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艺 红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 洛阳 471023)
诉讼的功能和性质集中体现在司法程序的运作中,为保障庭审可以正确查清事实,认定证据,适法裁判,特别是为法官审判权正当行使提供足够制度保障,由专门人员从事庭审记录、案卷整理、资料归档以及其他相关事务性工作成为各国司法体系的通行设置。在美国,书记官在案件审理中的“角色”以及法院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得到一致认可,更基于明确、规范职责界定下的内部规制机制,形成对审判权一定层面的制约效用,并以此积极参与美国司法形态特征的“塑造”。
作为职业,美国劳工统计局将“书记官”定义为:“在法院履行文书职责,准备案件资料、保密资料,保存财务记录和账目,发放许可证,记录数据、管理测试或收取费用的专业人员。”[1]在司法领域,美国联邦法院(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各地方法院、破产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将“书记官”定义为:“履行法院行政职能而聘请的行政人员,根据法院政策,管理非司法职能,通过审判长直接向法院报告。其核心职责之一是维护法院记录,保管、管理收到和分发的款项,监督非司法人员,为法官提供服务。”[2]美国联邦司法中心将书记官界定为:“法院任命的官员,负责与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合作,监督法院行政工作,特别是管理法院的案件流程。”[3]在美国教育领域,“书记官”被界定为:“在刑事和民事司法系统中履行行政职责,协助法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同时,担任法庭首席信息官(CIO)和首席财务官(CFO)。”[4]我国司法制度中,和书记官称谓、职责相对应的是书记员(1)①近代以来,书记官较早出现在民国时期,当时各级法院均设有辅助人员承担录供、编案等工作。。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2)②该《书记员管理办法》针对书记员职责以及选拔任用、考核培训、工资职级、管理等予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其制定本身也说明书记员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得到了一致认可。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在学界,书记员被定义为:“各级人民法院中担任庭审记录,并处理有关审判业务的其他辅助事项的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中以诉讼活动的记录工作为主要职责,并协助法官办理有关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5]3[6]9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在内涵方面,我国书记员和美国书记官确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围绕司法定位的细节差异同样显著,并导致在各自诉讼制度中不同的功能界定和运作形态。美国书记官的设置,一方面体现通过履行以庭审记录为主的司法辅助性工作,为案件审理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强调书记官职责的规范化与独立的司法定位,并在庭前、庭审、执行以及非司法事务管理、日常行政工作中实现对诉讼流程的监督和对审判权行使某种制约效用的发挥。而“辅助”一词在中国语境下一致性的“强化”表述以及由此衍生的职责范围界定,彰显“我国现行书记员制度仅仅是将书记员作为庭审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并且完全依附于审理法官”的特征[7]。
该院在网络和当地媒体公布招聘信息,申请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完整提交包括“简历”“附件”等内容的申请表和一份上年度完成的打字证书,显示“校正率”至少为每分钟45字(4)鉴于速记工作的重要性和速记员职业的特殊性,美国对书记官实施职业认证,主要由“国家书记官协会”“美国书记官协会”以速录测试、问答测试、听力、听力技能为考核指标进行。此外,“全美电子书记官和转录员协会”对拥有两年书记官工作经验,具有所在州公证员任职资格的人员,通过书面和实际操作考试进行“电子书记官”认证。。同时,可以单独附提个人工作履历。之后,法院对申请人进行评估,筛选符合条件的参加后续笔试、面试以及工作模拟练习。
尽管美国基层法院对申报书记官人员的学历没有硬性要求,但遴选上,获得一定层次学位,特别是拥有相关法律经验以及具备优秀财务、预算、人力资源、工商管理、公共管理、福利管理、行政办公以及公关方面能力的人员相比其他人员明显具有优势。这一方面体现出书记官工作涵盖的基本内容与涉及的专业领域。另一方面,也凸显美国基层法院对书记官遴选的“标准尺度”存在一种稳定的“倾向性”与“目的性”。
该院书记官职责主要分为三大类:
1.司法辅助事务:①庭前阶段:与各部门和律师协调,准备法庭日程;准备听证、出庭或请愿通知;协调法庭指派所需文件,提供有关案件程序资料;准备记录表,进行相关记录。②庭审阶段:参加法庭审判、听证会;监督陪审团成员、执达员和证人宣誓;记录法庭程序,在手动/自动记录保存系统中验证、输入、检索、纠正和更新信息;标记证据,提交证据记录;提交各类法律文件及相关案件资料;制作新案件案卷记录。
