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明波
(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 重庆渝北 401147)
文书勾检制度是唐朝重要的一项制度,指广泛分布在各官署内的勾检官对官府各类上行、下行、平行文书办理期限、办理失错等情况检查署名勾讫的制度。虽然唐朝法律对文书勾检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分散在各个法典之中,《唐律疏议》(为了表述方便简洁,本文中《唐律疏议》有时也称为唐律,如无特别说明,唐律特指《唐律疏议》。)对文书勾检制度也进行了一些规定,但是其规定比较分散,不成体系化。《唐律疏议》是唐朝重要法律,对后世法律体系建设影响深远,本文拟对《唐律疏议》中的文书勾检制度作进一步分析论述,对唐律分散的规定进行体系化整理。
唐朝进行文书勾检的主体是勾检官。《唐律疏议·名例》“同职犯公坐”条(第40条)疏议曰:检者,谓发辰、检稽失,诸司录事之类。勾者,署名勾讫,录事参军之类。[1](P89-90)此条解释既说明了勾检官的工作职责,又说明了哪类官员属于勾检官。根据唐律,“检”是指登记文书收到、发出日期,核对检查文书是否按照法定的日程进行办理,是否有违反规定的失错。检的对象:一是“稽”,延迟,拖延之意,具体就是官员处理文书期限延迟;二是“失”,失错之意,具体就是官员处理文书出现失错。另外,在对这两个对象进行检之前,需要对收到、发出文书的日期进行登记,这样可以更好地检稽失。“勾”是指在文书上署名画勾,写上“某某勾讫”的字样。诸司录事负责检,录事参军负责勾,负责勾、检的一类官员即属于勾检官。根据《唐律疏议·名例》“公事失错”条(第41条),勾检官举稽,“曹司依法得罪”。勾检官不是一个具体的官员称谓,而是对掌勾、检职责一类官员的统称。唐律解释勾、检之时用“之类”来表述,说明除了诸司录事、录事参军勾检官之外,还有其他勾检官,比如御史台主簿。根据《唐六典》《新唐书》《旧唐书》等记载可知,勾检官广泛分布在中央、地方各级官府、军队之中,以此支撑起唐朝庞大的文书勾检体系。但是并不是所有官府都设置有专门的勾检官,根据《唐律疏议·名例》“同职犯公坐”条(第40条),“无检、勾之官者”,“判官发辰勾稽”,即在没有专门勾检官的官署,则由判官负责发辰勾稽。判官是唐朝四等官制中的一等。根据唐律,四等官制为长官,通判官、判官、主典。按照钱大群老师解释,长官是负主管责任的首长,通判官是负分管责任的副长官,判官是负主办责任官员,主典是负查对检请之责的官员。[2](P64)有一点需要注意:勾检官不包括在四等官内。
(一)稽。“稽”是勾检官勾检的重要对象。唐代,官员处理文书都有期限要求。根据唐律,文书之类公事“是为有程期者”,程期具体可分为官文书程、制(敕)书程、抄写程等,文书必须依照程限办理,否则就是“有稽”。
1.程期。
(1)官文书程。根据《唐律疏议·职制》“稽缓制书”条(第111条),官文书是指在各官府之间通常来往通行的文书,比如符、移、关、牒等(此四类文书含义下文进行解释)。对此类官文书法律规定了期限办理要求。《唐律疏议·名例》“略和诱人”条(第35条),《唐律疏议·名例》“公事失错”条(第41条),《唐律疏议·职制》“稽缓制书”条(第111条),《唐律疏议·杂律》“亡失符印求访”条(第446条),都援引《公式令》解释官文书的时限要求,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辩定后三十日程。又根据《唐律疏议·职制》“稽缓制书”条(第111条),如果官文书要经过通判官及勾检官三人以下办理的,增加一日期限;如果是经过四人以上办理的,增加两日期限;大事都加一日期限。
