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网络信贷支付账户侵财犯罪的司法定性

2019-02-21 18:35李一凡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财产性盗窃罪诈骗罪

李一凡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一、问题的缘起:支付方式的演进引发的定性难题

互联网金融领域近年来呈指数型增长趋势,典型代表便是第三方支付的兴起与普及。为了进一步刺激消费和抢占市场,各大电商平台纷纷致力于网络信贷支付产品的创新,以花呗为例,用户申请开通花呗时先向重庆阿里小微小贷有限公司、商融(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商”)签订《花呗用户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花呗合同”),同时授权服务商根据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评定的用户信用等级分值授予用户相应的消费额度,用户可以在额度范围内提前消费并享受长达40 天的免息期。这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全新消费体验因深受普罗大众的青睐而迅速发展壮大。网络信贷支付模式的简便性、快捷性在为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刺激了冒用型犯罪的出现,虚拟财产与数字产品的结合又呈现出盗骗交织的犯罪特质,造成司法定性不一。

案例一:2015 年6 月,杨某的支付宝账户信息被付某知悉后,付某便通过花呗先后三次套现,扣除卖家手续费后实际得款7200 元。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成立盗窃罪①。

案例 二:2015 年4 月10 日 至14 日 期间,梁 某以帮助被害人姜某办理贷款为由获取其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信息,使用花呗套现7800 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②。

案例三:2018 年3 月10 日,朱某利 用 事先知晓的杨某支付宝账户已绑定的“蚂蚁花呗”,共套现1600 元。法院认为此系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与本案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数额相加达到入罪标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③。

除此之外,还有观点认为成立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冒用他人花呗行为之所以造成观点不一的司法乱象,关键在于尚未厘清两层次的问题:第一,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区分;第二,如若构成诈骗类犯罪,究竟是成立普通诈骗罪抑或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在第一层次的问题上,面对新型支付方式带来的盗骗交织类案件,盗窃与诈骗的区分不能仅仅求助于某一方面,而应当进行多方位辨析。对于冒用他人花呗的行为,主要从“花呗”能否被骗和犯罪手段的认定中入手。而在第二层次的问题上,服务商的性质定位和花呗的法律属性则成为诈骗类犯罪的区分关键。

二、定性的前提:刑事被害人的认定

新型支付方式下,支付的非现金化和多环节化使得财产流向模糊不清,而正确把握财产犯罪法益重点在于明确财产性质的归属认定,因此对于新型财产犯罪的罪质判别必然先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切入,其次再甄别导致财产损失的关键行为涵摄于何种犯罪构成要件。

放眼于冒用花呗服务账户实施的侵财行为,首当其冲便在于明确刑事被害人。有学者指出,冒用人通过使用行为为被害人增加了不必要的债务,并同时适用机器不能被骗的法理,即窃取了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成立盗窃罪,因此把被害人定位于被冒用人[1];另有学者转而主张蚂蚁花呗服务商才是实际被害人,被冒用人表面上遭受财产损失,但完全能够通过民法中的冒名行为主张合同无效来免除自己的债务,因此并未遭受实质上的财产侵害[2]。

后种观点的解释思路显然陷入了刑民关系的迷思中无法自拔,虽然有相当部分学者根据法秩序的统一性和刑法的谦抑性主张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认定时坚持民事从属性原则,但刑法从属于民法规则是有限制的,刑事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目标是规范解释路径的根本指导,只有民事关系的解释符合这一目标时才能得到刑法的接纳[3]。因此,刑事被害人不能仅凭民事财产损失方来断定,准确把握财产流转的具体路径,进而明确法益保护目标才是罪名精确化的根本所在。

花呗作为支付宝支付方式的一种,根据合同约定,用户在进行消费支付时通过支付宝先向服务商提交提取授信额度的申请,服务商在接到申请后根据用户信息和交易情况立即作出审核,如若审核通过、同意放款,服务商将会委托支付宝将消费授信资金定向发放至交易相对方的指定账户。这种交易模式涉及花呗服务商、支付宝及用户三方主体,但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只发挥桥梁纽带的作用,相当于用户与花呗服务商的中间人。而用户与花呗服务商之间属于签订了消费信贷合同,即消费者以个人信用为基础、与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订立的仅以消费为目的而定期使用对方提供的贷款服务或迟延付款的协议。据此,合同双方形成实质意义的债权债务关系。冒用他人花呗的行为本质是使被冒用人承担不必要的债务。至于有观点认为用户对授信额度内的资金享受事实上的占有,笔者不敢苟同。刑法上的占有概念更注重事实的排他性和控制性,而通过花呗交易流程的分析,授信额度资金并不经过用户账户而直接由服务商经支付宝平台发放至交易相对方的账户内,因此认为用户实际上遭受财产性利益的损害更为合理,亦即承认用户才是真正的被害人。根据《花呗用户服务合同》第6 条④,用户自行承担冒用行为带来的损失,服务商在用户未及时还款时可通过支付宝账户依次扣除应还资金。

