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体与法治关系新探

2019-03-08 02:52潘涛
西部论丛 2019年6期

摘 要:法治问题绝不是独立于政体的纯粹的法律问题,法治的实现要依托于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政体的发展同样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政体与法治的关系是法政治学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文试图以法政治学的视角从四个方面即政体的性质决定法治的本质、“优良政体”是“法律的统治”、“有无法治”是政体的重要分类标准、分权制衡的政体与法治四个方面论述政体与法治的关系。

关键词:法政治学 政体与法治 政体分类 分权制衡

法政治学是一门新兴学科,这门学科结合了法学与政治学的密切联系的学科特点,因为有些研究领域既属于法学的研究范畴,又属于政治学的研究范畴,法政治学就是既运用法学的研究方法,又采用政治学的研究方法研究同时属于政治或法律性质的一般对象。政体问题是关涉统治者组织政权的结构方式以及政治运作的基本体系,是政治学上探讨的一个古老的问题,而法治意味着在一个国家政权运作体系当中,法律占有重要的位置,法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统治者的政治权力由法律来制约,最高统治权属于法律。法治不仅是国家的一种政权运作方式,也是法学不断追求的一种理念和价值。在西方的古典政治哲学当中,“政体”学说占有大量的内容,因为政体在一个国家的政治统治和政治管理秩序中具有根本性的作用,归根到底是“统治权”的问题,但是法治问题绝不是独立于政体的纯粹的法律问题,政体与法治息息相关,同时是西方经典作家构想的关于政治的一体两面的根本问题,政体问题在西方经典作家那里与国家权力、政治合法性、政治统治、正义问题密切相关,政体为西方政治哲学探讨的必要领域,西方经典作家有众多系统的论述,而法治为政体问题讨论的应有逻辑。这涉及到“统治权”究竟属于谁?是人治还是法治?政体与法治的关系属于具有政治性质的法律现象,两者既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又是重大的法律问题,是法政治学的研究对象。本文试图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孟德斯鸠等西方经典作家为基础,从法政治学的视角论述它们之间的联系。

一、政体性质决定法治的本质

政体与法治的关系问题归根到底是政治与法律的关系问题,研究政体与法治的关系必须考察政治社会的起源。政治与法律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是因为人是一种社会的动物,趋向于过一种集体性的生活,在这种集体生活中人们渴望保卫自己的安全和自由,免受别人的侵犯,政治与法律应运而生。正如亚里士多德认为,“人在本性上应该是一个政治动物”,不仅如此,人也应该是一个崇尚规则的动物,希望过一种有序稳定的生活。所以人是能够遵守法律的动物,不能遵守法律就跟野蛮的野兽一样。法律的产生必须依靠一定的政治组织的形式,法律本身建立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之上,没有一定的政治性质的组织形式,法律就失去了制定主体和执行主体因此失去保障力量而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起真正的权威,从而实现法治。而政体就是一种典型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关于统治权如何分配的一种体制保障。而法律是一种分配权力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所以法律是直接从政体中产生出来的。法律在各种政体中的特点是不一样的,政体性质决定法律的性质。在西方古典政治哲学当中,对政体理论进行探讨时,都几乎把政治与政体的原则、性質作为自己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和政治社会的起源、政府的权力界限、政体的结构和要素、政治的合法性。对法治问题的探讨则暗含在政体理论中,成为政体理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主要表现在:

