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和生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被告宁望兴与被告毛凤敏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宁望兴多次向原告李培鑫借款,至2014年2月11日原告李培鑫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宁望兴出借了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30%。2015年2月11日,由于被告宁望兴无法还款,根据原告李培鑫的要求,被告宁望兴向李培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培鑫现金780万整,年息30%。借款人宁望兴”。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为780万元,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宁望兴多次向李培鑫借款共计600万元,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李培鑫出具了载明借款总金额的《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在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如果其内容并不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法定事由,从鼓励、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尊重该意思自治的行为,即认定其有效。李培鑫已履行向宁望兴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宁望兴也应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宁望兴经催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宁望兴应当依法偿还李培鑫借款本金60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息是否属于宁望兴与毛凤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毛凤敏与宁望兴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8日离婚,故借款系发生于宁望兴与毛凤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予以分析,现毛凤敏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培鑫与宁望兴将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宁望兴的个人债务、不能证明本案具有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此外,被告毛凤敏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不曾享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宁望兴所负的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宁望兴、毛凤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最终,一审法院对李培鑫诉请判令宁望兴、毛凤敏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培鑫要求宁望兴、毛凤敏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宁望兴、毛凤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培鑫支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138元,由宁望兴、毛凤敏负担。在一审法院宣判后,毛凤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武侯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了毛凤敏的上诉请求。
本案中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首先,毛凤敏与宁望兴在2008年就认识,毛凤敏对宁望兴的情况非常清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宁望兴、毛凤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毛凤敏结婚几天后就办离婚,且当时毛凤敏怀孕在身,说明他们对结婚的目的是非常清楚的;并且,毛凤敏在与宁望兴结婚期间从宁望兴处取得了一个亿的财产,其对宁望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毛凤敏却认为,其对宁望兴在外的借款毫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宁望兴比其大20岁,二人在扯结婚证的第二天,毛凤敏即发现宁望兴在外有段长达10年的事实婚姻,因此毛凤敏怀疑宁望兴是骗婚,自此以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宁望兴的钱也未用于家庭生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具体到个案中也较为复杂,因此厘清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至关重要的。目前,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判断的立法现状如下: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我国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和《婚姻法》第41条规定了“用途标准”,该标准将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但随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夫妻恶意串通以假离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在这种背景下,最高院在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认定标准”。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作为例外。
可是在该“时间认定标准”提出后,实践中出现了更多的虚假债务、法院改判、申请再审甚至社会上出现了“反24条联盟”等一系列问题。根本原因在于“第24条”过分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其确定的认定标准与《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相违背。此后,为了弥补“第24条”所产生的立法漏洞,最高院于2017年先后发布了《补充规定》和《通知》,这两个法规主要提出了两个观点:第一,否定虚假违法的债务诉讼;第二,法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职权进行调查、判定。虽然《补充规定》和《通知》进一步强调虚假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这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问题。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诞生可溯及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的法官在个案中赋予奴隶代理奴隶主进行某些法律行为的权利[1]。近代后,在学界中有较多学者也对家事代理权的定义做出了诠释。我们认为,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都具备代理对方处理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与其他当事人发生法律行为的权利,且夫妻应共同对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但值得注意的是,常规民法里的代理权与该代理权有着明显的区别。《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代理权表现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本人承担,本人存在恶意的除外;而对于家事代理权,由于夫妻家庭日常所需,夫妻一方并非必须以夫妻共同之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况下,也原则上推定其共享收益[3],所以配偶中任意一方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产生的债务都由其共同承担。近年,由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和学界强烈的呼吁,2018年1月18日最高法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有关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家事代理权做出了规定,该《解释》共4条。其内容如下:《解释》第1条规定确定了“共债共签”的原则,即赋予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权利,共同签字是对该共同债务的确认;第2条是对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产生债务的规定,即在该范围内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3条规定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债务原则上视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4条是关于《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虽然该《解释》在某些细节方面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但相比于“第24条”,《解释》开创性地引入了家事代理制度,较为清晰地确定了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新规则。
如以上所介绍,我国目前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法规比较多,有的规定甚至是相互冲突的,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大难题。学界中对该话题也有很热烈的讨论,因此也产生了很多的学术观点。在此,主要介绍几种争议较大的学理观点。