2.非司法事务管理:向陪审员支付报酬;计算、接收、开具、记录罚款和费用支付;邮寄罚单;审查、张贴、调整和平衡每日登记册和日记账;编制日常统计数据,输入相关表格;计算结余并检查每日现金与收据;打印摘要、判决书、文书笔录、声明、通知、信函及其他法律文件等材料并制作成册;就一般性法庭信息撰写信件;经某一部门或职位要求,可以提供相关帮助;协助执行其他任务。
3.日常行政事务:亲自或电话协助公众;接受救助资金;回答询问,对法律文件、法庭表格、法庭基本规则以及相关费用和罚款进行解释;协助个人查找资料和信息;接受常规文件,准备文档文件并分配标识码;搜索丢失文件;复制文件所要求的材料,发送相关方;编制、使用索引文件,从中检索资料和信息;依照程序更新或清除文件;送交文件至法院或有关方面;准备视频资料,整理视频文件。
可以看出,美国基层法院书记官的工作内容庞杂但分类清晰。在权重上,庭审记录并不是唯一的中心,财务管理、行政事务、公众服务、部门协调等具有一定专业要求的工作同样占据很大比重,并以此体现其在整个司法运作中的重要作用。
该院书记官为三级制,对每一级岗位均有相应履历要求。具体而言:一级书记官(Court Clerk I):具备一年办公室文书工作经验(或具有相关培训、经验),在被轮换、晋升到下一级别之前,必须精通法院一项以上业务活动,如文件、数据输入、仲裁、上诉、新档案等。二级书记官(Court Clerk II):具备在加州高等法院多个工作单位负责法律文件处理两年办公室文书工作经验(或具有相关培训、经验);可以作为一个部门领导;熟练执行数据输入或各种文件处理;能够在法院各部门轮流工作,适应所在部门人员发展、培训和相关配备需求。在级别晋升之前,必须证明自己精通某一部门的所有活动。三级书记官(Court Clerk III):在加州高等法院多个工作单位有三年法律文件处理经验;在法庭文件处理所有特定领域均表现出熟练能力(或具有相关培训、经验),任职达到专家水平,能够执行某一部门所有工作;针对较复杂和非常规任务能够提供技术支持;具备审查他人工作,协助规划、执行工作,进行人员培训的能力;具备其他需要通过正式/非正式培训和实际经验获得广泛知识的能力。
任职书记官,必须能够理解、解释和适用具体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准备和处理各种法律文件;维护复杂的法律记录和档案;定位、识别和纠正技术错误;准确将数据输入计算机;有能力帮助来自不同社会经济背景、情绪状态的人。在不同岗位,一级书记官(Court Clerk I)应具备现代办公经验,熟悉办公流程和标准办公设备操作,如文件存档、业务书信、基本记录保存等;二级书记官(Court Clerk II)可以进行表格、记录、文件处理,精通所属职责法律术语和司法规则,掌握法庭审理记录与存储,熟悉各类文书和技术资源,准确使用材料和信息来源;三级书记官(Court Clerk III)要精通加州法典及有关高等法院运作的法庭规则,熟悉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各种法律文件、表格和记录及其使用目的、程序、方法,熟悉法院审理业务、流程和司法管辖。
鉴于书记官大多从事固定办公,需要长时间久坐,该院对申报者身体条件也设置相应要求,如负重50磅的举起、移动、站立,行走、弯腰、下蹲等。此外,还应拥有加州驾照,特别是能够适应正常工作日之外周末、夜晚的持续工作以及必要的外地出差等临时性工作。
在美国,书记官被视为于司法制度这一特定“运作空间”,从事大量法庭记录、非司法事务管理和日常行政工作的专业人员。这一特征,使得对该职业的申请一般需都要具备速录职业技能以及相应的社会经验、就业履历,特别是基本法律知识的储备。其中,对速录技能的衡量,主要是相关职业认证资格的获得。例如美国“国家书记官协会”进行的“注册职业书记官(Registered Professional Reporter)”初级资格认证考试,必须通过三个精准度达到95%的五分钟测试,测试的录入速度分别达到每分钟180 字的文学类作品(literary)听打记录、每分钟200字的法官对陪审团的案件说明(jury charge)记录和每分钟225字包含两种声音的证词(testimony)记录。同时,必须有实习期间至少40小时的录入时间实践。获得初级认证之后,还可以申请经验和能力更高层次的认证[8]。可以看出,职业认证机制的设置对通过者而言设置了很高的考核指标和技能标准。
书记官遴选机制中对申请者专业素质的考量,使美国基层法院可以获得更大范围“适岗”人力资源的选择,特别是基于速录等核心技能方面的表现。而在较为完备速录职业认证体系下,一旦通过专业程度很高的考核获得认证,既表明入选者客观上具备担任书记官必需的基本能力,又确保其在短时间内可以适应以庭审记录为主要内容的履职要求,进而促进在岗工作持续、稳定、可预期的展开。
作为司法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美国法院书记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6)除书记官之外,美国法院司法辅助人员还包括专职法律专家、职业法官助理、短期法官助理等。。尽管其主要职责是辅助法官,协助其执行职务,但依然体现出在庭前阶段、案件审理、非司法事务管理和日常行政工作中相对独立的司法定位。即在明确的界定范围内,以自己名义独立履行职责,而非完全依附于法官,被动的服从法官意志,特别是在诉讼程序过程中,能够实际形成对法官审判权行使的某种制约。如作为核心职责,书记官制作的庭审笔录是客观记录庭审过程和庭审内容的记载性法律文书,具有程序性事项证明意义的拘束力,并由书记官专门保管。法官可以在庭审笔录完结后,对其内容予以确认,但不得在案件审理进行中干预书记官依程序对庭审的过程性记录。对庭审笔录的补充、更正,特别是事后补充、更改、删减更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要求。这一制度设计,凸显作为单独职业序列,书记官在相对独立的内生机制中,通过职责的规范履行对案件审理进程以监督,对审判权行使以制衡,进而确保程序正当性和诉讼公正的实现,并显示其自身具有的司法功能和价值。