1.从“哲学家的政体”到“混合政体”,法治由“省略”到“次善”。在《理想国》中,柏拉图从抽象的善的理念出发,认为政治权力必须掌握在具有知识和智慧并具有美德的品性的哲学家手中,哲学家只有与政治权力相结合,才能消灭国家的恶行,实现正义和最大的善。这也就是“哲学王的统治”,而法律在理想国中似乎并不起十分重要的作用,理想国是靠哲学家的知识和智慧依靠哲学家的美德来治理的,而不是靠法律来掌管的,法律要服从于哲学家的权威,并且在政治社会中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需要一一制定法律。这是因为“使用法律规定约束哲学家的手脚是愚蠢的,好像强迫有经验的医生从医学教科书中复制处方”。[1]在他的心目中“哲人政体”是一种优良的政体,最好的或统治的最好的政体就是“哲人政体”,法律是哲学家统治的一种工具,这样的理想国虽然有法律但是法律的目的是服务于哲学家,他的归根目的就是在社会确立一种哲学家式的统治。也就是基于这样一个根本的善的理念,在《理想国》中,柏拉图只是从人性的角度简单的介绍了几类政体如“哲人政体”表现为智慧,荣誉政体表现为荣誉,寡头政体是财富,民主政体是自由,僭主政体是奴役,这几种政体可以相互转化,除此之外,他未给政体过多的描述和分类。可见,在《理想国》中柏拉图对政体与法治的关系未给予特别的关注,法律存在于哲学家的政治权威之下。但是理想国毕竟存在于柏拉图的抽象理念之中,这样真正的哲学家式的统治在政治现实中是很难实现的,柏拉图不得不重新看待法律的作用,柏拉图晚年在《法律篇》中提出了法律作为一种次善的统治。这个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正义和善德,统治者和臣民遵守法律是一种美德。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力必须掌握在遵守并服从法律的人的手中,这样才能实现国家的正义。他肯定法律的作用,他把法律比喻成为黄金制成的纽带。同时他也强调了人们遵守法律的重要性,他认为人区别于野兽的标准就是服从和遵守法律,而教育在其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应该从小培养人们遵守法律的习惯。在一个良好的国家和政体中,统治者是不受个人感情影响的法律。但是在柏拉图心目中法律是迫不得已的第二等的统治,他心中向往的仍然是哲学王式的统治。而关于政体,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政体都不能实现真正的善,认为一种好的政体必须结合民主制与君主制的各自的特点,而混合成一种新的政体。这两种体制是其他体制的源泉。在这种政体中,法律是由具有美德和智慧的立法者制定的,而且人们普遍的遵守法律的规定,这是一种法治型的混合政体。在政体与法治的关系方面,柏拉图认为,社会和政治制度的性质决定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当我们审视一个国家及其法律体系的自然特征时,我们研究的最终目标当然是它的社会和政治制度的性质”。[2]

2.政体是法治实现的一种根基,法治是政体发展的目的。法律是因政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的,法律的制定必须以政体为基础,法律随着政体的变化而变化,政体对法律的产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学是最高主宰的科学”,其他科学都是政治学的附庸,因此,法律是从属于政治的,不具有独立性。在《政治学》一书中,亚里士多德对各类不同的政体进行了大量的探讨,他关注的核心点是实现城邦的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政体相当于“公务团体”,也就是城邦最高治权的执行者。所以政体就是有关公职的分配方式。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政体与法律是不同的,政体是在城邦中最高统治机构关于政权的安排,而法律是统治者用以监察人们违法行为的一种规章。但是法律必须根据政体来制定,不是政体来适应法律。政体的各种要素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而且政体的好坏是法律是否良善的重要评价标准。法律是一种衡量是否正义的中道的权衡,他认为,政体是法治实现的根基,因为亚里士多德评价政体的基本标准是正义,即公众的利益,而这种正义带有中庸的性质。所以他认为的最优良的政体,是以中产阶级为主的共和政体,中产阶级不偏不倚,而法律是一种没有感情的中道权衡,只有这样的政体才能维护法治的运行,政体与法治相互结合从而实现国家的正义和善。

