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强制执行中债权实现与股权保护的冲突与解决

2019-02-21 07:45陈美宽
关键词:出资人强制执行信赖

陈美宽

■法学

股权强制执行中债权实现与股权保护的冲突与解决

陈美宽

(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名义股东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时会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名下的股权。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出资人认为自己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有的恢复了股权的强制执行,而有的终止了强制执行。如果公司对隐名出资行为不知情或者事后反对,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股东,其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如果公司对隐名出资行为知情或者事后同意,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可排除一般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但若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产生了信赖利益,实际出资人也不能排除具备了信赖利益的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股权;强制执行;权利外观;信赖利益;执行异议

一、债权实现与股权保护的冲突表现

当名义股东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申请执行其名下的股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时,实际出资人认为自己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而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同法院作出的裁判并不统一。笔者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的18个典型案例裁判文书进行了分析,18个案件涵盖了江苏、陕西、湖北、福建、山东、河南、内蒙古、江西、浙江、四川、黑龙江、河北、吉林、北京、重庆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的有4个,由当地高级法院作出最终裁判的有10个,其余4个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在对裁判文书分析可知,针对同一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有的截然相反,而对于类似案件不同法院之间的裁判也出现了不同的意见。裁判文书主要分为继续执行股权保护债权、停止执行保护股权两种类型。

(一)保护债权的裁判

保护债权类型的裁判主要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内容,即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未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作出。此种裁判类型的观点是严格按照权利外观公示公信力开展活动,当名义股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股权以实现其债权时,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强制执行。(2016)鲁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书为该裁判类型。

(二)保护股权的裁判

保护股权的裁判可分为两种。一种裁判文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第三人对股权的善意取得需要以与名义股东就股权存有交易为前提,以权利外观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为由排除一般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307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1民终1351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5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30民辖终763号民事裁定书为该裁判类型。

另一种裁判文书是在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若实际出资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是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名义股东仅仅代其持有时,则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如果实际出资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股权强制执行。(2015)苏商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因案外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股权享有实质权利且有效排除强制执行,进而驳回了其请求,恢复对股权的强制执行,而在(2017)冀民申432号民事裁定书、(2016)内02民终2550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进行举证证明其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从而阻却了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三)问题总结

归纳裁判依据可知,影响法院作出两种不同裁判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即实际出资人有没有权利排除申请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债权人属不属于不可对抗的“第三人”。

名义股东作为债务人被申请强制执行时,若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有没有权利有效排除申请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此时,关键是看实际出资人对股权究竟享不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该权利能不能有效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经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实际出资人时,大都终止对股权的执行。但有的法院认为要严格根据权利公示公信力,保护第三人利益,继续对股权强制执执行。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该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进行上述行为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该条文中,对第三人的表述未加任何修饰词,故在裁判实践中针对第三人的范围存有不同认识。第三人的范围,可分为以下类型:一、善意的第三人与除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二、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和与名义股东不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一直以来,主流观点认为股权善意取得需要第三人善意且与名义股东针对涉案股权进行了交易,因为依据权利外观使第三人获得股权是保护交易秩序的需要。若无交易这个条件,谈不上交易秩序的问题,就不必适用权利外观给予第三人特殊的照顾。此外,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名义股东债权人存在合理信赖,不管存不存在交易,在权属不一致时均应按照权利外观执行股权。在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范围,应该不仅包括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人,还包括任何信赖了股权权利外观的第三人。只要此种信赖是合理的,第三人在法律上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法律就应该优先保护。故,即使名义股东未处分股权,但第三人基于信赖而实施了某种法律行为,就应该对其进行保护。但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裁定书、陕西省高院作出的判决书中显示,股权善意取得的主体应限定在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若将第三人的范围不当扩大,会损及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在该案中,名义股东债权人因与名义股东存有其他债务纠纷,通过寻查名义股东的财产还债,两者之间不存在股权交易行为,不能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故不支持中行南郊支行也就是名义股东债权人请求执行涉案股权的请求①。持该观点的还有谢德平与江志权、张开良、钟瑞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②。

二、债权实现与股权保护冲突的成因

在对股权执行中,之所以造成两者冲突得不到解决源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现行法律对股权归属和股权善意取得主体规定的不明确以及理论对此认识上的分歧。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

