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我国2012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一章新规定,它就是刑事和解制度。该制度是我国法律在不断的发展中进行的完善,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司法行政制度的一种具体体现。该法律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它作为一项新法律在应用中也必然会存在一些小的问题。所以为了有效的推进刑事和解法律在审判阶段的灵活、有效应用。笔者将结合自身工作实践经验,从刑事和解的条件以及从宽处理的理解入手,找到目前刑事和解法律所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解决问题和实践中促进我国刑事和解法律在我国审判阶段顺利的应用。
关键词 审判阶段 刑事和解 宽严相济
作者简介:刘志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158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作“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也就是xici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该法律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允許加害人通过各种方式和被害人进行和解,从而让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审判环节能够不追求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减轻对加害人的一些处罚活动。该项法律明确的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宽严相济的政策,是我国在法律上的一大创新。
但该项制度的出台也导致了许许多多人的拒绝,人们对刑事和解存在一定的担忧,认为刑事和解会导致我国的司法偏移公正,甚至因为金钱财富的加入让刑事司法也变成了金钱的工具。而且在审判实践中,的确出现了一些刑事和解活动,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金钱、物质补偿就达到了刑事和解结果,从而加深了大部分人们群众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
所以笔者将从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入手,在掌握其刑事和解特点以及适用范围的基础上为顺利的在审判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提供有效建议。
一、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笔者根据自身时间和对人民群众的态度调查,发现目前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应用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程序规范与审判实现紧张存在的矛盾
我国要求,为了能够迅速、有效的打击罪犯,避免犯罪事情的同类发生,并且保障被告人的一定权力,我国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为固定,一般存在于40天左右。具体到审判阶段,只有20天左右。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审判机构要完成系列的审理工作已经是压力重重,又加上了刑事和解活动,不仅加大了其工作量,也导致审理周期无限延长。所以对于审判阶段的部分审判人员来说,并不愿意在开展审判环节中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导致刑事和解程序的利用率并不高。
(二)存在盲目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倾向
据调查了解,目前我国在应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其适用范围不够确定,在实践中存在刑事和解“泛化”的倾向。比如说一些案件根本不需要启用刑事和解程序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但是由于审判人员启用了刑事和解程序,从而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时间。再如一些较为严重的犯罪活动,需要进行严重的打击工作,但却因为刑事和解程序的加入,反而让一些犯罪分子被“谅解”,从而导致我国的司法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偏颇。
(三)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的应用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在实践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刑事和解在应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优势,但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些影响导致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应用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该制度运用不当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被告人规避刑事责任的一种手段,由于其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一大途径,所以给人们造成了我国审判阶段可以“赔钱免刑”,导致金钱与司法相挂钩,让人们不再相信司法的公正性,甚至进一步抵触司法机关。
其次,虽然采用刑事和解活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谅解被告人,但并不是说对被告人采用免刑活动,一旦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裁决出现了一些与被告人、被害者内心所不符合的情况,就会导致刑事和解的效果大打折扣,反而会出现一些衍生问题。
二、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特点
我们要想顺利的将刑事和解制度应用在审判阶段,避免上述所出现的问题,我们就必须先正确认识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被害人享有自主选择权
我们必须明确,刑事和解是征求被害人意愿的活动,而不是说强行的要求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如果被害人不愿意进行和解,那么审判人员就必须尊重被害人的意见采取审判活动。
(二)保护被害人的赔偿权益
我国司法过去往往将重点放在被告人身上,从而忽略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实行刑事和解活动时,我国有必要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以通过刑事程序帮助被害人获得最大的物质和精神慰藉,让刑事和解能够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三)保障双方地位平等
