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瑕疵减资中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

2019-02-21 10:36宗勇旭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蓝桥瑕疵出资

宗勇旭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一、问题的提出:基于对一份判决书的思考

德州旭升建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旭升公司)与河北富勤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河北富勤公司木胶合板、松木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8月14日,旭升公司与河北富勤公司、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蓝桥公司)三方签订《付款协议》,合同约定:经三方协商,旭升公司所供的材料款共计300万元整,已支付65万元,下欠货款2350000元,此款由蓝桥公司在下欠河北富勤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旭升公司,在河北富勤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旭升公司未收到此材料款与河北富勤公司无关,由旭升公司自行向福建蓝桥公司追收。因此,旭升公司对蓝桥公司享有235万元的债权,并且此债权得到了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德中商终字第44号民事二审判决确认。但是2015年4月21日,蓝桥公司召开关于注册资本变更的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将注册资本由36066万元减少至10066万元等事项决议。2015年4月22日,蓝桥公司在《闽东日报》刊登减资公告。因此,旭升公司向福建省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蕉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蓝桥公司减资时,在旭升公司是否系蓝桥公司之债权人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且其相关案件尚在审理而未经确定的情况下,蓝桥公司及其股东并无通知旭升公司之法定义务,旭升公司要求王招发、王健承担蓝桥公司欠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旭升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后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中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旭升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与蓝桥公司、案外人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约定由蓝桥公司承担案外人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结欠旭升公司建材款235万元的债务,此时旭升公司已为蓝桥公司的债权人。虽然上述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但对于旭升公司是否为蓝桥公司的债权人,应当以上述债权形成时间作为判定依据。蓝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形成有关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后,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旭升公司,导致旭升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对此提供担保,因此,蓝桥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程序瑕疵的减资,其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王招发、王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德州旭升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在2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福建省蕉城区人民法院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根本原因在于对债权原因形成于公司减资之前的潜在债权是否属于已知债权范围的理解存在偏差,这是本文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即债权原因形成于公司减资之前的潜在债权是否属于已知债权。第二个问题是,宁德中院认为蓝桥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因此适用公司法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此种做法是否合适?第三个问题是,蕉城区法院与宁德中院都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①所做出的判决,但是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只是对公司减资的程序性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后果,若违反,后果为何?第四个问题是,就目前而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规定存在诸多漏洞,规定过于简单,只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等寥寥数条对减资进行了规定,应当如何予以完善?

二、公司减资债权范围的认定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依法定程序降低资本总额的行为[1]。根据公司净资产是否实际减少为划分标准,公司减资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2]。前者侧重注册资本与公司净资产的吻合,意在避免向外传递虚假的偿债能力信息,公司的净资产并不会流向股东;但后者则是公司净资产真实地流向股东,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对外担保能力[3]。虽然朱慈蕴教授认为没有必要区分减资的类型[4]105-111,但通说认为,应当区分减资的类型,并且对于形式减资而言,因为是基于公司经营状况亏损,侧重于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的匹配,公司资产并没有真正流向股东,因此,对于形式减资法律并没有进行过多的限制。但是因为实质减资存在公司资产流向股东的可能性,为了保护公司以及债权人自身利益,法律对实质减资做了更多的规制。

针对公司减资所确定的债权的范围,即债权人的保护范围,2013年《公司法》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范围并未明确[5]。因此在学界和实践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通知的债权人包括已形成债权基础的或然债权人[6]。另一种观点认为或然债权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债权人并未享有充分的债权,此时将其界定为完整债权对公司来说有失公允。针对此种问题,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公司的实质减资是将公司的资产真正的转移给股东,必然会对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在或然债权人与公司存在债权争议时,公司就应当预见到存在败诉的可能性,所以应当就减资情况通知债权人,更何况在或然债权人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是基于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的公司的资本与公司发生交易的,若允许公司在不通知或然债权人的情况下对进行减资,对或然债权人的利益会造成严重损害。后一种观点认为将或然债权人的债权界定为完整债权对公司而言是有失公允的,但是,相对于公司而言,债权人本身就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将或然债权人的债权界定为完整债权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对公司的利益也未必会造成损失。在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后,若或然债权人胜诉,自不待言,若或然债权人败诉,即便公司就减资事项通知了债权人,对公司也并不会造成损失。至于是否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因为双方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因此,公司有合理理由拒绝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待诉讼结束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再行确定。此做法的好处在于避免公司在法院判决作出前,对法院的判决有足够预期的情形下,转移公司资产。否则,即便债权人胜诉,在公司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形下,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去执行法院的判决,对债权人的利益不利。