我国《公司法》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内容显示,若无合同无效事由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当双方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但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公司股东则必须通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但是在该条中,也没有明确说明股权归属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该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进行上述行为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学者之间对第三人的范围存有不同认识。关于该款中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予以回避。据了解,在草拟该司法解释的时候,曾就此问题设计了条文,但因具有不同的意见且不能形成较一致的看法,只能在日后研究和实践探索中寻求答案。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适用范围的问题上前后也不一致。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外观主义的适用,是为了在交易中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是在特定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权衡的选择,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故一般情况下不能以外观主义直接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然而在(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则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包括所有合理信赖权利外观的第三人,即便名义股东并无与债权人进行股权处分,债权人也属于值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

(二)理论认识上存在分歧

股权作为一种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综合性权利,股东享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关键在于股权归属的认定,即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哪一个才是真正权利人。在此问题上,存在形式说和实质说两种观点。形式说认为应根据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所记载的信息认定股东资格,而不论实际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公司法上规定的形式要件,在股东资格认定上应坚持重形式、轻实体的立法原则和司法政策”[1]。实质说则认为应该以实际出资者来认定股东资,该说“以意思主义为理论基础,主张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意,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③。即合法的隐名出资行为受法律保护,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订立的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法律不应过多干涉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应尊重当事人意欲追求的法律效果。

在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范围上,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第三人无论是善意的或者恶意的,只要与登记人进行了交易,未进行登记或者未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都不能对抗。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第三人应为善意的。倘若第三人明知隐名出资行为,仍与名义股东建立股权处分性关系,若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无疑会增长第三人以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应予以避免③。还有人认为在权属不一致时之所以适用权利外观保护第三人,是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的需要,正是这种需要才把实际出资人利益置于可能遭受风险的境地。所以《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不可对抗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应该限定在与讼争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与诉争股权没有交易活动的名义股东债权人。仅仅因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权利外观查询的财产,不能直接依照权利外观执行财产,而应判断真实权利归属,依据真实权利归属作出具体的决定。但是,近年来在这个问题的认识上出现了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也会由于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利益,如果不依据权利外观执行财产就会危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导致利益的失衡,进而危害社会秩序。

三、解决债权实现与股权保护冲突的不同路径与不足

(一)执行股权以实现债权

主张应执行股权,确保名义股东债权人实现债权。首先“执行机构只需按照财产的外观来认定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用确实调查清楚该财产是否确为债务人所有”[2]。在实体法中,人们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进行生产生活,动产以占有宣示占有者为权利人,不动产以不动产登记宣示不动产登记者为权利人。当进行动产与不动产交易时,人们就与占有者或者登记人来进行。即物权法确定了动产原则上以占有、不动产原则上以登记的权利公示方法,当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时,法院首先以权利公示方法中体现的内容确定权属。物权公示与权利外观具有追求效果上的一致性,所以当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应该依据权利外观执行股权。其次,实际出资人并没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登记册中进行股东登记,与之发生关系的主体仅仅是名义股东,其既不能向公司主张权利,也无法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只能对抗名义股东[3]。再次,股东身份需要具备形式实质双重要件,即股东名字或者名称不仅要登记,而且行为人也要向公司实际出资,在公司以股东名义行使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所以虚假登记权利人对股权仅仅享有依据协议上的债权,因债权具有相对性该债权原则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4]。最后,在商法领域虚假外观的形成往往是因为隐名人自身的过错,作为商事活动的参与者,其应该预见到因隐名行为带来的潜在风险。隐名股权形成的原因有多种,其中有合法原因也有违法原因。违法的原因自不具法律保护的理由,但是在合法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是造成实际权利人与外观权利人不一致的根源,其行为给自己、给案外人制造了风险,根据风险自担的原则,其本身应该承担因其自身原因所引发的风险,倘若将这种不利益由案外人承担,势必会增加案外人的负担,使案外人遭受损失,双方的利益保护就会处于失衡状态。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实际出资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的特定财产是否享有实际的民事权益。倘若其确实对执行的财产享有实际民事权益,然后再判定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申请人提起的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虚假权利外观,或者名义股东没有其他财产予以执行时,应认定该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5]。其实质认可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但是将执行股权的依据认定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虚假权利外观的原因大都出自于实际出资人的故意,这种观点更倾向于执行股权来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不予执行以保护股权

该观点主张,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由他人以他人名义代自己行动的事实大量存在。只要这种隐名关系不违反法律,就应该对其进行保护。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名义股东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是,实际出资人主张自己为实际出资人时,法律保护合法的隐名出资关系,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权利。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针对的是同一股权,同一股权上存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当不涉及第三人时,名义股东正常行使权利,实际出资人处于隐名状态。但是,当出现纠纷时,实际出资人出现主张自己为真实权利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能对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主张权利,这是公平正义的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案外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而名义股东是代持人时,有的法院就终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从而保护股权。如在(2016)内02民终2550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进行举证证明案外人系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名义股东只是代其持有,不能实施处分行为。实际出资人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从而阻却了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另外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除非有善意取得等特别规定,股权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不能作为信赖登记的第三人被保护的理由。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是登记对抗主义,法院将其作为依据确保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是一种误读。当股权权属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时,在执行程序不应坚持外观主义原则,而应该判断谁是真正的权利人,即谁是股权的实际投资者”[6]。也即如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显名化时,此时实际出资人是公司股东,股权归属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债权人不能对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主张权利,其实质在无其他正当理由情况下,还是要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避免信赖利益的滥用而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三)两种路径的不足