加州莱克县高等法院通过三级分层,对书记官实施岗位设置(7)管理层面,美国法院设有法院书记官办公室和法院法官任命的书记长,对书记官进行统一管理。。一是针对不同层级,在工作履历、职业素质、执行能力、社会经验方面设置相应要求,目的在于通过规范化程序确立“因岗择人”,实现人、岗的有效配置,积极谋求增强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下人力资源的最佳结合。二是在岗位晋升制度设计中,基于职业序列和岗位职责的差异性要求,合理设置职业发展通道,以在审判业务、非司法事务管理和日常行政工作中的执行、协调、应变能力等综合表现为评价标准,明确更高阶位书记官的晋升条件,确保晋升更高一级书记官的人选拥有更多的工作经验、更熟练的职业技能,更充实的法律知识以及不同部门间沟通、协调、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
这一层级晋升构架,一方面,有利于人力资源管理,实现人员配置与岗位要求的效能结合;另一方面,“阶梯式”晋升路径体现出对书记官职业履历、业务素质、知识积累以及履职综合能力的规范性要求,凸显其目的在于激发书记官不断丰富并完善自身职业履历的内在动力。
在外观上,美国基层法院书记官的职责范围虽然凸显“庞杂”,但更为注重体系性的规范界定和分类设置。如从诉讼流程视角,分为庭前程序、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三个环节的职责;从职责内容上,分为司法事务、非司法事务管理和日常行政工作。这一模式框架下,书记官工作涉及法律、财务、人力、文书、培训,乃至接待服务等多个领域,而为了适应相关岗位,书记官必须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处理复杂问题的应变能力。在职责“权重”上,进行庭审记录和保存法庭记录虽然突出,但并非居于唯一的中心地位。除此之外,负责法庭资金和记录、管理会计与账簿、进行收费与管理预算、分析法庭财务数据并作出预测等财务工作,为法官提供研究资料、行政性文件撰写与收发、回复官方信件、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培训等管理工作以及回答普通民众询问、解答法律问题、对法律进行解释等日常性工作更占据书记官的大部时间和精力。
可以看出,美国基层法院书记官的职责设定,一方面基于其相对独立司法定位下工作内容的明确界定和履职的规范要求,并体现多专业领域交叉的岗位特点;另一方面,客观上,必然对书记官自身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提出更高要求。而这一设定本身又折射出其与书记官选任标准、遴选程序之间相互呼应关系的形成。
在严格的职业准入条件和较高工作能力要求之外,美国基层法院为书记官提供了较为完善的保障机制。加州莱克县高等法院在招聘中,就书记官薪酬以及相关福利进行了明确规定。如一级书记官(Court Clerk I)月薪 $2,487.81 至 $3,023.95 (平均每小时$14.35—$17.45 );二级书记官(Court Clerk II)$2,742.82 至 $3,333.91 (平均每小时$15.82 — $19.23);三级书记官(Court Clerk III)月薪$3,023.94 至 $3,675.62 (平均每小时$17.45 —$21.21 )(8)根据美国劳工统计局(Bureau of Labor Statistics)统计,2017年,法院书记官的平均年薪约44740美元。。此外,根据养老金改革立法以及退休计划与社会保障规定,还提供健康、牙齿、视力和人寿保险以及每年80小时带薪假期、96小时带薪病假、12个有薪固定假期等。这些措施的落实,不仅使书记官有着不错的收入和较好的职业发展预期,更确保了人员心态的稳定,促进队伍整体的长期与可持续。
美国基层法院通过所在地公开发布信息,明确条件,由申报人员自行申报的招聘流程虽然与我国书记员十分相似,但较为完善的速录职业教育成为这一机制稳定运作不可或缺的支撑性要素。伴随19世纪60年代以机器记录为背景的速录技术出现,美国速录职业教育体系和职业认证机制逐步健全,并最先在法院书记官中得以应用(9)在美国,从议会立法、法庭审判、商业会谈到电视新闻字幕、医疗诊断等涉及政治、法律、经济诸多领域,速录被大量应用。。速录技术作为专业纳入教育体系,使得速录师成为综合素质非常高的职业。目前,全美有104 所教育机构提供速录专业教育课程,办学层次分为职业证书教育(50所教育机构)、大专文凭教育(50所教育机构)和学士学位教育(4所教育机构)。其中,60所教育机构课程获得“国家书记官协会(National Court Reporters Association)”课程认证。以提供速录本科教育的米兹达特学院(Midstate College)为例,该校实时记录专业分为广播字幕、实时翻译交流、法庭记录三个方向。法庭记录方向主要培养在法院工作的书记官,其课程设置包括法律文字处理和术语、法庭记录实习、公务记录程序、实时问答速录(180字/分)、法庭记录中的多声音识别、实时问答速录(200字/分)、实时问答速录(225字/分)、实时速录实习等(10)该学院还设有法律概论、速录原理、计算机录入技术、实时速录课程以及美国政府概论、现代办公会计、计算机与软件应用、高级写作、社会学、心理学等通识课程。。学生毕业必须要达到清晰而权威地阅读速记笔记或实时屏幕,快速定位要阅读的部分;展示对法律和法律术语的理解和应用,准确率达到95%;对225分钟口授的两种声音证词材料进行三次五分钟的测试等专业技能[9]。