(2)制(敕)书程。按照唐律规定,制书、敕书与官文书不同。制书、敕书专用于皇帝,属于载有皇帝意旨的文书,是最重要的文书之一,必须随到即办,没有程期。《唐律疏议·名例》“公事失错”条(第41条)解释为“成制敕案,不别给程”。又《唐律疏议·职制》“稽缓制书”条(第111条)解释制书程期为:“在令无有程限,成案皆云即日行下”。
(3)抄写程。文书拟制完毕和审批完成需要交有关人员誊写,誊写也必须严格按照程限办理。根据《唐律疏议·名例》“公事失错”条(第41条)以及《唐律疏议·杂律》“亡失符印求访”条(第446条),制、敕案成之后,颁布下达,给予一定的抄写期限。抄写二百张纸以下的,限二天的程期完成,超过二百张以外的,每二百张纸以下,加一日程期,“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另根据《唐六典》,尚书省下于州,州下于县,县下于乡,皆曰符。凡下之所以达上,其制亦有六,曰:表、状、笺、启、牒、辞。九品已上公文皆曰牒。诸司自相质问,其义有三,曰:关、刺、移。[3](P10-11)据此,符、移、关、牒属于唐朝重要的官文书,唐律对此类官文书抄写程也进行了相应解释。根据《唐律疏议·职制》“稽缓制书”条(第111条)解释,符、移、关、牒也要依照上述写程。又根据“稽缓制书”条以及《唐律疏议·名例》“公事失错”条(第41条),如果是赦书,即使抄写的纸张比较多,也不能超过三日的程限。如果是军务紧急的文书,必须当日完成。
2.有稽。文书办理都有程期规定,以便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文书办理超过程期,即是有稽。根据唐律,文书办理不能出现有稽,文书出现有稽后,会受到刑事处罚,而且对于行为人避稽行为唐律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处罚。比如,根据《唐律疏议·诈伪》“盗宝印符节封用”条(第366条),“避文案稽迟,而盗用印者,各杖一百”。根据《唐律疏议·诈伪》“诈为官文书增减”条(第369条),不允许增减官文书内容,如果增减官文书内容是为了规避稽程的,则会在对稽程处罚之外,另加杖刑八十。
根据文书性质的不同,文书有稽又分为稽程和稽缓。违反官文书程期即构成稽程,违反制书程期即构成稽缓,都要受到刑事处罚。
(1)官文书稽程。根据《唐律疏议·名例》“公事失错”条(第41条),官文书在规定日程“外不了,是名稽程。”官文书稽程,按延迟日数计算刑罚,最低一日笞十,最高杖八十。
(2)制书稽缓。根据《唐律疏议·职制》“稽缓制书”条(第111条),“成案及计纸程外仍停者,是为稽缓”。制书稽缓要比官文书稽程处罚重,稽缓制书,“一日笞五十,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二)失。“失”是勾检官的另一个勾检对象。唐朝官员处理文书不能有失错,否则会受到刑事处罚。唐律规定了种类繁多的文书失错类型以及对此相应的刑事处罚。根据唐律,具体失错类型有:
1.文书脱剩文字。文书脱剩文字是指文书中的文字脱漏、多余。根据《唐律疏议·职制》“受制忘误”条(第113条)、“制书无误辄改定”条(第114条)以及“上书奏事误”条(第116条),文书中文字脱漏、多余属于文书失错类型之一。
2.文书文字错失。文书文字错失是指文书文字有差错失误,此处不同于文书脱剩文字,文书脱剩文字着重指文书文字脱和多,文书文字错失着重指文字错误。根据《唐律疏议·职制》“受制忘误”条(第113条)、“上书奏事误”条(第116条),文书文字错失属于文书失错类型之一。
3.文书被擅自修饰文辞。文书被擅自修饰文辞是指在不改动文书事理的情况下,擅自修饰文书文字。如果是改动文书事理,则属于文书被伪造篡改。根据《唐律疏议·职制》“制书无误辄改定”条(第114条),文书被擅自进行文辞修饰的也属于文书失错的类型。
4.文书失其旨。文书失其旨即是指文书失去了其本意。根据《唐律疏议·职制》“稽缓制书官文书”条(第111条)、“受制忘误”条(第113条)、“制书无误辄改定”条(第114条),文书失其本意属于文书失错类型之一。
