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限度与前景

2019-03-05 07:19
关键词:庭审审判司法

张 健

(江苏大学 法学院, 江苏 镇江 212013)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迅速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成为热点话题。由于《决定》本身并未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明确界定,加上“以审判为中心”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与伸缩性,学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与外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1]。目前学者们大多从公检法三机关职能分配、诉审关系、司法中立、直接言词原则等维度展开讨论。然而,这种仅就规范法学内部视角的讨论难免过于理想化。仅从先验、演绎的角度还不足以理解刑事诉讼变革的实践,如果我们将视野投放到刑事诉讼转型的宏观场景中来讨论刑事诉讼运行的深层机理与制度变迁的客观制约因素,我们不无遗憾地看到,受到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诸多体制性制约因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步履艰难。

一、 法律的治理化:反思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前提

晚近以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一直与民族国家建构、国家本位扩张紧密相关,自始至终都应该被纳入到中国社会整体的现代化进程当中来考虑。它受制于中国社会关于近现代化变迁的叙述结构。近代以降,传统中国儒家简约治理模式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包含法律在内的国家制度建设与现代化进程都伴随着剧烈的政治动荡,被深深地打上了意识形态的烙印,在此过程中,国家或者政党始终起主导作用[2]。中国向来缺乏法律自治的传统,晚近也并未产生强大的市民社会以对庞大的利维坦形成制约,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法律技术轻而易举地为政党和国家所驯服。从陕甘宁边区开始,法律治理化成了“中国法律的新传统”[3]。新中国成立以后则构建了革命教化体制,强调以革命的姿态来应对犯罪,依循运动与压制型治理的逻辑,由此形成了我国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4]。

强世功曾对法律治理化做过详细的阐述,他认为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包括司法审判服务于政治工作、司法审判作为改造社会的工具、司法机关的一体化等多个方面[5]130,他强调法律的制订与实施必须服从于党和国家,司法活动本身并无独立价值,司法活动须服从于政党与国家治理社会的目标。在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下,动员所有力量为大局服务的要求使得我国刑事司法机关的职能分配契合了国家治理社会的追求,形成了所谓的刑事司法权力一体化结构。尽管在改革开放以后,全能主义国家开始转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越来越被理解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刑事司法原则,话语层面有着“依法治国”“司法独立”和“疑罪从无”等口号的兴起与普及,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近年来仿佛一定程度被消解。但法律仍旧并未从政治权力的母体中脱胎而出,反而进一步成为社会综合治理系统的工具,使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以更为隐蔽的状态转入幕后,并加深了法律的工具主义效果。

所以,基于以上分析,从法律治理化角度来看,当前讨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无论学者们所理解的改革“必须”如何,亦不论理想模式的西方法治所呈现出来的审判中心“应当”何为,囿于法律治理化传统下一体化的司法诉讼模式以及国家本位的诉讼结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受到诸多体制条件的限制,此项改革前景如何,不无疑问。

二、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的困境与限度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当下的刑事司法已经由国家本位开始转型。然而,这种转型的制度安排与理念反映了过渡时期的混乱与矛盾。一方面,人本主义、个人权利观念的日益兴起使国家本位的刑事诉讼理念与制度安排已经备受质疑与批判。国家立法也试图对国家本位的刑事司法做出修改。这种修改本身就反映了国家本位与个人本位之间存在的纠葛与矛盾;另一方面,当前的刑事诉讼依旧未摆脱国家本位的观念。这就导致了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中国家主义与人本主义之间的冲突与妥协。我们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面临以下障碍。

(一) 宪法规则、国家本位与刑事司法权力一体化

尽管现代社会政治组织的基本样态就是出现结构的高度分化,进而实现政治功能专门化[6],并且,从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我国司法机关较早出现了机构分化的特征。但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完成了实体机构分化的同时,却未实现职能上的真正分离。公检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与监督功能并没有充分发挥,反而在运行中产生“趋同”。受法律治理化影响,刑事司法作为党与国家进行社会治理的工具,其目的是服务于国家在特定时期的中心工作[7]。在刑事司法权力一体化的诉讼构造下,三机关本质上属于协同作业。