三、我国瑕疵减资的法律适用

(一)我国瑕疵减资法律适用困境

因为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减资规则的不完善,所以在司法审判和法律适用中,对于瑕疵减资的法律适用也存在着不同情形,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类推适用我国公司法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2、类推适用瑕疵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规定;3、类推适用侵权法律规定;4、未详细说明或仅罗列法条[7]。

(二)我国瑕疵减资法律适用分析

在上述四种情形中,法院适用最多的是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抽逃出资是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取回股东的出资财产的侵权行为[8]。抽逃出资是股东或者公司发起人的个人行为,与瑕疵减资存在本质的不同。在我国公司法中,减资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抽逃出资与瑕疵减资的行为主体存在显著不同,因此,将瑕疵减资案件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似有不妥。

瑕疵减资与瑕疵出资同样也存在本质上的差异,瑕疵减资是公司所做的减资行为存在例如未通知债务人等瑕疵,瑕疵出资是公司股东未完成出资或者股东所出资的财产存在瑕疵。在瑕疵减资当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已经完成或者已经认缴,不存在资本上的瑕疵的问题。因此将瑕疵减资案件类推适用瑕疵出资的法律规定也存在不妥之处。

瑕疵减资类推适用侵权法律规定,瑕疵减资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侵害了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相关侵权法律规定太过宽泛。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仅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若将瑕疵减资案件类推适用侵权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言明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若适用侵权法律规定,可能需要更多的适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的公平公正解决恐有不利。

综上,我国应尽快对瑕疵减资的法律适用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解决司法适用的困境。

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性质与效力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性质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应当属于私法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但是属于何种强制性规范目前仍有疑问。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王建文教授即认为其属于强制性规范无疑,但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可能存在疑问,认为不宜将其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4]105-111。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以否定法律行为效力为目的,重点在于法律行为的价值[9]。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而言,违反该条并不会导致减资行为的无效,所以不宜将其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将其认定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似乎更为妥当。

(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效力

如上文所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是对公司减资的程序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违反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后果。《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只是从正面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却没有对公司违反该义务时减资行为的效力以及股东的责任作出任何规定[10]。所以,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的公司减资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便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应当通知债权人”是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在此问题上,学界同样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通知债权人”是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债权人异议程序的实施是减资生效的条件[1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对抗要件,例如在浙江省海盐县作出的(2019)浙0424民初1248号判决书中,法官认为,公司减资无需征得债权人同意。笔者认为将“应当通知债权人”作为生效要件似乎更为适宜。如果公司在并没有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减资,则应当认定该减资行为无效,将公司资本回复到减资行为作出之前的圆满状态。若采取“对抗要件说”,则公司的减资行为只对提出异议的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但是若公司的债权人过多,获知公司减资事项的时间也并不一致,若特定债权人提出异议并获得了公司的清偿或由公司提供了担保之后,其他债权人才获知公司减资的消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时,公司的资产并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而此时后债权人的债权的清偿的优先性又优于之前已被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债权,此时,便会架空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可避免的造成恶意减资,公司与特定债权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并且,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与德国、日本以及韩国相同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德国、日本以及韩国均将“通知债权人”作为公司减资事项的生效要件,若我国贸然将“通知债权人”作为公司减资的对抗要件,似有不妥。

但是,在债权人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时,若公司能够清偿债务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若公司所提供的的担保并不符合债权人的要求,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则应当谨慎考虑。既要避免债权人过分苛求,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又要防止公司提供的担保与实际债务数额差别过大,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此时,在双方争议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引入独立的第三方评估平台的措施更加能够平衡双方的利益,由第三方对担保财产的价值进行合理的预估,使得担保金额能够得到基本的满足。或者,采取日本以及韩国公司法的做法,引入信托机构,由公司信托相应财产作为公司减资的担保。但是,与此同时也应注意担保的效力问题,在担保的过程中需要确定担保有效,防止出现无效情形。

五、我国减资规则的完善

(一)域外减资模式借鉴

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三种减资规则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的“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的“偿债能力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12]。