3.政体性质决定基本法律的内容、政体原则决定基本法律的特点。孟德斯鸠是系统论述政体与法律关系的集大成者,他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对政体的性质、原则及法律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孟德斯鸠把法看作是一切事物之间的必然关系,法的精神是他极为看重的,这其中包含了自由、法与政体的关系,政体与法治的关系则暗含在他的法的精神中。他认为,每一种政体的原则、性质都对法律的产生具有重大的影响。其中孟德斯鸠认为,政体的性质决定了基本法律的内容,不同的政体规定的基本法律是不同的。这主要表现在:(1)民主政治与选举密切相关,所以与民主政治的性质有关的基本法律包括规定投票权利的法律、规定选举方式的法律、规定投票方式的法律,此外还有一条最重要的就是规定民主政治的立法权属于人民。(2)在贵族政治中,目的是防止贵族的权力不受制约变为专制,所以应有保障平民参与到贵族政治中的基本法律。(3)在君主政体中,基本法律是保障贵族的数量,君主政体是依法律而統治的政体,它还必须建立法律的保卫机构以保障法律的实施。4)专制政体不依靠法律而统治,它的基本法律就是专制。可见,基本法律在不同的政体中的表现是不同的。孟德斯鸠还认为,政体的原则在不同的政体中也是各不相同的。民主政体的原则是品德,这种品德即是爱祖国、爱平等、爱民主政治等,贵族政体的原则是节制,最重要的节制是遵守法律的规定。君主政体的原则是荣誉,君主政体是依靠法律而统治的,法律在君主政体中十分重要,而荣誉是这个国家存在的基础。专制政体的原则是恐怖,专制政体全依靠一个君主的专断意志是极其恐怖的,这意味着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得不到真正的保障。在不同的政体原则之下产生出来的不同的政体它的法律制度是有各自的特点的,比如,在专制国家中民事法律是基本不存在的,因为专制国家最需要的是刑法来镇压反对他们的人民,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民事法律在专制国家中是不受重视的。在这种以恐怖为原则的专制政体中,刑罚占有大量的内容并且极其残忍,统治者的可以随时杀戮、蹂躏人们,人们处于及其不安定的秩序中,而在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中,法律是宽和的,是人性的,在这些政体中美德和荣誉是十分重要的,人民的权利具有最高的地位,为了保障人们的人格尊严和财产权以及生而自由的权利,法律以保护私权为主。因此民事的法律规范相对较多,刑法是不那么严酷的。

二、“优良政体”是“法律的统治”

优良的政体是人们追求的重要目标。在一个国家中,人们寻找优良的政体为的是能建立一个持久稳固的政治结构和制度体系,以此摆脱统治者的任意的统治,使人们的政治统治和国家治理有一个稳定而有序的政权结构。法治是优良政体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法治的核心在于寻找优良政体,同时,实现真正的法治更在于优良政体。关于“统治权”如何分配的政体实际上就是建立“合法律的”制度体系。

1.法治主要是一种政体架构。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认为,政府是为法律服务的,是“法律的仆人”,“只有那些最能遵守法律的人”才能被任命为“最高的官职和首席执行官”,忠实和服务于法律将为这些官员带来终身的荣誉。在城邦生活中无论统治者还是臣民应当服从法律的至上权威并养成守法的习惯,遵守法律实现国家与个人的共同正义。实现国家的正义与善德必须服从法律的最高权威并且确立法律是政府的主人。他认为,一种真正的政体必须有制约官员的完善的法律。必须有相应的法典才能使政体保持完整和统一。法律是良好政体不可或缺的重要的因素,“法律的统治”是人类区别于野兽的重要标准,用法律规范自己的生活是人类的文明所在,是人类过一种良性有秩序的生活的必然。所以在一个国家中,“优良的政体”是“法律的统治”。柏拉图认为,“真正的政治体制”必须通过法治才能建立起来,实行法律的统治就是一种“真正的政治体制”。

2.“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在政体当中,法律是必不可少的一切政体都必须建立法制,亚里士多德从法律与人性的角度进行了分析认为,人是有感情的和自私的,通过人治的治理方式是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的,而法律是没有感情的不偏不倚的,是符合自然理性的,在实行“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上,他提出了著名的观点“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最优良的政体是由最具有智慧和美德的人治理的政体,最优良的政体必须坚持法律的统治,法律是没有感情的,不凭感情的统治总是比凭感情的统治优良的,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一个城邦的最高统治权应该属于正式制定的法律”。他给出了法治最经典的定义,普遍服从最良好的法律。他所追求的法治是一种良法之治,良法是合乎公正的法,是为公众的普遍利益和臣民的同意而制定的法律,这样的法律不仅公民要遵守,统治者也要遵守。真正的政体必须依托于法律才能建立,并维护法律的至高权威,“任何真实的政体必须以通则即法律为基础”,没有维持法律威信的城邦它的政体是无法保持长期有效的。良法能够维护合理的城邦政体,城邦政体要永远的维持长久必须符合公众的利益并以符合正义的法律作为它的根本。托克维尔在讨论美国民主制度得以维护的条件时高度的评价了法制的作用,地理环境、法制与民情是美国民主制度的三大基石。可见,法治在巩固和维护政体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水平与选择的政体息息相关。