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第一个体制性障碍来自《宪法》第135条,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8]。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但同时,《决定》也强调了《宪法》第135条的规定“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因此,《宪法》第135条规定刑事司法权力的一体化使得审判独立性、权威性大大减损。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原则仍旧存在,并继续得到政策加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缺乏根本法上的支持,改革将步履艰难。

的确,理想中的以审判为中心“核心在于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分立行使、独立运作与相互制衡以全面贯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独立”[9]。但是,这个论断显然是以西方为参照系。西方刑事司法构造与其理论是浑然一体的,该模式服务于西方由来已久的个人自由主义与程序正义之传统。其背景是政治多元化与政治分权模式。而反观我国,基于国家权力对司法运作的制约效应,我国刑事司法内部构造与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以及刑事司法权力的一体化架构出现高度契合,由此形成一种国家本位的诉讼模式。此种模式主张刑事司法运行的最重要目标就是抑制与打击犯罪。所以,这一司法模式最关心的就是诉讼效率。公检法三机关为打击犯罪、服务中心工作而通力协作,这与西方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相互制约,以确保刑事诉讼中无辜公民不被定罪的“障碍赛”不同,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协作,更像一场“接力赛”。所以,完全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与我国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不符。司法自治与超然中立的理想化论证脱离了刑事司法运作的背景,这无疑使法院放弃服务于中心工作的任务与职责,并导致其在政治权力体系中进一步被边缘化。相反,在维稳协调的压力下,顺利完成国家主导下对嫌疑人论罪科刑的共同任务才是根本。

(二) “超诉讼因素”制约: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诉讼监督权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面临的第二个体制性障碍是来自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不仅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业已确定的权力架构,更没有否定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并且,《决定》中还明确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如果说宪法第135条规定的“配合原则”是诉讼结构内部的改革障碍,那么,《宪法》第129条规定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超诉讼角色”对审判中心诉讼改革带来的制约更大。依靠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不仅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监督建议,而且可以要求法院纠正违法[10]。特殊情形下,还可以对法官提起立案侦查。如此一来,审判的中心地位及其权威性难以实现。

法律监督体系与我国政权性质、政治体制相适应。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制度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解放区的检察制度。我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一方面表现为它是党一元化领导下内生型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表现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相适应。对此,王桂五先生曾作过这样的阐述,检察制度不仅是一项诉讼制度,更“应从国家政治制度的更高层次上加以研究,充分肯定其法律监督职能,才能看清楚检察制度的本质”[11]3。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是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将追诉犯罪与法律监督这两个存在尖锐矛盾的权力合为一体,由此使控诉主体挟监督权面向审判,使法院审判的权威性难保,审判中心诉讼改革步履维艰。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两者存在难以调和的深层冲突。检察机关承担刑事追诉功能,同时又监督法院司法裁判,“多少构成了制度上的神话”[12]。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还对审判中立与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带来消极影响,拥有“监督者”身份的检察机关永远有高人一等的姿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高于法院的审判权使得检察机关能够站在法院之上作出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的裁判进行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等,也为当事人提供了申诉和上访的空间,使审判活动永远无终止之时,这无疑损害了生效裁判的终局性。这种超越法官之上的特权使审判难以保持中立性和权威性。

(三) 侦查中心、维稳型体制与政治合法性建设

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批判与反思。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病由来已久,往往容易将侦查引向“口供主义”,导致刑讯逼供。在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难以撬动侦查中心主义的大门,从宏观上看,法律治理化和国家本位的权力架构作为一种政治现实仍具备相当的稳定性。侦查中心的地位与目前的维稳思维符合,这一机制在当下仍有生命力[13]。