此外,从被害人的救济中也可印证出用户即为被害人的结论。根据《刑法》第64 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需要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而花呗合同第5 条表示“……若您被欺诈或您的指定支付宝账户被盗期间,前述支付宝名下产生了因本服务涉及的欠款,您同意并授权支付宝将您因此可能获得的补偿或赔付资金直接或从您的相关账户中扣划至服务商账户用于及时清偿相应欠款。”这就明显看出补偿金或者退赔款指向是用户本人,服务商根本不是责令退赔的对象,换而言之被害人乃是被冒用的用户。

刑事被害人的认定只是侵财犯罪定性的前提,罪名的认定最终还是要依仗何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涵摄过程予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开通花呗行为相当于身份审核程序,涉及服务商是否被骗的问题,因此冒用时有无开通花呗服务对于罪质定位意义重大,有必要区分讨论。

三、冒用时未开通花呗服务的行为定性

关于冒用花呗行为,司法判决中最具争议的便是盗窃与诈骗的罪名认定。本文拟从“机器能否被骗”和“犯罪手段的认定”两方面予以界分。

(一)盗窃罪的“外部清理”

1.“机器能否被骗”的教义学重构

轰动一时的“许霆案”曾引发学界对“诸如ATM 机之类的机器能否被骗”的广泛讨论,至今聚讼不已。花呗服务虽非传统意义上的机器,但同ATM 机类似,是依托于类似机器的信息系统和程序、通过账号密码识别用户身份来提供资金服务的新型支付方式。因此,冒用他人花呗的行为性质,始终绕不开“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

传统通说中,“否定说”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认为机器不能被骗:首先,“诈骗”表达出的基本逻辑,机器不具有自然人的辨识能力,机器无法被骗[4];其次,智能机器具备人的一些特质就将机器与人等同视之,将冲击社会大众的普遍共识,如砸坏机器取财评价为抢劫,难以为社会所认同;最后,机器能够被骗会导致诈骗罪构成要件定型性的缺失。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逼近,学界对传统观点也积极作出调整,目前存在三种意见:观点一承认机器本身不能被骗,但机器按照人的意志行事,是权利人的行为延伸,权利人能够成为诈骗的对象[5];观点二认为机器只是背后权利人的财产处分工具,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机器能否被骗”本质是伪命题[6];观点三认为机器通过电脑编程赋予部分人脑特质并能代替权利人处理相关业务时,便成为“机器人”,ATM 机等都称作“机器人”能够被骗[7]39。

笔者认为首先机器缺乏自然人的判断能力,不可能出现认识错误,因而并不存在被骗。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机器只不过是权利人设立程序的工具,并不能成为欺骗对象,换言之“机器能否被骗”这一伪命题并无讨论的价值。具体到本文中讨论的智能支付设备即“花呗”,也是按照权利人预先设定的程序指令行事,花呗服务虽然智能,但在使用时只能作为传递用户信息的工具,通过正确的账号密码为花呗服务商提供资金需求的信息,花呗服务商的工作人员据此作出是否授予消费额度、发放小额贷款的反应。这一过程中,真正陷入错误认识的是花呗服务商的工作人员,花呗系统实质上扮演的是辅助者角色。其次,冒用他人花呗类似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我国对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并未区分面对人还是机器使用。“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依托于刑法第196 条第3 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但笔者认为此规定只是法律拟制,应当注意到司法早已转向于坚守信用卡诈骗罪,如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 机上使用的行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行为均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结合机器的运作原理,冒用他人信用卡面对ATM 机使用时,机器只是事先设定好程序用于信息传递的工具,被骗的实际是背后的银行工作人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便合理合据。最后,根据花呗合同第4 条第4 项规定,服务商一旦发现用户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临时中止或者终结花呗服务。这种反风险机制的设定必定不能简单依靠花呗系统本身,因为系统只会根据设定程序执行操作,根源还在于服务商的审核,由此也进一步证明出无需执着于讨论机器能否被骗,而应当将视域移至背后的花呗服务商。

合同约定在开通花呗时用户须提交个人信息,服务商须根据用户的综合状况进行身份审核、核定授信额度。对于冒用时未开通花呗的行为,实质上便是冒用他人身份欺骗服务商的身份审核程序。

