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犯罪的刑事归责路径

2019-03-03 15:41叶斌宇
医学与法学 2019年3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刑罚身份

叶斌宇

人格是人出生后长时间形成的相对固定的精神面貌,具有个性化的特征,在大部分情况下将伴随人的一生,不会轻易改变。[1]人格影响着人们的思想、性格以及行为模式,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在特定人格的支配下发生的,带有鲜明的人格色彩。正常情况下的人只有一种人格,而当多种人格同时存在于一个机体时,就会出现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Dissociative Identity Disorder,亦称“多重人格障碍”,缩略语为DID)。DID患者犯罪,特别是当其在亚人格控制下犯罪时,应该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一个颇具挑战性的司法问题。

一、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的犯罪特征

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的临床表现,常常是几个人格适应不同的环境需要而轮换出现,当其一个人格出现时,其他人格便自动退居后台,因而患者不同人格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是彼此独立的;而从患者表面上看,是同一个躯体做了不同的行为,但本质上是不同的“人”在做不同的事。因此,DID患者犯罪存在以下明显的特征:

(一)犯罪行为和日常行为作风差异大

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不同于正常人的最关键点在于其人格的多样性。精神医学和心理学研究认为,患者最早形成的人格被叫作“主人格”,而后期产生的人格叫“亚人格”;亚人格和原始的主人格存在较大差异,亚人格是主人格面对严重冲击和痛苦且主人格难以承受时产生的,是替代主人格吸收痛苦而面对困难的一种异常心理表现。当面临危难时,普通人通常能调整自我心态以应对,而DID患者则通过解离出具有适应情景、但主人格所不具备的品质的人格来承受磨难。在一定意义上讲,亚人格的所为正是主人格不敢为、不能为或不愿为的行为。“一般地说,双重的或多重的人格相互之间差距巨大,个体最初的人格往往是传统的、有道德的、不快乐的,而转变的人格往往完全相反。其中至少有一种人格是纵欲的、不受限制的、反抗的。”[2]例如轰动日本的“宫崎勤案件”,社会调查显示宫崎勤是一名成绩优秀、外表文静、患有“先天性桡骨尺骨不全症”而不敢接触正常女性的年轻男性,而案发过程中的宫崎勤却一反常态,犯下了绑架、奸淫并杀害幼女的罪行。[3]可见,DID患者犯罪时的行为往往和主人格的行为有着天壤之别,这与亚人格产生的原因息息相关。

(二)犯罪时一般具有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的每个人格均是发展成熟的,有自己的性格、思想和行为,有自己和外界接触的一整套固定模式,因而DID患者犯罪时,无论是在主人格支配下还是在亚人格控制下,均有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犯罪正是在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的条件下做出的具有法益侵害的身体活动,这和其他精神病患者犯罪时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截然不同。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某甲故意杀人罪的终审判决中,合议庭以林某甲作案时对象明确,作案后躲避抓捕,虽其患有多重人格障碍而仍被鉴定为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但又以“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为由,判处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①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务中对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犯罪的把握仍然是比较严格的,即使其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基于DID患者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正常性,仍要其结合犯罪性质和行为特点进行定罪和量刑。

(三)可能存在对犯罪行为记忆丧失的情况

由于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的几个人格之间都是完整而彼此独立的,不同人格均独占自己支配时间内的记忆,彼此之间的记忆不共享,因而犯罪人格在完成犯罪行为后,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主人格存在对犯罪有关内容记忆丧失的情况(少数案例中,亦存在DID患者在接受人格整合治疗时因不同人格产生思想交流而使得各人格保留有对其他人格的记忆的情况)。基于不同人格之间记忆的非互通性,非犯罪人格出现时不具有犯罪相关的记忆,司法机关在审问犯罪嫌疑人的效果方面往往也是令人沮丧的。