特定国家侦查机关运行深受该国政治气候的影响,侦查工作的目标也由一国政治秩序的制度安排和治理目标所决定[14]。侦查中心的强势地位与当下中国压力维稳型体制紧密相关[15]。当前,国家社会转型矛盾突出,保持社会稳定的压力也越来越大。1990年以后,执政党高度强调稳定的重要性,提出“稳定压倒一切”,社会治安问题在转型期得到了空前重视[16]。压力维稳型体制沿袭了计划经济时期构建的体制,公安机关是维稳与治安领域最基本的单位,破案率仍然是考核侦查工作的硬性指标,隐藏其背后的严苛的一票否决考核机制使得侦查工作在运动式打击犯罪中毫无迂回空间[16]。并且,从长远来看,压力维稳型的体制短期内不会改变。政治现代化的进程正是权威走向合理化的过程,这一过程包括了旧权威被打破和新权威逐步确立。当下中国,一方面,卡里斯马人物逝去,传统的领袖权威正在被削弱;另一方面,法治的权威尚未被完全塑造。在权威重塑的过程中,旧权威模式下得以运用的一些资源已被限制或否定而受减损,而新权威所依赖的条件和手段又没有完全具备[17],所以,执政党在意识形态合法性和制度的合法性上面临危机[18]。执政党的执政基础更多依靠经济成功和社会秩序所赢得的绩效合法性。

在政权合法化建设中,司法场域的运作主要面临来自政治场域的压力,转型中国的政治权威需要充分展示自己对社会的控制能力。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历来被所有政权所重视。个人安全,是公民让渡自身权利进而组建政府的首要考虑。追诉权和刑罚权一直由国家所主导专行,并得到了持久的关照。执政党强调打击犯罪,强调命案必破,强调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强调其对司法场域强有力的影响是在回应社会秩序安定的诉求,也是对政权维护社会秩序的能力的回应,进而及时回应了政权合法性的质疑。司法政治化是为了保证司法在维稳政治的统领之下服务于国家的中心工作,法律治理化背后的法律工具理论也就成为迅速扭转某一特定地区社会治安面貌、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有效手段。

所以,论及审判中心改革,理想观点认为改革应该在法院的裁判功能基础上展开。但是,这只是来自于对现代司法制度的理论判断,却忽略了对仍然处于“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当前中国司法制度的关照。目前中国特有的刑事司法场域正是中国各项体制变革衍生的结果。它有着鲜明的政治社会场景和浓郁的中国特色。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司法场域依然受政治场域的控制,中国法院没有实现现代社会治理方式的转型。当前的刑事司法场域与达玛什卡意义上的政策实施型司法模式极为相似。在这样的司法场域中,司法运作贯彻了国家政策,官员行使着程序的控制权,为达到案件的可欲结果,程序依附于实体,不被重视。科层式的法院管理体制也为能动型国家进行社会治理提供了极为高效的工具。政策实施型的司法运作表现出极强的价值取向与能动性,程序为官方所主导,其最终目的是将国家政策贯彻到法官的裁决之中。

三、 局限性与可能性: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未来

以上讨论说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面临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国家本位的诉讼构造以及《宪法》《刑事诉讼法》的限制等一系列障碍,虽然这一改革已上升为决策,但我们看到,此项改革乃是一项极为复杂而又艰巨的系统工程,因为变革难以在更深层支配起其运作所需要的资源与条件。从宏观上看,法律治理化和国家本位的权力架构作为一种政治现实仍具备相当的稳定性。这与目前的维稳思维符合,这一机制在当下仍有生命力。鉴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有相当的模糊性与伸缩性,改革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近期目标是立足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推进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推进“技术型”审判中心改革[10];中期目标则涉及司法体制改革,跳出侦查中心主义的桎梏,有效实现审判对侦查工作与公诉活动的牵制与制约;远期目标则是推动《宪法》《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建立制约与监督均衡的刑事司法体系,建立符合程序法治与司法规律的刑事诉讼制度。笔者拟重点对近期目标及措施作出讨论。

(一) 强化侦查、公诉工作面向审判、服务审判意识

在法律治理化的背景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是一场事关司法机关权力再分配乃至诉讼程序重构的革命性变革。这一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改革的成功依赖于宏观权力架构的改革,配套制度的跟进,否则,仅由法院倡导如同“孤军深入”,一厢情愿,战略上被动且战术上亦难以为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缺少任何一方努力,改革都可能失败。长期以来,我国侦查工作、审查起诉工作与审判相对独立,此一诉讼模式可以称为诉讼阶段论。诉讼阶段论导致侦查、公诉机关产生程序自控与自我中心意识,侦查与审查起诉服务审判的观念不强。然而,从司法规律上看,侦查取证和审查起诉作为审前程序只是审判的准备程序,所以,必须强化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面向审判、服务审判的意识,有必要在公安、检察机关普及一些基本的程序法知识。