三、“有无法治”是政体的重要的分类标准

法治意味着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法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政体意味着对政权的进行的结构化组织安排,权力是否受到法律的制约是政体的重要评价标准。在西方古希腊时代,政治的地位一直高于法律,法律处于从属的地位,法律是政体中产生出来的,并作为政体分类的一种重要标准。

1.“有无法治”作为政体分类标准的雏形。“有无法治”作为是作为政体的分类标准产生于古希腊,一开始是柏拉图提出来的,柏拉图早年在《理想国》中推崇一种哲学王式的智慧统治,而排斥法律的作用,在经历现实的失败后,才对法律的态度发生了变化,但他仍把法律视为一种次善的统治。柏拉图在《政治家篇》中依据政府统治者的数量,将政府形式划分为一个人统治的君主政体、少数人统治的政体和多数人统治的民主政体三种,然后它又根据“强制服从与自愿服从、贫穷与富有、法治与非法治”[3]的标准,他认为坚持法治的民主政体才是真正的民主政体,而政府不坚持法治的原则,统治者不遵守法律就是多数人的暴政,不是民主政体。民主政体如果不遵循法治就是变成多数人的专制,他们可以任性而为。可见《政治家篇》中柏拉图已经认识到了法律的作用,将法治作为政体的分类标准,柏拉图的政体分类标准不仅仅是依据执政者的人数,它已经将政体与法治联系起来,“有无法治”已经开始是衡量一个民主政体是否好坏的标准。无法治就意味着多数人的暴政。此后亚里士多并未明确的提出“法治”为政体分类的标准,亚里士多德划分政体分类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统治者人数的多少,一个是政权维护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依据第一条标准,他把政体划分为一人的统治、少数人的统治和多数人统治的政体。由第二个标准,他把政体划分为正宗政体和变态政体两大类,正宗政体分为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共和政体三种,他们维护的是城邦的公共利益。对应的变态政体为: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平民政体,它们这三种政体维护的是个人的利益。但是他认为最高治权的执行者不管是一个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组成的机构都应该受制于法律并以维护法律至上为主要任务,这才是政体存在的标志。法治实际上已经成为政体的分类标准,光通过前两个标准是无法判断一个政体是否是真正的正义的政体的,一个政体是否符合正义的标准必须跟法治内在的联系起来,正宗政体和变态政体其中某些的品种和要素决定了它就是法治的,有些品种和要素决定了它是非法治的。

2.“法治”作为政体分类标准的系统论述。之后的思想家们对法治作为政体的分类标准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直至孟德斯鳩的出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政体分类标准深刻影响了近代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孟德斯鸠的政体学说一直与法治精神和原则联系在一起。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的核心问题就是要解决政体与法治的关系问题。这是《论法的精神》一书的最大特点。孟德斯鸠把政体分为共和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三种,“共和政体是全部人们或者一部分人民享有最高统治权的政体;君主政体是按照固定长期不变的法律来进行一个人的统治的政体;专制政体中法律不起作用,法律是君主单个人的意志的工具”。[4]孟德斯鸠还把共和政体区分为民主政体和贵族政体。“民主政体最高统治权属于全体人民,而贵族政体的最高统治权属于一部分人民”。[5]孟德斯鸠是首先以统治者数量的多少对政体进行分类,这是一种传统政体的分类,君主政体与专制政体统治者都是一人,无法判断哪种政体是优劣的,所以孟德斯鸠将权力的运行是否贯彻法治作为政体分类的重要标准,依照法律和确定有效不变的习惯进行划分统治权力的是君主政体,法律沦为个人的君主的任意的意志的是专制政体。在这里孟德斯鸠以法治作为政体分类的标准并对好坏政体进行评价对后世影响极大,直接影响了美国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一个国家的政体的种类可以有很多种,但是真正确立法律的统治的政体才是维护人们政治自由的好政体,这也就是他所谓的法的精神所在。他追求的是一种政治宽和的政体,不管这种政体统治者的人数是多少,只要在政治生活中确立起法律的最高权威地位,统治者和个人都遵守法律的规定,政治权力才会在法治的轨道上良性运行。孟德斯鸠将自由、法治和政体统一起来,孟德斯鸠追求政治自由,而只有法治才是保障政治自由的关键,同时政治自由的实现必须坚持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可见,法治才是孟德斯鸠最关注的的政体分类标准,是政体这种事物的法的精神,也是评判政体优劣和本质的极为重要的标准。将法治融入到政体分类标准中去是孟德斯鸠政体学说的一大特点。他通过法治的标准批判当时的不依法律统治的君主专制,成为资产阶级的民主革命的理论武器,有利的推动了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发展。

