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是随着新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客体。人工智能生成物被视为作品来保护,既符合技术理性,也符合著作权保护对象乃主体对客体利益建构关系的法律本质,同时亦符合近代法律拟制化的逻辑规律和晚近以来著作权法人格主义衰落和实用主义兴起的价值取向。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保护,有利于我国占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潮头,为把我国建成世界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中心和创新高地,奠定重要的规范理论基础。
目前,学术界关于人工智能的生成物究竟如何归属,主要有“编程者独立权说”①“操作者独立权说”②“共有权说”③“类职务作品说”④以及“类法人作品说”⑤等观点。前三种学说实质上都将人工智能视为一种工具来看待,既然人工智能只是一种工具,其生成物系自然人通过这一“工具”创造的,毫无疑问其权利应归属于主体人本身,因此这三种学说坚持的是传统的作品构成理论。而后两种学说,即“类职务作品说”和“类法人作品说”,分别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类比为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进行归属。无论是通过“类职务作品说”还是“类法人作品说”,都能够推定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运用公司的资源或者代表公司意志进行创作的能力。当然,如果说这二者有何区别的话,就在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由单位来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的情形极为有限⑥,所以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种类多样性的状况出发,“类法人作品说”要比“类职务作品说”适用的范围广泛得多。但不可否定的就是,无论是“类职务作品说”还是“类法人作品说”都不符合传统意义上作品需由“自然人”创作这一事实要件。
也即,不管哪种学说,其本质性的前提就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对象究竟能否划入到作品的范围中来?如果不能,则所有关于其权利归属的探讨则既无前提亦无必要。反之,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在不考虑作者人格因素的情况下被视为作品,分歧带来的后果仅在于权利的归属不同,而不至于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因此,回答人工智能生成物究竟能否成为作品就成了探讨其归属时,绕不过去的一个原点问题,其也是我们认识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质的核心。以下,笔者将从技术上可能、价值上必要和逻辑上符合三个维度,来论证人工智能生成物被视为作品的合理性,从而为相关后续的研究奠定方法论和价值论基础。
纵观人类历史的发展,人类技术的进步先后经历了四次重大的技术革命。从18世纪中叶以蒸汽机为代表的第一次工业革命,到100多年后被称为“电气时代”的第二次工业革命,再到20世纪60年代随着第三次工业革命的到来,计算机进入人们的视野,成为人类知识文明和信息生产的第一动力。技术的发展使我们从农业社会步入到了现代文明社会;从繁琐的手工生产转变为规模化的机器大生产。总而言之,“基于前三次工业革命的种种迹象,我们有理由相信,当前人类正处于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开端:与此同时,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也开始崭露锋芒”[1](P4)。
也就是说,自20世纪晚近以来,人类正在从有序的人类定义世界的状态向人类被世界定义的方向发展,而人工智能正是这种发展的重要证明之一。实际上,从技术的维度来看,根据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意识的不同,研究人员明显地将人工智能分为了“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不具有类似于人类的意识,没有自主学习的能力,其工作原理就是按照提前设置的算法或者程序进行相应的工作。人类基本上只把它们当作工具来使用,从而避免将过多的精力投放到一些过于程序化的工作上,以进一步解放人类的双手。这一阶段的人工智能,与其说是“智能”,倒不如说是“人工”更好,它更多地被视为只能依靠人类输入的算法和模板工作的“机器”,而不能作为“智能”来看待。相反,强人工智能由于具有一定的自我学习能力,具有类似于人类或者与人类完全不同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能力,在处理事务时会经常加入自己的判断方式和处理技巧。质言之,强人工智能已经具有自主学习和一定程度上的意识自我进化能力。这种人工智能已能够突破人类为其设定的算法限制,从而对外界事物进行界定、判断、辨别和处理。因此,对于这种强人工智能,与其说算法是它的边界,倒毋宁说终有一天它将为算法设定边界。