1.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

“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以德国为代表,日本以及韩国同样采取此模式,《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8条②以及《德国股份法》第一编第六部分第三章分别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减资措施的规定,第三章一共分为四个小节,分别为“普通减资”(第222条-第228条)、“简易减资”(第229条-第236条)、“收回股票减资”(第237条-第239条)以及“减资的列示”(第240条)[13]。其中第225条③是关于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根据第225条的规定,只有在自登记公告时起经过六个月之后,并在向已及时申报的债权人基于清偿或担保之后,才可以根据股本的减少向股东进行支付。可见在德国立法中,债权人的异议程序的实施是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采取的是严格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模式。强调严格的保护程序以及信息的及时披露。有观点认为,德国公司法实际上是将减资决议的登记作为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10]。但笔者认为,将减资决议进行登记实际上只是减资行为完成之后的一个后续的行为。同时,在此处应当注意的是要将减资决议与减资行为这二者相区分,减资决议的生效与否与减资行为的效力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上,公司决议的效力是受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制的,如果公司的决议不存在违反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情形,则该决议是有效的。公司决议的行为仅仅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并不影响公司外部,真正影响公司外部的是根据公司决议所做出的行为。例如,在债权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公司若不能够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满足债权人的要求,此时减资决议并不会因此而无效。

“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在韩国公司法上也有体现,与德国公司法不同,韩国公司法不区分资本的实质性减少和名目性的减少,也就是说不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而是要求所有进行资本减少时,均应经过债权人保护程序[14]。韩国公司法认为,无论是在实质性的资本减少,还是在名目性的资本减少中,资本减少是偏重于控股股东之利益而做出时,少额股东之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害。对债权人的保护同样也是如此,资本的减少事实上是对股东的出资退还,而且着眼于这种效果,也有支配股东为了回收其出资而进行资本减少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等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因此在韩国法上,如何在公司减少资本时能够更加合理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便成为了在公司减资中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韩国商法第439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即公司自资本减少之决议之日起两周以内,向公司债债权人公告,如对资本减少有异议,在一定期间(定为一个月以上)内提出,并向已知的债权人应分别催告,在异议提出期间内无异议者视为已承认资本减少,就续行减少程序。若债权人有异议时,债权人的异议通知给公司即可,无需有特别的方式。并且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不仅可以针对资本减少本身,而且也可以针对减少的方法提出。公司债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有公司债权人集会的决议,在此情形下,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可以延长该异议期间。对于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以此为目的将相当的财产信托给信托公司。可见,韩国公司法也是将债权人异议程序作为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只有在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提出异议之后公司清偿其相关债务或者为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后,公司的减资才能够进行,因此韩国公司法对债权人的利益赋予了严格的保障,同时将与担保金额相当的财产信托给信托公司的做法,更是可以合理的平衡公司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在日本公司法中,基于资本不变原则,公司在原则上可以减少资本金,但是需要经过公司法第447条第1款和309条第2款第9项规定的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程序,并且需要完成公司法第449条规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15]。公司减少资本金需要经过以下债权人保护程序:公司必须在官报上做出公告,告知公司债权人如果对减少资本金有异议的话须在一个月以内提出,以及告知可以掌握决算公告内容的事项和资本金减少的内容。并且,向能够知道上述公告内容的债权人就各事项分别作出催告(除官报公告以外,根据章程的规定,在记述时事消息的日刊报纸上做公告或是做出电子公告时无需催告)22,除减少资本金不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危险情况之外,对于在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清偿对应的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也可以将足够的财产以清偿相应债务为目的托付给信托公司。并且,到股东大会决议所确定的资本金减少生效日为止,债权人保护程序尚未完成时,债权人保护程序完成之时资本金减少才真正生效。

2.偿债能力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的“偿债能力模式”相比较德国、日本以及韩国的“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而言,在公司减资中对于公司的要求显得更为宽松。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44条④便是“偿债能力模式”的典型规定。“偿债能力模式”要求只要在公司减资时,公司仍然具有清偿其债务的能力即可进行减资,只要能够保证公司的剩余资产可以清偿公司债务,减资可以自由进行。在“偿债能力模式”当中,公司的减资并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而是以公司的清偿能力作为唯一标准。