在较为完善职业教育体系下,经过系统培养的毕业生普遍具备担任书记官的基本技能,并在申报和遴选中处于优势,而法院也得益于此,获得了充分的可选性人力范围。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印发之际,就明确其制定目的在于“建立一支相对稳定和专业化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化,无论是现代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构建,还是法官员额制的推进、司法责任制的落实都必须依托更为专业和规范化书记员制度的“精准配合”。而从优化司法权运行机制内部制约,提升司法公信力视角,通过适时建立书记官制度,并在其最终确立之前对现有书记员制度以完善,将有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
自司法改革肇始,我国书记员选任经历了四种模式:①公务员模式。20世纪80至90年代,成为审判人员必须经历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三个阶段,书记员从正式干警中产生。②事业编模式。20世纪90年代至2000年,为解决“案多人少”问题,通过事业编制招录,力图实现书记员的专业化。③劳务派遣模式。即法院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其向法院派遣劳务人员担任书记员,被派遣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④劳务外包模式。即实行整体外包,通过采购服务项目方式,签订包含服务期限、服务内容、外包金额等业务的外包合同,派入人员由劳务外包公司统一招聘,进入岗位后由法院集中管理、统一排庭、统一考核。期间,2003年颁布的《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11)《办法》中书记员的聘任制和合同管理,是指人民法院与受聘人依照法律与本办法订立聘任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人民法院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履行书记员职责。。人民法院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内依据书记员员额比例确定书记员专用编制。法院录用或调任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书记员专用编制。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办法的目的之一是将书记员纳入编制序列,在司法管理体系设计上试图体现其独立职业特性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12)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中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在司法定位、职责界定上也是被加以明确区分的。。但在之后的推进过程中,书记员身份渐次进入市场化状态。其在司法运作中的“角色”在相对独立司法地位的缺失,无法基于职责履行与审判权形成一定制约关系,被固化为单纯记载庭审活动的记录人员,完全受制于法官和合议庭。加之基层法院工作繁杂,压力巨大,待遇偏低,不能形成有效的职业预期,致使人员流动频繁,队伍不稳成为法院系统面临的突出问题,客观上影响到审判机制运作,特别是个案审理的稳定性与可持续性(13)这一点,在基层法院更为明显,特别是已经具备一定工作经验,且与合议庭/法官有了一定程度默契协作书记员的离开,往往被认为是法院业务的一大损失。。
对此,在充分考虑司法改革的整体协调推进,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公正性基础上,从司法人事体制改革入手,适时建立书记官制度。第一,修改三大《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书记官单独序列,特别是确立其与法官、合议庭关系中相对独立的司法地位,并在职责范围层面与法官助理、司法警察加以规范、清晰地区分;第二,在未来编制允许情况下,适时建立书记官的公务员或事业编制,塑造职业的确定性(14)必须承认,在法院编制紧张现实境况下,确立书记官制度确实存在诸多制约因素,有待于司法改革顶层设计和渐进推进。;第三,实施书记官分级设岗,根据不同层级配置相应工资、福利待遇,使这一职业在拥有稳定职业收入的同时,具备稳定的职业发展预期。
建立书记官制度的司法功能与目的在于改变原有书记员完全隶属于法官/合议庭,仅承担文字记录辅助人员的单纯从属地位,通过其职权配置、职权行使相对独立性的确立,在一定层面实现对审判权行使的制约,使之成为保障诉讼机制高效、公正运作,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
1.设置选任专业要素
