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反腐败机构权力有多大

2019-03-04 18:33尤梓
党员文摘 2019年2期
关键词:调查局廉政手段

尤梓

从全球来看,随着腐败手段、方式更加隐秘和复杂,各国反腐败机构的调查手段也越来越多、权力越来越大。

各国反腐败赋权

世界上有些国家认为,政府官员系高智商人群,查处其违法乱纪行为,监察机关必须权限大。从各国反腐败机构被赋予的权力来看,大致可以分为基本权限、全面性权限以及部分司法权限。

调查、建议、批评这些权力,基本上是所有反腐败机构均有的。当然,同样是调查,有些国家用得就更充分,比如印度中央调查局的“一致同意单”。

作为印度对公务人员腐败行为进行调查的专门机关,印度中央调查局通常与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或单独提出廉洁性有疑问的官员名单,重点监视。这个名单称为双方“一致同意单”,通常由调查局副局长或联勤处长与各部门廉政主任或秘书长在定期联席会议上确定。若某一高级官员名字上了“一致同意单”,他的工作将受到所在部门的密切监视。其所在部门廉政主任和调查局都要不动声色地审查他是否廉洁。

除了基本权限之外,一些国家反腐败机构还有行政处分权或者惩戒权。美国肯塔基州由于存在严重腐败问题,1985年就制定了《利益冲突条例》,并成立由州长任命的独立机构——廉政委员会,专门监督条例的执行。

这个委员会不是司法机构,但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裁决,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以最高2000美元的罚款、公开警告直至撤职等。当然,如果严重的案件,还是要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

一些反腐败机构还会被赋予部分司法权限,比如刑侦权、拘捕权、起诉权、“不证明无辜即为有罪”的“判罪权”(即不必查实涉嫌者的具体贪污犯罪行为,只要能证明其生活标准或拥有的财产超过其合法收入而又不能作出圆满解释,即可提出起诉,由法庭审判)等。

在文莱、印度、新加坡等国,来源不明的财产属于“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按贿赂罪论处。调查人员不必查实嫌犯的具体贪污犯罪行为,只要能证明其生活标准或拥有的财产与其合法收入不相符,无法解释来源或提不出相反证据的一切财产,都将被认定为贿赂所得。

埃及行政监察署的权力和办案手段更为典型,拥有公开或秘密调查、调档、侦查、搜查、逮捕等权力。该署的调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使用武器,对嫌疑犯进行跟踪、盯梢,随时调阅涉案绝密档案,有权持检察院开具的搜捕证直接抓捕嫌疑犯和搜缴赃物。

各有各的“杀手锏”

一名资深反贪官员曾说过:“30年前的贪污罪行是在光天化日下进行的,猎人当然很容易拿猎物。但时至今日,贪污罪案是在黑暗中秘密进行的,所以为了成功打击贪污罪行,往往需要秘密调查。”也即是说,要反腐反贪,相关机构比以往更多地、更频繁地使用一些调查监察手段。

埃及每个行政监察官的情报来源,相当于各自的情报网络,是他们获取案件线索与调查的独特手段。

美国纽约市监察局的官员也有自己独特的线索来源。他们在每150名官员中故意安插一名聯系人,对官员腐败行为进行日常性监控。这种联系人类似于侦查机关的线人,是反腐败机构直接联系的内部人和监督人,是获得内部腐败线索的特别渠道。

这些反腐败机构的调查手段因为并不公开,都被归为秘密调查手段。美国在反腐败中最为外界关注的秘密调查手段,就是“诱捕”,也即“钓鱼反腐”。

最近一起是2014年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最大的城市夏洛特市的市长帕特里克·迪安杰罗·坎农受贿案。

美国联邦调查局于2010年8月起布置了长达四年的卧底行动。坎农先后五次从充当卧底的调查人员手中接受贿赂,其中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从冒充房地产开发商的FBI特工那里接受超过4.8万美元的现金以及机票、拉斯维加斯的酒店房间和豪华公寓使用权等贿赂。

作为回报,他仅仅是给开发商提供负责城市规划、分区和许可的官员联络方式。即使这样,他却面临50年的监禁,还要加上多达百万美元的罚款。

美国联邦调查局除对涉嫌受贿的政府官员采用秘密侦查手段外,还会对联邦政府重要职位候选名单上的人展开秘密侦查,调查情况不公之于众,但是,经总统批准,可以供国会参议院审查批准任命时参考。

而澳大利亚联邦和州犯罪案件调查局调查政府官员和公务人员时,可以介入警方调查的案件,有权秘密搜查、聆讯案件,有权拘捕、监听电话及安排证人保护计划。

监察权也在笼子里

总体来看,国外反腐败机构权力和手段相当厉害,但也有马失前蹄的时候。

南非有一个由曼德拉表弟领导的“天蝎队”,曾经调查过曼德拉的前妻。由于“天蝎队”搜查总统祖马办公室被质疑是非法行为,使它在后期与祖马的较量中一直处于下风。虽然南非最高法院判定搜查是合法的,但最终它在各种质疑与压力中被解散。

美国在使用线人等秘密调查手段时,还曾出现过重大冤假错案的情况。所以,反腐败机构权力和手段的限制或者制约,也成为各国的重点,要把监察权力关进笼子里。这些限制不仅是其他机构的制衡,还包括手段使用程序、范围的严格规定,基本上法不授予皆为禁区。

很多国家都将法院作为制衡反腐败部门秘密监察手段的重要机构。比如,南非特别调查局人员在搜查时,不是想进哪间房就进哪间房、想开哪个保险柜就开哪个保险柜,而必须有特别法庭或者其他法官批准、获得许可令才行。虽然他们也有无证搜查、甚至武力搜查的权力,但也有前提,那就是调查人员“有理由相信如果自己申请许可令的话,能够获得批准,并且获得许可令的延误将使搜查行动失效”。

在这些监察手段运用范围上,各国也一再强调,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对于一般性的危害不大的案件,则不宜采用秘密侦查手段。比如法国就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的重罪案件,才能适用通讯截留手段。这正契合了中国的传统智慧——好钢要用在刀刃上。

(摘自七一客户端/《党风与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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