判文书。这些瑕疵行政裁判文书涉及法院层级全面,包括四级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地域广,随机性强,涵盖全国很多省、市、自治区;涉及法院审级全面,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涉及文书种类全面,包括判决书、裁定书。依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对裁判文书结构的划分,通过对收集的样本进行研究和分析,行政裁判文书的瑕疵种类繁多,遍及标题、正文的首部、事实与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正文尾部和落款等部分。③正文首部瑕疵包括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等出现的瑕疵;裁判依据瑕疵是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出现的瑕疵;裁判主文瑕疵是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的明确、具体、完整的处理决定出现的瑕疵;正文尾部瑕疵是指诉讼费用负担和告知事项出现的瑕疵;落款瑕疵是指署名和日期出现的瑕疵。(如图表3)

图表3:主要瑕疵类型占样本裁判文书的比例

在选取的样本瑕疵行政裁判文书中,案号瑕疵突出表现为案号使用不规范,当一个案件有多份裁判文书时,案件编号有“-1或-N”的表述,也有“之一或之几”的表述。文书名称瑕疵具体表现为有案件定性错误的,也有文书性质混淆的。正文首部瑕疵表现为诉讼参与人基本信息错误。事实与理由瑕疵虽然数量众多,但是基本上是错别字、笔误、疏漏等技术处理上的瑕疵。裁判主文瑕疵多为文字叙述有歧义、遗漏判项、具体赔偿标准和金额错误等。正文尾部瑕疵多为诉讼费用负担的遗漏或错误、遗漏告知事项等。落款瑕疵多为合议庭成员署名错误,如将A的名字错写成B的名字;裁判文书的落款日期与文书实际完成的日期不符合等。

(二)考量:裁判文书瑕疵带来的思考

行政裁判文书的瑕疵看似并不影响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但是通过对样本瑕疵裁判文书分析后发现,即使制作该裁判文书的法院已经对这些瑕疵作出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瑕疵往往也会成为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二审或再审法院对这些因裁判文书瑕疵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往往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结果。虽然瑕不掩瑜,部分瑕疵无法导致整个裁判文书的失效和改变,但是因裁判文书的瑕疵而屡屡上诉或申请再审不仅影响案件承办法官的考核,而且瑕疵裁判文书引起结果不会改变的二审或再审程序的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法官不是完人,他们可能错判,从而造成冤案,①[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更惶恐瑕疵。如果说裁判文书中的瑕疵是无法避免的,就像人的一生中无法不犯错误一样,那么重点就在于如何对待这些瑕疵,如何纠正这些瑕疵,保证裁判文书整体的效果和应有的效力。通过对上述样本的查阅和分析,在对待行政裁判文书瑕疵的问题上,大部分法院多采用另行制作补正裁定送达当事人或者是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上加盖校对章的方式补救;也有用新修正的裁判文书重新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已送达瑕疵裁判文书的方式纠正,当然这种情况是需要遇到通情达理、积极配合的当事人才能行得通。

用上述方式解决裁判文书中出现的所有瑕疵既不合理也不科学。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对裁判文书的瑕疵进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引入新的救济方式—“更正”,同时结合使用“补正”和“更正”两种方式来解决裁判文书出现的瑕疵。

二、反思:对裁判文书瑕疵的重新审视

(一)裁判文书瑕疵产生的原因

导致行政裁判文书出现瑕疵的原因很多,但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是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逐年增加,容易忙中出错。行政诉讼本是三大诉讼案件中数量最少的,但是随着法治意识的逐渐深入,“民告官”的诉讼越来越多。以S省P县法院为例,2014年以来每年审结的行政案件约为2007年-2013年间每年的两倍,但是承办行政案件的法官却未见增加。案多人少,忙中出错,导致制作出来的行政裁判文书出现瑕疵的情况屡见不鲜。

二是深受大陆法系成文法思想的影响,对裁判文书的制作不够重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过于重视成文法和法典的制作,但对制作具体个案的裁判文书则关注不够。个案的裁判文书由于只对案件当事人双方产生影响,不具有法的普遍约束力,因此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的过程中不会太过于重视,也不可能时时秉持着严谨科学的态度,裁判文书中的瑕疵在所难免。

三是法官职业素养不够,业务水平有待提高。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尤其是基层法官,一方面由于旧体制的影响,年龄较大的法官大多没有经过正规和系统的法学教育,法治信仰不够坚定,对裁判文书的认识不够深刻,导致在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中缺少细心、耐心、留心的精神;另一方面囿于法院现实情况和法官考核机制所限,尤其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以及司法改革持续深入开展的过渡时期,我国多数法官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办案、结案中,没有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考究制作的裁判文书是否完美。