2003年《书记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新招收书记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聘任。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的考试工作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考录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这一原则性规定,实际上是把考试权限授予了各级法院。同时,第三条规定了担任书记员的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15)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书记员: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但对“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中的“技能”没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同样是由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自身情况予以规定。以2018年笔者调研的某基层法院公开招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协警)”为例,其针对对象为大学毕业生、退伍军人;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品行端正;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自愿从事突发应急事件处置工作,具有较强的忠诚奉献和吃苦耐劳精神,服从组织安排一般性条件之外,申报书记员还应符合年龄18至28周岁,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并熟练WORD办公应用,汉字录入速度达到每分钟100字以上(16)该院招聘中同时明确“有法院工作经历者优先”以及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道德败坏、有不良行为受过公安机关处理的,曾被辞退或开除公职的,有违法违纪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的,受党纪、政纪处分且处分期未满等不得申报情形。。对符合条件申报人员,有资格参加后续的笔试、上机考试和面试(17)书记员笔试内容为“行政职业能力”,上机考试内容为微型计算机使用办公软件的基本技能,并根据招考岗位人数和笔试成绩按1:3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上机考试人员,比例末位成绩并列者同时进入上机考试。面试则根据招考岗位人数和笔试及上机考试的综合成绩按1∶2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面试人员,比例末位成绩并列者同时进入面试。。
可以看出,在缺乏成熟速录职业教育和完善职业认证机制背景下,我国基层法院书记员的选任依旧是粗放型的,缺乏更为精细的标准,特别是针对与工作内容、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能要求,仍然是按照打字员的条件。对此,一方面期待我国相关速录专业高等/职业教育的完善和职业认证机制的健全(18)目前,我国已经有一些设置速录专业的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和相关职业资格标准。;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科学设置招聘条件,特别是强化职业技能要求,即在文字录入技能之外,明确拥有法律工作经验,特别是兼具工商管理、财务管理、公共关系等履历人员在招录中的优先性。目的在于实现申请录用阶段就保证具有较高职业技能和成熟工作履历人员可以进入,并在短期内迅速适应书记员多领域、交叉性、服务性岗位以及制式化、程序性、经验性、大量、重复性的工作特征(19)该院对法官助理要求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硕士学位或者通过“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年龄可以放宽至35岁,且有法院工作经历的优先。这体现出在工作内容和职责要求上将其与书记员进行了明显区分。。同时,大大减少书记员履职期间的后续培训成本。
2.清晰界定职责范围
2003年《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书记员的履行职责是: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而司法实务当中书记员承担的相关业务更为具体,在笔者调研的某基层法院就包括窗口登记、材料收取、导诉服务、集中送达、排期开庭、庭前准备工作、电子卷宗扫描及随案生成、卷宗移送、速录服务、卷宗装订归档。案件执行相关工作包括:执行案件立案送达、失信人员名单录入、联查登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制作、执行案件节点录入、网上拍卖。其工作模式为“驻庭定岗”,工作人员驻扎于立案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执行局、书记员管理办公室等,采取定岗方式管理。在实际运行层面,作为司法改革举措,该院推出以主审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团队模式,即由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审理案件,以期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在权责统一中司法责任的落实,乃至现代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构建。但不可忽视的是,这一模式在塑造向心聚合力,促进审判效率的同时,也极易造成所属成员受制于主审法官下诉求一致化利益共同体的形成以及对主审法官的严重依赖心理。