3.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

“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公司法。欧盟许多国家,例如法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家所采取的的模式与英国公司法采取的“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在债权人保护方面具有诸多相似性[16]。在英国关于减资的规则由《2006年公司法》第641条至第657条予以规定,在英国,无论是私人公司还是公众公司,如果该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公司减资的决议,该公司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此决议的指令,如果拟进行的减资涉及未缴付股份资本上负债的减少或者向股东支付任何已经缴付的股份资本,债权人有权对这项减资提出反对,除非法院另有指令。但是,英国国内对“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也进行了一定的反思,在此种模式下,公司的减资需要经过法院的同意,使得公权力过多地介入到私权领域,增加了法院的诉累,并且法院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状况的了解并不充分,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因此英国国内对这种模式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二)我国减资规则现状

我国公司法对于减资规则虽然相对简单,但是在模式选择上总体上采取了“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我国在减资规则上是允许公司进行减资的,但是仍然规定了很多形式要件,例如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等。并不是以偿债能力作为公司减资的唯一要求,也并没有法院的介入确认,目前虽然有学者存在观点认为我国亟需借鉴英国的做法,引入法院的确认程序,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债权申报或公告日期相衔接,没有法院的确认,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减资登记[17]。但笔者认为此种做法会增加我国法院负担,且由哪级法院确认,如何确认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况且英国本身都在反思这种“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我国全盘照搬似有不妥。

(三)我国减资规则完善路径

从上述的三种模式的介绍和讨论可以看出,各个国家所采取的减资模式并不完全相同,即便是采取同种减资模式的国家之间也存在各自的特色,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在选择减资模式时,应当参考本国自身国情以及公司法发展状况等一系列因素进行合理的考量。我国应当继续采取“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但是应当对减资规则进行补充完善。

1.我国应当规定通知的先后顺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大量的案件中存在着公司直接出公告减资事项而不是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方式,在公告中也多采取具有地域性的报纸予以公告,使得债权人不能够及时了解到公司的减资信息。在案件中,公司多以已经公告减资事项作为未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内涵,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直接通知债权人、公告减资事项以及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应当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应当是在不能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才公告减资事项,而不是在直接通知与公告减资事项中进行选择,公告减资事项就可以不直接通知当事人。此外,关于公告的报纸、期刊等媒介方式,应当采取全国性的或可以覆盖债权人所在地范围的报纸或者媒体进行公告。因此,应当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进行补充,即“在直接通知债权人不能的情况下,在全国性或可以覆盖债权人所在地范围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2.应当明确通知债权人是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

如上文所述,应当将“通知债权人”作为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可以采用韩国立法例。将我国《公司法》在原文的基础上增加一款:“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减资无效,资本应恢复到资本减少以前的状态,法院的判决适用于未进行诉讼的所有债权人。”[18]做到对所有债权人的统一保护,避免公司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的出现。

3.建立公司与股东的双重赔偿机制

在公司减资发生未通知债权人等瑕疵减资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建立公司与股东的双重赔偿机制,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由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为了震慑股东,防止股东肆意决议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规定当公司瑕疵减资使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由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为股东承诺的未到期出资属于公司应收资本项目,计入公司的总资产。但是当公司的总负债高于公司目前的净资产时,公司便会处于“资不抵债”的现象,存在破产清算的可能[19]。因此,为了防止因为瑕疵减资使得公司破产,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建立股东和公司的双重赔偿机制,必要时应当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而起到威慑作用,防止恶意减资。审理公司纠纷应当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20]。

注释:

①《公司法》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8条:关于减少股本的决议应由管理董事在第30条第2款规定的公开报纸上公告三次;在公告中应同时催告公司的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债权;对公司营业簿册载明的债权人,或以其它方式知悉的债权人,均应专门通知,催告其向公司申报其债权。已向公司申报债权的人,如不同意减资,应对其所提出的请求权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

③《德国股份法》第225条:(1)对于其债权在决议的登记公告前已经设定的债权人,在其于公告后6个月内为此目的申报时,以其不能取得清偿为限、应向其提供担保。在登记公告中,应向债权人指明此项权利。债权人在破产的情形,享有由依法律规定为保护其利益而设立的并受国家监督的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其不享有请求提供担保的权利。(2)只有在自登记公告时起经过6个月之后,并在向已及时申报的债权人基于清偿或担保之后,才可以根据股本的减少向股东进行支付。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免除,也不再所称的时刻前,并且不再向已及时申报的债权人清偿或提供担保前生效。(3)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的权利,不取决于是否根据股本的减少向股东进行支付。

④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44条:任何致使公司剩余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公司减资不得进行或不得生效;任何减资皆不得免除股东缴付其未付出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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