那么,这种人工智能生成的对象,究竟能否成为作品?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肯定的。
首先,在判断一具体的对象究竟是否构成作品时,我们需要判断的就是其是否表达了某种思想情感。但无论是人类一贯的认知,还是权威词典的解释⑦,都认为“思想”为人类所特有,它是人类区别于外在世界而成为生物中心的重要标志。弱人工智能,由于其只能机械地按照人类输入的算法执行命令,不具有自我学习的能力,当然就难以创造出体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但在日本2016年的“星新——微型小说文学奖”评比中,却有一篇人工智能撰写的小说,通过了比赛初审。[2]这说明人工智能生成物完全有可能蕴含连人类都无法识别的“思想”,只不过这种“思想”不是经过人类大脑形成的,而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类思想”。但不管是人工智能的“类思想”,还是人类的思想,其本质都是一种抽象存在,都属于非物质性的对象,都具备对现实外部世界进行想象、定义和描摹的能力。所以,如果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角度,人工智能生成物同样表达了思想情感,至少也是一种可以和人类情感相通的“类思想”。而作品是否表达思想情感,是作品区别于其他无序事实和杂乱无章材料堆积物而成其为“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被视为人类理性之花的重要象征。基于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造的作品可以说无比地接近。
其次,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来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⑧的规定,某个对象要构成作品有三个基本的要件:其一,处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其二,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其三,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加以反复复制利用。反观人工智能生成物,以新闻机器人的写作为例,其写出来的新闻报道属于文学作品,并可以进行反复利用,毋庸置疑。而唯一不符合的就是,其不能称作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作品需有独创性,是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的一般做法。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著作权仅指个人的智力创作。”[3](P147)《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虽然只是列举了保护作品的种类,并没有明确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但经过法院对不同个案中独创性的解释形成了法国的传统观点,即独创性是指作者个性的反映。[4](P9)而所谓的“独创性”,从学理上看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将其拆分为“独”和“创”两个方面来理解:“独”指的是作品需要作者自己独立完成,而并非剽窃、抄袭、模仿、复制之结果;“创”是说作品需要有一定的创造性,即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例如,有学者就认为作品应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并且“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5](P31);还有学者认为独创性应该包括“独立完成,而非对他人现有作品的复制”和“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两个方面。[6](P32)此外,有学者在比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做法之后,将独创性分为了“量”(作者独立完成作品)和“质”(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两个角度来解释;[7](P34-38)还有学者甚至认为,独创性应该综合考虑“独立创作”“个性因素”“作者因素”等条件,在不是独立创作的前提下,应该考虑其“可区别性”和“创造性”。[8](P152)