四、分权制衡的政体与法治

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政体作为公共权力的合理分配必然受到法律的制约,政体的运行必须遵循法律的程序并受法律的制约,作为维护政治统治的政体也必须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法律的制定必须为了整个国家全体人们的共同利益,不是为整个国家共同利益制定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法治要真正有效制约政体的运行还必须坚持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亚里士多德也认为,法治是有效制约政治权力的手段。统治权要获得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必须首先是合法律性。城邦中任何一个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取得绝对的权力。拥有绝对的权力不受限制对国家和个人来说是不正义的。为此,亚里士多德提出了限制权力的思想,国家的政治权力应该划分为议事权力、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力。即政体必须具备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审判机能三种机能,三种机能相互配合,密不可分,共同服务于城邦的建设,使城邦符合真正的正义。

亚里士多德关于权力必须受制约的思想影响了近代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孟德斯鸠看来,法律与自由密切相关,法律必须以自由为直接目的,他认为实现和维护政治自由的形式就是分权制衡,也就是三权分立的政体。孟德斯鸠首先对君主专制政体进行了批判,他认为,君主专制政体形式上有一个独一无二和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威,由他来发号施令,实际上是反复不定和支离破碎的。他认为这样的政体是不能有效保障自由的,所以孟德斯鸠才提出均衡分权政体的理论,分权政制本身的目的就是为了政治自由,政治自由是这种政制的精神和灵魂所在。孟德斯鸠认为,“拥有绝对权力的人不可避免的会滥用权力,这是不需要怀疑的,必须把权力划定为一个合理的界限。从事物的性质来说,杜绝滥用权力的办法就是通过权力的力量来制约权力。”对此,孟德斯鸠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的政体学说,孟德斯鸠明确指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第二项是国家的行政权力,第三项是国家的司法权力,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不但要分立,而且还要在分立的基础上相互制衡。三权分立的政体是一切自由和法治的生命所系。以三权分立为原则的政体是政治自由的根本保障,当一个人或组织独占或垄断了上述三种权力时,自由就不存在了。坚持国家权力的分权和制衡原则,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政治体制,是通过法律组织起来的权利运行机制,只有在法律的统治下,才能合理的划清国家权力的合理界限,通过法律确立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政体,目的在于使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而不被滥用。以法律制约权力,这是保障政体的基础,反过来,分权制衡的体制又不会使权力集中到一个人的手中,有助于真正法治的实现。

政体与法治的关系是法政治学要研究的典型问题,是带有法律性质的政治问题,也是带有政治性质的法律问题。以政体与法治为主线,串联起了整个西方政治与法律思想史。政体是国家的一种制度安排,而在这种制度安排中,法治无疑具有重要的位置,政体的发展是法治的应有逻辑。这也印证了政治与法律的密切关联,政体与法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西方经典作家对政体学说的论证无不是从法治问题进行思考,一个国家的政体是否是正义的,是否是代表公众利益的,一个国家是否能实现真正的良善与美德,法治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正如洛克所说的“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认为是一件令人难以置信的事情,人类的能力是无法想象到的,而且是不可能与人类社会和谐相处的。”政体与法治的发展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在政体的基础上产生法治,政体的发展不能脱离法治,法治能够很好的保障政体良性发展,脱离了法治的政体必定难以长久的保全,国家制度和政权结构的合理化在一定程度上必定是法治化的。二者共同服务于一个国家,使得社会共同体能够保持一个和谐稳定有序的局面。

注 释

[1] 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92页。

[2] 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3] 柏拉图:《政治家》,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88页。

[4]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页。

[5] 同上

参考文献

[1] 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3] 古希腊·柏拉图:《政治家》,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

[4]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5]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6] 法國·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7] 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8] 《政体学说史》:徐祥民 刘惠荣等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 《法政治学》:卓泽渊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0] 《法治与政治权威》:程燎原 江山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1] 《法治论》:程燎原 王人博著广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2] 英国·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作者简介:潘涛,男(1988—),汉,山东诸城,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毕业学校:西南政法大学,单位: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法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