2.犯罪手段的认定

法理层面上,盗窃与诈骗的本质区分还在于犯罪手段的迥异,盗窃表现为排除沟通直接将他人财物占有己有,而诈骗是通过意思沟通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以间接改变占有关系,即前者注重“主动获取”,后者倚靠“被动交付”。“被动交付”需要介入被害人的中间行为,具体而言行为人与被害人就“财产决策事项”产生意思联络,基于“合意”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占有[8]。符合这一特征的便是诈骗,反之即为盗窃。然而第三方支付的普及冲刷着两罪的传统边界,网络服务平台的介入和交易形式的即时化使得“主动获取”和“被动交付”的区分越发模糊。笔者认为,厘清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财物移转过程中的角色定位,仍旧能准确判断犯罪手段的差异。根据上述展现的花呗交易流程,行为人冒名开通花呗,实质上是行为人冒名向服务商发出资金需求的指令,服务商开展错误的身份审核程序,再基于错误认识发放消费额度或是在消费时交付资金。这一过程绝不能等同于将别人手机拿走的主动获取,必须经过服务商的中间行为。

然而这里又出现被害人与被骗人不同的状况,对此刑法中早已就“三角诈骗”原理予以合理诠释。根据当前德国通说的“阵营理论”,被骗人事前与被害人具有邻近关系、具有处分其财产的可能性时,即处于被害人阵营,可等视于被害人处分财产。服务商基于此前的《支付宝服务协议》约定“只要用户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即视为本人操作”,与用户处于同一阵营,替代用户行使财物处分权,使得用户承担不必要的债务,造成财产性利益的损失。

(二)诈骗类犯罪的“内讧整顿”

在认清诈骗罪的真实面目后,究竟成立普通诈骗罪抑或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又是横亘在面前的现实难题。其实问题的本质在于服务商的性质定位和花呗的法律属性如何认定,只要厘清两者便可迎刃而解。

1.服务商不是刑法中的“金融机构”

花呗服务商虽然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但是否就此认为是刑法中的“金融机构”还有待商榷。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根据刑法解释的同质性原理,即便作为本罪的兜底条款“其他金融机构”,也必须同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等列举机构具有相当性,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金融法规予以认定。很多学者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就以为服务商属于金融机构,这种看法忽视了刑法所要求前置法的最低位阶为国务院的行政性法规,该规范并不能成为刑法所称“金融机构”的前置法依据。

此外,在行政监管上,“金融机构”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依法批准设立并受其和银监会的分业监管,而目前小额贷款公司仅需工商注册即可设立、是由地方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管的[9];在业务操作上,“金融机构”实行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的双向并举,而小额贷款公司只限于利用自有资金实施贷款业务。在尚无法可据的现状下,还是应严格限制金融机构的范围、防止刑法规制的泛化。因此,不宜贸然将服务商认定为刑法中的“金融机构”。

2.花呗不属于信用卡

花呗的功能表现为消费者在线上或线下使用时由服务商先行垫付,后在一定期限内免息还款。这一特征类似于贷记卡的透支额度,因此有观点就认为花呗支付属于信用卡的一种新型支付方式[7]34。这种观点抹煞了信用卡的本质属性,笔者并不赞同。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中的“信用卡” 必须兼具两个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必须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二是功能要件,必须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对于主体要件,上述讨论已经明晰服务商不是刑法中的金融机构,因此并不具备信用卡的发行主体资格。对于功能要件的相似性,有观点便主张花呗属于虚拟信用卡,但虚拟信用卡也是信用卡的一种,服务商本身都不具备发行信用卡的资质,更何谈虚拟信用卡之说呢?此外,从法益保护目的角度出发,信用卡诈骗罪保护的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的财产权利,花呗资金来源于服务商,但其自有资金的薄弱无法支撑整个信贷服务,服务商便采取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将用户的信用资产转变为流通证券。这种模式并不会侵害到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规范保护目的。因此,花呗服务仅属于消费信贷合同,不能过度解读为信用卡。

3.合同诈骗罪的证成

由于服务商不是刑法中的“金融机构”,故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适格对象;又由于花呗不属于信用卡,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开通花呗消费或套现的行为,实质上是冒用用户名义与服务商签订消费信贷合同,隐瞒真相使服务商陷入错误认识,又基于错误认识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最终导致财物损失的过程。行为人的消费或套现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花呗服务商作为市场经营主体被骗,不仅侵犯了用户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完全契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中根据法条竞合理论,优先适用特殊法条,因此冒用时未开通花呗服务的行为优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四、冒用时已开通花呗服务的行为定性

(一)诈骗罪的动摇:服务商并未被骗

冒用时已开通花呗服务的行为相较于未开通时明显不同。根据用户与服务商签订的花呗合同,用户应自觉承担妥善保管支付宝账户、密码等个人重要信息的义务,只要输入正确的账号密码,操作行为即视为用户本人的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论行为人以合法或非法手段获取账号密码,只要行为人冒用被害人花呗账户进行消费或套现,便一律视为用户本人的操作,服务商对此不再进行人号是否一致或指令是否为用户本人所为的身份审核程序,也不需要承担防控账号被盗用的风险。因此,服务商自始至终不存在被骗。