最后,人工智能生成物究竟能否成为作品,其最大的障碍就在于:因为人工智能不具有自然人的血肉之躯,没有经历过达尔文生物学意义上的思维进化历程,所以有观点就认为,其生成的对象难以满足独创性意义上的智慧因素和个性要件。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可能只是对人工智能的一种前意识状态。必须看到的是,21世纪的今天,新技术的发展可谓势不可挡,当某一天人类成功地探索出自身大脑认知和思考的奥秘,并将其应用到人工智能时,谁都不能否认我们将从弱人工智能时代进入强人工智能时代,甚至是超人工智能的时代。因此,当这一天即机器人通过了“图灵测试”,印证其具备了自主意识或者类人意识到来时,我们将不得不重新审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独创性的关系。尽管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无论怎么发展都只能是机械延伸或者说是人类意识的延伸,不可能脱离人的意识,自主活动,甚至超越人类意识。但实践证明,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开发的不断深入,以“深度学习”⑨为代表的人工神经网络技术的日臻完善,人工智能终究会摆脱人类为其预设的算法限制,形成自主意识,进而独立解决问题完成任务。例如,在2014年由人工智能学家创办的AIE实验室对50个搜索引擎进行了“人工智能智商测试”,结果为得分最高的谷歌尚不及6岁儿童智商(55.5分)的一半;然而到了2016年,AIE实验室再次进行测试时,谷歌与6岁儿童智商差距已缩小到了8.22分。⑩基于智能技术的不断演进,2016年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议,将目前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定位为“电子人”,并赋予其特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能力,主张对其进行登记以便纳税、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等。⑪2017年10月,机器人“索菲亚”正式成为世界上首个被赋予公民身份的人工智能,其甚至表达出想上学、经商、组建家庭的愿望,且其面部甚至还可以模拟62种人类的表情。⑫
总之,如果以客观的标准来衡量的话,著作权保护的应是创造力本身,而不仅仅是人类的创造力。并且随着人工智能进入强人工智能阶段后,其究竟是“机器”还是“人”?法律上已难以言说。因此,当机器和人不可界分,甚至机器可以超越人类思维而存在时;当哲学意义上“我思故我在”这种肯定主体人的方式,已经超越为“我在故我思”这种后现代意义上的智能思维时;著作权法完全有必要突破传统的独创性的理论,不再以自然人创作为条件,而是视人工智能为“作者”,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科学的法律地位,使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更何况,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那样,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应由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自主性来加以判断:若其生成物完全是提前输入的算法或程序运行的结果,则只能看作是机械延伸,不具有自主性;反之,若其能够运用相同的素材在不同的环境或者时间依靠自身生成不同的内容,则具有自主性。[9](P140)笔者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最直观、最具有代表性的存在,只有将生成物与输入的素材相比较,才会看出人工智能是否进行了自主的加工、选择与整理、辨析的过程,是否融入了人工智能自身的技巧与判断。如果是的话,就应当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作品地位,因为它反映了创作的本质,只不过此时的“作者”不再是我们惯常认为的自然人,而是人工智能被视为“作者”罢了。
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被视为作品,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除了可以从技术维度获得证明外,还可以进一步从著作权客体本质的反思角度获得证明。19世纪的著作权法,由于深受“作者中心主义”理论观的影响,所以作品由人类创作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一种固有的认识。“作者中心主义”源于法国大革命,是基于“浪漫主义作者理论”“人格主义理论”和“主观权利理论”等哲学理论所形成的创作理念。作者中心主义强调作品是作者建构的结果,是作者主观世界对客观世界的一种外化。然而,作为浸润整个19世纪的作者理论观,在随后的一个多世纪却受到了来自于其他哲学理论的全面冲击,其中不外乎:第一,主张作品是作者人格延伸的“浪漫主义”理论遭到了强调作品内在结构对其诞生的作用而认为作者仅是作品助产士的“结构主义”的冲击;第二,突出强调人之重要性的“人格权理论”,遭受了认为语言是在使用中被确认,进而主张人是语言工具的“语言哲学”的冲击;第三,在作者、文本、读者中强调作者中心地位,文本意义是由作者赋予的“传统解释学”,遭遇了以读者为中心,强调文本意义是由读者给予的现代“哲学解释学”的冲击。[10](P87-92)总之,主体哲学革命带来的对作品客体认知的价值就在于:作品并非人类理性的定义物,作品甚至不是自然人建构的结果,作品的意义和秩序是在“作者—文本—读者”的结构秩序中,借助语言学的手段被重新定义和再发现的过程。作者不是作品的建构者,读者才是其作品的诠释者。既然全新的主体哲学理论断然舍弃了以自然人作者为中心的创作观,作品不再被认为是自然人作者智性努力的结果,那么在究竟是谁在创作,作者为何创作都显得不再重要的背景下,著作权法又有何必要去探知作品究竟是由人创作还是由人工智能创作,法律又有何理由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拒之于“作品”的大门之外呢?
