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法》规定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刑法》及现行司法解释中,无明文规定“法轮功”等即为邪教,且破坏法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后果较为抽象,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宗教信仰与邪教界限不明,导致传播“法轮功”的人员和行为屡禁不绝、屡禁不止。本文试图谈几点个人的见解和看法。
关键词 “法轮功” 邪教 法律实施
作者简介:崔维,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135
我国1979年《刑法》中第九十九条规定,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但未明确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1997年《刑法》当中首次规定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随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加大了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处罚力度,具体表现为最高刑期可至无期徒刑,增加了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以及数罪并罚的规定。为更好认定和打击该犯罪活动,2017年“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使得定罪量刑的依据和标准更为具体。在一些诸如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日益猖獗的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得到了严厉打击的同时,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和矛盾也越来越突出,集中体现在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无具体明文规定法轮功系邪教,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禁止即自由。邪教和宗教从本质上来分析,其都是一种信仰和观念行为。法在允许人的个体信仰自由的同时又制裁某种信仰的传播行为,使得司法实践中打击该类型犯罪活动显得捉襟见肘,一边是严打的高压态势,一边是法轮功公开或是秘密的传播现状。更有甚者,传播法轮功行为被追诉或定罪之后,竟然以刑法当中无哪条哪款明文规定法轮功系邪教为由为自己作无罪辩护,认为其行为并未破坏任何一条法律的实施。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彻底根除“法轮功”对社会的危害,应进一步严密法网,从刑事立法层面对“法轮功”系邪教进行释明,考虑增设“传播法轮功罪”,使得打击“法轮功”的传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法轮功”无处藏身。
一、 当前司法实践中查办邪教类犯罪案件时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是刑事立法无明文规定法轮功系邪教,直接导致司法机关打击宣传法轮功的行为无“法”可依。最终造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好似森林大火被扑灭以后仍有零星火苗伺机而动,稍有放松和懈怠大有再次燎原之势。而结合我国近些年司法实践情况来分析,邪教的危害来源主要表现为法轮功的传播。
1.《刑法》条文当中对法轮功系邪教无明文规定。刑法具有谦抑性,但我国《刑法》针对邪教组织对社会的巨大危害,在第三百条明文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系犯罪行为,可该条文当中并未明文规定法轮功系邪教。而法轮功组织从最开始的假借传播气功为名,到后来逐渐发展成为有组织的对抗政府、发起社会围攻、静坐事件就达百起,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的安定,其行为特征向邪教方向发展。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发布了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认定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同日,公安部发布通告,禁止法轮功的传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之后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家安全法》、修正或修订的《邮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信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当中都对邪教的宣传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纵观以上规定当中的相关内容,除民政部的决定和公安部的通告当中提及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之外,都未谈及法轮功系邪教,法轮功组织系邪教组织。
2.司法解释当中对法轮功系邪教无明文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中的“邪教组织”进行了定义,促进了司法机关打击邪教活动的进一步开展。该解释还具体规定和列举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十二种情形,使得司法机关打击该类犯罪活动有了更为具体的标准和尺度。但很明顯的一点是,该《解释》当中全文也未谈及法轮功系邪教以及法轮功组织系邪教组织。
二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客体较为抽象,导致对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的理解存在偏差,传播法轮功案件时有发生。
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南州)为例,全州共辖12个县市,从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黔南州两级法院共审理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案件34件,涉案人数达46人,其中,上诉10件23人。从发案特点来分析,有些涉案人员之前就因为参加法轮功北京“护法”而被劳动教养过,属于典型的屡教不改、顽固不化分子。他们当中多数自身练习法轮功,在练习的同时还不断进行传播。传播手段越来越隐蔽、越来越先进,从早些年的发放传单、举办讲座等方式发展到现在通过安装在智能手机中的软件向不特定人群拨打“法轮功”内容语音电话,以及通过操作车载电子设备,利用伪基站发送“法轮功”邪教信息,为逃避打击,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不断转移发射地点。笔者曾审理几起该类型上诉案件,原审被告人因通过向不特定人群发送法轮功信息而被定罪,上诉理由坚称无罪,共同主要表现为:(1)法轮功并非邪教,刑法上无明文规定法轮功系邪教,法轮功无刑事违法性,即无社会危害性;(2)无证据证实被指控的行为破坏了哪部法律的实施,即认为仅从传播法轮功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来分析并未破坏国家法律的具体实施。