(二)盗窃罪的坚守:“财物”涵括财产性利益

由于服务商并未被骗,显然无法定性为诈骗罪。但得出盗窃结论的症结在于,行为人的冒用行为并非平常的拿走财物,而是使被害人承担不必要的债务,亦即财产性利益的转移,那么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呢?这一问题历久弥新,在我国已经形成两种观点的对立。其中,否定说多采纳德日等国的做法,即财产性利益不应涵摄在盗窃罪的对象内。但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须看清是否适应本国土壤,否则便容易造成南橘北枳的局面。考察德日之所以不扩张盗窃罪的对象,原因在于:其一,德日规定的盗窃罪是不以数额较大为入罪标准的,财产性利益的范围不宜把控,很容易极度扩张盗窃罪的处罚边界;其二,又因为其不以数额较大为入罪门槛,窃取财产性利益很有可能被认定为窃取了财产性利益载体这一有体物而直接成立盗窃罪,如盗窃信用卡,因信用卡本身作为有体物而直接认定为盗窃罪[10]。基于此,德日增设利用计算机诈骗罪来弥补刑法空档。转视我国的情况就大有不同:刑法明确将“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的入罪起点,能够合理限定财产性利益的出发范围;再者,又由于信用卡本身价值极低,单纯窃取信用卡的行为便不可定性为财产犯罪,不利于财产性利益的保护;最后,我国并无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的刑事立法,网络侵财行为如评价为其他计算机类犯罪,会因为法定刑较低导致处罚的不合理性。

相较于否定说的矛盾重重,肯定说更具合理性。首先,我国刑法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早已认可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例如依照《刑法》第265 条规定,冒用他人获取电信服务的行为定性为盗窃⑤。通过非法手段享受电信服务却不交付对价,明显是窃取财产性利益的体现,以盗窃罪处罚是一种注意规定。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 条,将盗用他人电信服务造成的资费损失定性为盗窃⑥。其次,诈骗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已经成为学界共识,基于处罚必要性和协调性,没有理由否认其在盗窃罪中的价值。在处罚必要性上,盗窃是完全违背被害人意志进行,诈骗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思,加之盗窃在日常中的多发性,对盗窃的处罚显然更为必要;在处罚协调性上,假设诈骗财产性利益为窝藏赃物等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可构成事后抢劫,而盗窃财产性利益为之同样的行为顶多只能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相较之下明显不合理[11]。 最后,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并不会漫无边际,而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予以确定。财产性利益应当包括无体性、客观财产价值性、可移转性、利益的确定具体性等特征[12]。因此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解释进“财物”中,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冒用他人已开通花呗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增加了被害人对花呗服务商的额外债务,而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转移价值,是符合财产性利益特质的。这一过程中,花呗服务商并未被骗,行为人只需输入交易指令便可实现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属于完全违背用户意志窃取财产性利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机理。

五、结语

本文以“蚂蚁花呗”为典型代表,对冒用网络信贷支付账户侵财犯罪的司法定性展开深层探究。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介入以及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为新型犯罪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应当看到这种“新瓶装旧酒”的做法仍难逃传统犯罪的藩篱,把握盗窃罪与诈骗类犯罪的本质区别便是治本之策。上述呈现的司法案例之所以判决不一,是因为尚未厘清两层次的问题。第一层面上,盗窃与诈骗的区分问题历久弥新,主要从“机器能否被骗”和“犯罪手段是主动获取抑或被动交付”中予以辨清;第二层面上,究竟成立何种类型的诈骗罪,需要结合服务商的性质定位和花呗的法律属性予以认定。冒用时未开通花呗服务的行为,欺骗了服务商的身份审核程序,服务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由于服务商不是刑法意义的“金融机构”,花呗亦不是刑法意义的“信用卡”,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但该行为不仅侵犯了用户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完全契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冒用时已开通花呗服务的行为,服务商并未被骗,行为人完全违反用户意志窃取其财产性利益,成立盗窃罪。

注释:

①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刑初字第1624 号判决书。

②山东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541 号判决书。

③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3 刑初628 号判决书。

④《花呗用户服务合同》第6 条规定:“如您发现有他人冒用或盗用您的前述信息或其他未经您合法授权之情形时,……请您理解服务商对您的请求采取行动需要合理期限,在此之前若您遭受损失,除法律明确规定或服务商存在过错外,将由您自行承担。”

⑤《刑法》第265 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 条的规定即盗窃罪定罪处罚。”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8 条:“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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