观点一,共同生活标准,也叫用途标准,是指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为判定标准,是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法理的,这一观点在我国《婚姻法》第 41 条也得到了体现。可是这一观点也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共同生活”这一标准过于模糊、抽象且婚姻关系中有很强的私密性,这给债权人举证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观点二,时间标准,即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标准主要是站在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防止夫妻间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这一观点主要表现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其在法条层面上似乎给夫妻中非举债方给出了四种例外情形,作为推翻共债推定的救济途径。但实际上对这些情况的举证都十分艰难,实践中对非举债方并无太大作用[5],最终这四个例外情况沦为了“僵尸条款”。第2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属消极事实,证明难度很大甚至无法证明,对夫妻中非举债方过于严格,这一证明过程很难完成[6]。我们认为该标准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的标准,却不综合考虑借款的用途,这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特征。此外,这种过分保护债权人的模式,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夫妻中举债方与第三人串通侵害夫妻中非举债方权益等问题。
观点三,内外有别标准,指夫妻之间属于内部关系,适用《婚姻法》第41条;债权人与举债人之间为外部关系,适用“第24条”予以认定。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24条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之后在夫妻内部间,再由举债人证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若不能证明则非举债方配偶可向举债人追偿[7]。但该观点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具体表现为: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可知,具有追偿权的前提是两者具有民法上的连带责任。在夫妻间举债方与非举债方之间并未建立共同承担借贷债务时(例如举债方的虚假、违法债务),让夫妻间的非举债方先偿还债务再向配偶追偿这既于法无据,也有违根本的法律逻辑。
笔者认为,当下2018年新出台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更为妥当。理由如下:首先,《解释》提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标准并厘清了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第2条规定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3条规定,若要认定超出家事代理范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解释》较为科学的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方法,这是其一大特色。其次,《解释》规定之新标准是回归《婚姻法》第41条的本位体现,进一步强调了“共同生活标准”是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同时,《解释》的实施也较为灵活地维护了借贷双方之间、夫妻之间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交易安全。
虽然本案审理时2018年《解释》还并未出台,但正如前文中所提及的,笔者更赞成《解释》所确定的认定标准。因此,对本案中涉及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笔者以《解释》确定的新标准进行探讨,具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论证。
第一,先确定该借贷合同是否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根据《解释》所确定的标准做进一步的判定,否则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首先,毛凤敏提交了一份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该见证书主要载明2012年7月2日宁望兴与毛凤敏在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经律师见证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如双方离婚,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男方都应向女方支付1500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女方怀孕,则抚养费由男方全部支付,同时男方向女方支付每月20万元生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每周五日与女方共同生活,每周可有2日时间照顾其前妻子女。毛凤敏主张此份《协议》系双方离婚的协议,证明双方在2012年即开始分居,毛凤敏未与宁望兴共同生活、也未用宁望兴的钱,且对宁望兴对外资金债务情况不清楚。虽然被告毛凤敏提交的《律师见证书》和所附《协议》客观真实,但从其表述的内容看,协议本身并非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不能反映二人在2012年7月2日即商量离婚事宜,更不能反映二人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毛凤敏还提交了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起诉状、成华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以及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小区物管出具的《分居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毛凤敏与宁望兴于2012年6月27日起分居,至出具证明时已满三年。毛凤敏主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其与宁望兴自2012年6月27日起已经分居。但是分析得知,毛凤敏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成华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毛凤敏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上述证据未能客观反映双方是否处于分居状态,或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等的约定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债务是否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关联性。对于《分居证明》,该份证明并不具有足够的严谨性,毛凤敏与宁望兴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3月生育一子,双方并不存在从2012年6月27日起持续分居的可能,所以该《分居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
此外,毛凤敏还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二人在2016年已经离婚,并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个人债务由自己偿付。然而,毛凤敏的该主张明显存在不足。因为宁望兴与毛凤敏的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所以,应当认定该借贷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第二,判断被告宁望兴与被告毛凤敏对该借贷是否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若有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意思表示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毛凤敏并未与被告宁望兴一起签订该借贷合同,在庭审过程中毛凤敏始终主张对宁望兴在外的借款毫不知情,由此可以看出毛凤敏也无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不满足“共债共签”的条件。
第三,认定借贷债务是否是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产生的,如果超过家事代理的范围,则由债权人李培鑫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数额较大,被告毛凤敏没有共同签字或事后表示追认且在庭审中毛凤敏始终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所以可以初步假定借款债务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围。此时,债权人李培鑫承担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责任。原告李培鑫在庭审中提交了符合证据三性的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4份,可以证明其中有两套商品房系宁望兴与毛凤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年后分别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毛凤敏的保姆,另外两套以市场价的70%出售给案外人,明显可以看出这是毛凤敏转移财产的一种方式。(2)车辆信息查询情况,拟证明车牌号为川A×××××、川A×××××、川A×××××、川A×××××的车辆均系宁望兴与毛凤敏在婚内购买,且毛凤敏已在诉讼期间将这些车辆办理了所有权转移。(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毛凤敏开办成都凤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拟证明毛凤敏经营的公司一直在亏损,这些钱均是由宁望兴在负担。此外,毛凤敏提交的《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宁望兴承诺支付毛凤敏及子女远高于本地生活水平的生活费用,虽不确定宁望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但在客观上,该《协议》反映了宁望兴、毛凤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共同分享了宁望兴在外经营所带来收益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债务虽然超过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但债权人李培鑫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出台的《解释》虽然有许多亮点,但仍然具有一些不足之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一些新问题等待我们去探索和解决。
(1)为保障交易安全,交易成本将明显提高。交易时债权人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即审查夫妻间身份是否合法、签字是否正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
(2)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解释》并没有给出认定的标准,是用借款数额还是借款的用途来确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家庭生活方式不停变化,借贷数额较大时该如何界定?即使是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夫妻中的非举债方是否可以举证证明为个人债务?