二、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犯罪的可归责性

“主客观相统一”是犯罪认定的一项原则,在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犯罪案例中,客观上存在犯罪行为,且该行为是在犯罪人格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支配下实施的,因而行为完全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应当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但又因刑罚只能作用于躯体,或者说必须借助于躯体这一外壳才能施行自由刑,故具体分析DID患者的刑罚执行,患者人格和躯体的非一一对应性,导致患者一旦承担刑事责任,就会波及其无辜人格从而有损法律的公正性,这正是国外部分法官在面对DID患者犯罪案件时作出无罪判决的根源和基础。笔者认为,DID患者不同于普通精神病患者,应当为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患者的主观可归责性

刑法之所以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作出特殊规定,主要原因在于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在犯罪时主观状态不明朗,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自身意志,而更多是病理或者药理反应,因而不满足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标准。

就行为过程分析,分离性人格障碍患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其犯罪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要求,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在犯罪人格的控制下、在其自身成熟价值观的指引下作出的清醒行为选择,其在实施犯罪行为之时是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有害性而为之,其主客观相统一,法理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人格刑法论的观点,行为人的行为是人格的外化,因而行为人的人格是责任非难的对象。在DID患者犯罪案件中,犯罪人格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恰恰决定了对其具有非难可能性,不论最终承担责任的是哪一个具体人格,其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点是无疑的。

那么,是否犯罪人格所为的行为让无辜人格承担责任不符合“无犯罪即无责任”的原则呢?其实不然,首先如上所述,亚人格是主人格在面对外界恶劣环境时的心理反映,在亚人格的产生方面,主人格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往往是主人格无法承受痛苦之时才转换出其亚人格以代替主人格自己所不敢为之事,故在某种程度上,亚人格正是主人格内心阴暗面的直接体现。所以DID患者作为一个整体具备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应当为自己的行为答责。其次,从DID患者的临床治疗方案看,促成不同人格的统一是当下比较合适的治疗措施。这里的“统一”并不是指消除任何一个亚人格,“DID的治疗目标往往并不是消除其他人格,而是达到其各人格间相互合作的稳定状态”[4]。从医学角度来看,DID患者的治疗也是通过促成其不同人格之间的交流,最终达成其不同人格思维和行为的一致性,从而实现治疗的目的。对接受治疗中的DID患者来说,其不同人格之间能知晓彼此的特征和心理动态,因而将其各人格的行为单独割裂开来讨论是有害的,而将其不同人格视为一个整体,更符合医学上促进其不同人格同一性认识的治疗方向。对于知晓犯罪人格犯罪行为的其他人格,科以一定程度的刑罚并不违背“无犯罪即无责任”的原则。另外,对于患有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症已久、对亚人格品性了解程度较高的患者来说,在法律对其接受心理治疗、在其人格状态不稳定时采取措施避免其危险人格的出现(如及时服用药物)或者避免其危险人格出现后实施犯罪行为(其人格不稳定时期避免与他人接触)仍具有期待可能性,其应采取措施或可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以避免其亚人格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

(二)患者刑罚的可适用性

精神病人犯罪之所以不适用刑罚处罚,主要归因于精神病人精神状态的不健全,即其不懂得自身为何受到刑罚处罚,不知晓刑罚的意义,因而刑罚难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就失去了刑罚适用的根基。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的主人格和亚人格均是健全的,因而适用刑罚能够收到较好的特殊预防效果。

笔者认为,对于犯罪人格是A人格、接受刑罚的人格可能是B人格,因而刑罚对于犯罪人格不具有特殊预防功能的质疑是没有依据的。使刑罚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的关键,在于使犯罪人格认识到刑罚是自身实施不当行为的代价,这在DID患者身上并不难实现:对于接受治疗的患者,可以通过其人格之间的自我调节传达给其犯罪人格,使其犯罪人格的犯罪思想得到矫正;而对于尚未接受治疗的患者,通过催眠疗法引导出其犯罪人格,亦是向其犯罪人格传达刑罚是其违法行为的代价的可供借鉴的方法——虽然催眠疗法在我国用于临床治疗并非常见,且也还处于进一步研究阶段,但也绝非不可尝试②。