5.文书犯讳。文书犯讳是指文书行文触犯皇帝、皇家宗庙名讳。根据《唐律疏议·职制》“上书奏事犯讳”条(第115条),文书犯宗庙名讳是文书失错的一个类型。
6.文书被伪造篡改。文书被伪造篡改是指文书内容全部被伪造以及文书部分内容被篡改。根据《唐律疏议·诈伪》“诈为制书”条(第367条)以及“诈为官文书增减”条(第369条),文书被伪造篡改,应当属于一种很严重的文书失错情形。有如王永兴老师指出的“唐公式令不可能只规定勾检已发的官文书的隐漏,而不勾检诈伪,诈伪是比隐漏更严重的错误”。[4](P47)
(一)文书有稽连坐责任。文书有稽属于公罪,勾检官在勾检过程中如果没有检举出来,需要承担连坐责任。即《唐律疏议·名例》“公事失错”条(第41条)疏文所说:“稽案既是公罪,勾官亦合连坐”。
(二)文书失错连坐责任。
1.同一官府内文书失错勾检官连坐责任。根据《唐律疏议·名例》“同职犯公坐”条(第40条)规定,在办理公事中,同一官署内官员共同处理和签署的文书失错,各官员要承担连坐责任,包括勾检官也要承担连坐责任,勾检官承担的具体是连坐下从责任,即“同下从之罪”。唐律解释“同下从”为若有四等官,同四等从;有三等官,同三等从;有二等官,同二等从。
唐律举大理寺断事有违对四等官处罚方式为例加以具体详细说明官员需要承担的罪责。大理寺是唐朝中央审判机关。大理寺设卿一人,少卿二人,正二人,丞六人,主簿二人,录事二人,府二十八人,史五十六人等。大理卿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大理正掌参议刑狱、详正科条之事。丞掌分判寺事。主簿掌印,省署抄目,勾检稽失。录事掌受事发辰。[3](P502-504)大理寺主簿、录事为勾检官。唐律解释假如大理寺判案文书失错,长官(大卿),通判官(少卿及正),判官(丞),主典(府史),分为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节级得罪”,负责勾检的勾检官承担连坐下从责任。具体来说,如果是主典检请有失,则主典为首责任,丞(判官)为第二从责任,少卿、二正(通判官)为第三从责任,大卿(长官)为第四从责任,负责勾、检职责的主簿、录事(勾检官)是第四从责任;如果是因为丞(判官)判断有失,则是以丞(判官)为首要责任,少卿、二正(通判官)为第二从责任,大卿(长官)为第三从责任,主典为第四从责任,负责勾、检职责的主簿、录事(勾检官)是第四从责任。即使四等官中有阙官,勾检官也是承担第四从责任。以上对勾检官的责任处罚,是发生在各官员共同一致做出失错的情形下。在官员之间处断意见不一致的情形下,如果是通判官以上意见分歧作出不同处断形成失错的情况,勾检官也要承担连坐下从责任。
有些官府由于规模小,官员数额人员少,只有长官、判官、主典三等官,比如唐律所举关、戍之类。对于此类官府勾检官负第三从责任。还有些官府只有长官和主典二等,比如唐律所举下州、县。对于此类官府勾检官负第二从责任。
2.不同官府间文书失错勾检官连坐责任。在办理公事中,不同官府间共同处理文书,未发觉文书失错的,包括勾检官在内的各等官员也要承担连坐责任。不同官府间主要是上级官府对下级官府、下级官府对上级官府(比如下级官府在京各官府与上级官府所隶属的省、台;下级官府各州与上级官府尚书省;下级官府各县与上级官府州)、相邻官府间(比如无隶属关系的邻州、邻县、同一省司的并列单位;各府、寺、监互不管辖隶属的官府之间)。具体说来,上级官府对下级官府呈报的文书未发觉失错的(唐律中举州向尚书上报文书的例子),上级官府各等官依次比该下级官府各等官递减一等处罚断罪,即上级官府中的勾检官比该下级官府中勾检官减一等处罚。下级官府对上级官府下达的文书(唐律中举省司向州下达符书为例),下级官府未觉察到失错的,下级官府各等官依次比该上级官府各等官递减二等处罚断罪,即下级官府中的勾检官比该上级官府中勾检官减二等处罚。相邻官府间文书失错,邻官府勾检官比本官府勾检官减一等处罚断罪。