实际上,19世纪的知识观和创造观,反映到整个知识产权领域,那就是长期以来知识产权学界所坚持遵守的一种客体理论,即“智力成果说”。该学说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其必须体现人类的智慧本性和智思本源,体现人类的智识努力和智性价值。然而,随着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域名、不体现创造性的数据库、商业秘密中的不体现创造性的经营信息等少许体现或者几乎不体现人类智慧因素的成果被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学者们就不得不对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开始重新思考,并对其进行审视和反思。例如,有学者从“知识”和“产权”的二维本质出发,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能够为生活带来便利、能对主体产生“利益溢出”价值的信息,而非一定体现人类的智力本性[11](P11-18);还有学者主张应当超越“智力成果权范式”的权威地位,因为“只要财产形态相似,支配财产的行为必然相似,于是可以适用相似的行为规范”,而不用考虑其是否一定为智力成果[12](P13);一些国外学者也认为知识产权客体开始从所体现的劳动价值转移到该对象本身的价值上,“前现代知识产权法在处理无体财产时使用了古典法理学的语言,而现代知识产权法则趋向于更加依赖于使用政治经济学的话语和概念。亦即,法律不再评价在某一特定对象中所体现的劳动,而是开始集中于该对象的宏观经济价值;集中于它对知识和进步,或者正如我们现在所说的,对于国民生产总值(GNP)或者生产力的贡献”[13](P209)。换而言之,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类产权构建技术的代名词。只要成果体现了作为客体所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和能为人力所控制、支配的特征[14](P189),同时它又不能按照通常意义上的物权范式来加以调控和规制时,即可以纳入到知识产权的范畴中来,按照知识产权的范式来对其加以保护,至于其是否体现了人类的智慧因素在所不问。
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物理上的可控性、稀缺性自不待言。比如说可控性,人工智能生成物因其在形式上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几无区别,所以它完全可以成为能够透过物质载体感知的独立存在,为人力支配和控制。再从价值性的角度看,人工智能生成的对象和普通的知识产品无异,其生成的对象在相当程度上满足了主体的不同审美情趣和艺术追求。例如由美国公司开发的“Auto-beatnik”诗歌创作软件,已在《地平线》杂志上发表了由其创作的《玫瑰》《风筝》等一系列诗歌作品。[15](P189)这些作品的鉴赏与艺术价值甚至超过人类创作物本身,其作品的意境令读者甚至是后来的作者都望洋兴叹,惊羡不已。2016年,谷歌公司成立了“Magenta”团队,目的也在于让其模仿人类的思维模式以进行音乐和艺术的创作[2];同年3月,谷歌公司在旧金山举办了一次人工智能画展,许多画作可谓惟妙惟肖、栩栩如生,有的人工智能画作其拍卖价值甚至高达8000元[16](P73-74)。概言之,人工智能生成物或者为文学作品,塑造了人们的语言表达和对现实世界的想象能力;或者为艺术作品,为人类带来视觉上与听觉上的非凡享受;或者为科学作品,帮助人们形成理性的思维方式和增进探索未知世界的能力。总的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普通的人类创作物一般,具有启蒙明智或者令人怡情愉悦之功效。[17](P83)
总之,财产权原本就具有社会性,财产权客体的种类、性质有着时空上的差异性,会随着主体认识和实践活动范围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同时,“利益是权利的基本要素,是权利的基础和目标,也是法律制度设计的重要参照系”[18](P4)。因此,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也并非人与创造物之间的一般对应关系,而是表现为主体对对象的某种利益建构关系。只要客体符合主体的建构需求和建构利益,其就可以成为产权的对象,而无问其是否体现了人类的智慧本性。对此,就像有学者在分析现代财产进化史时所说的那样,“当技术的变革增加了某项资源的价值时,财产权便随之出现了。比如说在录音技术发明之前,声音从来都不是财产;照相机发明之前,名气从来不是财产;广播技术发明前,电磁频谱也从来不是财产”[19](P445)。但当技术的革新使得人类对某项资源的依赖变得空前时,这一切皆变得可能。也就是说,“财产权是一种法律创造,一个人认为财产是什么,取决于他要用财产来干什么,即其希望通过一定的方式来看待财产试图推进什么样的目标,人们的财产观念从来都是被塑造的结果,财产权从来都是手段而非目的”[19](P444,P446)。很显然,从刺激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愿望出发,著作权法也不应该局限于对人类创作物的保护,置人工智能生成物等非人类创作物于千里之外。