(三)保安处分制度的非现实性

国内外刑法对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犯罪的规定几乎为空白,各国司法裁判结果也有着天壤之别。例如,美国的普利·米利根因多重人格障碍被判无罪[5],而日本宫崎勤却被认为犯罪时精神状态正常,最终被判处死刑。如此不同的判决结果在某种意义上是有违公平正义的,这也促使各国学者开始探索DID患者犯罪的统一定罪标准。近年来,“以保安处分代替刑罚,以解决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犯罪”的观点占主流地位,我国也有学者提出针对DID犯罪借鉴保安处分制度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毕竟,保安处分不同于刑罚,其适用基础不是责任而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保安处分的提出是着眼于刑罚教育感化功能弱化的局限性,因而对于犯罪分子尤其是少年犯强调对其进行教育感化,而不是一味给予报应式刑罚制裁。一方面,我国尚未建立保安处分制度,但DID犯罪案件已经陆续出现而亟需解决,新制度的建立绝非一蹴而就,借鉴国外保安处分制度解决我国DID患者犯罪问题纯粹是学者的理论构想,却无视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也没有配套的设施可供执行保安处分。另一方面,“以强制医疗措施作为我国对保安处分制度的借鉴”的观点忽略了保安处分制度的精髓。保安处分的目的是进行教育感化,促使犯罪人重塑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而强制医疗措施的目的在于治疗疾病,避免公共健康危机,因而强制医疗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保安处分制度。

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强制医疗亦不能完美解决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的犯罪问题。首先,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③,而DID患者犯罪的类型具有多样性,除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之外,常见的还有合同诈骗罪④、敲诈勒索罪以及盗窃罪等,因此强制医疗程序在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犯非暴力性案件时仍显得无能为力。其次,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属于心因性疾病,其与普通精神病治疗最大的不同还在于药物治疗的无效性。“至今为止,任何药物对多重人格患者的分离症状都没有直接的疗效,因此药物治疗仅用于控制折磨患者的其他临床症状或者共病情况,如抑郁、焦虑、假性癫痫等症状。”[6]即使是使用心理疗法,对于DID的治疗而言其成功率也是较低的,因而通过强制医疗来降低患者的再犯罪率往往是行不通的。

三、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刑事责任认定“三步法”

面对新类型案件的产生,一味地批判立法漏洞或者照搬国外立法经验都是不可取的,我们应在现有立法条件下,通过合理注释方式,寻求最佳的司法解决路径。就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犯罪的案件而论,我们可以立足于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的特殊性,按照下述“三步法”路径,理性认定DID患者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鉴定是否诈病

与其他器质性疾病诊断不同的是,精神疾病的诊断不可以通过外化的客观诊断器材进行判断,因而精神疾病的诊断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也正因如此,法庭上经常有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伪装患有精神病来达到脱罪的目的。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也是一项“表演性”极高的疾病,在以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进行辩护的案件中,司法人员应首先应排除嫌疑人诈病可能性。

基于医学界对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的研究仍然存在争论,DID的症状在临床表现亦是较容易伪装的。最具争议的DID诈病案件当属美国肯尼斯·比安奇案,比安奇和他的表弟在4个月内强奸、杀害了至少十名妇女并弃尸荒野,进入庭审中的比安奇伪装成多重人格障碍患者,并成功骗获了部分精神病医生的肯定性诊断结论。但一名名叫马丁·奥恩的医生凭借丰富的临床经验,成功识破了比安奇的“演技”,最终比安奇被判有罪入狱,并承认自己在法庭上撒了患有多重人格障碍的谎言。[7]因此,考虑到犯罪分子追求脱罪的人性本能反应,对精神疾病均可脱罪的误解,以及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的易演绎性,司法人员在面对此类案件时要注意鉴别嫌疑人是否诈病,若得出肯定性结论,则原则上嫌疑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同时也要注意鉴别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精神疾病;若得出否定性结论,则在认定嫌疑人实际患有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的同时进入下一步程序。