(二)对“瑕疵”的现有法律规定

对裁判文书中瑕疵的规定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裁判文书制作的相关规定中。(如图表4)

这些法律规范没有给“瑕疵”做出明确、具体的定义,只是笼统地对裁判文书中出现的细微错误称之为笔误、技术处理不当、文字差错等“瑕疵”的具体表现形式。处理这些“瑕疵”的方式选择也有所不同,有收回裁判文书重新制作的,有制作补正裁定书予以纠正的,有以校对章的形式予以纠正的。

杂乱无章的纠错规定造成司法实务中对“瑕疵”纠正方式的混乱使用。实践中,“瑕疵”裁判文书的纠正五花八门,形形色色,严重损害了司法文书的庄重性和严肃性。

图表4:与“瑕疵”有关的法律规定

(三)裁判文书瑕疵的分类

瑕疵,语言学上是这样解释的:“瑕”,指玉上的斑点;“疵”,指小毛病。“瑕疵”,微小的缺点,常比喻事物存在小缺点或小毛病,用在裁判文书中则表示微错误、小错误、轻错误之类的意思。①兰美海:《民事裁判文书瑕疵补正程序之完善》,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八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论文。“行政行为符合全部法定要求的,构成合法;不符合现行任何法律规定的,构成违法和瑕疵”,②[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依此理论可以把行政行为划分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瑕疵的行政行为三种,瑕疵行政行为是处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一种状态。我国对裁判文书“瑕疵”的研究起步较晚,有学者认为瑕疵可以成为技术上或者形式上的错误;③邵明:《民事判决更正要论》,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0日。也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瑕疵是文书记载的内容歪曲了裁判者的真实意思而产生的技术性错误;④胡夏冰:《裁判表述错误及补正》,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还有学者认为瑕疵的错误程度比较轻微,且与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无关。⑤李顺前:《论判决之更正》,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第7页。笔者认为对裁判文书中的瑕疵可以做如下理解:瑕疵是指不符合裁判文书制作规定和要求,但又不存在性质严重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诉讼程序违法和缺少裁判文书基本要素等性质轻微的错误。

按瑕疵性质严重程度可做如下分类:明显轻微的瑕疵、一般瑕疵和重大明显的瑕疵。

明显轻微的瑕疵:主要指裁判文书外在格式方面的错误,例如数字用法、标点符号用法、引用规范、印刷规范等技术化标准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标准不符。这类瑕疵多出现在案号、落款以及正文中多涉及数字、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地方。

具体表现形式有:案号出现汉字数字与阿拉伯数字混用;冒号、逗号、裁判序号等标点符号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用法;引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规范,乱用简称与全称,引用条文的序号与正式文本不一致;排版格式不规范,页码错误、字迹不清晰、加盖的院印歪斜、模糊等。

一般瑕疵:指裁判文书内容中的基本要素出现的细微差错,例如个别错(多、漏)字,错(多、漏)词,错(多、漏)句,但尚未引起疑义或歧义;以及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未改变下的计算结果错误等。这类瑕疵在裁判文书的各个基本要素中都会出现,频率较高,且数量较多。

具体表现形式有: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中的多字、漏字、错字,文书标题种类错误,涉及的金额多“0”或少“0”、颠倒数字前后顺序、计算结果错误,日期、时间错误等。

重大明显的瑕疵:指构成裁判文书内容的基本要素出现的错误,这些错误会引起疑义或歧义,以及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的错误,但这些错误尚不足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导致二审法院改变原审结果。这类瑕疵分散于裁判文书的各个要素中,主要出现在事实与理由、裁判依据部分,在性质上比一般瑕疵更为严重。

具体表现形式有:裁判文书中因语法、逻辑错误而产生疑义或歧义的病句,涉及金额、数据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在运算过程中的失误(在判决主文正确的条件下),遗漏基本要素中的非关键性信息等。

三、路径:裁判文书瑕疵救济方式的制度设计

(一)瑕疵救济方式的乱象丛生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待裁判文书瑕疵的态度是积极的,但是因为无章可循,操作性不强,导致裁判文书瑕疵的纠错方式要么乱象丛生、混乱不堪,要么千篇一律,呆滞刻板。有使用校对章纠错的,有直接在文书上涂改的,有直接听之任之、放任不改的,还有适用补正裁定的。尤其是补正裁定这种瑕疵救济方式,简直被用到了极致。突出表现为补正裁定的滥用、保守适用等问题。