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置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尽管可以扩大人类创造行为所依赖的公有领域资源的范围,但毕竟公共领域的对象大多是由私有版权迁延转移而来。私有版权和公共领域存在着辩证互动、互为滋养的关系:彻底的公共领域将导致过度放牧带来的“公地悲剧”问题;反之,过度的私有版权保护也将导致“著作权丛林”现象,不利于人类的后续创新。[20](P67)具言之,从人工智能市场供给的一般动力出发,人类也完全有足够的理由舍弃传统的著作权客体属于人类智慧创作物这一客观要件,视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一种作品财产。就像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尽管事实上没有生命,没有道德思维,但在法律设计上,只要法律思维认为有必要这样做,法律便可以不只唯一地尊重有智慧的人”[21](P74),从而,视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否则,“如果法律一味坚持自然人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那么就是在坚持一种手工业时代的经济模式,而不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制度”[22](P293)。并且,“作者权体系固执地坚持由19世纪农耕社会所形成的一套理论”⑬是不能“解决20世纪工业社会才出现的新问题的”[23](P140)。因此,21世纪的版权法,显然需要以更加开放的客体理念和作者观念来容纳人类不断开拓的智能实践,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开道。否则,著作权法如果恪守19世纪的观念,必然成为21世纪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桎梏和羁绊,19世纪的版权观将难以承受21世纪人工智能发展之重。
人工智能生成物被视为作品来保护,除了可以从客体本质和技术进步的维度获得证明,还可以从历史逻辑的视角找到依据。正如霍姆斯法官所言,“一页历史抵得上一卷逻辑”⑭,所以要从历史的维度来寻找问题的出路和观察视角,是因为“知史可以明鉴,查古可以知今”。
当代版权保护的范围伴随着技术的不断更新进行着全面的延伸和拓展,现代版权史既是一部技术的进步史,也是一部主体和客体的扩张史。在这过程中,“版权的扩张主要利用类比和拟制等技巧来实现的”[24](P193)。版权法之所以需要进行拟制,概因法律作为沟通事实与规范的媒介,其不仅有反映现实的一面,也有超越现实的虚拟的一面,使得人类社会具有了虚拟性而不同于纯粹的客观世界,而法律拟制就是这种虚拟性的集中体现。[25](P12)法律拟制本质上是将未有明确规定的事实,类比到已规定的事实中去,以弥补法律的滞后和缺漏,它是“一种法律上不容反驳的推定或假定”,是“一种模拟性决断或一种决断性虚构”[26](P21)。历史上,版权法通过拟制的方式来扩张其保护范围的做法比比皆是,最典型者莫过于将法人拟制为了作者。“法人”的概念最初来源于注释法学派,之后经由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以法律概念的方式加以成文法化。法人制度之所以能够经由民事权利能力的媒介而一跃成为私法上与“自然人”并列的主体,与人类文明尤其是商业文明的发达是分不开的。在人类社会发展之初,几乎都是人与人之间打交道,但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商品经济带来了社会大生产,带来了社会协作和社会分工,逐渐衍生出了各类团体,打破了自然人是唯一民事主体的法律垄断,再加之“法人实在说”“法律拟制说”等法学理论的学术证成和支撑,法人制度随之产生。
基于民法上的“法人拟制”理论,版权法自然也将法人视为了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之所以要将作品的著作权赋予法人这种超人格的主体,概因作为一种团体人格,法人具有超越自然人人格的组织化优势。就好比将电影作品的版权赋予制片者一样,“为了对自己经常情况下投入大量投资的电影进行利用,他必须把一些必要的权利集中在自己手中”[27](P201)。并且,从经济效益方面来讲,在雇员的创作活动中,雇主通常承担着所有经费和风险,所以将作品的版权赋予雇佣者(法人单位),有利于帮助他最大限度地获取作品的经济利益。[28](P86)既然版权法中早已存在拟制的情形,有将除自然人之外的法人拟制为作者的先例,我们又为何不可以将不属于自然人的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将其生成物视为“作品”呢?对此,正如戴维斯教授质问的那样:“既然法人可以被赋予法律人格,机器人为什么就不能拥有法律人格?”⑮
目前,人类正迎来“数字化”的虚拟信息时代,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新技术,成为沟通人类和物质自然的桥梁:对人而言,它是认识自然的工具,是客体化的存在;对物质自然而言,它相当于人类意识的延伸,又具有主体的性质。由此,有学者认为,虚拟信息技术成为“主体创造出的一种客体”,是“第二自然的一部分”。[29](P17)所以,我们所能感知到的客体也变得丰富起来,认知范围也得到了拓宽。这使得人类的认识不再局限于主体简单地“反映”客体,而是发展到“虚拟论”的认识论;使得“人类实践从‘现实性’的必然关系领域进入到‘可能性’的创造关系领域”[29](P17)。在此情况下,“现实中的悖论性存在、两难困境和大量的不确定性关系”便会层出不穷,从而我们需要转变传统的法律思维方式,利用“法律的虚拟化方法中的智能化、智慧化和想象化方法”进行解决,即在坚持法律正义的前提下,利用法律拟制、法律推定等方法进行大胆的设想和突破。[29](P25-26)比如遵循法人被视为作者的历史逻辑,再次将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将其生成物拟制为作品,这既是现实的必要,也完全符合版权法拟制的历史逻辑,具有可行性。
