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令辉(唐山学院)
2013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基本法。
现实生活中,我们身边的每一个人都扮演着消费者的角色,同时也会在消费过程当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困惑。比如,有些人明知购买的是假货还要进行购买,然后依据《消法》的有关规定向经营者请求索赔,而此时商家会辩解说,“这些人根本不是《消法》中所说的消费者,他们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牟利”;生活当中这样的例子很多,那么,究竟消费者的范围包括哪些人?
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提出的具有特定经济和法律涵义的概念。在此,我们主要讨论的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是各国消费者保护法最重要的保护主体,也是关系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谐发展的重要主体。关于什么是消费者,我国《消法》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仅仅在该法第二条中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相关规定。
消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不仅包括生产消费还包括生活消费,生产消费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和生活劳动的使用和消耗,说白了就是企业为了生产而进行的消费;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把生产出来的物质资料和精神产品用于满足个人生活需要的行为和过程,说白了就是个人为了满足自己或他人的需要而对生活资料的消耗。狭义上的消费仅仅指的是生活消费,即人们日常的以满足生活需要为目的的衣、食、住、用、行。
作为生活消费,笔者认为也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只要购买的目的不是为了生产或交易,不论其购买的商品是自己使用还是赠送他人或其他目的,都属于生活消费。简言之,只要不是经营者,我们就可以推定其为消费者。比如,很多篮球明星非常喜欢收集篮球鞋,有一次,他在商场看到有很多喜欢的篮球鞋,于是一次性买下了一百多双,这种消费行为是不是生活消费呢?当然是。再比如,我每次去孤儿院都会给小朋友们带去很多学习用品,那么我每次为这些孩子购买许多图书和文具的行为,是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呢?当然也是。包括金融领域中,购买者接受金融服务或购买理财产品等行为也主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需要,追求的是金融产品的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他们对于日常生活中金融方面的需求,所以,购买者或金融服务的接受者当然也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金融行为也应受《消法》的调整。
容易产生歧义的是知假买假的人的行为,他们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还要购买,进而依据《消法》的惩罚赔偿原则请求商家加倍赔偿。有些学者认为,这种行为目的明显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而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不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知假贩假者更没有诚实信用,相比较而言,知假贩假者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知假买假者。知假买假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其内在动机到底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还是为了谋利,在生活中很难判断,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就应被视为消费者,至于其购买动机和目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运用公平的司法尺度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知假买假者视为消费者,客观上有利于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增加卖假者的风险成本,促使其诚信经营,净化市场,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总体来看,利大于弊。综上所述,只要不是为了生产而进行的消费,我们就应该认为是《消法》中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
我国《消法》中规定的消费主体指的是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其他组织等单位。有些学者认为这种规定范围过窄,应将法人、其他组织等单位纳入消费者范畴之中。笔者认为不妥,原因有三:第一,从《消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消法》是在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充分认识的基础上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弱者,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是孤立的自然人个人,他跟企业、公司、其他组织相比是势单力薄的,所以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基于这种弱势地位我们应该对其进行特殊立法保护,而公司、企业、其他组织从经济力量、专业技能等方面看都不是弱者,可以通过《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主张权利,不需要对其给予特殊保护,因此,《消法》要保护的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第二,从《消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利内容来看,消费者具有安全权、受尊重权、结社权等九大权利,而每一项权利的性质都是针对个人的,不涉及单位,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单位,这与《消法》所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不一致;第三,从《消法》所保护的消费目的来看,保护的是生活消费,单位能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呢,也就是单位能不能直接吃穿住用行呢?当然不能。单位只能通过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将消费权最终转移给单位的职工,也就是自然人,才能进行实实在在的消费,所以单位消费权最终的权益主体仍然是自然人,因此,单位只能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或服务合同的订立者,而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综上所述,《消法》中的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
笔者认为,《消法》中的消费方式,既包括商品的购买,也包括商品的使用,还包括服务的接受,而且这里购买行为和使用行为是可以分离的,即购买者不一定是使用者。
消费方式不仅以购买、使用的方式,而且还是有偿方式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但如果获得商品或服务是赠品或者奖品,当这个赠品或者奖品出现了质量问题或服务有瑕疵,这个赠品或奖品是不是《消法》中所说的商品或服务呢?换句话说,接受赠品或奖品的行为是不是《消法》中所说的有偿方式呢?比如,商家为了促销搞“买一赠一”的活动,甲买了一部手机,赠送了一个充电宝,手机使用过程中没有任何问题,可是充电宝刚用了两天就坏了,这时候甲向商家提出要求更换充电宝或者退货,这个时候商家往往会以充电宝是赠品,不是有偿获得为由,拒绝退换。这里的核心问题是,这些赠品或奖品是不是有偿方式获得的呢?如果是,就可以依照《消法》来主张消费者的权利,如果不是,就不能依照《消法》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赠与关系事实上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单务赠与,即获得赠与不附带任何条件,还有一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即赠与表面上看是无偿获得的,但事实上是以其他方式作为交换条件。在消费领域,我们所获得的赠与是不是无偿的呢?当然不是,如果你没有与商家建立起消费关系,没有支付相应货币购买正品,商家是不会附赠你赠品或奖品的。因此笔者认为,这种附条件的赠品是有偿获得的,所以可以适用《消法》主张作为消费者的权利。
笔者认为,消费的客体包括有形的商品和无形的服务概括的比较准确,理论界也基本上没有异议。包括之前存在争议的商品房和医疗服务,商品房当然是商品,购房者当然是消费者,因为是为了居住这一生活消费为目的,所以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排除在消费者之外,理应得到《消法》的保护。另外,医疗服务的情况比较复杂,医疗领域分为强制治疗、紧急救治、医疗美容服务等情形,所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强制治疗和紧急救治属于医院的法定义务,与患者之间不构成交易关系,所以不属于《消法》所调整的范围,也就不属于《消法》中所说的无形服务,医疗美容机构提供的服务则完全按市场化运作,美容者也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接受服务,所以,美容院提供的服务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总之,消费客体应包括一切商品和服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不断发展,我国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也进一步合理和丰富。对消费者概念加以明确,有助于明确《消法》的适用范围,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主体争议问题,有助于落实《消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经济更协调、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