不难看出,法轮功组织不但从思想上对其成员加以控制,而且竭力试图钻法律的空子,妄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说用来惩治法轮功宣传的《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乃至其他各职能部门的相关规定共同编织了一张严密的法网,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上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邪教组织在我国的破坏活动,然树欲静而风不止,法轮功组织依然存在,传播行为或隐或现仍在进行,打击该犯罪活动的形势不容乐观,容不得有丝毫懈怠之心。多年以来,造成法轮功打而不死、死而不绝,综合分析其原因,一是法轮功人员的辨别能力不强,观念和认识存在偏差,未认清只具有宗教外衣而无宗教实质的邪教的本质;二是法在发挥指引作用时的力度不够,方向还不够明确。“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①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同时又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法轮功组织的罪恶行径已被历史和事实证明,昭然若揭。法轮功人员在信仰法轮功的同时不忘积极传播法轮功,而邪教的传播已被我国所明令禁止。于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适用所面临的问题集中体现为信教的自由与宣传法轮功行为的非法性。取消信教自由,将违反宪法和联合国人权公约,唯一方法是要让更多的信教群众明白一点,即法轮功系邪教,传播法轮功是包括刑法在内的我国法律所严令禁止的涉嫌犯罪的行为;而“破坏法律实施”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哪一条国家法律、法规实施遭到破坏,“破坏法律实施”本身就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要靠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传播邪教的行为对社会的破坏作用也许不会立竿见影、立马显现,但它必将对国家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最终导致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难以顺利实施。
二、关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法完善和解决司法实践当中面临问题的建议
(一)完善《刑法》第三百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文规定法轮功系邪教
《刑法》第三百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涉及邪教,但都未谈及法轮功。法律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规范作用,而要发挥这些作用,必须要有法律确定性,法律确定性要求法律是实在的,“可是法律代表一起生活的秩序,不能把法律交付给意见分歧。必须要有凌驾于一切意志之上的一种秩序”。②针对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组织的存在特点,为满足打击法轮功传播的需要,使得司法机关有“法”可依,必须在法轮功具有社会危害性之基础上,明示其传播的刑事违法性,因为只有危害社会且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故建议对《刑法》第三百条或是出台补充解释规定“法轮功系邪教,法轮功组织系邪教组织”,让法轮功组织遁形无处可逃。比如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了准确定罪量刑,在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就对毒品的种类及数量进行了明文规定,该系列解释的出台,为司法机关有章可循打击涉毒犯罪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为此,在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增加法轮功系邪教或者列举已被我国认定为邪教的具体种类、名称的条款,未尝不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二)在《刑法》中增设“传播法轮功罪”罪名条款,有针对性地打击法轮功在我国的非法传播
邪教在我国的危害,首先表现为非法的传播,而最主要又表现为法轮功的非法传播。法律无法钳制人的思想,但可以约束和控制人的行为。虽说“人类的深谋远虑程度和文字论理能力不足以替一个广大社会的错综复杂的情形作详尽的规定”③,立法局限性使得刑法典不可能将社会上存在的所有严重危害行为包罗无遗,但面对大有死灰复燃之势的法轮功组织,加强刑事立法,加大打击力度,增设“传播法轮功罪”势在必行。其立法依据是,民政部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认定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以及法轮功传播对国家、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理论为该罪名的设立获得道德上的合理性和法律上的合法性,因为“真正的法律是和自然一致的正当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它命令人尽本分,禁止人们为非作歹”④。这样,既无需再讨论 “法轮功”是否为邪教,又严厉打击了传播法轮功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凡是只要查证属实有传播法轮功行为且达到法定条件、情形者,即构成本罪。不但罪名通俗易懂,易于民众理解,而且利于司法實践,增强和彰显法律制裁效果。而像这种把新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某种活动行为单独定罪,我国《刑法》已有先例,如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是为了打击日益猖獗的传销活动的需要而通过《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罪名。“法的目的是公共幸福”,⑤刑法众多罪名的设立,其目的不是为了限制人的自由,恰恰是为了实现更多人的自由和幸福。只有不断夯实刑法理论基础和践行司法实践,继续保持高压态势,持续有力打击法轮功等邪教势力,国家才有可能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实现长治久安。
注释:
①[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06页.
②[德]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出版信息不祥.第108页.
③[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1990年版.第4页.
④[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III.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2页.
⑤[意]托马斯·阿奎那.神学大全.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90页第2条.
参考文献:
[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郑牧民.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规范与价值分析.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