例如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提到“补正原判决书第7页第17行“第二”两个字前面五个空格删除”。①该案例来源于司法案例网搜索的样本案例。针对这种明显轻微的瑕疵,不对文书的整体内容产生任何影响,仅是外在格式的美观程度下降,为此特意出一份补正裁定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降低了工作效率,有矫枉过正之嫌。笔者在研究S省P县法院的样本时,发现很多行政裁判文书的明显轻微瑕疵,如中文大小写和阿拉伯数字混用,段落“一逗到底”现象,乱用法律法规的简称与全称等,往往要么不作处理,要么另行制作裁定予以纠正。

(二)瑕疵救济方式的价值选择

裁判文书瑕疵的救济方式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准则,否则会就错改错、呆滞、死板,难以通过裁判文书向社会和公众彰显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1.现代司法理念

裁判文书瑕疵的救济方式和制作过程是相通的,都应当以体现现代司法理念为价值追求。裁判文书本是通过规矩、刻板的汉字传递法院在解决矛盾纠纷过程中的态度和评判,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更需要让其感受到来自司法权威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瑕疵补救方式的设计应当体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②张文录:《现代司法理念与裁判文书的改革》,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4期。一味地强调用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对瑕疵进行救济,不对瑕疵进行定义和区分,甚至没有统一、严格的标准,不仅让陈旧的司法理念有了滋生土壤,更会阻碍现代司法理念的根植发芽以及茁壮成长。与此同时,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瑕疵补救程序和补救制度也会对裁判文书的发展起到能动的推进作用,促进裁判文书制作与补救制度不断走向科学和完善。

2.公正与效率

裁判文书无论是在初始的制作过程还是瑕疵救济的制度设计中都应当将公正与效率价值放在核心位置。裁判文书是案件审理过程和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综合体现,是法官向社会呈现的考试答卷。裁判文书瑕疵的纠正方式应讲究公正,不能因救济方式不同而改变追求案件公正的价值,也不应追求不切实际的公正而忽略效率价值,增加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如何平衡和协调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是裁判文书瑕疵救济方式应当考虑的关键因素和灵魂所在。

3.科学与严谨

裁判文书瑕疵的救济方式同裁判文书本身一样,应当是司法公信力的集中体现,或者说文书瑕疵的救济方式更需要彰显司法公信力。当下,当事人对裁判文书中出现的瑕疵普遍持包容和接受的态度,但是并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这种态度就放任对瑕疵救济方式的随意。文书瑕疵的救济方式在程序设计和制度架构上应当秉持科学、严谨的价值目标,甚至可以预见未来对裁判文书瑕疵的救济方式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例如可以在诉讼法中增加相关条文,在条件不成熟的时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规范和统一。

(三)“补正”与“更正”的适用规则

鉴于我国法律对瑕疵的规定过于粗疏和司法实践中对裁判文书的不同瑕疵处理标准不一,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和探讨迫在眉睫。笔者尝试着引入“补正”与“更正”两种纠正“瑕疵”裁判文书的方式是基于对“瑕疵”的合理界定和分类,也是对裁判文书纠错方式的探索。裁判文书出现瑕疵是必然的也是不可避免的,瑕疵出现后的补正或者更正是对裁判文书制作行为的尊重,也代表了对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过程中的容错和宽恕态度。

“补正”与“更正”都属于瑕疵救济制度,二者最初来源于具体行政行为理论中对瑕疵问题的处理。“更正”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意思表示理论,“补正”来源于19世纪具体行政行为治愈制度理论。①叶必丰等:《行政行为的治愈—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更正和瑕疵的补正》,载《政府法制研究》,2014年第2期。更正侧重于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改变,补正侧重于对具体行为的纠正。

“补正”与“更正”这两种对瑕疵裁判文书的救济方式发生的时间都是在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其不同点在于针对瑕疵类型和特征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的纠错方式。区分“补正”与“更正”的意义在于规范裁判文书瑕疵救济方式的运用,使得裁判文书瑕疵救济程序更加严谨和科学,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维护司法权威。针对上文所述瑕疵的三种分类方式,可以分别适用“补正”和“更正”的方式。

1.“补正”的适用规则

补正应当是对裁判文书外在“形式”错误的纠正,注重对裁判文书格式上与形式上错误的改变,属于技术标准、规范操作失误的救济方式。

补正的适用范围是明显轻微的瑕疵。虽然这些瑕疵不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但因其性质的轻微性和形式的明显性损害了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庄重性,有必要对其进行纠正。这类瑕疵具有不可避免性,造成这种瑕疵的原因是人为因素和机械故障因素。①机械故障因素:如因打印机、复印机故障和操作电脑过程中出现的格式排版上的不标准、不规范。囿于这种瑕疵仅使得裁判文书丧失应有规范性,笔者建议对于这类瑕疵只需要在法院内部进行纠正即可,遵循程序简单,适用方便的原则,无需通知当事人,采用附记的形式,入卷归档时附在原裁判文书之后。