(3)举证义务履行的阻碍。《解释》第3条中规定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部分,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间本身就具有很强的私密性,作为夫妻之外的债权人举证是比较难的,这无疑是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8]。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从强调保护债权人向注重保护夫妻之间非举债一方倾斜,这虽然纠正了“24条”过分保护债权人权益存在的不足,但《解释》的规定也有导致“债权人联盟”产生的可能性。
(4)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虽然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可以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做出约定,如果第三人知道本约定的则由夫妻中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务中要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是很难的。因此该约定只在夫妻间内部有效,不利于避免夫妻生活经营中的风险。这明显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违背,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源就在于我国当下缺乏一种可以让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的配套机制。
虽然2018年出台的《解释》中已经提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表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已经在我国的立法当中逐渐建立起来,但由于目前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具体规定还比较少,该制度在我国婚姻法当中的构建还不成体系、不够完善。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分则中关于该部分的编纂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的定义,确立界定其范围的具体标准。《法国民法典 》规定的认定标准为:为了家庭日常生活及孩子教育所需的支出,但不包括恶意、过度消费产生的债务。日本民法所确定的“日常家务”标准也强调债务用于夫妻日常必需的情况,但排除配偶一方大额度的投资,即使该投资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9],夫妻中非举债方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我国,也可以将代理的范围细致化。例如,确定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额度,以当事人所在地区上一年工作人员平均工资的40%为限等。此外,法官在个案审判中界定是否为日常家庭需求的范围,应当站在一个局外理性社会第三人的视野去判定,确保判断的适当性[10]。
第二, 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内个人债务的认定。法官对基本事实和证据审查后,确定该债务未超过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按照家事代理制度应当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相应地也应当赋予夫妻间非举债方举证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权利。这样可保障举证行为的逻辑更严谨,也符合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理基础。
第三,为了防止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肆意滥用,应当严格限定该制度的适用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第四,列举出不具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情况。比如夫妻间因私人原因长期分居并未共同生活的,虽然两人仍是夫妻,但由于缺乏共同经营、生产的家事代理根源,不应当认定具有日常家事代理权[11]。
纵观世界各地,许多国家诸如德国、日本等国已经建立了完备的夫妻财产登记公示制度。从学界的呼声、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以及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当下着手该制度的建立很有必要。夫妻间财产状况的明确从侧面上降低了夫妻关系对于第三人的隐秘性及不确定性,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12]。新制度的诞生必定会面临实践中各种新的挑战,对于公示制度的设立,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加入夫妻财产登记公示制度。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更具有科学性,主要表现为:夫妻间可以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做出约定,该约定依法应当到相应的民政部门登记,不登记在夫妻内部可以生效,但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二,配备登记告知程序。当夫妻到相应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时,民政部门有义务告知其夫妻财产登记公示制度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夫妻两人有权选择是否登记。
第三,债权人知情权与夫妻财产登记隐私权之平衡。该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避免夫妻生活经营中的风险,由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是不容易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是否有财产约定的。但为了保护夫妻财产隐私权,我们不建议设立权利人查阅程序。出借人在进行借贷行为之前,虽无权到相关民政部门查阅对方当事人财产登记情况,但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民政局出具的财产登记公示的相关证明。这也是债权人知情权与夫妻财产登记隐私权并重的体现。
回望我国各个阶段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其实是在维护债权人和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中来回转换的。如“24条”的出台是为了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换来的却是学界的无数抨击以及实践中“反24条联盟”的诞生。新法规出台是为了事后弥补之前规定的缺陷,但长此以往,对司法公信力无疑是一大重创。目前,我国民法典分则部分的编纂正在进行,笔者建议在婚姻家庭编中科学、合理地分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总之,对夫妻债务的立法规定应该把握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价值取向,不要过分强调只是保护债权人或夫妻中非举债方中某一方的利益,而应当平衡债权人和夫妻中非举债方中各方的利益,做到二者并重,这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同时也是公平正义地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价值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