主张依据权利外观执行股权的做法,将权利外观绝对化,不当扩大了应由实际出资者承担的风险,有害于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如果公司、名义股东、实际出资者人都同意隐名出资行为,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此时,若无其他正当理由而适用权利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权益用以清偿名义股东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实际出资人合法权利,属于权利外观主义的不当适用。

主张保护股权,却忽视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实际裁判案例中,案外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是出资人即可对股权停止执行,那么停止执行的依据是什么呢?如果公司反对隐名出资行为,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股东。股权构成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此时停止执行显然不适当,而应执行股权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在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的实质说与形式说之间,一般情况下,应按照形式说认定股东资格。理由如下,其一隐名出资行为除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外,还和公司利益密切相关。公司在客观上相信名义股东是出资者并认可其股东身份,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使实际出资人直接与公司发生关系,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其二,“商法与民法有一个很大的不同。民法重意思,商法重表示。民法重个人,商法重团体。这不仅是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7]。但是,如果公司知情或者事后同意隐名出资行为,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享有股权,这是采取形式说的例外。从公司法角度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名义股东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实际出资人如果想要在公司显名化,必须得到公司股东会议的决议通过。如果公司知情或者事后同意隐名出资行为,则实际出资人是公司股东,如果公司不知情或者事后反对,名义股东即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对公司产生权利,其所享有的仅仅是依据协议对名义股东的债权而不是股权。

当公司知情或者事后同意隐名出资行为在此情形下,若无其他正当理由,实际出资人是公司股东,得以有效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当公司不知情或者事后反对隐名出资行为,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股东,其不能有效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民商事主体在从事各种活动中,都会因合理的信赖他人而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当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了对方法律地位的更改,其因信赖将自己置于不利的地位,法律就要对其进行救济,以保护其权利或利益,免其遭受损失。信赖利益主要存在于交易,但是在非交易的条件下也会产生信赖利益。如名义股东债权人基于权利外观的原因确信该股权为名义股东财产而未申请查封其他财产情况下,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己财产转移、藏匿或其他财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査封,此时的债权人就会丧失其正当利益[8]。所以,在执行程序中也是存在信赖利益的,这种信赖利益也应该予以保护。尽管并不是所有的名义股东债权人都会对股权产生信赖,但是在一定情形下,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以成为信赖利益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应为信赖股权权利外观从而实施一定行为,不对其进行保护就会造成利益失衡的信赖利益第三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会成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第三人”。当名义股东构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第三人”时,无论实际出资人是不是股东,都应执行股权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四、解决债权实现与股权保护冲突的具体建议

(一)在公司不知情或者事后反对隐名行为时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实际出资人要想成为公司股东不仅要向公司出资而且要经过股东会议决议。在公司对隐名出资行为不知情时,尽管向公司最终投入的财产来源于实际出资人,但在客观上表现为名义股东向公司出资并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重要的是公司认可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那么名义股东即为公司股东。尽管隐名出资行为客观存在,但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公司股东必须经过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事后知道隐名出资行为后,若公司不同意,名义股东仍是公司股东。这是在公司、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

故,在公司对隐名出资行为不知情时,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并不当然对公司发生效力,那么名义股东即为公司股东,股权构成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当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对股权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在公司事后知道隐名出资行为但股东会议反对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时,名义股东仍是公司股东,股权是其责任财产,当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对股权强制执行时应执行股权以实现债权人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知道隐名出资行为,依然申请对股权强制执,实际出资人也无法排除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因为,此时,实际出资人无法有效主张本人对股权享有权利,其享有的仅仅是依据协议对名义股东的债权。股权已经成为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作为名义股东债权人有权对债权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二)在公司知情或者事后同意隐名行为时

在公司知情或者事后同意隐名行为时,实际出资人是公司股东,名义股东债权人在无其他正当理由情况下,不能对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主张权利。但当债权人对股权具有信赖利益时应该执行该股权以实现其债权,传统观点认为,信赖利益只存在交易的场合,没有交易,对方就没有获得过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不会引发交易秩序的问题。然而问题是,即便是不存在交易,如在执行程序中也会产生信赖利益,此时不执行股权,则对名义股东债权人不公平,故也应该予以执行股权以实现其债权。