采用附记的补正程序如下:

启动“补正”程序的主体是法院即案件承办法官,由补正附记解决瑕疵的性质决定,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很难发现这类瑕疵。若当事人发现这类瑕疵,则可以告知承办法官,由承办法官提起补正程序。补正程序的附记可在裁判文书宣告或送达后,卷宗归档前任何时间做出,且补正程序的进行不影响案件正常的审理过程。

2.“更正”的适用规则

更正是对裁判文书中内在“意思表示类”错误的救济方式,具有公开或者告知的特点。②叶必丰等:《行政行为的治愈—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更正和瑕疵的补正》,载《政府法制研究》2014年第2期。适用范围为一般瑕疵和重大明显的瑕疵,重点在于对意思表示疏忽或失误而引起的瑕疵修改。

我国台湾地区对需要更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采用了可专门制作更正书的形式。③参见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草案”(1993年)第96条之说明。对于法院裁判文书中需要更正的瑕疵,笔者建议结合目前我国对裁判文书瑕疵的救济方式和参照台湾地区的经验,以另行制作“裁定书”的形式,对原裁判文书出现瑕疵的部分进行修正。

采用“裁定书”的更正形式,以修改或补充原裁判文书瑕疵为目的。更正的“裁定书”送达后自动替代或补充原裁判文书瑕疵部分的效力。不能单独对更正的裁判文书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且案件的上诉期自更正的“裁定书”送达之日重新计算。一份裁判文书原则上只能使用一次更正,可将原裁判文书中出现的所有一般瑕疵和重大明显的瑕疵进行汇总、整理,统一更正。关于启动更正的时间应当不做限制,否则会使得适用更正方式的瑕疵无法得到纠正,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修复受损的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①李顺前:《论判决之更正》,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第22页。

在这里,有必要对裁判主文出现的一般瑕疵和重大明显的瑕疵能否采用更正的形式作出说明。裁判主文是裁判文书的结论,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的声明,由法院所做的准许或者驳回的意思表示内容。②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596页。裁判主文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对裁判主文的叙述应当准确、具体、完整、没有歧义,因此对裁判主文中一般瑕疵和重大明显瑕疵的处理应当从严掌握。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652号行政判决书裁判主文中的门头沟区政府(2013)第2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27”误写为“26”,京政复字(2014)277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的“277”误写为“276”。③该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的样本案例。尽管后来通过另行制作裁定书进行更正,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280号裁定书仍然以该笔误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不一致而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裁判主文中的瑕疵性质如果达到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程度,那么该瑕疵就只能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救济,而不能用裁定书的形式予以更正。因此,针对裁判主文中的瑕疵应当作出具体区分,对于会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瑕疵应通过二审或者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对于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瑕疵则可以通过裁定的更正方式救济。

(四)瑕疵救济方式的类型

厘清“补正”与“更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规则,对于裁判文书瑕疵的救济方式可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如图表六):

图表6:裁判文书瑕疵的救济类型

在这里有必要重点强调二审和再审程序的救济方式。当裁判文书出现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等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与义务的错误时,则需要通过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进行纠正。二审和再审程序与裁判文书瑕疵的救济方式不同,二审和再审是诉讼法中规定的为保障当事人诉权,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对原审裁判中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分配的不认可。裁判文书瑕疵的救济方式是对裁判文书规范性、严肃性和庄重性的修正,是基于对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的维护。

结 语

裁判文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作为司法权运行的终端产品,它不仅要揭示案件的法律真实,更宣示着法律原则、法律价值,彰显着司法的严肃、公开、公平、公正。①李顺前:《论判决之更正》,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第1页。也许我们可以避免裁判文书中的错误,但是裁判文书中的瑕疵却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瑕疵并非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就可以避免的,它具有必然性,这是在推动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不断发展和不断完善道路上不可回避也无法避免的问题。虽然瑕疵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庄重性,但是健全的容错机制,科学的纠错方式会及时将受损的权威和尊严修正。本文将裁判文书瑕疵纠正方式分为“补正”与“更正”两种形式是一种大胆的尝试,对瑕疵的定义和分类也是浅显的,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在裁判文书瑕疵处理问题上不断向着合理、科学的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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