(一)文书有稽举免罪。文书有稽举,勾检官免罪的情形分为两种。第一种情形是勾检官纠举,免罪。第二种情形是文书有稽应连坐之人中一人(不包括主典)自觉觉察交待的,勾检官免罪。根据《唐律疏议·名例》“公事失错”条(第41条),文书有稽,如果勾检官员纠举了,则勾检官员不连坐,但是其他官员不免罚,仍处以罪罚。如果是文书有稽应连坐之人其中一人(不包括主典)自觉觉察交待,除了主典之外,包括勾检官在内的其他人免罪。
(二)文书有稽举减罪。根据《唐律疏议·名例》“公事失错”条(第41条),如果文书有稽是由主典自觉觉察交待的,包括勾检官在内的所有人都减二等处罚。
文书有稽勾检官减罪与文书有稽勾检官免罪的不同之处在于觉举的主体不同,减罪的觉举主体为主典,免罪的觉举主体为勾检官或者主典之外的其他连坐之人。
(三)文书失错举免罪。文书失错举,勾检官免罪的情形分为两种。第一种情形是文书失错连坐之人中一人自觉觉举交待的,勾检官免罪。第二种情形是勾检官纠举,其免罪。根据《唐律疏议·名例》“公事失错”条(第41条),文书公事失错,应当连坐者,即长官以下,主典以上以及勾检官对文书共同署理的人,在失错罪行未发觉暴露前,其中有一人自觉觉察交待,包括勾检官在内的其他人都免罪。文书失错之公罪是由勾、检官纠举出来,如果不涉及因私枉法的情形,勾检官与连署官员也不以罪责处罚。
(四)文书辞状隐伏无法察觉免罪。根据《唐律疏议·名例》“同职犯公坐”条(第40条),如果要勾检的文书内容脱漏字句、增减事情等文辞表达隐晦,难以检查发觉的,勾检官免罪。也就是说:“检勾之官,承固有四等官之失错,检稽失不觉者,皆勿论。”[5](P368)
对于文书失错,唐律未规定勾检官可以减罪的情形。
第一,《唐律疏议》对文书勾检制度规定还是比较详细,包括了勾检官的定义、勾检官的职责、文书勾检对象、勾检失职责任、勾检官可以减免罪的情形等各项规定,保障了文书勾检制度的运行。
第二,《唐律疏议》规定的文书勾检范围覆盖全面,包括上行文、下行文、平行文等,涉及同一官府、上下级官府之间、平行官府之间等。
第三,《唐律疏议》对文书勾检制度规定欠缺系统,不成体系化,分散规定在各条款中,且对勾检程序等并未进行规定,不能起到很好的规范指引作用。
第四,从现代法的角度来看,文书管理大部分属于行政法范畴,情节严重的才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唐律将勾检官未能发现文书违反程期,文书失错等大量的情节不严重行为纳入刑事处罚,入罪门槛太低,扩大打击面,也显示了唐代文书管理手段过分依赖刑事处罚。
最后,根据唐律规定可以看出文书勾检制度是一个比较独立的制度体系,同时也是唐朝监察制度体系的一部分。勾检官就是文书规范、行政效率的监察官。通过勾检官勾检文书,检查文书的办理期限、稽查文书正误,如果文书有稽、失错则须承担刑事责任,可以有效提高各级官吏办事效率,减少文书失误,加强对各级官吏的监督。同时通过文书勾检体系形成了一个有力、严密的文书监督网,将百官置于勾稽监察的范围之内,防止官员徇私舞弊,遏制腐败现象的产生。
官府各类文书是统治者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重要工具,因此文书管理工作必然会受到高度重视,唐朝也非常重视文书管理工作,设立勾检官勾检文书稽失,并通过国家大法—《唐律疏议》对文书勾检制度进行了规范约束。本文对《唐律疏议》中的文书勾检制度规定进行了分析研究,一则可以看出唐律的博大精深,包罗万象,二则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典章制度的完备,三则可以吸取借鉴唐律对文书勾检制度规定的经验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