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若雨
(华中科技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4)
2018 年8 月21 日上午,在济南开往北京的高铁上,一名男乘客霸占一名女乘客的靠窗座位,不愿回到自己的座位。高铁“霸座”事件曝光后,霎时间成为社会热点[1]。网友纷纷在当事男子炫耀“霸座”的微博下留言,指责其“霸座”的不道德行为。央视《新闻1+1》栏目以“对不文明行为,我们真的难有作为?”为标题,对该“霸座”事件进行报道和评论。相关部门也迅速对此事进行处理,济南铁路公安处采取措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给予当事男乘客治安罚款200 元的处罚。铁路客运部门依据《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关于限制铁路旅客运输领域严重失信人购买车票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铁路征信体系中记录该旅客信息,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购票乘车。可以看出,公众对“霸座”行为之痛愤以及国家、社会对此事之重视。
实质上,自2018 年8 月21 日曝光的高铁“霸座”事件以来,全国各地又报道了多起高铁霸座“事件”[2]。“霸座”事件备受关注,热度居高不下。但纵观现有报道、评论,公众、社会和国家更多地从道德层面批判“霸座”行为,通过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处置“霸座”旅客,以减少“霸座”现象、维护社会秩序;而较少地以被“霸座”旅客为视角,从民事角度考虑其如何通过追究“霸座”旅客的民事责任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3]。被“霸座”旅客作为“霸座”事件的首要受害人,其更需要及时通过主张民事救济途径要回座位,获得权益保障。因此,本文从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分析着手,结合不同的“霸座”类型分析被“霸座”旅客能够主张的民事权益救济途径。同时,经过进一步剖析运输企业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可对“霸座”旅客主张的民事责任,更加合理地确定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实现受害旅客以及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救济。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运输企业和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车票是客运合同的证明及主要组成部分,其票面信息主要包括基本的乘车信息和《铁路旅客乘车须知的内容》,记载了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据此,旅客享有按照车票票面记载的时间、班次、乘车区间、座位号等内容乘车的权利,要求承运人提供与车票等级相适应的服务并保障其旅行安全的权利,开车前办理退票或一次改签手续的权利,对运送期间发生的身体损害要求承运人赔偿的权利;负有支付车票价款,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的义务。因合同权利与义务相互对应,故运输企业享有收取票价的权利,负有按照车票规定的内容安全运输旅客的义务。除此之外,中国《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10 条还规定了运输企业有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和服务设施的义务①。通常,运输企业需要提供的服务设施包括基本的卫生设施、茶水供应设施、行李放置架、不同类别的座位等。除以上所述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外,由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包括有座的客运合同和无座的客运合同两种类型,下面将分别情形具体分析不同类型客运合同所涉的主要权利义务。
当旅客选择订立有座的客运合同时,其有权在余票充足的情况下选择心仪的座位(如选择靠窗或临过道的座位),或在余票不足的情况下同意系统随机产生座位。因此,座位号条款是旅客与运输企业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是格式合同下双方合意达成的个别协议条款,其将双方有关座位的权利义务固定到合同中。基于座位号条款的内容,旅客有权要求运输企业提供相应的座位,有权乘坐该座位并在乘车时限内自由占有、使用和支配该座位。同时,旅客也负有“对号入座”的义务,其应当按照车票载明的座位号入座。对运输企业而言,提供座位的义务和座位号条款的内容决定了其负有交付座位的义务。详言之,运输企业要保证旅客所持客票对应的座位空闲,待旅客上车自助寻找座位并落座即可。但是,运输企业完成交付义务并不等于完满履行座位号条款的内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运输企业还应保证座位能够被旅客在乘车时限内持续性地占有、使用和支配,即负有协助旅客维持其占有、使用和支配的义务且该义务所及帮助旅客恢复占有之程度[4]。否则,即使运输企业交付座位后发生了座位被他人占有的情况,运输企业也因不负有协助义务而无需必然帮助旅客恢复对座位的占有。此种结果既有损旅客权利,也不符合合同性质。需要注意,运输企业的交付义务与被“霸座”旅客能否实际占有座位有关,从而使“霸座”行为被区分成不同的类型。若运输企业没有履行交付义务,会发生旅客就座前被“霸座”的情况;相反,会发生旅客中途离开后被“霸座”的情况。“霸座”类型不同自然会导致救济方式不同,笔者将在下文具体分析。