可以看到,我国基层法院书记员的工作一是庞杂,涉及立案至执行以及辅助事务等诸多领域;二是内容看似明确,但从中凸显书记员相对独立司法定位的缺失,职责确定性的不足,特别是在精细化制度设计层面,现行司法人事制度对通过内部制约机制塑造,进而形成对法官审判权以程序性制约这一诉讼理念的忽视。对此,应在继续坚持以笔录为核心履行司法辅助工作基础上,进一步精细化书记员职责范围,特别是予以规范、明晰,使之与法官助理、司法警察明确区分(20)在我国,法院笔录可以分为规范性笔录和非规范性笔录。前者包括《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专门规定的合议笔录、调解笔录、调查笔录、法庭笔录、询问笔录、送达笔录等。后者是指司法实务中的口头起诉、口头申请、口头裁定、庭外询问笔录等。。同时,合理界定其承担的非司法事务与日常工作的范围。
3.构建合理晋升通道
《书记员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书记员可以按规定正常晋升职级。各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最高职级配备为:最高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处级;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处级;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科级;基层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科级;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部分书记员的职级配备可以略高于本条第四、五款的规定。在笔者调研的某基层法院将书记员分为四级,并根据业务水平、工作表现和服务年限进行评定。这些措施的制定和具体执行,反映出基于对书记员重要作用的一致认可,在司法制度顶层设计和推进落实层面是考虑到书记员的客观需求的。但目前导致书记员队伍不稳定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其职业晋升机制,尤其是职业发展通道仍不健全,不仅造成案件审理程序性保障整体不足,司法管理可持续性缺失,同时也直接产生重新招聘、多次培训等司法显性成本以及给在岗书记员造成恐慌心理的隐性成本。
对此,从稳定书记员队伍视角,一是遵循“依岗设人,依职设人”原则,实施书记员“阶梯式”分层设岗(如一级、二级、三级),落实对应工资、福利和相关待遇,做到与工作岗位、职责范围、履历表现、业务能力相协调;二是构建书记员职业发展通道,如可以按照岗位等级,套用公务员或事业单位人员级别进行设置;三是在审判人员遴选机制中明确符合申报条件,且具有书记员工作履历人员以优先选择,搭建其进入司法审判职业的通道。
4.优化现有职业待遇
《书记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之前,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基本工资可按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执行,其他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可暂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很明显,针对书记员待遇的顶层设计,一是可以对照公务员执行,二是有待将来国家的统一实施。而基层法院在具体推进中基本上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特别是“合同聘任”的职业定位予以酌情操作。如笔者调研的某基层法院根据与外包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以及自身制定的《综合岗业务外包运营服务考核》《司法辅助人员业务扣分情形》《外包人员工作绩效考核办法》中确立的各类指标对书记员从事审判、执行以及辅助性工作进行考核,并随着法院相关业务变化适时进行调整。这一管理模式下,该院书记员每月基本工资执行该市最低标准1600元(含“三金”,即个人应交“三金”部分从1600元中扣除)、岗位工资200元,而绩效工资根据岗位绩效确定。客观而言,该标准与当地一般性社会工作相比,并不具备竞争力,也成为该院书记员不断流失的主要原因之一。
对此,在目前立法和司法人事制度无法实现书记员向书记官的快速转型,又不能寄希望于各级法院本已紧张的司法编制对书记员可能的“倾斜”下,要想既稳定队伍,又激发其工作的积极性、能动性,提高薪资成为最为直接、有效的方式,如可以套用各法院所在地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工资待遇,平衡考虑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给予在岗书记员一个较好的职业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