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和被告人是在平等的平台上进行交流的,不能因为被告人的一些权力压迫导致被害人因害怕等情绪放弃自己的合法需求。而被害人也不能漫天要价,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而放弃对自己的公平公正追求。
三、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所适用的范围
我们必须明确在审判阶段什么范围内适合应用刑事和解制度,防止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走出适用圈,反而带来了一些严重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
并不是任何的案件都适合应用刑事和解来处理,主要包括以下结果案件。如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民事纠纷、婚姻矛盾所引发的人身损害案件;侵犯财产案件;过失伤人案件等。这些案件虽然存在一定的违法犯罪问题,但他们并没有严重的影响社会治安,并且具有一定的教化意义,所以可以采用刑事和解来解决。
但有一些案件对社会造成了重大的治安影响问题的就不适合采用刑事和解来解决,否则会让“毒瘤”滋生。譬如雇凶伤人案件;行为人系累犯;被害人是单位等。
(二)适用条件
除了适用范围之外,也有固定的适用条件。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三点:
1.必须调查清楚犯罪事实
犯罪事实不是由当事人协商就能够改变的,它必须是实际的,这样才能够确保案件是真实的,才能够确保是否能够被被害人所谅解。所以法院在进行案件时必须通过庭审查清犯罪事实,不能够直接被定义为有罪,而被告人如果自行认罪,也不能够等同于查清犯罪事实。必须要从实际出发,才能够应用刑事和解制度。
2.被告人必须认罪悔罪
在我国新《刑诉法》中提到,犯罪嫌疑人必须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所以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一大适用条件。
3.法院应具有拒绝当事人刑事和解的要求
法院必須针对案件是否能够采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清楚的分析,不能够完全的依照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心愿,因为很可能被告人的行为存在诱惑、威逼等,而被害人也有经济利益的需求,这样不仅毁坏了司法机关的秩序,也会导致犯罪案件增多。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并没有提出法官应该具有拒绝当事人刑事和解的要求,但为了确保其真实性和公正性,法院应当具备该项权利。
四、 审判阶段顺利应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对策
为了能够在审判阶段顺利的应用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虑:
(一)谨慎尝试,积极反思与质疑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被应用于审判阶段之中必然会带来一些问题,所以这就需要有关负责人针对各种问题进行及时的分析和解决,并且要在谨慎尝试的过程中应用刑事和解制度,以确保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尽快的适应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审判的需要,让其二者巧妙的融合。我们可以通过数据来看,刑事和解的调解率正在逐年的上升,这是一个好现象但同样也是一个坏现象。所以我们有关工作人员必须明确应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让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对应正确的应用范围发挥作用。
(二)不能完全要求经济赔偿
刑事和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要求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而且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优惠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取决于被害人对赔偿数额的满意度,所以导致很多被害人会对被告人“狮子大张口”,而一些没有能力进行经济赔偿的被告人,或者没有办法应对被害人经济需要的被告人也应该在真心悔过或者劳务付出下能够得到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在获取被害人精神上的谅解的基础上也可以对被告人进行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
同时针对不同的人群,比如说一些富裕人群,其赔偿力度就和普通人群的有所区别。对于一个身家过亿的富翁来说,几十万的代价或许就能逃脱牢狱之灾,这很难让这类人能够形成对生命乃至对法律的尊重。所以虽然不完全要求经济赔偿,但对于这类人群,为了提高其悔过意识和对法律的敬畏态度,必须适当的提高赔偿金额。
(三)完善相关立法
在应用中我们不乏发现,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借鉴了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了刑事和解制度,能够让有关人员明确其基本概念、适用范围等。但其实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还是比较粗糙和模糊的,所以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困惑和问题。要想有效的应用该制度与审判阶段,就必须让有关机关开展更加严密、合理的司法制度设计。
(四)注重追加后续调查
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后被害人能够得到一定的利益,并且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所以在进行完审判环节后必须有固定的人员对刑事和解进行一定的结果调查和记录在案。这样才能够让被害人有一定的安全心理,为被害人提供一定的保障。才能够确保刑事和解能够真正的满足我国司法宽严相济的特点,其实用性才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
五、结语
总而言之,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创新,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作为新事物,它在应用中也必然会产生一些问题。但“优大于劣”,所以作为司法机关人员,我们必须正视其优劣性,在掌握其优点的基础上,积极的解决其问题,以更好地推进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的应用,从而提高其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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