无座的客运合同下,旅客与运输企业就无座的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由此,运输企业没有为旅客提供指定座位的义务,旅客也不享有乘坐预定座位的权利。按照铁路旅客运输合同通常的交易习惯,旅客有权享受运输服务,可以在走廊、门口等处休息或去餐车消费并使用座位,但不能妨碍他人,也不能占用他人座位。另外,现实中的无座票大多非绝对意义上的站票,运输企业只是因运力不足而不提供预留座位。当高铁运营中出现空闲座位时,由于在某时段内该空闲座位之上没有订立客运合同,原则上旅客享有与有座客运合同相同的权利即乘坐座位。因此,购买无座票的旅客可以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占用座位,待持该座位车票的旅客要求入座时离开座位即可。但应注意,由于车票规定了车厢号,旅客只能在相应车厢内寻找空闲座位。无座条款下,运输企业虽然不负有提供指定座位的义务,但不能阻止旅客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占有相应车厢内的空闲座位,其应在最大限度内保证旅客权利以完满完成运输义务。
经前文分析可知,有座客运合同下运输企业负有交付旅客所持车票对应座位的义务。按照通常的履行模式,旅客自助寻找预定座位并就座后,运输企业即完成交付义务。但是,在旅客就座前被“霸座”的场合下,“霸座”旅客霸占座位,致使运输企业因不能交付座位而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不问运输企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原因,只要违反了合同义务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就需向被“霸座”旅客承担违约责任。
运输企业虽然发生了违约,但是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该违约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运输企业将被“霸座”旅客送达至目的地)根本不能实现,故被“霸座”旅客不能解除合同。在不解除合同而使客运合同依然有效的前提下,被“霸座”旅客有权要求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运输企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具体可以采取与被“霸座”旅客协商更换座位、提高座位等级或者其他能够补救原交付预定座位义务的措施。若被“霸座”旅客受领补救措施,则运输企业完成交付义务,被“霸座”旅客乘坐座位的权利得到保护,合同仍按照计划继续履行。若被“霸座”旅客认为补救措施不能完全弥补瑕疵履行,认为其乘坐预定座位的权利因运输企业的违约行为受到侵害,导致享受运输服务的舒适感和满足感降低,其还有权要求非金钱性损失的损害赔偿。
虽然《合同法》未明确规定违约损失包括非金钱损失,但是它也未明确排除非金钱性损失的可赔偿性②。从司法实务看,法院已经在产妇到医院分娩、旅游、观看演出、婚庆典礼、拍摄结婚照、洗印照片、骨灰盒保管合同等合同纠纷中广泛承认了违约非金钱性损失赔偿③。笔者支持赔偿非金钱性损失的观点,认为基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和损益相抵规则,运输企业赔偿被“霸座”旅客的损失应为被“霸座”旅客所支付的票价扣除享受补救措施的服务费用之差额。
综上,当旅客就座前被“霸座”时,被“霸座”旅客有权要求运输企业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1.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
运输企业对高铁列车及列车内的基础设施享有所有权,自然对高铁车厢内的座位也享有所有权,其可以自由地对座位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通过与旅客订立客运合同的方式将部分权能分离出来交由旅客行使。在旅客就座前被“霸座”的情况下,运输企业还未来得及交付座位就被“霸座”旅客侵夺并占有座位,其所有权的完满状态遭到破坏,故可行使所有权请求权加以救济。
中国《物权法》第34 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此,运输企业行使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是无权占有其座位的人[5]。若“霸座”旅客与运输企业订立了有座的客运合同,其可以占有、使用车票对应的座位;若订立无座的客运合同,其仅有权占有、使用空闲座位,而不能占用他人座位。无论基于何种情形,“霸座”旅客对其侵夺的座位的占有都没有合法原因,即无权占有。因此,运输企业有权要求“霸座”旅客返还座位,恢复其对座位的原来适用状态。
为了检验研究结论的稳健性,本文采用了Hummels等(2001)的方法以及企业出口中加工贸易的份额来衡量企业层面垂直专业化程度;采用差分计量模型以及进行子样本分析等方法进行分析,回归结果与基准模型基本一致,说明结论较为稳健。
2.侵权责任
所有权作为典型的物权,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之一。当运输企业欲交付座位实现对座位所有权的支配时,“霸座”旅客故意霸占指定交付的座位,侵夺了运输企业对座位的占有、使用和支配,侵害了运输企业的所有权,其行为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国《侵权责任法》第15 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④,运输企业有权要求“霸座”旅客停止“霸座”行为、返还座位。另外,若因不能交付座位造成了损失(如对被“霸座”旅客支付的费用),运输企业还有权向“霸座”旅客主张损害赔偿。
3.违约责任
上文已经明确,旅客在有座客运合同下享有乘坐预定座位的权利,负有“对号入座”的义务;在无座客运合同下享有乘坐空闲座位的权利,负有不占用他人座位的义务。
“霸座”旅客与运输企业订立有座或无座的客运合同之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车票上记载的合同内容有明确认识,其购票行为属于接受合同内容的行为,知晓自己应当履行“对号入座”义务或者不占用他人座位的义务。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霸座”旅客强行占座且在占座后“霸座”,其行为违反了合同项下的“对号入座”义务或不占用他人座位的义务,应当对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继续履行存在事实上的可能,故运输企业可以要求“霸座”旅客承担继续履行“对号入座”义务或者不占座义务的违约责任。若继续履行不能弥补运输企业的损失,运输企业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旅客就座前被“霸座”的情况下,运输企业未交付座位,致使被“霸座”旅客因未实际占有座位而不能基于占有受侵害请求救济。另外,被“霸座”旅客不是座位的所有权人,不能基于所有权受侵害获得救济。被“霸座”旅客也未与“霸座”旅客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不能主张违约责任。
