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被害人学的三大创始人之一的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曾经说过:“被害人学的目的不是减轻对罪犯的惩罚,而是尽力公正地对待每个人,特别是弱者。”近些年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均引起广泛关注的被害人责任,或者说是被害人过错问题,其目的也并非是要减轻对于罪犯的惩罚,而更多的是为了探究被害人在与犯罪人的互动过程中,被害人过错对于犯罪行为的诱发、推动作用。因此关于被害人过错对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影响,我们也是本着这样的思想进行探究的。
关键词:被害人 过错 刑事责任
一、被害人过错的概念
关于被害人过错的概念界定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众说纷纭,但基本达成共识的是,刑法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与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不同的。因为无论是关于对犯罪人的界定还是对被害人的界定,犯罪学都要比刑法学宽泛许多。犯罪学上的被害人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被害人仅仅指犯罪被害人,是指由于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一定程度损害的自然人、单位和国家。而广义被害人还可以包括家庭、社区、国际社会等。那么自然对于被害人过错的界定,决不应仅仅限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除此之外还应包括违法行为、违反道德的行为以及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客观上却足以引起行为人对其实施犯罪的不当行为。因此,笔者较为赞同以下的被害人过错的界定方式,“所谓犯罪被害人责任,是指在一些犯罪事件中,由于犯罪被害人的不当行为或不良状态,诱发、推动犯罪行为的发生并导致自身合法权益遭到犯罪侵害而应当由犯罪被害人承担的否定性评价。”[1] 被害人过错简言之就是被害人应当承担的否定性评价,当然这种否定性评价即可以来自道德也可以来自法律。
二、被害人过错的特征
关于被害人过错的特征,有学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有四个特征。一是客观性,即无论是诱因性过错事实,还是侵害性事实,或者是事后导致继发不良后果,都通过被害人自身的具体行为加以体现,是客观产生的;二是时间的确定性,即由于这种过错才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或者犯罪行为发生后,由于这种过错的产生才导致不良后果的继发;三是刑罚适用的关联性,即这种过错的成立,与审判机关对犯罪者科以刑罚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四是实际适用的标准性,即被害人过错达到一定的程度,才会影响对犯罪者的量刑。[2]
针对被害人过错的特征问题,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在归责原则的采取上,对于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我们都提倡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事实,也要考虑犯罪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但对于被害人责任的认定问题上,很多案件中,被害人对于存在自身的过错既无主观上的故意也无过失。二是关于关联性的问题。笔者认为相比被害人过错与刑罚适用之间的关联性问题,我们应该更多考虑的是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在“犯罪—被害”这一互动中,只有当被害人过错与犯罪人行为之间存在的“引起—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的时候,我们才能对被害人进行谴责,从而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被害人过错是刑事案件发生或发展的一个条件。尽管刑事案件最终发生是由被告人的意志自由所决定,但被害人的挑衅、侮辱、殴打等过错行为对被告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刺激作用不容忽視; 有时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动转为主动犯罪,这都是犯罪侵害对象———被害人的杰作。[3]
三、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一)迫发性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迫发性过错是被害人严重侵犯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迫使加害人作出防卫性侵害的行为,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就是迫发性过错所导致。[4]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通常存在较大过错,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被害的互动过程中,对犯罪结果的产生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具有较强的可责性。例如,在《于欢故意伤害案》中,就反应出了此种情况。最高法发布的第18批指导案例中将《于欢故意伤害案》定为第93号,旨在统一刑法中正当防卫认定的具体裁判标准,对于被告人行为所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包括是否具有防卫性,是否属于特殊防卫,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以及如何定罪量刑。该案例明确了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概念和内涵,明确了审理此类防卫过当案件应当考虑的因素和定罪量刑的标准,对于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统一裁判标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在迫发性过错导致的刑事案件中,加害人不得已而采取了侵害行为,其行为性质已发生了质的改变,其侵害行为可能已演变为刑法明确所规定的正当的防卫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在互动过程中,发生了角色转换,最初的被害人演变为犯罪人。但此时对于犯罪人的责任认定,则由于符合了正当防卫的全部条件,而对犯罪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激发性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所谓激发性过错,是指被害人的严重违法行为,或侮辱人格、挑衅等使加害人陷入激愤状态之行为。
对于激发性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国外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在英美法系的英国,虽鲜有成文法典,但英国刑法坚持认为:“因被害人激愤引起的, 可以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美国,虽然各州均有自己本土所适用的刑法,但对被害人过错也都有明文规定,如《伊利诺伊州刑法典》第38篇第1005章第5节就将“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受到强烈激怒情况下发生的”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由他人引诱或促使而实行的”作为刑罚的减轻事由。[5]又如《俄罗斯刑法典》第61条将被害人的不法行为或者不道德行为作为刑罚的减轻情节,107条将被害人的暴力、 控告或者严重侮辱或其他违法或者不道德行为作为愤怒激情杀人的减轻情节。[6]
尽管我国刑法中没有将被害人过错规定为法定减轻情节,但在实践中却是作为一个重要的酌定情节应用的。最高人民法院1999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即纪要》指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各地法院都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把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了较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中也是予以认可的,但各地法院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
结 语
综上所述,关于被害人过错对于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问题,我们首先应该做的就是正确区分被害人过错的性质和程度,而后根据被害人过错在案件引发、推进过程中的不同情况以及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确定其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陈晓娟.论犯罪被害人责任.[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3)
[2] 参见周晓阳、陈洁:“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 2003年第24卷。
[3] 潘庸鲁.被害人过错认定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11(9)
[4] 黄奉文.论刑事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 李洁晖.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J].法律适用2016(5)
[6]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7] 骆群.犯罪被害人十五讲.[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3
作者简介:沈宇靖,1978年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