1.当名义股东与债权人就股权存在处分性关系时应该执行股权以实现债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转让、质押或者实施其他处分时,其实施的是无权处分。但名义股东拥有权利的外观,与之进行法律关系的人认为其就是真实权利人,而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或者就股权设定质押,此时法律关系人就具备了信赖利益。这时,实际出资人出现主张自己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两者利益相比而言,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质押或者其他处分的人更值得保护。而且,在交易中也需要保护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故,《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在存在处分性关系时参照《物权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民商事主体在进行民商事活动时,要依据权利外观呈现出来的权利状态安排自己的行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未登记或者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对在其名下的股权进行转让,对方信赖登记内容,认为该股东为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对方已将自己置于了不利的法律地位,信赖利益已经产生。公示的权利内容不真实是由实际出资人的行为造成的,实际出资人应该承担这种风险,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当然,此时若对方在交易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股权不是名义股东的,仍然与之交易,其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未产生信赖利益,就不值得保护,应该不予执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股权。

综上所述,名义股东与债权人就股权存在处分性关系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名义股东是该股权的权利人,有权对该股权进行转让、设质或者实施其他处分行为,为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信赖利益的需要,应支持执行股权。

2.当无处分性关系但债权人基于其他原因产生了信赖利益也应执行股权以实现债权。

信赖利益的保护主要存在于交易的情形,但是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对股权无交易时,债权人仍可能形成信赖利益,如果不对其保护就会造成利益失衡。如在执行程序中,当名义股东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因为出于对股权登记的信赖,请求冻结该股权,债务人悄悄转移或者毁损其他财产,造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执行该股权就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障碍。

3.当名义股东债权人无信赖利益时则应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股权。

在公司知情或者事后同意,实际出资人是公司股东。若申请执行人并非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而债权人也没有对此股权产生合理信赖时,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权利外观主义原则,将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权益用以清偿名义股东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实际出资人合法权利,属于权利外观主义的不当适用。“外观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是为了论证为何当事人一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是为了平衡本人和外观信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利益平衡”[9]。“外观主义实质是在特定场合衡量真实权利人与外观信赖人之间冲突利益所遵从的一项原则”[10]。在公司知情或者事后同意,实际出资人是公司股东。若此时,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事先知道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是为他人代持,无论该债权人是否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或者申请冻结、查封措施,该债权人因为不具有信赖保护的理由,是自己甘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不构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

五、结语

商事活动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股权,导致股权代持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如果公司对隐名出资行为不知情或者事后反对,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股东,股权为名义股东的财产,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如果公司对隐名出资行为知情或者事后同意,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可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但是在后者情况下,由于权利外观的存在,其他人由于相信公示而对股权产生了信赖利益,若不执行股权,则会导致三者之间利益的失衡,故此时也应执行股权。

上述股权强制执行中债权实现与股权保护的路径选择较好的平衡了公司、名义股东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在承认股权被强制执行的场合,并不排除对实际出资人的保护。实际出资人可以持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让对方赔偿损失。当然在股权被强制执行后,名义股东往往资不抵债,实际出资人胜诉之后却无法得到切实的赔偿。但是商事活动本就充斥着风险,从事商事活动的人本就负有比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义务,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行为造成了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的不一致,实际出资人也应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应风险。

[注 释]

①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2-3页。

②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12-13页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2016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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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flict and Solution of Creditor Realization and Equity Protection in Equity Enforcement

CHEN MEIKUAN

A nominal shareholder does not perform the debt due. And a creditor sometimes applies to the court to execute the equity in his name.In the process of implementation, the actual investor believes that he is the real right holder of the equity and files a lawsuit to execute the objection.In the trial of such cases, some of courts resumed the enforcement of equity,while some terminated the enforcement. If a company does not know about the anonymous investment or opposes afterwards, it cannot exclude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pplication by the nominal shareholder creditor, as the actual investor is not the company’s holder. the actual investor is not the company's shareholder, and it. On the contrary, if a company knows or agrees with the anonymous investment behavior, it may exclude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pplication by the general nominal shareholder creditor. However, if the nominal shareholder creditor has a reliance interest on the equity, the actual investor cannot exclude the reliance interest that a nominal shareholder creditor applies for enforcement.

equity; enforcement; rights appearance; reliance interest; enforcement objection

D923.3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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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1

陈美宽(1991-),男,山东临清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本文推荐专家:

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

焦和平,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和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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