再者,退一万步来讲,哪怕不进行这种拟制,当今版权扩张的历史进路亦可以让我们清晰地看见,版权法扩张的背后是其正呈现出一种“去人格化”或者说“人格弱化”的趋势,作者的人格利益正在被功利化的版权价值所取代。这条历史的进路同样为著作权法接纳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了论说性依据。版权法的去人格化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客体人格主义的消亡。比如,1976年美国对其《版权法》进行了修改,正式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保护范围;在美国的影响下,英国于1985年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将计算机软件列为文学作品加以保护;欧共体也不甘示弱,于1991年通过了《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指令》,要求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学作品保护。为了适应和接纳计算机软件作品,德国甚至放弃了传统的对作者个性的要求,而是引入了所谓的“小铜币”理论,对智力成果的考量从“主观方面的那些独特性”转移到了“客观方面(从外部看起来)的独特性”。[27](P51)而从创作的主观论到客体的独特论,足见曾经甚嚣尘上的作者人格主义价值观正在褪去作者神秘的面纱。无独有偶,随着数据库作为互联网运作信息基础的地位被发掘,各国亦开始纷纷抢占数据库立法的潮头。比如,1995年欧盟部长理事会正式通过《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对不体现创造性的数据库实行特别权利的保护。英国亦于1997年颁布了《数据库中的版权与权利规则》。总之,20世纪以来的版权,完全是功利主义的产物,其专注于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不再是作品的精神利益,正如有学者所言的 “版权更像是被视为一种政策性工具而被立法者加以使用”[30](P8)。“版权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奖励作者的劳动”[28](P11),而是通过激发知识的创造增进消费者福利和公共利益。因此,基于功利主义的考量,作者的人格利益虽不敢断言已经“死亡”,但至少正日益走向“消亡”。
作者人格利益的褪色,不仅表现在客体的“去人格化”上,还表现在精神权利的受限制上。精神权利作为作者人格价值的最高反映,在近代以来的版权历史进程中亦屡屡突破其防线,受到了诸多的限制,从而为新技术的发展开道。比如说,为了促进电影作品的发展,《德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电影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和复制权、广播权等经济权利统一由电影制片人享有⑯,并且若是情况不明时,其他参与电影制作的人取得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则需将翻译权、修改权等权利让与给电影制片人⑰。这表明,至少在电影作品上,德国已经作出了让步,人格因素在电影作品的生成与利用面前显得不再那么重要。作为德国的邻国,法国对于电影作品依然坚守着自己人格主义的底线,导致制片人不能享有精神权利⑱,因而严重阻碍了其对电影作品的使用。之后,当计算机软件出现时,法国为了不再重蹈电影作品的覆辙,其在1985年的《著作权法》中义务反顾地要求,若计算机软件是由一名或者多名雇员完成的,则雇主同时享有法律赋予作者的所有权利,包括精神权利。而后来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则修正为雇主享有软件的财产性权利,不过作者行使修改权时,要受到一定限制,并禁止其行使追悔权和收回权。⑲另外,为了促进对计算机软件、新闻作品的利用,一些国家的版权法甚至规定精神权利可以转让、放弃或被限制。如《英国版权法》第79条规定表明作者或导演身份的权利不适用于计算机软件、字体设计、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创作的作品等;第87条甚至规定权利人可通过书面文件放弃精神权利。[3](P611-612,P616)《日本著作权法》第19条第3款也规定,按照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对作者身份利益造成危险且不违反惯例时,可以省略作者的姓名。[3](P372)《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之一仅规定了两项精神权利(表明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就是这两项权利也仅只适用于“视觉艺术作品”,且有期限的限制,同时作者可以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放弃。[31](P352-353)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第39条亦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无法拒绝改动其著作及其标题的,本法允许改动”[3](P158)。
总之,20世纪以来的版权法,人格主义的衰落和实用主义的兴起是其发展的一条基本的历史脉络,该条发展线索可谓清晰可鉴。既然著作权并非人格的产物,舍弃创作的人格主义,追寻版权的功利目标是一个既定的趋势,那么退一万步来说,哪怕人工智能不被拟制为作者,其生成物被视为作品来对待亦完全符合版权法发展的历史逻辑,符合其发展的历史印迹。著作权法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当作作品来看待,亦体现了版权发展的历史承继性,自然并不突兀。
总之,人工智能生成物是随着21世纪智能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客体类型。无论是从技术合理,还是从价值必要,抑或是从逻辑符合的角度,我们都可以看到将其当作作品来保护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这既符合技术理性,也符合著作权保护对象乃主体对客体利益建构关系的法律本质,同时它亦符合近代法律拟制化的逻辑规律,及晚近著作权法人格主义衰落和实用主义兴起的版权发展趋向。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保护,显然有利于为把我国建成21世纪世界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高地和创新中心,奠定重要的规范理论之基础。