基于有座的客运合同,被“霸座”旅客有权在乘车时限内占有预定座位。运输企业交付座位后,被“霸座”旅客取得对座位的实际占有,且在整个旅途中可以自由支配、使用座位。当被“霸座”旅客中途起身离开时,客运合同依然有效并处于履行阶段,占有的权源未丧失;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被“霸座”旅客中途起身离开座位时未抛弃对座位的占有,占有的意思未丧失,故该座位在被“霸座”旅客中途起身离开的时限内仍处于旅客的实际占有之下。在此前提下,“霸座”旅客积极侵夺座位并维持侵夺后对座位的占有,导致被“霸座”旅客的占有受到侵害。
中国《物权法》第245 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当被“霸座”旅客的座位被侵占时,被“霸座”旅客有权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霸座”旅客返还座位、恢复其占有的圆满状态。另外,该条最后一部分还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不足以弥补损失时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霸座”旅客侵占座位并不愿离开,导致被“霸座”旅客不能乘坐预定座位享受运输服务,那么被“霸座”旅客有权就所造成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
经前文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分析可知,运输企业交付座位后负有协助维持座位占有的义务和该义务所及帮助恢复占有之义务。具言之,被“霸座”旅客的座位被侵占后,运输企业应当协助被“霸座”旅客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帮助恢复占有。若运输企业不能帮助恢复占有,不管是否倾尽全力,都会因违反协助维持座位占有义务而应当向被“霸座”旅客承担违约责任[6]。由于此时运输企业难以继续履行维持原指定座位的义务,被“霸座”旅客可以要求采取更换座位等的补救措施并赔偿运输服务舒适感和满足感降低的损失,这里不再赘述。
就“霸座”旅客与运输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看,“霸座”旅客应当履行有座客运合同下的“对号入座”义务或无座客运合同下的不占用他人座位的义务。“霸座”旅客侵夺他人座位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对运输企业承担继续履行及有损失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就运输企业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看,“霸座”旅客侵夺其对特定座位的间接占有,破坏其所有权的完满状态,构成对其所有权的侵害。运输企业可以通过主张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或者追究侵权责任获得救济,这里不再赘述。
本文在分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下旅客和运输企业主要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将“霸座”分为旅客就座前被“霸座”和旅客中途离开后被“霸座”两种类型。两种“霸座”类型的区别在于旅客是否取得对座位的实际占有,占有状态不同导致被“霸座”旅客能够主张的民事救济途径不同。需要注意的是,“霸座”行为有时会导致权利人的请求权发生竞合,此时权利人可以择一行使,其他请求权则自动消灭。对于“霸座”问题的解决,乘警的角色也十分重要。乘警作为铁路公安机关派出管理旅客列车治安、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执法力量,有权采取限制“霸座”旅客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行政处罚,其应当及时履行职责,帮助维护公共运输秩序,保护被“霸座”旅客的合法权益。就整个“霸座”事件来看,乘警执法、道德引导、信用惩戒和民事救济同等重要,但被“霸座”旅客的民事权益救济才是核心,其应该得到更多的关注。
注释:
①中国《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10 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权利:1.依照规定收取运输费用;2.要求旅客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保证安全;3.对损害他人利益和铁路设备、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消除危险和要求赔偿。义务:1.确定旅客运输安全正点;2.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和服务设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文明礼貌地为旅客服务;3.对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予以赔偿。4.对运送期间因承运人过错造成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损失予以赔偿。
②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704 页。
③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704 页;崔健远:《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