(二)识别犯罪人格

在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具有的多重人格中,主人格和亚人格最大的区别在于主人格拥有出生以来的完整的记忆,而亚人格的记忆却是零碎的和后期性的。在某种程度上,主人格才是机体的灵魂,是受外界认可的能够完整代表躯体意志的人格。客观上,DID患者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随着主亚人格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因而鉴别犯罪人格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主人格是躯体的“原物主”,是外界承认的躯体主人,临床治疗也是将亚人格向主人格方向整合,因而主人格状态下的犯罪本质上和精神正常的人犯罪不存在差别,它们都是在原始人格状态下,在具有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情况下所为的犯罪行为,理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亚人格并非初始人格状态,其性格和行为模式亦非惯常品性,因而亚人格状态下的犯罪,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应不同于主人格犯罪,应根据不同情形做进一步的分析判断。

(三)判断主人格对犯罪人格的控制力

刑事责任归责的要义在于罪过,即行为人具有清醒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却选择了实施对他人或社会有害的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的前提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的意义有认知,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典型的亚人格控制下的DID患者犯罪案例中,前文已经论证了行为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视主人格对亚人格犯罪的认知程度,以及行为人控制人格转换的能力高低而有所不同。倘若主人格对犯罪人格干的事情完全知情,则患者应当对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治疗中的DID患者通过不同人格的沟通存在知晓其他人格行为作风情况,倘若主人格知晓犯罪人格的品性,那么法律有理由期待患者在人格不稳定时期,通过减少或杜绝外出行动以降低危险人格对外界的侵害风险。对于主人格不知晓亚人格犯罪或者患者不能控制人格转换(通常这种情形占绝大多数)的案例,的,患者也应当为犯罪人格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进行量刑。因为主人格虽然在犯罪当时退居幕后,无法控制犯罪人格的犯罪行为,但是犯罪人格在犯罪时仍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亚人格也是行为人人格的一部分,从整体上看,仍然符合“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标准。此外,犯罪已然发生,且是由一个独立的邪恶人格所为,一味以主人格不知情为由开脱DID患者的罪名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鼓励犯罪的性质,但是基于分离性人格障碍患者人格的多重性,让尚未治愈的行为人为亚人格的行为承担过多的责任过于严苛,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8]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恰恰通过有犯罪就有刑罚展现,使犯罪人格意识到行为的不法性是发挥刑罚特殊预防作用的关键,刑罚的轻重是次要的,通过必定的刑罚促进患者不同人格的同一性认识尤为重要。

四、结语

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的刑事责任不能简单以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患者的任一人格状态均具有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而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这是是DID患者区别于精神病人的关键。以精神病为由对DID患者作出无罪判决有放纵犯罪的嫌疑,“它在本质上认可了多重人格障碍的中心症状——一个人可以拒绝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势必会使某人得以在法律上为自己的罪恶行为推卸责任”[9],很多国家的学者已意识到这一问题。因此,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的刑事责任的认定,要充分认识到各个人格精神的正常性(各个人格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亦要认识到DID患者所有人格的同一性临床治疗方向,DID患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但基于患者人格转换的难以控制性,其又区别于正常人,从整体上看DID患者应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特殊状态下对患者参照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罚方案,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做法符合公平性原则。因而,“三步法”判断模式不失为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患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可供参考的思考径路。

注释

①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鄂刑二抗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

②催眠疗法在神经症等精神科疾病和一般心理疾病的治疗方面效果十分明显,近年来持续受到关注。在实践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曾利用催眠疗法对遗忘作案过程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可见我国临床实行催眠疗法虽不常见,但也绝非不可行。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④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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