改革应要求侦查与审查起诉工作面向审判、服务审判。第一,应该做到强化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侦查机关收集与固定证据的主要着力点应该是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第二,削弱口供在案件侦查、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重要性,转变证据审查模式。第三,进一步规范取证程序,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树立程序理念。第四,侦查机关与审查起诉机关应该客观、全面收集与移送证据,尤其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不能隐匿。

(二) 落实庭审实质化,强化一审工作

以审判为中心的基础应该是以一审的庭审活动为中心。鉴于案件事实审重心在一审,要实现审判为中心的近期目标,推进一审工作是改革的基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在庭审上表现为密集开庭、集中审理、当庭认证、当庭宣判,这是一种高度重视和强调司法技术的庭审制度设计。所以,第一,改革必须要强化一审法院的司法能力。这包括却不限于加强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加强法官队伍建设,高度重视法官流失现象,改善法官待遇,培养法官的责任感与荣誉感,努力提高在职法官素质,完善合议庭制度,强化主审法官的责任等方面。第二,以审判为中心,必须解决审判程序的“入口”问题。当前,基层法院面临“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矛盾,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无疑将会增加法官工作量。所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必须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将审判中心适用的对象限制在那些案情相对复杂、疑难的重大案件上,而对于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则通过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予以消化。

(三) 完善庭审质证,充分发挥律师辩护作用

法庭质证是庭审实质化的重点,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在法庭上可以就未达成共识的争点进行质证和辩论[19]。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逐步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事实,保障控辩双方能够在庭审中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20]。

律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中承担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律师的有效参与与权利的充分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改革目标的实现。完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近期改革目标,就要提高律师地位,落实证人出庭制度,充分发挥刑事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作用,确保法庭质证不流于形式。让律师进行充分质证与辩论,实现控辩双方的均衡对抗。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强化辩护律师维护特殊群体利益的作用,确保被告人及时获得辩护人帮助。建立辩护意见回应机制,切实尊重辩护律师辩护行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具体到个案裁判中,则应重视法官的裁判文书说理工作,杜绝裁判文书“语焉不详”、回避辩护意见、回避争议问题的情形。

(四) 以庭审为中心形成倒逼机制推动刑事司法深层改革

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是两个存在区别与联系的概念。审判中心主要解决刑事司法机关权力配置的外部关系,强调审判的中心地位。庭审中心则主要解决法院内部如何作出司法裁判的问题。庭审中心主义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前提,推进审判中心诉讼改革必须强调庭审的实质化,突出庭审的决定作用,逐步以庭审为中心形成倒逼机制推动刑事司法深层改革,降低目前刑事诉讼流程中“线性结构”的作用,减弱其负面影响,并投射至诉讼角色整合乃至未来司法体制改革层面,条件成熟时,解决诉讼构造的结构性深层矛盾,修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当然,这一远景的改革前提是政治改革的推进与法律治理化因素的淡化。一个念兹在兹的前提是,只有刑事诉讼体制改革与政治结构和政治制度改革相协调,才能保证司法改革向纵深行进。

四、 结 语

在中国,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并非是受某种美好愿景指引或者依据个人喜好作出的简单选择。中国的刑事诉讼变革应纳入到国家治理转型的宏大背景下展开,刑事诉讼作为处理国家与社会、国家与个人的公法被深深地打上了国家治理转型的烙印。

笔者抛开了规范法学应然性讨论与理想化分析,这样的分析进路并不是说,在法律治理化面前,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想图景变得苍白无力,而只是说明前者的理论逻辑在当下的实践中得到了更充分的展开。如果我们试图通过规范法学或者对策法学的理想措施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那么我们首先应当认识到改革的前提与背景。中国司法制度的设计根植于中国特定的政治现实并受制于此,对制度改革的解释也应该放置于本国的历史场景和政治体制具体语境中,如此才能够找准病灶并开出药方。当我们重新讨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时,一个重要前提就是立足我国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与国家本位的诉讼构造,在此框架与背景下探寻最大的改革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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