注释:
①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应归属于人工智能背后的编程者。例如,美国法院在“Willi ams Electronics,Inc.v.Artic International,Inc.”“Midway Manufacturing,Inc.v.Artic International,Inc.”等案件中认为计算机的生成物的权利应归属于编程者。参见: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3期,第497-498页)。
②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属于操作人工智能的主体。参见:孙建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9期,第29页)。
③该观点认为编程者和操作者共同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但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归属仅适用于当程序员与操作员进行密切合作时。参见:陈青宝《计算机产生的作品作者身份确定问题探析》(《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第75页)。或者由计算机完成“创作”之后再由操作者进行修改时,采取这种归属。参见:谭碧贇《智能机器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院报》2017年第3期,第58页)。
④该观点即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类比到职务作品上来保护。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32页)。
⑤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类比到法人作品来规定。参见: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7-8页)。
⑥一般而言,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是由作者享有,单位有两年的优先使用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当作者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创作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并且作品是由单位承担责任,则这些作品的权利归属于单位,作者只享有署名权。
⑦《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将“思想”解释为:“客观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⑨深度学习是机器学习研究中的一个新领域,其动机在于建立、模拟人脑进行分析学习的神经网络,它模仿人脑的机制来解释数据,例如图像,声音和文本。参见:于泽《深度学习那么火,它究竟能做什么?》,http://www.dlworld.cn/YeJieDongTai/26.html.
⑩参见:《世界人工智能智商最新测试结果公布》,http://tech.163.com/16/0328/09/BJ82BEK N000948V8.html.
⑪参见:叶明《精彩演讲:人工智能对法律制度的挑战》,http://mp.weixin.qq.com/s/qBdgV-1i 74mYqsEb2mZWmw.
⑫参见:《索菲娅(历史上首个获得公民身份的女机器人)》,http://baike.baidu.com/item/%E7%B4%A2%E8%8F%B2%E4%BA%9A/19464945?fr=aladdin.
⑬Edward J.Damich,the Right of Personality:A Common-Law Basi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oral Rights of Authors,23 Ga.L.Rev.1,25-29(1988).转引自:孙新强《论作者权体系的崩溃与重建——以法律现代化为视角》(《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第140页)。
⑭New York Trust Co.v.Eisner,256 U.S.345(1921).
⑮ Colin R.Davies,An Evolutionary Step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J].27 Computer Law&Security Review601,606(2011),p617.转引自: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62页)。
⑯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94条第1款。
⑰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89条第1款。
⑱因为根据在法理上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或者说是人格权利是不能被转让的,所以制片人至多只能继受其他参与者的经济权利,而精神权利却依然保留在他们身上,这无疑加重了制片人使用作品的负担和成本。
⑲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3-9条,第L.12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